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詩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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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他們承認事實,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26/2023[2023] HKDC 18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6/2023

[2023] HKDC 1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詩敏 (第一被告人)
余家輝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12月21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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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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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1],他們承認事實,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山海壽司」店鋪位於新界屯門石排頭徑卓爾廣場1樓107號鋪(該「店鋪」)。趙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是店鋪負責人。打烊後,店鋪職員通常把店門鎖匙藏在店鋪外面沒有上鎖的櫃內。

3.2022年11月21日,店鋪沒有營業。同日晚上11時08分左右,卓爾廣場的保安員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有鎖匙插在店鋪正門上,但店內沒有人。由於當日應無店鋪職員上班,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便用電話遙距翻看店鋪閉路電視,看見一男一女走進店內。該名女子接着打開店鋪收銀機,而該名男子則拿走收銀機一些現金。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返回店鋪。

4.經點算,店鋪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2,815元不見了。

5.控方第一證人認出店鋪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女子是第一被告人。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間,第一被告人是店鋪的僱員。第一被告人及店鋪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男子(即第二被告人)被警方通緝。

拘捕及警誡供詞

6.2022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人因通緝身分曝光而被拘捕,其後獲警方准予保釋。不過,第一被告人沒有到警署報到,自2022年12月11日起失去聯絡。

7.其後於2023年3月17日,兩名警員在深水埗港鐵站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形跡可疑,便截停二人。二人通緝身分曝光,警方於是把他們拘捕。

8.第一被告後來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承認她是店鋪前僱員。她與第二被告用本來放在店鋪外面的櫃內的鎖匙進入店鋪並偷走收銀機內的錢。

9.警方其後向第二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與第一被告進入店鋪偷錢。因為他知道第一被告在店鋪工作,所以要求第一被告到店鋪偷錢。

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是企圖行劫罪,最後一項是盜竊罪。

求情

第一被告

背景及刑事紀錄

11.第一被告現年24歲,未婚,於內地出世,在2015年(當年15歲)來港與父母及弟弟(現年23歲)團聚,受教育到中三程度,曾任職餐廳侍應。

12.跟據第一被告母親的記憶,第一被告於中學二年級時,被學校發現有輕度智障的症狀,學校於中二的中期報告有說明這方面的問題,但第一被告的父母忽略了其嚴重性,沒有安排第一被告求醫。第一被告於2018年至2021年在職業訓練局進修飲食業及快餐營運實務證書課程,根據職業訓練局日期為2021年6月15日的學生資料表格所載,第一被告被分類為有智力障礙。

13.第一被告於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曾在該店鋪任職侍應,每日都在晚上10時或10時後下班,由於母親擔心第一被告收工太夜,第一被告因此辭去工作。離職後,直到同年7月再在佐敦區一間食肆任職侍應,約2個月後辭職,自約9月初至被拘捕,第一被告都是失業。

14.犯案前約7個月,第一被告認識了第二被告而成為情侶,並於犯案前約1個月搬到第二被告的住址,與第二被告,其父親、一名兄長和一名弟弟一起居住,直至被拘捕。

15.於2022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在荃灣街市街附近的公廁內產子,兒子現交由社會福利署照顧,兒子的生父為第二被告。

16.第一被告產子當日,有途人發現及報警,有女警和救護車到現場,其時第一被告已經產下兒子,第一被告和兒子在女警的伴同下,乘救護車往仁濟醫院,之後轉到瑪嘉烈醫院。在留院期間警方發現她涉嫌干犯本案,將她拘捕並發出保釋文件,指令第一被告須於2022年12月11日到屯門警署報到。由於第一被告從未到過屯門警署,亦對屯門區不熟識,亦不了解不依期到屯門警署歸押的嚴重後果,因而沒有依照保釋文件的指令依時到屯門警署報到。第一被告在2023年3月17日在街上被警員拘捕,扣押至今。

17.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理由

18.第一被告深感懊悔,她犯案的主要原因是因自己的低智商,受到第二被告的唆擺,沒有考慮到犯案的嚴重後果而行事。由衍生「爆竊」該餐廳的意念到行事的過程,都由第二被告出主意擔任主導角色,第一被告配合其行動,犯案過程中只擔當輔助角色,共同犯案。由於第一被告有弱智的症狀,因此很容易便受第二被告唆擺。

19.第一被告明白做錯了事,今次服刑放監後,必定從新做人,希望早日與僅足1歲的兒子團聚,守法,絶不重蹈覆轍。

20.在案件調查期間,第一被告充份與警方合作,她在錄像會面紀錄中和盤托出,坦白全盤招認。正如案情摘要敍述第二被告的錄像會面紀錄所顯示,第一被告並不是主謀。

21.第一被告的母親叶女士呈上求情信。

22.第一被告犯案的部份原因是她患有精神病患。依據HKSAR v Chiu Peng一案指出若犯案是一名被告人是部份受到精神方面的病患之影響所引致,法庭應當在判刑時給予扣減以反映減輕刑事性(Diminished criminality)或構成罪行性(Culpability)。

23.事實上,於Chiu Peng一案內,上述法庭指出:—

“16. If an accused is suffering from mental illness which played a part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the court may properly allow a discount of sentence… or, as in this case, the accused’s mental illness made him gullible and easily susceptible to persuasion by the perpetrator of the crime, reducing his responsibility for participating…”

24.辯方亦引用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2th edition),第486-487頁就精神方面病患影響的判刑考慮。

25.辯方也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航 [2]一案。該案上訴申請人屬中度智障,上訴法庭不認為原審法庭將一般的3年監禁量刑起點調低至18個月的量刑起點,及12個月監禁此刑期有任何原則性的錯誤或明顯過重。

26.假若法庭傾向接納第一被告的智障缺陷對本案的量刑有影響,及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話,扣除1/3適時認罪的扣減,則除非有其他減刑因素,判刑應為1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若在囚期間行為良好則可能再有達1/3的刑期扣減,實質的監禁期最終可以減至約8個月左右。第一被告於2023年3月17日開始扣押,到2023年11月17日剛好是8個月。

第一被告的報告

27.在判刑前,本席先為第一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從心理報告看來,第一被告被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第一被告有極度低的智力功能。她的適應能力等同12歲4個月。她能分辨對錯,打理日常生活及照顧自己。但她的問題處理,抽象思考,計劃,決策及認知彈性的能力有認知缺陷。在處理複雜的日常生活任務,如金錢處理,或非常規的交通出行,第一被告需要他人協助。她的社會評判能力受損害。

28.多年來,第一被告沒有接受特殊教育和輔導。她對親密關係有強力需要。當第一被告和她的家人關係轉差,她離家出走便更加緊貼第二被告。臨床心理學家亦認為她容易受他人影響。

29.第一被告沒有任何精神病患。

30.基於第一被告的智力功能和適應能力的情況,本席再為第一被告索取一份感化報告。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是一名有輕度智障的年輕人。在未認識第二被告前,第一被告的表現沒出現問題。在本案,第二被告建議第一被告偷錢。若第一被告不能遠離第二被告的不良影響,她改過自新的機會不大。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能完成感化的機會不高,但仍建議12個月感化令。求情時,第一被告稱她會遠離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

個人背景

31.第二被告於1995年10月在香港出生,現年28歲,其母親於2015年過世,父親現年62歲,家中還有一名哥哥(29歲,任職倉務員)及一名弟弟(19歲,任職保安)。第二被告自幼缺乏家庭溫暖,又因身材矮小而遭受校園霸凌,不敢上學,導致他只接受教育到中一程度,成長經歷可謂坎坷。

32.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情侶關係。疫情期間,第二被告一直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大部分時間處於失業狀態。他曾經帶著第一被告與父親及兄弟同住,但案發前幾個月,他們離家出走,流落街頭。案發後約於2022年12月,第二被告找到一份兼職餐館侍應的工作,日薪約港幣650元,因此得以租住旅館。他做這份工作直至2023年3月17日被拘捕及還押。

33.第二被告近年來受精神問題困擾,出現幻聽等症狀,需要長期服藥及覆診。第二被告的父親亦不幸於去年中風,行動不便,須長期坐輪椅。第二被告被捕後,第二被告的弟弟成為家庭支柱,須獨自照顧父親及料理家庭瑣事。

34.第二被告有兩項刑事紀錄。2011年,第二被告犯企圖行劫罪被判入教導所。2019年,第二被告犯盜竊罪並被判監禁8個月。

入屋犯法罪量刑的法律原則

35.辯方引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

36.辯方陳述,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不應偏離有關量刑基準。至於哪些情節構成「特殊情況」,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一案第61頁F-G段有以下說明:–

「本庭認為,特殊情況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的。概括來說,特殊情況可分為個人的特殊情況,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以及與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甚麼是特殊情況要視乎每一宗案件而定,通常都是極端或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

本案案情及適當的量刑基準

37.辯方認為本案並不是一宗精心策劃或高明的爆竊案,兩名被告人也不是職業爆竊者,罪行不涉及大型處所,損失金額亦相對較小(港幣2,815元)。有關的簡單策劃與預謀已包含在慣常的量刑起點內,法庭無須為此上調量刑起點。

38.本案因第一被告曾是有關店鋪的員工而存在違反信任(breach of trust)的元素。然而第二被告本人不曾對該店鋪負有受信責任,理論上不存在違反一說,因此辯方希望法庭不要為此上調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

39.假如法庭因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夥同犯案,裁斷第二被告也參與了違反信任,則違反信任也有輕重之分,第二被告是間接地透過第一被告違反信任,第一被告亦不是現任員工,案發當日距她離職(2022年3月)已過去約8個月。有鑒於此,辯方認為第二被告違反信任的程度為輕,法庭向上微調量刑起點便已足夠。

40.雖則第二被告有兩項案底,但他並非職業匪徒,辯方希望法庭不要因第二被告已有刑事紀錄而上調量刑起點。

特殊情況

41.第二被告於2022年2月認識第一被告並與她相戀,後來第一被告懷孕。當時香港各行各業均受疫情重創,第二被告因學歷低、身材矮小、認知水平差及精神健康問題,無法找到穩定工作;第一被告也因腳部疾患及懷孕而無法繼續工作,兩人借住於第二被告父親的公屋單位中。

42.案發前幾個月,第二被告與父親爆發激烈口角,第二被告的家人亦不喜歡第一被告,於是第二被告攜第一被告離家出走。兩人俱是孤苦無依,沒有其他親戚朋友可以投奔,因此被迫在街邊露宿,並於一些食肆(如麥當勞)的垃圾桶中翻找食物殘渣以充飢。第二被告因沒有住址證明,更加不可能找到工作。

43.案發當日(2022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的懷孕月數已很大,實際上僅僅8日之後(2022年11月29日),她就在一間公廁內誕下嬰兒。案發當晚,兩人流落街頭,饑寒交迫,第一被告即將臨盆更是雪上加霜。第二被告為滿足自己與女友最基本的生理需求,走投無路才犯下此案。兩人偷走的金錢亦全部用於購買食物。

44.在辯方看來,兩名被告人的悲慘境遇在這個發達的文明社會也屬罕見,相信也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希望法庭垂憐,將之視為特殊情況並給予一定的刑期扣減。

45.第二被告對犯案深感後悔,因此被拘捕後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還押期間,第二被告在獄中深刻反省,下定決心要改過自新。他渴望早日出獄與父親和好,並全心全力留在家中照顧父親及分擔家庭瑣事,令弟弟無需獨力支撐整個家庭。他亦想早日與第一被告結婚,並接回目前由保良局照顧的兒子,盡為人父母之責。辯方呈上一封第二被告的弟弟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46.上訴庭頒下清晰判刑指引,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罪行,一般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3]。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4],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

47.有關精神健康對判刑的考慮,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Wai Hung一案中,引用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  的表述:

“If an accused suffers from a mental disorder this will be relevance in two ways. First, it affects the assessment of the extent of the objective criminality, and second, it influences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case requires a deterrent sentence”

48.本案並非經精心策劃,也沒有利用重型工具。本案由兩名匪徒干犯。本案針對的也不是帶證處所或涉及大額財物。兩名被告也不是職業爆竊者,沒有同類案底。本案唯一比一般非住宅「爆竊」案嚴重的因素,是第一被告曾在受害店舖工作。

49.第一被告大律師稱她現在已沒有工作,所以已沒有了誠信關係。可是,工作完結並不等於誠信關係完結,而且第一被告亦是因為她曾在店鋪工作而知道鎖匙位置。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違反誠信。

50.至於第二被告,雖然他知道第一被告和受害店鋪的關係,但他並非受害公司僱員,並沒有違反誠信。可是,他是本案策劃者,他利用第一被告的認知,唆使第一被告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

第一被告

51.一般而言,本案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罪行,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從心理醫生報告看來,第一被告有輕度智力障礙。她有極度低的智力功能,適應能力等同12歲4個月。雖然她能分辨對錯,但她的社會評判能力受損害。多年來,她沒有接受特殊教育和輔導。而且第一被告對親密關係有強力需要。臨床心理學家亦認為她容易受他人影響。當第一被告和她的家人關係轉差,她離家出走後更加緊貼第二被告。

52.在這些情況下,第二被告作為第一被告的男朋友,及未出生嬰兒的父親,對第一被告有一定影響。從感化報告也看出,自第一被告認識第二被告,她變化很大。由於跟隨第二被告,雖然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日已有8個月身孕,她仍然與第二被告露宿街頭。所以,明顯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有一定影響。因此,本席接受第一被告因她的智商能力,受第二被告唆擺,干犯本案。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的智商能力,影響她的客觀罪責及法庭是否需要判處阻嚇性懲罰。

53.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本席除了考慮本案性質,也有考慮以上第一被告智商能力的討論及下列因素:

(i)  本案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罪行,第一被告違反誠信。

(ii)  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一名有輕度智力障礙的人士,受第二被告唆擺。當時,第一和第二被告露宿街頭,第一被告亦有8個月身孕。加上第一被告的智商能力,本案實屬一個特殊情況。

(iii)  第一被告在2023年3月17日還押至今,已有8.5個月。就算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以2.5年為量刑起點,考慮第一被告智商情況,必然有一定刑期扣減。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刑期,亦已受到一定懲罰和阻嚇。

(iv)  第一被告從來沒有就她的智商能力受到適當的訓導和治療。若接受精神及心理學的指導,對第一被告的幫助必然很大。這亦是感化令的其中一個條件。這亦對社會有更大幫助。

(v)  第一被告稱她會遠離第二被告。若第一被告不能成功完成感化令,法庭很可能會重新判刑。

54.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本案是一個特殊情況,可以考慮不跟隨上訴法庭訂下的量刑指引。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已還押8.5個月,已接受一定懲罰。若以感化令處理本案,若能改善第一被告的能力,對社會亦有更大幫助。

55.對於感化令的時間,第一被告從未接受精神科或心理科的輔導,期間亦需要時間評核,本席認為第一被告需要一個更長期的感化,讓她可接受心理和精神治療。

56.因此,本席就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本席判處感化令24個月,期間必須遵守感化官報告内列出的10項指定條件。

第二被告

57.本案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罪行,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第二被告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特殊情況,即第一及第二被告相戀,第一被告懷孕時正露宿街頭,只能於一些食肆的垃圾桶中翻找食物殘渣充飢。案發當日,亦是第一被告在公廁內誕下嬰兒前8天。案發當日,兩人流落街頭,飢寒交迫,走投無路無路之下,才干犯本案。

58.本席同意,兩名被告的情況,實在坎坷,在香港這文明社會,不應發生。雖則如此,與第一被告的情況不同,第二被告沒有智力問題。本案也没證據而辯方亦没有稱第二被告的精神問題令他干犯本案。本席不認為只是窮困便是一個特別情況,因為量刑指引的目的是要阻嚇同類罪行。爆竊案件的罪犯,很多時亦有坎坷的背景。第二被告的情況雖然坎坷,但在香港,他可向很多政府部門或非政府機構尋求協助,而非以非法手段獲取金錢。所以,本席認為30個月量刑起點仍然是適當的。雖則如此,本席認為他的背景也是一個有效的減刑因素。

59.本席接受第二被告當時未必知道第一被告的智商能力,因為從來沒有人正面處理第一被告的問題。雖則如此,第二被告始終是本案的策劃者,他利用第一被告對店鋪的知識共同干犯本案。本席因此上調量刑基準3個月。

60.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考慮他背景的情況,本席給予3個月的扣減,總刑期為19個月。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2]  [2013] 1 HKLRD 245

[3]  HKSA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4]  [2008] HKCU 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