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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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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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處入獄16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本庭駁回這項申請,理由如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新界沙田沙田圍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 KK1111的私家車(“肇事車輛”)[2],引致男子陳偉杰身體嚴重受傷。案發時間為2013 年2 月12 日晚上8 時半左右。 案發地點 3.沙田圍路分東、西兩個方向行車[3],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 公里。 4.本案涉及沙田圍路其中兩個路口,兩者相距67.4 米。 5.東行線在第一個路口(“路口(1)”)[4]有三條行車線。走在上面的車輛只准直駛。 6.東行線在第二個路口(“路口(2)”)[5]由三線變為四線。左四線的長度大約可容納四輛私家車[6]。走在左一至左三線上的車輛只准直駛。這三條線上漆有「在此線必須向前駛」的箭嘴指示(“箭 嘴”)。左三線和左四線之間有影線和安全島分隔,安全島上有燈箱。走在左四線上的車輛只能右轉。這條線上漆有「在此線必須向右轉」的箭嘴。 7.西行線在路口(2)也有四條行車線。走在左一線上的車輛只准左轉。走在左二線上則可左轉或直駛。左三和左四線上的車輛只准直駛。 8.路口(2)的正上方是一條橫跨沙田圍路的車用高架橋。 9.路口(1)的東、西行線各自由一組相反方向的交通燈管制。 10.路口(2)的東、西行線也各自由一組相反方向的交通燈管制。管制東行線的交通燈,分別位於左一線左方(“燈(1)”)、左三線右方(“燈(2)”)和左四線左右兩方(“燈(3)”和“燈(4)”)。燈(2)和燈(3)是連在一起的所謂孖燈。當西行線的交通燈呈綠色(可直駛),管制東行線左一至左三線的交通燈也會是綠色(可直駛),管制左四線的交通燈則必定呈紅色(不可右轉),反之亦然。 控方案情 11.李南標先生(“PW2”)是案中的另一名駕駛者。由於交通燈轉紅,他把車停在沙田圍路東行線路口(1)的左一線上。三秒之後,他看見一輛白色且登記號碼為「1111」的平治私家車在他右邊的左二或左三線高速駛過。他肯定該私家車在路口(1)衝紅燈。接著,該私家車繼續向前駛過路口(2),而路口(2)的左四線上則停有二至三車等候右轉。PW2聽到「砰」一聲,後知該私家車與一輛的士相撞,於是報警。 12.本案受害人陳偉杰(“PW1”)是的士司機,案發時獨自在沙田圍路西行線的左三線上開著的士前行。當時西行線在路口(2)的交通燈呈綠色。然而,一輛原走在東行線左三線上的私家車,卻在不先進入左四線的情況下突然從路口(2)右轉。PW1煞制不及,的士的左前部分乃撞到私家車的左邊車身,損毀嚴重。碰撞後,PW1的頭和胸感到痛楚,兼且吐血,最後暈倒,要留院治療一個月。被撞到的私家車就是肇事車輛。 13.換言之,控方指申請人在路口(1)衝紅燈,在短距離外的路口(2)又違反相關的箭嘴及交通燈號而強行右轉,以致PW1的的士與他的私家車相撞,令PW1身體嚴重受傷。 辯方說法 14.以下是原審法官(張君銘暫委法官)在原審《裁決理由書》中的有關撮要:
15.簡言之,申請人否認在路口(1)衝紅燈。在路口(2),他則因為注視照明充足的路邊路牌,而看不見高架橋下較黑暗處的箭嘴。他說他看見表示可直駛的綠燈,卻看不見表示不可右轉的紅燈。他甚至看不見被分隔出來以供右轉的左四線。結果,他按照路邊路牌指示的方向,以減慢了的速度從左三線右轉而被PW1撞到。他只承認自己駕駛時不夠謹慎專注。審訊開始時,他向法庭承認「不小心駕駛」。 證據 16.除了PW1和PW2,控方的主要證人還有政府化驗師鄭郁棋博士(“PW7”)。根據PW7的計算,案發時PW1的車速大約為每小時50 公里。這與PW1本人所講的50至50多公里吻合。在辯方不反對下,控方也呈證了申請人在案發後一個月所作出的會面紀錄(證物P9)[10]。P9的內容與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沒有分別。 17.除了申請人本人,申請人的女兒(“DW2”)和妻子(“DW3”)都有作供。案發時她們同在肇事車輛之上。據她們所言,事發時路口(1)的交通燈呈綠色,路口(1)也沒有其他車輛。最後,辯方專家盧覺強先生(“DW4”)指出,案發時PW1的車速應約70 公里。辯方認為,假如PW1沒有超速,碰撞是可以避免。 原審裁決 18.在聽畢所有證據後,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及其家人(即DW2和DW3)的證供。他接納PW1和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接納控方專家(PW7)的證供,不接納辯方專家(DW4)的證言。他裁定PW1案發時沒有超速。在適用過有關的法律後,他裁定申請人罪成。 上訴理由 19.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 理由(1) 20.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是危險而非不小心駕駛。 內容 21.李大律師陳詞:
22.李大律師認為,以上第(三)點的行為,只屬一時不察,是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理由如下:
23.李大律師援引案例[15],指看錯燈及看不見行人等各種形式的一時不慎,都只屬不小心駕駛。法庭不應因為某人的駕駛傷及無辜甚至令他人死亡而把它裁定為危險。 24.李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卻沒有在《裁決理由書》充分解釋其理由,令定罪不穩。 理由(2) 25.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PW2的證供可信。 內容 26.李大律師投訴,PW2的證供,具有本然不可能性,而且與高級警員46047(“PW4”)及高級警員51208(“PW5”)的證供不符。 27.這個投訴源於PW2的部分證供。 28.PW2在盤問下表示[16],他在緊貼路口(1)前的另一路口(“路口(A)”),已看見同一輛私家車在路口(A)衝紅燈。同時,此車在路口(A)右轉,至PW2駛抵路口(1)時,他又看見此車從後而上,在路口(1)作第二度衝紅燈。問題是,於較短的時間內,此車如何能在路口(A)右轉後再次在路口(1)出現?這就是李大律師所指的本然不可能。 29.辯方亦向PW2指出[17],同一輛車在路口(A)衝燈的說法,並未記載於他的兩份筆錄之內。PW2接受這個事實,卻堅稱自己曾向有關兩位警員的其中一位提及此事。相反,負責兩份筆錄的警員PW4[18]及PW5[19]均表示,PW2沒有這方面的供述。是故,李大律師 指PW2與上述兩位警員的證供不符。 30.作為結論,李大律師力指PW2不可信。原審法官接納他的證供,李大律師認為是個錯誤。 理由(3) 31.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錯誤拒絕接納申請人及其家人的證供。 內容 32.對於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有以下評價:
33.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不應不理會PW1的相反證供(節錄裡的117段),而強指高架橋下的光線充足(118段)。原審法官所提到的某些相片(118段),也實在可顯示那個位置的光線較暗。 34.李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因申請人說不出路口(2)的綠燈的種類而不信他(119段),是雙重標準。理由是,PW2記不起有關路段的綠燈是普通燈還是箭嘴燈,卻被認為可信[20]。 35.再下面是原審法官對DW2及DW3的看法,原文仍然出自《裁決理由書》:
36.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認為,按照常理,DW2和DW3應該不會這樣或那樣(節錄裡的127及128段),其實是沒有準則的。例如,留心尋找路牌,並不就等如不能看見交通燈的顏色。留心找路回家,也不一定表示會看見路上的箭嘴。 37.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指申請人沒有囑咐妻女察看路牌(129段),這個講法與DW2及DW3的證供不符。 38.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指DW2沒有給警方做筆錄,不應該記得路口(1)的情況(127段),是雙重標準。因為,就PW2而言,原審法官反指庭上的盤問會喚醒他的記憶[21]。 理由(4) 39.理由(4)與專家證人(PW7及DW4)的證供有關。這個理由早於聆訊前被撤回。 理由(5) 40.理由(5)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討論 41.為方便鋪陳,以下的討論將不按上訴理由的次序而進行。 申請人及其家人的證供 42.正如PW1在作供時指出,高架橋下的光線雖然較暗,但也並非漆黑一片。因為,就算橋底下面沒有街燈,橋底以外的地方也勢必另有光源[22]。這點,再加上肇事車輛本身的頭燈,以至其他車輛所發出的光線,申請人硬指該處的環境過黑,影響視野,是難以成立的,而且與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43.PW2搞錯有關路段的綠燈是否箭嘴燈,是因為熟路,知道哪裡直駛、哪裡可以轉彎,所以不會在意燈號的種類。那是他的證供[23]。這與不熟路、要尋路回家的申請人完全不同。申請人若然真有注意燈號的話,他不會不知道容許他前進的綠燈是普通燈還是箭嘴燈。這才是原審法官的意思。原審法官沒有雙重標準。 44.原審法官不信申請人,是合理的。 45.原審法官不信DW2和DW3,是因為她們的證供過於巧合,據稱只看到路口(1)是綠燈,和沒有車輛在左一線上,而對其他事情毫不留意。事實上,她們對於肇事車輛何以會在左三線上右轉的證供,都是空白的,而且不約而同地用上「放鬆」二字來解釋自己因得知申請人找到了路而不再留意路面的情況[24]。這是耐人尋味的。當然,原審法官也提到,DW2和DW3是申請人的家人,有既得利益。原審法官同時提到,申請人在會面紀錄(證物P9)說過,家人因忙著「搞手機」而沒有留意車外的情況,亦即與DW2和DW3在庭上的證供相悖。還有,P9的日期是2013 年3 月28 日,亦即事發後一個半月,而且是申請人在諮詢過律師之後主動向警方作出,目的是要「講述當晚意外情形」(答案 2)。然而,警方問他「有冇證人」,申請人卻給出了上述(即家人在「搞手機」)的答案(答案 27)。 46.原審法官不信DW2和DW3,也是合理的。她們與獨立證人PW2的情況完全不同。原審法官沒有什麼雙重標準。 PW2的證供 47.就路口(A)發生的事情,PW2其實並非百分之百肯定[25]。他只是看見同一款式及同一顏色的汽車在路口(A)衝燈後右轉而已[26]。後來,在路口(1),他看到「1111」號牌的車輛的行徑,才把兩件事連在一起,假設在路口(A)的是同一輛車[27]。以上就是PW2的證供。在辯方的追問下,他甚至承認,按常理來說,要同一輛車在路口(A)跑掉後把他追回至路口(1),並無什麼可能[28]。本庭認為,PW2的講法沒有什麼可以批評。 48.至於路口(A)的事,沒有出現在筆錄的問題,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解釋清楚,本庭不認為有任何補充的需要:
49.原審法官信納PW2的證供,並無不妥。 在路口(1)發生的事情 50.原審法官一旦信納PW2的證供,他亦必定接納申請人在路口(1)衝紅燈的指控。由於路口(1)與路口(2)的距離相當接近,申請人在路口(1)的行為,也自然納入法庭可以考慮的整體事實之內。不過,從餘下的討論看來,原審法官卻寬大地沒有這樣做。這樣對申請人有利無害。 危險抑或不小心駕駛 51.對於這個終極問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有以下分析:
5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正確。申請人雖然沒有濫藥、沒有醉酒、起碼在右轉時沒有超速(節錄裡的134段),在違反相關燈號和箭嘴時亦非蓄意(見上文第22段),但申請人對現場的多項交通指示視而不見(141段),唯一的合理的推論只可能是原審法官所講的「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142段)。這與短暫失去專注完全是兩回事。 53.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此行為當然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屬於危險,也當然是顯而易見。本案的定罪是穩妥的。 54.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給定罪解釋理由,是完全沒有根據的。本庭請他嘗試補充原審法官的判詞,以彌補該判詞的不足,但李大律師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在段落與段落之間加上若干連接詞。 結論 55.申請人的申請理應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不服判刑的申請已於較早撤回。 [2] 一輛白色平治。 [3] 東往馬鞍山、西往沙田市中心。 [4] 即沙田圍路與往大埔方向的沙田路支路的交界處。 [5] 即沙田圍路與往九龍方向的沙田路支路的交界處。 [6] 見證物P2,相片(31):註釋8。 [7] 由辯方呈證的相片,一共四張,證物編號D2。 [8] 由控辯雙方同意呈證的相片,一共四十張,證物編號P2。 [9] 有關路口(2)的交通燈的位置,見上文第10段。 [10] 申請人在案發現場向警員(“PW3”)說過的一些話,原審法官不予以任何比重。 [11]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8段說:「如果被告人蓄意違反交通燈號,這是加刑因素,但此因素在本案中不適用。」 [12]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34段說:「…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超速。[PW1]也估計[肇事車輛] 轉右時車速不會太快。」 [13] 上訴卷宗316頁U至317頁D,PW2的盤問。 [14] 上訴卷宗245頁。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HCMA 999/2006;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智聰HCMA 744/2011。 [16] 上訴卷宗306頁I。 [17] 上訴卷宗310頁D。 [18] 上訴卷宗330頁Q。 [19] 上訴卷宗332頁H。 [20] 《裁決理由書》第94段是這樣說的:「辯方批評[PW2]弄錯綠色燈或綠色箭咀燈。[PW2]自稱經常駕車經過案發路段,對該路段是熟悉的。他沒有留意綠燈是否有箭咀,但印象中綠燈多數是沒有箭咀的,但辯方指[PW2]卻弄錯了相片28所顯示的是綠色箭咀燈。其實[PW2]在證詞中已清楚交待並承認自己不肯定究竟是綠色燈抑或是綠色箭咀燈。這一點絕不影響[PW2]的誠信,相反,更加強本席信納[PW2]為可靠而誠實的證人。」 [21] 《裁決理由書》第85段是這樣說的:「本案控罪發生在2013 年2 月12 日,即[PW2]作供前9個多月的事。事隔多月,他的證供出現輕微矛盾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PW2]的證詞實質上沒有重大分歧。而且很多證人在辯方律師鉅細無遺的盤問下,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法庭仔細地考慮[PW2]的整體證供後,認為[PW2]明顯地是屬於這個情況。」 [22] 上訴卷宗274頁F至O。 [23] 上訴卷宗293頁N至Q。 [24] 上訴卷宗370頁F(DW2)、376頁J(DW3)。 [25] 上訴卷宗314頁Q。 [26] 上訴卷宗308頁R。 [27] 上訴卷宗315頁D。 [28] 上訴卷宗316頁A。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