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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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4月15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西與廣東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J4462的的士)(“被告的的士”),引致麥國華(“PW1”)及彭利平(“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否認控罪,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Cites 21 cases

Case No.DCCC 1094/2023[2024] HKDC 16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4/2023

[2024] HKDC 1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漢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4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明裕先生,程明裕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4月15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西與廣東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J4462的的士)(“被告的的士”),引致麥國華(“PW1”)及彭利平(“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否認控罪,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本案發生在2023年4月15日凌晨約1時50分,PW1正沿柯士甸道西的第5條行車線駕駛一輛的士(車牌為VF4215)(“PW1的的士”)。PW1的的士上當時並沒有任何乘客。在此同時,被告正駕駛的士,沿廣東道第3條行車線行駛。被告的的士上當時載有PW2,PW2當時坐於左側的後方座位。

3.當PW1的的士駛近至廣東道燈位時,PW1右轉打算入廣東道南行。同時,被告準備直駛橫過柯士甸道時,無視交通燈的紅燈訊號。因此,PW1的的士後方與被告的的士在柯士甸道西及廣東道交界相撞。

4.PW1的的士因碰撞而180度旋轉,而被告的的士則撞上廣東道的防撞欄。PW1和被告的的士前方都受到重大的損毀。

(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證據)

5.PW1的的士設有前置及後置的行車記錄儀。案發後PW1將行車記錄儀中的記憶卡(連兩條錄影片段(前方鏡頭及後方鏡頭))交給警方。

6.片段顯示碰撞前:

(1)  0010時(前置鏡頭片段),PW1的的士準備右轉入廣東道南行;

(2)  0011時(前置鏡頭片段),被告的的士在碰撞前以相當快的速度從廣東道直駛。

7.片段顯示碰撞發生時:

(1)  0012時(前置鏡頭片段),被告的的士以相當快的速度撞向PW1的的士,令PW1的的士旋轉;

(2)  0015時(前置鏡頭片段),PW1的的士因碰撞而180度旋轉,車頭對柯士甸道方向;

(3)  0014時(後置鏡頭片段),被告的的士撞上了廣東道的防撞欄。

(傷勢)

8.PW1隨後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就診。PW1被診斷為左腕骨折,左脛骨骨折,和左腓骨骨折。PW1因傷勢接受了3次手術,並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院59天,於2023年6月12日出院。PW1獲發131日病假(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8月24日,包括首尾兩日)。

9.PW2亦隨後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就診。PW2被診斷為右側眼眶周圍瘀傷,眼眉有4厘米裂傷及左前胸壁觸痛。CT掃描顯示其右側前額頭皮和眼眶周圍有血腫,右側額骨骨折穿過右額竇,及右側眼眶上方內壁骨折。PW2因傷勢留院,直至2023年4月17日出院。PW2獲發9日病假(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24日,包括首尾兩日)。

(檢控基礎)

10.從PW1及PW2的口供以及錄影片段中可見:

(1)  發生碰撞前,被告明顯無視交通燈號衝紅燈;

(2)  發生碰撞前,被告明顯駕駛超過法定速度的50km/hour;

(3)  被告當時車內載有一名乘客(PW2),該乘客傷勢需要留院2天;

(4)  PW1傷勢嚴重,需要留院131天,案發後需要使用輪椅代步。

11.被告駕駛的態度及方法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被預期的水平亦直接對PW1和PW2造成傷害。被告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PW1及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駕駛的態度及方法亦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被預期的水平。

承認事實(P7及P8)

12.於2023年4月15日凌晨約1時45分,PW2在尖東安達中心附近乘搭由被告所駕駛的一輛機件正常的的士。

13.於同日凌晨約1時50分,PW1正沿柯士甸道西的第5條行車線(最右的行車線)駕駛一輛的士。當時車上沒有任何乘客。在此同時,被告正駕駛被告的的士,沿廣東道第3條行車線行駛(在左邊的第1及第2條行車線只供左轉的車輛使用,不能直駛)。有關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14.PW1的的士和被告的的士其後於廣東道及柯士甸道西交界發生碰撞(“該交通意外”)。

15.案發時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車流稀疏。

16.PW1向首名到場的警員表示,案發時PW1沿着柯士甸道東行5線行駛中,當駛近至廣東道燈位時,PW1見到交通燈為綠燈所以右轉入廣東道南行,當駛出燈前白界線時,被告駕駛的的士從廣東道北行駛至,並相撞。

17.被告向同一名警員表示,被告沿廣東道北行3線行駛中,當被告駛至柯士甸道口準備直駛橫過柯士甸道時,PW1的的士駛至並撞上,而被告的交通燈為綠燈。

18.在案發所有關鍵時刻,在涉案路段一帶的交通燈號均運作正常。在案發所有關鍵時刻,管制PW1所使用的柯士甸道西(直駛)的行車線的交通燈號,與管制該路最左的兩條行車線(即只供左轉的行車線)是同步的。

19.在案發所有關鍵時刻,管制被告所使用的廣東道(直駛)的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紅色的時候,管制該路最左的兩條行車線(即只供左轉的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綠色的。(雙方亦不爭議這個轉左的交通燈是一個向左的箭嘴。)當被告沿廣東道北行3線駛至柯士甸道交界時,管制廣東道北行直駛的交通燈是紅色的。

20.警員12360陳遠光在案發現場繪畫了一張草圖,該草圖顯示柯士甸道西及廣東道的道路,呈堂為證物P1。他亦於案發當晚拍攝了27張照片,呈為證物P6。

21.PW1的的士設有前置及後置的行車記錄儀。PW1在案發後將行車記錄儀中的記憶卡交給警方。該記錄儀的片段除了比實際時間慢35分鐘外,內容均為正確。該記憶卡連兩條錄影片段(前方鏡頭及後方鏡頭)呈為證物P2。證物的連貫性不受爭議。

22.PW1於案發當晚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就診,後來被送往矯形及創傷外科治理。他在同日較早時發生的該交通意外中受傷,意外中,PW1的左邊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以及左近端脛骨和腓骨骨折。相關的醫療報告呈為P3/P3A,其內容是準確的。

23.PW2於案發當晚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就診,後來被送往神經外科治理。該交通意外導致PW2的頭部和左胸壁受傷,右邊前額裂傷。相關的醫療報告呈為P4/P4A及P5/5A,其內容是準確的。

24.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具爭議的議題

25.辯方並不爭議該交通意外導致PW1及PW2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辯方爭議被告案發時危險駕駛,辯方認為雖然被告當時衝紅燈,但他並不是蓄意的,只是看錯了另外一個燈號,而且他沒有超速,因此只是不小心駕駛。另外,辯方爭議被告導致該交通意外發生,認為因為PW1亦都有衝黃燈,所以意外是PW1導致的,並不是被告導致的。

控方證人的證供

26.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

27.PW1供稱案發時,被告以高速(大約時速100公里)駛入交界,並且衝紅燈,和PW1的的士相撞。PW1駛入交界時,交通燈是黃色的,PW1的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該意外導致PW1嚴重的傷勢,他的病假於2024年7月才完結。

28.PW2供稱該交通意外發生前大約10多秒,她本來在看手機,但是感覺到她乘坐(被告駕駛)的的士落斜坡,速度很快,PW2於是抬頭向左邊望,見到PW1駕駛的的士距離只有大約兩至三個車位,於是PW2轉向司機(即被告)方向大叫:「有車啊」,但被告沒有減速,兩車相撞。該意外導致PW2嚴重的傷勢,現在仍然有頭痛和失眠的後遺症。

中段裁決(一般事項)

29.辯方作出簡短的中段陳詞。經小心考慮控方所有的證據和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的陳詞

30.辯方並不爭議該交通意外導致PW1及PW2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辯方爭議 (1)  被告當時是危險駕駛(認為被告只是不小心駕駛)及 (2)  被告導致該交通意外發生。簡述而言,辯方的立場是,雖然被告當時在廣東道直行的確「衝紅燈」,但原因是他看錯了廣東道轉左入柯士甸道的交通燈(當時呈現綠色向左的箭嘴),誤以為直行亦是綠燈,所以才衝紅燈,他不是故意違反交通燈而駛入十字路口。PW1亦有違反黃色的交通燈號,由柯士甸道駛入十字路口,PW1這樣做是一個 Girdler v R [2009] EWCA Crim 2666 第42段所指的 “new and intervening act or event”。因此,是PW1導致該交通意外發生的,並不是被告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的,亦因此不是被告引致PW1及PW2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被告沒有超速,法庭不應因被告違反交通燈號,或者因為該交通意外嚴重,去斷定被告危險駕駛。辯方就以上幾點除了倚賴 Girdler v R外,亦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聰 HCMA 744/2011、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肇良 HCMA 999/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有貴 DCCC 645/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 11/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HKSAR v Lam Ying Yu CACC 320/2012,以及 Archbold (UK)  (2024) [17A-8] 至 [17A-10] 和 [17A-14] 至 [17A-18]。

法律指引

3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32.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3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的證供(如有的話)較為可信,干犯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34.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35.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36.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據分析及裁斷

37.本席考慮了辯方律師作出的陳詞以及呈遞的案例。

38.就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言,本席已經仔細觀察PW1及PW2作供時的神情和舉止,亦細心考慮了他們的證供內容。PW2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迴避證供之嫌,她的證供沒有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地講出當日發生的情況,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PW1,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就他的證供作出的批評。本席認為PW1在盤問下證供沒有被動搖,而且就辯方的問題均能提供合理的解釋,證供亦和不爭議的P2片段情節吻合,就不肯定的事情他會坦白承認。舉例說,當被問到他為什麼認為被告案發時超速,時速大約每小時100公里,PW1坦白供稱這個速度只是一個約數,他不能肯定被告的的士當時確實的速度,但是因為撞擊力十分大,自己的傷勢亦十分嚴重(雖然碰撞點是自己車輛的右邊,但是PW1的左邊手及腳都遭受嚴重的傷勢),車輛亦因巨大的撞擊力導致180度轉,所以他認為被告當時的車速遠超過限制,而且根據他幾十年駕駛的經驗,認為被告當時的車速為大約每小時100公里。(就這一點,本席留意到片段P2及相片P6顯示在該交通意外兩架車撞擊力的確十分大,導致車輛轉了圈,兩架車輛嚴重損毁,路上的多個設施亦被損壞,被告的車速顯然很快。)簡述而言,本席認為PW1亦是坦白地講出案件發生的經過,沒有嘗試掩飾任何事情。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39.本席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40.就被告的車速方面,本席認為法庭並不需要專家證供協助,案中的證據已足以令本席肯定被告超速(見 HKSAR v Au Chi Wai Alan [2000] 2 HKLRD 278)。本席已提及,除了PW1以及PW2的證供外,有不爭議的證據去支持被告的車速很快,遠超過每小時50公里的限制。相關的證據包括P2片段(顯示撞擊情況)、P6相片(顯示車輛及公共設施因該意外遭受損壞的情況)及兩名傷者的醫療報告(顯示碰撞引致嚴重的傷勢)。

41.根據本席接納之證供,在事發當時,PW1駕駛著的士在柯士甸道西的第5線行駛,在此同時,被告駕駛的士,載着乘客PW2,沿廣東道第3線行駛;當PW1的的士駛至廣東道燈位時,PW1右轉打算入廣東道南行,交通燈由綠轉黃;同時,被告準備直駛橫過柯士甸道,而當時管制被告行車線的兩個交通燈(P1草圖左方管制廣東道直行車輛的兩個燈)亮着紅燈訊號;被告以遠超出每小時50公里限制的車速衝紅燈駛入交界,與PW1的的士相撞,並引致PW1及PW2身體受傷;由不爭議的醫療報告可見,意外所引致的傷勢是嚴重的。

42.就「危險駕駛」的定義,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指:

「(10)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11)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12)  就第 (10)  及 (11)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3)  就第 (10)  及 (11)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43.而不小心駕駛則在條例第 38(2)  條有以下定義:「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因此,要達到危險駕駛的要求,較不小心駕駛的要求為高。

44.本席清楚明白衝燈並不等同危險駕駛,而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被告有沒有超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肇良 HCMA 999/2006)。被告駕車駛到十字路口時必須倍加留神,確保安全才可駛過(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郭豪 HCMA 522/2010)。

4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8一案指出,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驗證準則,而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嚴重超速、不遵守交通標誌等:

“3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 大法官在 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 案的判案書第425頁有以下評論: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

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雙方同意,上述主要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為某駕駛行為顯然是危險的概念,將甚麼構成危險駕駛之議題交由陪審團裁決,陪審團有權提出危險駕駛之驗證標準。’(非官方翻譯)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 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35. 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36.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37. 控方不能利用 “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 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 案)。”

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民 HCMA 1079/2007,法庭指出:“16. 很多駕駛情況或方式,就算沒有專家證供,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例如:衝紅燈(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 156/2004)、又例如未有適當顧及路面情況高速行駛(HKSAR v Sin Kit Sang HCMA 1225/2005);越過對面行車線或在雙白線超越前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智詠 HCMA 797/2006;HKSAR v Chan Yau, supra)。…”

47.另外,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HCMA 766/2014 亦指出:“22. 在路面駕駛時,「衝紅燈」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連偉德,HCMA 996/2002(判案日期:2002年12月31日),第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民,HCMA 1079/2007(裁判日期:2008年9月9日),第16段]。本席援引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連偉德 一案的評論:‘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駛近有燈號管制的道路交界處時,必會小心專注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號及確保不會於交通燈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違反管制他方向的燈號駛入交界處。他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當然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引述的法律論點正確,按照他的事實裁斷,他把上訴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第6段)”

48.法庭考量被告駕駛時是否低於/遠低於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標準時,不是比較被告與PW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誰輕、誰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樂旻 HCMA 84/2018)。

49.本席謹記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律師作出的陳詞以及呈遞的案例。本席留意到辯方呈遞的案件當中一些案情和本案的情節有很大的分別。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案例雖有參考價值,但最終須考慮是本案的案情。

50.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情況或方式,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有關地點是一個多條行車線的十字路口,在尖沙咀繁忙的區域,就算是凌晨時分亦會有車輛使用。當時沒有任何事物(例如樹木)阻擋着交通燈號,街燈亮着並且光線充足,天氣良好。被告的的士在一條寬敞的直路行駛,對於直行的車輛,在這個十字交界有兩個交通燈管制行車。被告理應從遠處看見相關的交通燈。被告無視這兩個亮着紅色的交通燈號,以高速穿越紅燈,必然會預計有可能發生意外,原因是會有其他行車線的車輛駛進路口。被告的駕駛行為遠遜於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對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衝紅燈」以及嚴重超速是其中兩項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衝紅燈」及嚴重超速的危險性顯而易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被告的行為是危險的。

51.在作出這個斷定時,本已考慮了辯方以下的的陳詞:被告當時並不是刻意/蓄意衝紅燈,而是誤會了管制廣東道轉左入柯士甸道的那一個交通燈是管制向直行的車輛的,而當時該交通燈亮着綠燈訊號,被告誤以為可以直行,所以便駛入了交界。首先,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證據支持這個講法。(而承認事實P8所指被告曾經和調查警員聲稱交通燈是綠燈是傳聞證供,只能顯示被告曾經向警員講過這句說話,但這並不是被告的證言,不是被告在宣誓下作出的證供,亦沒有受過盤問的測試。)再者,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述,辯方聲稱被告「睇錯燈」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不爭議的是,管制轉左的車輛的相關燈號是一個向左邊方向指着的箭嘴訊號(見P6(3)),而被告需要看的是向前直去的燈號,他根本沒有可能誤以為這個訊號是管制直行的行車。而假如被告在本案的情況下「睇錯燈」,本認為相關的駕駛行為仍然遠遜於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對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52.本席援引 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

“9. To say that the collision was the result of only a momentary lapse of concentration, would be to understate the position. The approach to these lights was on a straight three lane road. It was broad daylight. While the stationary bus may have masked the near side traffic light, the traffic light on the central reservation was visible. It displayed an amber light for three seconds as the appellant drove toward it. Yet still the appellant drove on and continued to do so once the light had gone to red.

10. What made him do it? We will never know. All one can really say is that the aggravation of deliberate disregard was not established. The way that the definition of the offence is drafted concentrates on the objective. It does not require proof of any state of mind. Action without proof of a state of mind is the substance of the offence…”

53.正如剛才已提及,案發時,被告的的士在一條寬敞的直路行駛,街燈亮着以及天氣良好,所有交通燈號清晰可見,管制轉左的車輛的相關燈號是一個向左邊方向指着的箭嘴訊號,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根本沒有可能誤以為這個訊號是管制直行的行車。再者,辯方證物D4(一張P2的截圖)顯示撞擊後的那一刻,管制直行車輛的交通燈已經由紅轉為黃,正正顯示被告衝燈的那一刻,直行的交通燈已亮起紅色訊號一段時間(並不是剛剛轉紅色)。假如被告在這個情況下仍然沒有看見兩個管制直行車輛的交通燈一直亮着紅色,「睇錯燈」,反而以為向左轉的箭嘴綠色燈號是管制直行的車輛,並且跟着該信號行駛,亦明顯構成危險駕駛。

54.換言之,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否刻意/蓄意衝紅燈不會影響本席認為被告危險駕駛的裁定。正如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玉堂 [2008] 1 HKCLRT 79 第26段指出:“雖則警員同意上訴人有可能看錯燈,正如警員所言,左轉箭咀與直去前咀清晰。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但無證據支持他在何情況下看錯燈。況且,即使上訴人是看錯燈,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仍是危險的。本席認同 Wilkinson作者所言,因錯誤而干犯危險駕駛祇是求情因素。若上訴人蓄意「衝紅燈」,則罪責會比「看錯燈」而違例為重,在判罰時會有分別。” 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相若。

55.至於「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個元素,辯方的陳詞是,PW1亦有違反黃色的交通燈號,由柯士甸道駛入十字路口,PW1這樣做是一個 Girdler v R [2009] EWCA Crim 2666 第42段所指的 “new and intervening act or event”。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論點。

56.上訴庭在 HKSAR v Lam Ying Yu (林纓羽) [2014] 2 HKLRD 895 已清晰指出:“77. The law relating to causation in respect of this offence is that an accused’s dangerous driving has to be a cause of the deceased’s death. It does not have to be the only or even the substantial or major cause of the death, as long as it is something more than de minimus then it qualifies as a cause. (See 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 [1985] 2 HKC 487, following R v Hennigan [1971] 3 All ER 133.)  ‘De Minimus’ simply means that the dangerous driving was a cause of the accident and ‘something more than a slight or trifling link.’…”(另見 Archbold (HK)  (2024) [34-7]。)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的危險駕駛是引致嚴重傷勢的一個原因(除非駕駛和嚴重傷勢的因果關係是瑣碎/微弱的),而不用證明那是唯一、主要或重要的原因。

57.被告的危險駕駛導致兩車相撞,因為被告以超過限制的速度衝紅燈駛進路口,與PW1的的士發生碰撞,導致該交通意外發生。而該交通意外引致PW1及PW2身體受嚴重傷害。

58.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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