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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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725號) ---------------------------
--------------------------- 判案書 ---------------------------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1.申請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龍禮席前承認兩項控罪。龍禮法官在2011 年1 月26 日就該兩項控罪判處申請人接受感化24 個月。其後,感化官在2012 年1 月6 日的報告中指申請人違反感化令,要求法庭撤銷感化令。在2012 年1 月10 日,申請人在陳廣池法官席前同意感化報告的內容。陳法官重新判刑,就兩項控罪,分別判處申請人1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12 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2.案情顯示,申請人在2010 年5 月14 日及15 日接連兩日,潛入同一涉案單位;首次單位內無人,申請人成功偷竊現金 $6,000及一部價值 $2,800的流動電話。翌日,他重施故技時,被單位戶主發覺,未能成功偷竊便落荒而逃。 3.申請人在5 月15 日當晚被捕。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在2010 年5 月14 日在涉案單位偷取了約 $2,000,花光了錢後便在5 月15 日再嘗試進入涉案單位偷竊。 申請人背景 4.申請人現年21 歲。先前有兩項偷竊刑事紀錄,被判處接受感化12 個月,但申請人違反感化令,被法庭改判兩個星期監禁。 5.資料顯示,申請人屬中度智障,沒有正當職業。除了法庭已知悉的偷竊事件外,申請人曾在他就讀的學校偷竊同學和一名義工的物品;他亦曾在父親的工場進行偷竊。在2004 年5 月,他因為偷竊一輛電單車而遭警司警誡。 龍禮法官的判刑理由 6.雖然申請人有違反感化令的前科,龍禮法官在考慮了申請人的背景後,仍然在社工能夠幫助申請人找到庇護工場宿舍後,判令申請人接受感化24 個月。感化條件包括申請人須行為良好及須與感化官保持聯絡等等。 違反感化令的內容 7.根據感化官在2012 年1 月6 日的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假日曾沒有按照指示留宿家中,在遊戲機中心留連。他亦曾多次在庇護工場內偷竊和襲擊院友和工作人員。他亦曾發脾氣、破壞宿舍物品。由於申請人的行為未如理想,在2011 年10 月15 日他被逐出庇護工場。 8.申請人不再在庇護工場宿舍工作和住宿後,終日在遊戲機中心留連。雖然申請人極力否認他曾從事任何不法工作,申請人的父母對他的情況非常關注。申請人的父親曾要求他到冷氣維修公司工作,但遭申請人拒絕。感化官認為申請人在感化期間表現差劣、不遵照感化命令,亦不理會感化官的教誨。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對申請人毫無作用,要求撤銷感化令。 陳法官的判刑理由 9.陳法官在考慮了申請人的前科、年齡和智商後,認為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非適合申請人。陳法官認為基於申請人的特殊情況,他須作出一個「特殊的處理方法」,就每項控罪他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申請人認罪而減為12 個月,同期執行。陳法官亦強調申請人須依從承諾,到其父親的地方工作。陳法官亦希望申請人父母能真正監管申請人。 申請上訴許可 10.申請人原本沒有律師代表,在2012 年3 月29 日,在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席前申請判刑上訴許可時,張法官將案件押後,批准申請人由律師代表出庭。另外,張法官下令索取申請人的臨床心理和精神科報告。 臨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報告 11.臨床心理學家認為申請人有足夠的認知能力,明白盜竊是非法的,申請人盜竊的動機是希望能獲金錢利益。精神科醫生認為申請人沒有任何精神病況。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代表袁國華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13.就上訴理由 (1),袁大律師依賴香港法例第298 章《罪犯感化條例》第 3A條,指出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接受感化的罪犯,不得被進一步判處刑罰。因此陳法官在沒有撤銷感化令的情況下,判處申請人監禁是錯誤的,該感化令應被推翻。 14.就上訴理由 (2),袁大律師引用權威著作Archbold第5‑301 段,引述作者指當一名被告人有精神病患時,即使罪行嚴重,仍然可以考慮判以感化,因為在此情況下,法庭一方面要考慮對社會人士的職責,另一方面要考慮在有關情況下,最能夠妥善協助被告人的判令是甚麼,以平衡兩者。 15.袁大律師指出,雖然精神科醫生報告指申請人並無任何精神病的跡象,但考慮了上述原則:即以協助申請人改過自新和融入社會為前提,而不是以懲罰申請人為重點,該原則應該同樣適用於一名有智障情況的人身上。袁大律師要求本庭推翻或撤銷陳法官的判決。 16.袁大律師亦指,申請人自從2012 年1 月10 日已經開始服刑,實質上已服了近半年的刑期,故懇請法庭撤銷陳法官的判令,令申請人可以即時獲釋。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回應指,陳法官在審訊時是處理感化官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請人的感化令的要求。陳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1 段已開宗明義,指出申請人違反感化令,他須重新判刑。縱觀事件的來龍去脈,加上陳法官使用「重新」二字,明顯他並無保留感化令的意思。申請人指陳法官在感化令上另外判處監禁是沒有根據的。 18.答辯人亦依賴香港法例第298 章《罪犯感化條例》第4(6) 條有關的條文 (即「…. 如受感化者因導致其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被判處刑罰,則有關的感化令即告失效。」),指申請人的感化令已告失效。 19.就上訴理由 (2),答辯人指,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一名人士在住宅物業內干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定罪,判刑的起點是3 年。假如一名被告人的智商較一般人為低,而有證據顯示他雖然知道自己犯錯,但不能完全理解錯誤的嚴重性,法庭是會視之為減刑的因素:R v Taylor [1983] 5 Cr App R (S) 241及R v Harvey [1984] 6 Cr App R (S) 184, 186。 20.答辯人指,本案的申請人雖屬中度智障,但根據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申請人知道自己犯錯,而他犯案的動機祇是希望從中得到金錢上的利益。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動機與一般干犯不誠實罪行的被告人無異。儘管如此,陳法官對申請人寬大處理,他首先考慮了即時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不過申請人較早前被評定為不適合進入教導所,另外申請人的狀況特殊和過往有同類的定罪紀錄,加上曾被判監、勞教中心和更生中心,對申請人均不適合,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祇有即時監禁。陳法官已經考慮了所有因素,採納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有關的量刑起點足足較判刑指引輕一半。 21.答辯人指,本案存有一定減刑的因素,不過,同時亦不能忽略案件的嚴重性,須要加以阻嚇。申請人接連兩日侵入同一個住所進行盜竊,行為猖獗。答辯人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合適判刑選擇。陳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及最終判刑均並非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 本庭作出的考慮 22.就上訴理由 (1),本庭接納答辯一方的陳詞見解。雖然陳法官在判刑時並無明確指出有關的感化令已被撤銷,但縱觀上文下理,基於當時他處理的申請是感化官要求法庭撤銷感化令,而他亦明言他「重新」判刑,所以明顯他的目的是將感化令撤銷。即使陳法官確是犯錯,沒有正式撤銷感化令而使感化令與監禁共存,本庭可作出修正。 23.誠然,法庭應正式作出撤銷感化令的判令,以避免發生誤會。本庭希望以後法官在處理同樣申請時能注意此點。 24.就上訴理由 (2),事實上,龍禮法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申請人的背景,即使申請人已經有因為盜竊而被判感化和曾違反感化令的前科,龍禮法官仍給予申請人一次機會,在感化官代申請人找到庇護工場給他工作和有宿舍供他住宿時,仍判處他接受感化。但申請人根本毫不珍惜這個機會,他不止一次違反感化令,不單繼續其盜竊行為,更加有襲擊院友、工作人員和破壞宿舍物品此等行徑。申請人亦因為其行為未如理想,而被逐出庇護工場。在此情況下,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對申請人並無作用,這個看法是正確的。繼續判處申請人接受感化根本毫無作用。 25.以申請人當時所有情況,除了即時監禁外,本庭實在看不到有其他恰當的方法處理。基於申請人的前科及屢罰屢犯的情況,本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恰當的考慮選擇。 26.申請人以往曾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處兩個星期監禁,明顯這個短期監禁對他完全沒有阻嚇作用,因為申請人繼續干犯偷竊罪行。陳法官已經考慮了申請人的特殊情況,因此將一般的3 年監禁量刑起點調低至18 個月的量刑起點。陳法官亦判令兩項控罪的1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本庭不認為12 個月監禁此刑期有任何原則性的錯誤或明顯過重。 總結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為了謹慎起見,本庭亦正式撤銷申請人的感化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偉全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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