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8/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September 2014 before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6A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 scope of appellate review – whether driving was 'dangerous' or merely 'careless' – whether momentary lapse of concentration can amount to dangerous driving – reliance on independent witnesses – rejection of accused and family evidence as contrived – whether trial judge's reasons for conviction were sufficient. The applicant was convicted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after his Mercedes drove from the third eastbound lane through a right turn at an intersection without entering the designated fourth right-turn lane, colliding with an oncoming taxi travelling lawfully on a green light. The applicant claimed he was lost, was distracted by a lit roadside direction sign, and could not see the lane arrows or the red signal. Held, dismissing th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1) on a straight, well-lit dual carriageway with multiple unmistakable cues prohibiting a right turn from the third lane (lane arrows, twin traffic lights, a hatched divider, an illuminated safety island and two to three stationary right-turning cars),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plainly would not have attempted the turn; the applicant's conduct fell far below that standard and was obviously dangerous to such a driver; (2) the trial judge correctly found that the applicant was not paying attention to road conditions at all, which is qualitatively different from a momentary lapse of concentration and can constitute dangerous driving; (3) the independent witnesses PW1 and PW2 were properly accepted as credible; the trial judge's assessment that PW2's account of a second red-light running was honest and not inherently impossible was sustainable; (4) the trial judge had valid reasons for rejecting the evidence of the applicant and his wife and daughter, including internal inconsistency, the wife's convenient use of the word 'relaxed', and the applicant's own cautioned statement (made a month and a half after the accident and after legal advice) that his family had been 'messing with their phones' and not looking at the road; (5) the absence of a specific finding on whether the applicant ran the red light at the first junction did not render the conviction unsafe, since the trial judge benevolently excluded that conduct from his analysis. The conviction was therefore safe and satisfactory.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Reasons by Pang J; Yeung VP and Poon J concurring.)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proposed grounds of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meet the leave threshol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refused on all five grounds and the conviction is safe and satisfactory.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18/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Sep 2014
Judge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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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國權 (LAU KWOK K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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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18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處入獄16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本庭駁回這項申請,理由如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新界沙田沙田圍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 KK1111的私家車(“肇事車輛”)[2],引致男子陳偉杰身體嚴重受傷。案發時間為2013 年2 月12 日晚上8 時半左右。

案發地點

3.沙田圍路分東、西兩個方向行車[3],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 公里。

4.本案涉及沙田圍路其中兩個路口,兩者相距67.4 米。

5.東行線在第一個路口(“路口(1)”)[4]有三條行車線。走在上面的車輛只准直駛。

6.東行線在第二個路口(“路口(2)”)[5]由三線變為四線。左四線的長度大約可容納四輛私家車[6]。走在左一至左三線上的車輛只准直駛。這三條線上漆有「在此線必須向前駛」的箭嘴指示(“箭

嘴”)。左三線和左四線之間有影線和安全島分隔,安全島上有燈箱。走在左四線上的車輛只能右轉。這條線上漆有「在此線必須向右轉」的箭嘴。

7.西行線在路口(2)也有四條行車線。走在左一線上的車輛只准左轉。走在左二線上則可左轉或直駛。左三和左四線上的車輛只准直駛。

8.路口(2)的正上方是一條橫跨沙田圍路的車用高架橋。

9.路口(1)的東、西行線各自由一組相反方向的交通燈管制。

10.路口(2)的東、西行線也各自由一組相反方向的交通燈管制。管制東行線的交通燈,分別位於左一線左方(“燈(1)”)、左三線右方(“燈(2)”)和左四線左右兩方(“燈(3)”和“燈(4)”)。燈(2)和燈(3)是連在一起的所謂孖燈。當西行線的交通燈呈綠色(可直駛),管制東行線左一至左三線的交通燈也會是綠色(可直駛),管制左四線的交通燈則必定呈紅色(不可右轉),反之亦然。

控方案情

11.李南標先生(“PW2”)是案中的另一名駕駛者。由於交通燈轉紅,他把車停在沙田圍路東行線路口(1)的左一線上。三秒之後,他看見一輛白色且登記號碼為「1111」的平治私家車在他右邊的左二或左三線高速駛過。他肯定該私家車在路口(1)衝紅燈。接著,該私家車繼續向前駛過路口(2),而路口(2)的左四線上則停有二至三車等候右轉。PW2聽到「砰」一聲,後知該私家車與一輛的士相撞,於是報警。

12.本案受害人陳偉杰(“PW1”)是的士司機,案發時獨自在沙田圍路西行線的左三線上開著的士前行。當時西行線在路口(2)的交通燈呈綠色。然而,一輛原走在東行線左三線上的私家車,卻在不先進入左四線的情況下突然從路口(2)右轉。PW1煞制不及,的士的左前部分乃撞到私家車的左邊車身,損毀嚴重。碰撞後,PW1的頭和胸感到痛楚,兼且吐血,最後暈倒,要留院治療一個月。被撞到的私家車就是肇事車輛。

13.換言之,控方指申請人在路口(1)衝紅燈,在短距離外的路口(2)又違反相關的箭嘴及交通燈號而強行右轉,以致PW1的的士與他的私家車相撞,令PW1身體嚴重受傷。

辯方說法

14.以下是原審法官(張君銘暫委法官)在原審《裁決理由書》中的有關撮要:

「28. 辯方指被告人以正常速度駛越[路口(2)],並非超速行駛或蓄意衝紅燈。在[路口(1)]之前,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東行線行駛,在未到達[路口(1)]之前,左手邊有多個路牌,包括在相片D2(2) 及D2(3) 所顯示的路牌。[7]

29. 相片D2(2) 顯示一個路牌,路牌顯示[路口(1)]只准直去或左轉往火炭及大埔。[路口(2)]只准直去及右轉往『九龍(中)』。

30. 在[路口(1)],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東行線左二線行駛。被告人否認在[路口(1)]衝燈,過了[路口(1)],被告人駕車轉往左三線。辯方指PW1同意部份路段在高架天橋底下沒有街燈,在夜晚駕駛時,相比其他道路,燈光較暗[相片29至30][8]

31. 被告人指當時迷路,正在尋找路線返回九龍。他看見左邊路旁有一個藍綠色『路口前預告方向標誌』(下稱‘標誌’) [相片29],標誌顯示直去往『小瀝源』,轉右往『九龍(中)』,而路牌上有射燈,射燈的照明比街燈較為光亮,當被告人再望回前方,行車線部份在橋底下,因而遮擋部份燈光,所以橋底較暗,被告人稱案發時因注視路牌,而沒有看見行車線上的箭咀指示[相片29]

32. 當被告人駕車駛至[路口(2)]左三線時只看見綠燈,但沒有看見綠色直去箭咀燈,沒有看見[燈(3)和燈 (4)][9]是亮著紅燈的、沒有看見分隔左三及左四線的燈箱及影線、沒有看見左四線有2至3架車輛。

33. 被告人只看見在相片35的綠色方向指示牌,路牌顯示右轉前往『九龍(中)』,所以他誤以為左三線可轉右,於是便收慢車速右轉,因而做成兩車相撞。被告人承認駕駛時不夠謹慎專注。」

15.簡言之,申請人否認在路口(1)衝紅燈。在路口(2),他則因為注視照明充足的路邊路牌,而看不見高架橋下較黑暗處的箭嘴。他說他看見表示可直駛的綠燈,卻看不見表示不可右轉的紅燈。他甚至看不見被分隔出來以供右轉的左四線。結果,他按照路邊路牌指示的方向,以減慢了的速度從左三線右轉而被PW1撞到。他只承認自己駕駛時不夠謹慎專注。審訊開始時,他向法庭承認「不小心駕駛」。

證據

16.除了PW1和PW2,控方的主要證人還有政府化驗師鄭郁棋博士(“PW7”)。根據PW7的計算,案發時PW1的車速大約為每小時50 公里。這與PW1本人所講的50至50多公里吻合。在辯方不反對下,控方也呈證了申請人在案發後一個月所作出的會面紀錄(證物P9)[10]。P9的內容與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沒有分別。

17.除了申請人本人,申請人的女兒(“DW2”)和妻子(“DW3”)都有作供。案發時她們同在肇事車輛之上。據她們所言,事發時路口(1)的交通燈呈綠色,路口(1)也沒有其他車輛。最後,辯方專家盧覺強先生(“DW4”)指出,案發時PW1的車速應約70 公里。辯方認為,假如PW1沒有超速,碰撞是可以避免。

原審裁決

18.在聽畢所有證據後,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及其家人(即DW2和DW3)的證供。他接納PW1和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接納控方專家(PW7)的證供,不接納辯方專家(DW4)的證言。他裁定PW1案發時沒有超速。在適用過有關的法律後,他裁定申請人罪成。

上訴理由

19.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

理由(1

20.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是危險而非不小心駕駛。

內容

21.李大律師陳詞:

(一) 《裁決理由書》顯示,原審法官並未就路口(1)究竟發生何事作出裁決。

(二) 由於這個原因,無論申請人在路口(1)做過什麼,上訴法庭都不應予以考慮。

(三) 上訴法庭只須考慮申請人在路口(2)不遵守只准直駛的箭嘴,以及不依不准右轉的燈號而右轉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22.李大律師認為,以上第(三)點的行為,只屬一時不察,是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理由如下:

(一) 就算申請人真的在路口(1)衝紅燈(申請人堅決否認這點),原審法官也認為他不是蓄意的[11]

(二) 申請人在碰撞時沒有超速[12]

(三) 雖然沒有明確裁定,但觀乎整份《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並不認為申請人是蓄意違反在路口(2)上的箭嘴。相反,案發時是夜晚,路口(2)的光線暗淡,漆在地上的指示並不容易看見。

(四) 位於路口(2)的交通燈設置複雜。燈(2)和燈(3)更是連在一起的孖燈。駕駛者看錯燈的機會大增。

(五) 路口(1)與路口(2)相距只有67.4米,行車只需數秒便可抵達,但行車線卻由三線變為四線,而且右轉的車輛要先進入左四線,這對不熟路如申請人的駕駛者會造成困難。

(六) 案發當晚,路口(1)之前的一段路有修路工程,左三線被鐵馬攔住[13],情況就如相片D(4)所顯示[14]。這也會加劇申請人的困難。

23.李大律師援引案例[15],指看錯燈及看不見行人等各種形式的一時不慎,都只屬不小心駕駛。法庭不應因為某人的駕駛傷及無辜甚至令他人死亡而把它裁定為危險。

24.李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卻沒有在《裁決理由書》充分解釋其理由,令定罪不穩。

理由(2

25.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PW2的證供可信。

內容

26.李大律師投訴,PW2的證供,具有本然不可能性,而且與高級警員46047(“PW4”)及高級警員51208(“PW5”)的證供不符。

27.這個投訴源於PW2的部分證供。

28.PW2在盤問下表示[16],他在緊貼路口(1)前的另一路口(“路口(A)”),已看見同一輛私家車在路口(A)衝紅燈。同時,此車在路口(A)右轉,至PW2駛抵路口(1)時,他又看見此車從後而上,在路口(1)作第二度衝紅燈。問題是,於較短的時間內,此車如何能在路口(A)右轉後再次在路口(1)出現?這就是李大律師所指的本然不可能。

29.辯方亦向PW2指出[17],同一輛車在路口(A)衝燈的說法,並未記載於他的兩份筆錄之內。PW2接受這個事實,卻堅稱自己曾向有關兩位警員的其中一位提及此事。相反,負責兩份筆錄的警員PW4[18]及PW5[19]均表示,PW2沒有這方面的供述。是故,李大律師

指PW2與上述兩位警員的證供不符。

30.作為結論,李大律師力指PW2不可信。原審法官接納他的證供,李大律師認為是個錯誤。

理由(3

31.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錯誤拒絕接納申請人及其家人的證供。

內容

32.對於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有以下評價:

「116. 辯方指被告人在[路口(1)]駕駛私家車在東行線行駛。過了[路口(1)],被告人駕車轉往左三線。被告人指在[路口(2)]右轉前,部份路段在高架天橋底下沒有街燈,『而在該橋下,視野模糊』。辯方在陳詞更指被告看完路牌的強烈燈光後,再向前看,但橋底沒有街燈,案發環境較暗,可能令被告人瞳孔不能及時放大。

117. 值得一提的是PW1同意在夜晚駕駛時,相比其他道路,燈光較暗。控辯雙方沒有證供支持被告瞳孔不能及時放大,而且被告人駕車時已開啟車頭燈,證供顯示案發時左四線還有其他車輛,車輛也必定開啟了行車燈。

118. 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稱『…在該橋下,視野模糊』的說法。根據相片15、24,本席可看見高架橋下光線充足,依本席的觀察,橋底下還有燈光照明,所以被告人的說法是不可信的。

119. 被告人說駕車駛至[路口(2)]左三線時只看見綠燈,但沒有留意是否綠色直去箭咀燈,從相片所見,綠燈和綠色箭咀燈分別甚大,如果被告人當時看見管制他行車線的是綠燈,他當然可以前進,但如果當時展示的是綠色直去箭咀燈,被告人必定不能右轉。被告人稱只看見綠燈卻沒有留意是否箭咀燈,本席認為只是推搪之詞,故不可信。

120. 被告人稱沒有看見[燈(3)和燈(4)]是亮著紅燈的、沒有看見分隔左三線、左四線的燈箱及影線、沒有看見左四線有2至3架車輛。被告人只看見在相片35的綠色方向指示牌,路牌顯示右轉前往『九龍(中)』,所以他誤以為左三線可轉右,因而做成兩車相撞。

121. 本席認為被告人對駕駛者應該看見的駕駛提示視而不見,駕駛提示有: (1) 四線行車線時,左三線行車線上有車輛只准直去的箭咀標誌,該些箭咀標誌是用白色油漆塗在行車線上的; (2) 左三線右邊交通燈是直去箭咀綠燈;(3) 旁邊孖燈是紅燈; (4) 左四線的存在; (5)左四線是有兩至三輛私家車等候轉右,(6) 左三、四線有安全島及影線分隔,安全島上有燈箱。

122. 以上均是一名駕駛至上述路段的駕駛者被預期會看見的駕駛提示,而這些提示限制了駕駛者的駕駛方向及可以前進的時間。被告人說他有觀察四周情況,卻沒有看見上述任何駕駛提示,唯一看見的綠色燈號是綠燈,但非綠色箭咀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難以置信。

123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沒有理由衝紅燈,必定是看錯燈和路牌,因為車上還有妻子、兒子及女兒,就算被告人不顧自身安全,也應顧及家人的安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難以估計,並援引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221/2012, 8.2.2013, 未經彙編, 第10段):

“What made him do it? We will never know. All one can really say is that the aggravation of deliberate disregard was not established. The way that the definition of the offence is drafted concentrates on the objective. It does not require proof of any state of mind. Action without proof of a state of mind is the substance of the offence.”」

33.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不應不理會PW1的相反證供(節錄裡的117段),而強指高架橋下的光線充足(118段)。原審法官所提到的某些相片(118段),也實在可顯示那個位置的光線較暗。

34.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因申請人說不出路口(2)的綠燈的種類而不信他(119段),是雙重標準。理由是,PW2記不起有關路段的綠燈是普通燈還是箭嘴燈,卻被認為可信[20]

35.再下面是原審法官對DW2及DW3的看法,原文仍然出自《裁決理由書》:

「125. 被告人傳召了女兒及妻子作供,她們的證供指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路口(1)]時沒有衝紅燈,及在[路口(1)]沒有私家車。控方指被告人的女兒及妻子必然偏幫被告人,但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她們與被告人的身份關係而不接納她們的證供。

126. 被告人在會面記錄說沒有證人提供,並向警員說:『因為我太太及子女信任我的駕駛經驗,他們當時忙著搞手機,並無留意當時我車前路面情況。』

127. 女兒作供時稱意外後沒有『落口供』,但為何她記得案發時[路口(1)]的情形呢?根據常理,案發時女兒坐在私家車後排左手邊的坐位,為何會特別留意[路口(1)]是綠燈無車,即使女兒幫忙找路回家,按照常理,女兒應把集中力找尋路牌,而不是把注意力集中在[路口(1)]是否綠燈及有車。

128. 案發時妻子坐在私家車前排司機位左邊的乘客位,她稱看見[路口(1)]綠燈沒有汽車,但卻沒有留意[路口(2)]之前的白色直去標誌。同樣道理,為何她會特別留意[路口(1)]是否綠燈及是否有車,即使她幫忙找路回家,按照常理,她應把集中力放在找尋路牌,但卻沒有留意[路口(2)]前之白色直去標誌。

129. 如果被告人真的叫妻子及女兒一起幫忙找路回家,為何被告人不叫她們觀看路牌,而自己則專注交通燈號呢?

130.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接納 ...... 辯方證人的證供 ......」

36.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認為,按照常理,DW2和DW3應該不會這樣或那樣(節錄裡的127及128段),其實是沒有準則的。例如,留心尋找路牌,並不就等如不能看見交通燈的顏色。留心找路回家,也不一定表示會看見路上的箭嘴。

37.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指申請人沒有囑咐妻女察看路牌(129段),這個講法與DW2及DW3的證供不符。

38.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指DW2沒有給警方做筆錄,不應該記得路口(1)的情況(127段),是雙重標準。因為,就PW2而言,原審法官反指庭上的盤問會喚醒他的記憶[21]

理由(4

39.理由(4)與專家證人(PW7及DW4)的證供有關。這個理由早於聆訊前被撤回。

理由(5

40.理由(5)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討論

41.為方便鋪陳,以下的討論將不按上訴理由的次序而進行。

申請人及其家人的證供

42.正如PW1在作供時指出,高架橋下的光線雖然較暗,但也並非漆黑一片。因為,就算橋底下面沒有街燈,橋底以外的地方也勢必另有光源[22]。這點,再加上肇事車輛本身的頭燈,以至其他車輛所發出的光線,申請人硬指該處的環境過黑,影響視野,是難以成立的,而且與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43.PW2搞錯有關路段的綠燈是否箭嘴燈,是因為熟路,知道哪裡直駛、哪裡可以轉彎,所以不會在意燈號的種類。那是他的證供[23]。這與不熟路、要尋路回家的申請人完全不同。申請人若然真有注意燈號的話,他不會不知道容許他前進的綠燈是普通燈還是箭嘴燈。這才是原審法官的意思。原審法官沒有雙重標準。

44.原審法官不信申請人,是合理的。

45.原審法官不信DW2和DW3,是因為她們的證供過於巧合,據稱只看到路口(1)是綠燈,和沒有車輛在左一線上,而對其他事情毫不留意。事實上,她們對於肇事車輛何以會在左三線上右轉的證供,都是空白的,而且不約而同地用上「放鬆」二字來解釋自己因得知申請人找到了路而不再留意路面的情況[24]。這是耐人尋味的。當然,原審法官也提到,DW2和DW3是申請人的家人,有既得利益。原審法官同時提到,申請人在會面紀錄(證物P9)說過,家人因忙著「搞手機」而沒有留意車外的情況,亦即與DW2和DW3在庭上的證供相悖。還有,P9的日期是2013 年3 月28 日,亦即事發後一個半月,而且是申請人在諮詢過律師之後主動向警方作出,目的是要「講述當晚意外情形」(答案 2)。然而,警方問他「有冇證人」,申請人卻給出了上述(即家人在「搞手機」)的答案(答案 27)。

46.原審法官不信DW2和DW3,也是合理的。她們與獨立證人PW2的情況完全不同。原審法官沒有什麼雙重標準。

PW2的證供

47.就路口(A)發生的事情,PW2其實並非百分之百肯定[25]。他只是看見同一款式及同一顏色的汽車在路口(A)衝燈後右轉而已[26]。後來,在路口(1),他看到「1111」號牌的車輛的行徑,才把兩件事連在一起,假設在路口(A)的是同一輛車[27]。以上就是PW2的證供。在辯方的追問下,他甚至承認,按常理來說,要同一輛車在路口(A)跑掉後把他追回至路口(1),並無什麼可能[28]。本庭認為,PW2的講法沒有什麼可以批評。

48.至於路口(A)的事,沒有出現在筆錄的問題,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解釋清楚,本庭不認為有任何補充的需要:

「87. [PW2]同意在兩份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及[路口(1)]前白色私家車的情況,兩份口供分別於2013 年3 月7 日(由PW4)及2013 年4 月30 日(由PW5)錄取的。[PW2]解釋他有向其中一名替他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提及此事,但不記得是那一位警員。[PW2]指在錄取證人供詞完畢後,兩人閒談時才提及此事。該名警員告訴他事情並不重要,[PW2]也如此相信。

88. 辯方要求控方傳召兩名為[PW2]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供辯方盤問以反駁[PW2]的證供。根據PW4的證供,他印象中[PW2]在錄取證人供詞時沒有提及被告人其他的危險行為。PW4說如果[PW2]在錄取證人供詞時提及兩次衝紅燈,他會記錄下來,根據他的記憶,[PW2]應該沒有提及兩次衝紅燈。

89. 本席認為PW4沒有否定[PW2]的可信性,PW4作供時提及依他的記憶,[PW2]應該沒有提及兩次衝紅燈。本席認為時隔太久PW4也記不起[PW2]有否提及兩次衝紅燈。而且[PW2]指在錄取證人供詞完畢後,兩人閒談時才提及此事,PW4沒有記錄下來,本席認為不足為奇。

90. PW5供稱他當日為[PW2]錄取一份共1頁紙的補充證人供詞,內容提及案發當日天氣、有否下雨、街燈、光線、及視野是否清晰,但口供沒有提及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時衝紅燈。PW5說如果[PW2]有提及必然記錄下來。依本席的觀察,第二份證人供詞只有1頁紙,目的顯而易見只是澄清之前證人供詞中不清晰的地方。

91. 法庭認為[PW2]只是一名普通市民,當然不能好像律師一樣,能夠預知甚麼事項是重要或不重要。即使是調查案件的警員,他們從調查案件的角度向證人錄取口供,也不能像律師一樣,知道甚麼事項是重要或不重要。法庭認為這些遺漏不會影響[PW2]的證供的可信性。」

49.原審法官信納PW2的證供,並無不妥。

在路口(1)發生的事情

50.原審法官一旦信納PW2的證供,他亦必定接納申請人在路口(1)衝紅燈的指控。由於路口(1)與路口(2)的距離相當接近,申請人在路口(1)的行為,也自然納入法庭可以考慮的整體事實之內。不過,從餘下的討論看來,原審法官卻寬大地沒有這樣做。這樣對申請人有利無害。

危險抑或不小心駕駛

51.對於這個終極問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有以下分析:

「134.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駕車時吸服了危險藥物或飲酒、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超速。[PW1]也估計私家車轉右時車速不會太快。

135. 辯方列舉一些案例來說明衝燈並不等同危險駕駛,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被告人有沒有超速 ……

136. 辯方在陳詞中指即使法庭接納[PW2]的證供,即被告人在[路口(1)]『衝紅燈』,被告人只是在尋找路線期間,短暫的不專注兩個距離相當相近的交通燈號,也祗會構成不小心駕駛。

137. 本席不同意。根據案例,視乎情況,短暫的不專注也可構成危險駕駛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有, HCMA1108/2007, 29.1.2008, 未經彙編, 英文判詞, 第11段) 。

138. 根據案例,被告人駕車駛到十字路口時必須倍加留神,確保安全才可駛過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郭豪, HCMA522/2010, 10.1.2011, 未經彙編) 。

139. 辯方陳詞指,視乎個別情況,即使是具有經驗的駕駛人士,錯看下一組交通燈是有機會發生的(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聰 HCMA744/2011, 8.6.2012,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9段) 。

140. 辯方指事發的路面情況令人混亂及看錯交通標誌,本席仔細觀看相片,認為案發時有關路段的交通標誌是清晰的。

141. 法庭重申本案的沙田圍路是一條雙程行車的直路,案中證供顯示沒有任何車輛、行人遮擋交通指揮燈或標誌,被告人理應從遠處看見以下情況:(1) [路口(2)]左三線右邊交通燈是直去箭咀綠燈的交通燈;(2) 旁邊孖燈是紅燈;(3) 在四線行車的路段,左三線行車線上有車輛只准直去的箭咀標誌,該些箭咀標誌是用白色油漆清晰的塗在行車線上;(4) 左四線的存在;(5)左四線有兩至三輛私家車等候轉右的交通燈號;及(6) 左三、四線有安全島及影線分隔,安全島上有燈箱,而燈箱與駕駛者的視線是成水平線。

142. 即使被告人看不見左三線右邊的情況(但這不是本席的裁決),被告人理應看見左一線的左旁還有一支交通燈。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只是短暫的不專注,並裁定被告人駛過涉案路段時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

143. 本席援引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221/2012, 8.2.2013, 未經彙編, 第9段):

“To say that the collision was the result of only a momentary lapse of concentration, would be to understate the position. The approach to these lights was on a straight three lane road. It was broad daylight. While the stationary bus may have masked the near side traffic light, the traffic light on the central reservation was visible. It displayed an amber light for three seconds as the appellant drove toward it. Yet still the appellant drove on and continued to do so once the light had gone to red.”

144. 本席也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連偉德 HCMA996/2002, 31.12.2002,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6段):

『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駛近有燈號管制的道路交界處時,必會小心專注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號及確保不會於交通燈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違反管制他方向的燈號駛入交界處。他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當然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

145. 法庭把本案的情況加以考慮,並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法庭裁定本案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5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正確。申請人雖然沒有濫藥、沒有醉酒、起碼在右轉時沒有超速(節錄裡的134段),在違反相關燈號和箭嘴時亦非蓄意(見上文第22段),但申請人對現場的多項交通指示視而不見(141段),唯一的合理的推論只可能是原審法官所講的「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142段)。這與短暫失去專注完全是兩回事。

53.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此行為當然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屬於危險,也當然是顯而易見。本案的定罪是穩妥的。

54.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給定罪解釋理由,是完全沒有根據的。本庭請他嘗試補充原審法官的判詞,以彌補該判詞的不足,但李大律師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在段落與段落之間加上若干連接詞。

結論

55.申請人的申請理應駁回。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不服判刑的申請已於較早撤回。

[2]  一輛白色平治。

[3]  東往馬鞍山、西往沙田市中心。

[4]  即沙田圍路與往大埔方向的沙田路支路的交界處。

[5]  即沙田圍路與往九龍方向的沙田路支路的交界處。

[6]  見證物P2,相片(31):註釋8。

[7]  由辯方呈證的相片,一共四張,證物編號D2。

[8]  由控辯雙方同意呈證的相片,一共四十張,證物編號P2。

[9]  有關路口(2)的交通燈的位置,見上文第10段。

[10]  申請人在案發現場向警員(“PW3”)說過的一些話,原審法官不予以任何比重。

[11]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8段說:「如果被告人蓄意違反交通燈號,這是加刑因素,但此因素在本案中不適用。」

[12]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34段說:「…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超速。[PW1]也估計[肇事車輛] 轉右時車速不會太快。」

[13]  上訴卷宗316頁U至317頁D,PW2的盤問。

[14]  上訴卷宗245頁。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HCMA 999/2006;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智聰HCMA 744/2011。

[16]  上訴卷宗306頁I。

[17]  上訴卷宗310頁D。

[18]  上訴卷宗330頁Q。

[19]  上訴卷宗332頁H。

[20]  《裁決理由書》第94段是這樣說的:「辯方批評[PW2]弄錯綠色燈或綠色箭咀燈。[PW2]自稱經常駕車經過案發路段,對該路段是熟悉的。他沒有留意綠燈是否有箭咀,但印象中綠燈多數是沒有箭咀的,但辯方指[PW2]卻弄錯了相片28所顯示的是綠色箭咀燈。其實[PW2]在證詞中已清楚交待並承認自己不肯定究竟是綠色燈抑或是綠色箭咀燈。這一點絕不影響[PW2]的誠信,相反,更加強本席信納[PW2]為可靠而誠實的證人。」

[21]  《裁決理由書》第85段是這樣說的:「本案控罪發生在2013 年2 月12 日,即[PW2]作供前9個多月的事。事隔多月,他的證供出現輕微矛盾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PW2]的證詞實質上沒有重大分歧。而且很多證人在辯方律師鉅細無遺的盤問下,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法庭仔細地考慮[PW2]的整體證供後,認為[PW2]明顯地是屬於這個情況。」

[22]  上訴卷宗274頁F至O。

[23]  上訴卷宗293頁N至Q。

[24]  上訴卷宗370頁F(DW2)、376頁J(DW3)。

[25]  上訴卷宗314頁Q。

[26]  上訴卷宗308頁R。

[27]  上訴卷宗315頁D。

[28]  上訴卷宗316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