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紹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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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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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2026 [2026] HKDC 1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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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案發所有期間, 「香港商船高級船員協會」(“船員協會”)是已登記職工會。它的辦事處位於香港干諾道中130-136號誠信大廈20樓04室(“該辦事處”)。 3.黃冠威先生(“黃先生”)是船員協會的會計師, 職責包括處理財務報告、審計及財務分析。 4.從2024年7月16日開始, 船員協會聘用被告。被告是資訊科技合約員工, 受僱於「中信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獲指派到船員協會的辦事處全職工作(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 5.該辦事處採用半開放式佈局。黃先生在一個沒有門的分間房間工作, 房內有辦公桌、夾萬, 和幾個櫃。任何人意欲進入黃先生的辦公範圍, 必須事先通知黃先生並取得他的批准。 6.黃先生的辦公桌的左邊有一個可上鎖的櫃。黃先生將船員協會的主要滙豐銀行帳戶[1](“滙豐帳戶”)的資料存放在該櫃的頂層抽屜內。這些帳戶的資料包括網上銀行編碼器, 及載有密碼的記事簿。 7.黃先生辦公桌的右下方有一個夾萬(“該夾萬”), 用來存放多種不同貨幣的備用現金。該夾萬的密碼鎖無法運作, 故此只能用實體鎖匙打開。 8.2025年8月29日下午約5時, 黃先生最後一次檢查該夾萬, 確認內裡的物品妥當後便用鎖匙鎖上它, 再將鎖匙放入左邊櫃的第二個抽屜。黃先生又確認網上銀行編碼器及載有密碼的記事簿都放在該櫃的頂層抽屜內。黃先生跟著鎖上該櫃, 再將該櫃的鎖匙掛在辦公桌下面的掛鉤上。 9.船員協會辦事處的大門以實體鎖及門禁系統作保安。實體鎖可以用鎖匙打開, 而每名職員(包括被告)均獲發鎖匙。此外, 所有職員均須使用門禁卡或人臉辨識進入該辦事處。被告因而獲發個人專屬門禁卡以供進入。 10.在2025年8月29日下午約6時30分, 船員協會的所有職員已經離開了該辦事處, 及該辦事處的大門亦已鎖上。 控罪二(盜竊罪) 11.2025年9月1日早上約8時, 黃先生收到來自銀行的短訊通知, 獲悉有港幣40,000元從船員協會的滙豐帳戶轉帳至一個中國銀行帳戶[2]。 12.由於黃先生沒有授權這項交易, 於是聯絡銀行。黃先生經查詢後得知該中銀帳戶屬於被告, 而且有港幣40,000元轉賬至該帳戶(“被告的中銀帳戶”),。 13.該中銀帳戶的開戶授權書證實, 被告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14.船員協會的滙豐帳戶的存摺證實, 有港幣40,000元於2025年9月1日從該帳戶轉出; 被告的中銀帳戶的銀行結單則證實, 該帳戶於同日透過轉數快轉帳收到港幣40,000元。 15.被告的中銀帳戶的銀行結單亦證實, 在該筆港幣40,000元款項於2025年9月1日0652時存入之前, 該帳戶的結餘是港幣2.95元; 在該筆款項存入後, 有人透過自動櫃員機在同日0658時、0708時、0709時和0710時提走4筆現金, 順序分別是港幣6,000元、港幣400元、港幣400元和港幣400元, 亦在同日從被告的中銀帳戶3次匯款到香港賽馬會, 時間是0716時、0806時和1014時, 金額順序為港幣10,000元、港幣20,000元和港幣2,800元。最後一次匯款後, 該帳戶的結餘回復港幣2.95元。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16.2025年9月3日上午約8時, 黃先生返回該辦事處, 檢查該夾萬時發現失去內裡的多種貨幣, 包括港幣10,000元和以下共折合為港幣62,195元的外幣, 包括人民幣7,000元、現金泰國幣60,000銖、現金韓國幣1,000,000寰、現金2,000歐羅、現金澳洲幣1,000元、現金菲律賓幣7,500披索、現金加拿大幣560元、現金500瑞士法郎、現金馬來西亞幣900林吉特, 及現金14,000智利比索。換言之, 總值相等於港幣72,195元的多種貨幣從該夾萬被偷走。 17.牛記找換店職員劉鈃鍵女士證明, 2025年8月30日上午約11時, 被告親自將加拿大幣560元兌換成港幣3,144.40元。該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這筆交易, 而這筆交易已有收據記錄。由此可見, 控罪一必然是發生在2025年8月29日下午約6時30分至2025年8月30日上午約11時這段時間之內。 拘捕被告 18.2025年9月3日下午約2時05分, 被告去到柴灣警署自首, 口頭承認未經授權而登入船員協會的銀行帳戶, 並將港幣40,000元轉帳至自己的帳戶。 19.被告其後被捕, 在警誡下承認, 偷了船員協會的港幣40,000元來還債。 20.2025年9月3日下午3時53分, 警員向被告進行搜身, 檢獲以下物品: (1) 被告的中銀帳戶的銀行咭一張; (2) 4,000智利比索; 及(3) 1,000泰銖。 21.船員協會辦事處的閉路電視片段及門禁紀錄顯示, 2025年8月29日至9月1日期間, 被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進出該辦事處24次; 特別是2025年8月30日、8月31日及9月1日, 被告均於凌晨時分返回該辦事處。 錄影會面 22.2025年9月3日晚上6時左右, 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在警誡下說出一些關於控罪二的事情, 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23.在同一次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亦說出一些關於控罪一的事情, 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犯罪紀錄 24.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5.被告現年40歲, 於1986年4月8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 擁有由嶺南大學持續進修學院頒發的多媒體設計課程證書, 及由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頒發的資訊科技與工業高級文憑。被告在資訊科技界約有15年工作經驗。就本案被捕前, 被告在船員協會已經任職約有一年兩個月, 當時月薪約港幣19,000元。 26.被告在2016年結婚, 但於2025年離婚, 沒有子女。 27.被告在被扣押前與他的3名家人同住, 包括67歲的父親、65歲的母親, 和32歲的弟弟。他的父母已經退休。被告與他的家人一向關係良好及和諧。 減刑陳詞 28.代表被告的鄭紀天大律師說, 被告因為足球賭博欠下大約港幣100,000元債項, 基於一時貪念, 被告愚蠢地干犯這兩項控罪, 並把偷來的款項用於償還部分賭債, 及再次在馬會進行足球賭博。 29.就著兩項控罪的判刑, 鄭大律師指出, 控罪一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Wong Man[3]、HKSAR v Sim Ka Wing[4]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曾漢言)[5]等案件訂下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或30個月)。 30.至於控罪二, 鄭大律師認為, 由於這項控罪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 因此,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案[6]經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案[7]修訂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控罪二。由於被告偷取價值港幣40,000元的據法權產, 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量刑基準不高於監禁2年。 31.鄭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清楚知道, 他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明白將會被判處數以年計的即時監禁, 但懇請法庭對他從輕發落, 給他一次亦是最後一次的更生機會。鄭大律師指出, 被告從被捕後至今已經被還押約11個月, 飽嘗鐵窗滋味及經歷失去自由的痛苦。被告已經吸收了最深刻的教訓, 承諾不會再犯。被告希望法庭判處法律上可容許的最短刑期, 讓他可以儘早再次孝順和照顧年漸老去的父母。被告承諾在餘生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市民。 32.鄭大律師強調, 被告第一時間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 節省法庭寶貴的時間和資源, 盡顯他的真誠悔意和內疚, 應該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33.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8]、HKSAR v Po Yan Chuen[9], 和HKSAR v Wan Ka Kit[10]等案例。 34.在本案中, 從鄭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陳詞可見, 被告犯案的原因是欠下他無力償還的賭債, 金額高達港幣100,000元, 而他在案發時的月薪只是有港幣19,000元。被告犯案後更使用部分偷來的款項繼續投注賭博。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任何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因此, 單是入屋犯法罪, 即使被告認罪及沒有犯罪的前科, 判處他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事實上, 被告和鄭大律師接受判處被告監禁是控罪一的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5.除此之外, 被告亦干犯了盜竊其僱主船員協會的財產, 及偷走的財產是價值高達港幣40,000元的據法權產。基於被告和受害人的關係, 及失物的價值, 單是這項罪行的嚴重性亦足以讓法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36.本席裁定, 基於這兩項控罪的罪責和造成的傷害, 不論它們的嚴重性是每罪單獨來看或兩罪同時考慮, 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37.至於刑期的定量, 被告受僱於船員協會的辦事處工作, 但他在工作以外的時間, 進入他沒有獲得批准及沒有權限進入的空間(即黃先生的工作範圍), 從放在該處的夾萬偷走內裡的多種外幣及港幣, 而全部貨幣的總值是相等於港幣72,195元。毫無疑問, 被告於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而這一點直接影響刑期的定量。原因是, 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入屋犯法罪在住宅處所或是在非住宅處所發生會引致不同的量刑基準。 38.就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11], 及鄭大律引用的Wong Man 和Sim Ka Wing等案例。 39.鄭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本席同意控罪一的基本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不過, 由於被告在僱主的處所內干犯入屋犯法罪, 這一點是否加重罪責引致更高的量刑基準或構成加刑因素需要進一步討論。 40.就著控罪二, 被告在沒有獲得船員協會的授權非法進入及操作它的銀行帳戶並將港幣40,000元的據法權產轉至他的個人銀行帳戶, 亦隨即透過他的個人銀行帳戶花光這筆款項。鄭大律師指由於被告違反誠信盜竊了僱主價值港幣40,000元的財產, 因此, 張美嬌案和吳國榮案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控罪二的判刑。根據該指引, 當失物是價值港幣250,000元或以下時, 刑罰是監禁兩年或以下。 41.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干犯控罪二時涉及違反其僱主船員協會對他的信任, 他在干犯控罪一時也理應涉及違反誠信。鄭大律師同意這個觀點。但本席仍然需要考慮被告的罪行在哪一方面違反了他對僱主的誠信。 42.在Sim Ka Wing案, 上訴人受僱於知名連鎖餐廳Delifrance (HK) Ltd., 多年來不斷獲得僱主晉升, 一度擔任德輔道中環球大廈Delifrance分店的經理。在2000年6月8日當他向Delifrance遞交辭職通知時, 他已是Delifrance的區域經理之一,負責多家分店的運作。在2000年6月19日晚上當上訴人的離職通知期仍未屆滿時, 他帶著爆竊和遮掩身分的工具, 藏身於環球大廈的洗手間內。在該Delifrance分店於當晚打烊後, 上訴人便用改裝了的安全扣針打開了該Delifrance分店的後門, 然後試圖用鑽打開一個放在廚房內的夾萬但不成功。但他亮起廚房的燈時引起大廈保安員的注意。他向保安員試圖聲稱他是Delifrance的僱員, 但沒有攜帶員工證, 及他的身分證放在大廈外面的汽車上。當他到達大廈外面時, 他試圖逃走, 但被兩各警員拘捕。上訴人聲稱他不是進入店內偷竊, 而是意圖破壞內裡的生財工具來表達他對公司的不滿。經審訊後, 原審法官裁定他作為侵入者意圖在店內盜竊。原審法官亦裁定案中有兩個加刑因素, 包括上訴人進行爆竊前有著極為詳盡的計劃和準備, 及儘管他在犯案時是處於離職的通知期, 但他仍然是Delifrance的員工, 但他利用了在Delifrance工作期間積累的餐廳資訊來謀取私利。原審法官裁定這構成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基於這些因素, 原審法官以監禁4年作為量刑起點。 43.就著上訴人的罪行是否涉及違反誠信, 上訴法庭於判辭的第10段有以下的分析: 「當然, 在不誠實案件中, 違反誠信被視為加重情節, 原因是犯罪者濫用了他人對他的信任。這種信任可能涉及僱員受託保管僱主的金錢或貴重物品, 或者僱主將僱員置於一個可能使不誠實的僱員欺騙僱主或其客戶的位置。關鍵在於, 正如首席大法官Lord Lane在Barrick案(1985) 7 Crim App R(S) 142中所言, 犯罪者處於一種「享有特權和受信任」的地位。正是這種特權和信任地位被他濫用了。但本案並非如此。申請人並非由Delifrance置於他濫用的特權和信任地位。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辯論過程中指出的那樣,他違反信任的行為涉及他利用在Delifrance於環球大廈門市工作期間獲得的有關該門市的資訊。我們絕不打算輕視這種違反誠信的行為, 但這並非該短語「違反誠信」通常所指的那種違反信任的行為。因此,儘管本案中的違反誠信行為確實需要進一步提高量刑起點,但提高的幅度也應適中。[12]」(非官方翻譯)(底線標示強調的部分) 44.上訴法庭在Sim Ka Wing案裁定, 即使上訴人蓄意犯案及進行了詳細準備, 但他的準備只是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多出少許, 及上訴人只是利用了受僱期間獲得的資訊來犯案而不是濫用了僱主給予他的特權和受信任的地位。因此, 即使這兩項加刑因素成立, 刑罰只可以適度增加。上訴法庭裁定, 加刑6個月已是足夠。 45.返回本案, 本席認為, 被告在犯案時受僱於船員協會在它的辦事處內工作, 因此, 他獲僱主發給他可以進入該辦事處的實體鎖匙和實體門禁卡, 僱主亦必然容許該辦事處的門禁系統被調校至在認出被告的面容後便打開該辦事處的大門讓被告進入。毫無疑問, 被告的僱主船員協會信任被告不會利用進入該辦事處的方便, 於任何時間尤其是在工作以外的時間進入該辦事處內進行任何形式的偷竊行為。被告因此在這方面違反了僱主對他的信任。 46.除此之外, 被告亦顯然因為受僱於該辦事處內工作的緣故可以讓他知道僱主擺放了那些財產和重要資料於該辦事處內, 及它們的擺放位置。毫無疑問, 被告必然清楚知道該夾萬是擺放在黃先生的工作範圍內, 及該夾萬內擺放了值錢的東西包括港幣和不同外幣。被告亦必然知道該夾萬的鎖匙, 及僱主網上銀行的編碼器和載有密碼的記事簿的擺放位置, 讓他可以開啟該夾萬, 及操作其僱主的銀行帳戶。因此, 被告亦是濫用了於受僱期間獲得的資訊。 47.不過, 另一方面, 被告從該夾萬偷走的港幣和外幣不是船員協會因聘用被告的關係交給被告保管或使用的東西, 船員協會亦沒有提供它的滙豐帳戶的密碼讓被告透過網上銀行操作及/或監察該帳戶, 而這是會計黃先生的工作。被告是透過閱讀船員協會的電郵來取得其網上銀行帳戶的登入密碼, 及在進入黃先生的工作範圍取得另一組密碼後, 他才可以透過網上操作將船員協會於滙豐帳戶內的據法權產轉移至他的個人中銀帳戶。由此可見, 雖然被告偷走控罪一和控罪二列出屬於其僱主的財產, 但被告不是因為僱主將他擺放在「享有特權和受信任」的地位而令他有機可乘去偷走這些財產。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的兩項罪行並不涉及傳統意義上的違反誠信, 而他只是違反了有如Sim Ka Wing案所指的僱主對僱員的一般信任和濫用了在職期間得到的資訊, 罪責較輕。當然, 他的罪責仍然會較一般與受害人沒有任何關係的爆竊犯及盜竊犯為重。 48.為了正確地反映被告的罪責, 法庭可以採用高於傳統量刑起點的刑期為量刑基準, 或依然採用傳統量刑基準, 然後視被告的較一般爆竊犯及盜竊犯為重的罪責為加刑因素。兩者殊途同歸。為了清楚顯示量刑過程, 本席採用後者的方法。 49.就著控罪一,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的罪責涉及非傳統意義的違反誠信, 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50.控罪一涉及的財物總值港幣72,195元, 價值不少, 但在入屋犯法罪中, 這不是一個特別龐大的失物價值。因此, 這一點不構成加刑因素。除此之外, 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的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3個月為控罪一的審後的概念判刑。 51.就著控罪二, 本席認為, 張美嬌案經吳國榮案修訂的判刑指引並不直接適用, 但可提供判刑上限的參考價值。基於被告偷竊的手法(包括非法進入和操作受害人的銀行帳戶)及被盜財產的價值, 本席採用監禁10個月為量刑基準。 52.基於被告的罪責還包括非傳統意義的違反誠信, 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2個月至監禁12個月。除此之外, 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的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控罪二的審後的概念判刑。 53.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效的理由, 將刑期作進一步扣減。 5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55.本席繼而考慮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56.鄭大律師接受, 兩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 因為它們發生在不同的日期和場合, 但要求法庭基於刑期整體性的原則, 判處控罪二的部分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至刑期不會過重但充分反映被告罪責的總刑期。 57.本席認為鄭大律師的陳詞正確。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犯案人更生及儘快重回社會,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9個月。由於被告認罪,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6個月。 58.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 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 帳戶號碼在案情撮要第5段列出。 [2] 帳戶號碼在案情撮要第10段列出。 [3] CACC 372/1992 [4] CACC450/2000 [5] CAAR5/2004 [6] CACC99/2006, [2006] 4 HKLRD 776 [7] CACC398/2007, [2008] HKLRD 1017 [8]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9] CACC232/2001 [10]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11] CAAR1/1993 [12] 英文原文: “Breach of trust is, of course, regarded as an aggravating feature in cases of dishonesty. But it is so regarded because the offender will have abused the trust reposed in him. That trust may have involved an employee being entrusted with his employer's money or valuables, or being placed by his employer in a position whereby the dishonest employee could defraud his employer or his employer's customers or clients. The point is that the offender is, to use the words of Lord Lane CJ in Barrick (1985) 7 Crim App R(S) 142, in a "privileged and trusted" position. It is that position of privilege and trust that he abuses. That is not really this case. The Applicant was not placed in a position of privileged and trust by Delifrance which he abused. His breach of trust, as Stock JA pointed out in the course of argument, involved his use of knowledge about the Delifrance outlet in Worldwide House which he had acquired while working there. We do not wish in any way to belittle that breach of trust, but it is not a breach of trust of the kind to which the phrase normally applies. Thus, although the breach of trust in this case warranted a further enhancement of the starting-point, that increase should only have been mode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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