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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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9/2024 [2026] HKDC 1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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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4年3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新界葵涌青山公路葵涌段499號嘉寶大廈地下保安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個電話套。 2.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前本席應辯方申請,索取感化官報告,故將判刑押後至今天。 承認案情 3.2024年3月11日約18:30時,該涉案物業(即嘉寶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陳玉霞女士(PW1)進入位於該大廈地下的保安室處理會計工作,期間,PW1將其一部三星手提電話(價值港幣3,999元)放在保安室內。 4.同日約19:15時,PW1前往洗手間,其手提電話留在保安室內,無人看管。 5.同日約19:30時,PW1返回保安室,發現其手提電話不翼而飛,於是報警求助。 6.翌日約09:40時,警員23253在該涉案大廈現場進行調查,翻查保安室外走廊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024年3月11日19:18時有一名男子進入保安室,並於一分鐘內離開,在19:15時至19:30時期間,除該男子外並無其他人進入保安室,PW1認出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該男子為被告,因為他經常探訪其居住於該大廈1樓嘉寶護老院的父親。 7.同日(即3月12日)09:45時,警方於案發地點附近進行掃蕩發現被告,將他截停,被告多次承認犯錯並道歉。 8.被告因爆竊罪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因無錢用膳,遂取去PW1的手提電話,並以港幣300元出售,將金錢用作購買食物。 9.其後,警方到被告住所進行搜查,撿取了與閉路電視片段中男子所穿著相符的衣物。被告之後在姑母陪同下,參與警方的錄影警誡會面,承認包括:
10.警方調查後,取得拍攝到涉案大廈保安室外走廊及被告本身居住大廈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了在相關時段,被告離開其住所大廈,及之後進出涉案大廈的保安室。 被告的背景 11.被告於1983年6月在廣州出生,現時43歲。他於1999年在特殊學校畢業,被捕前在石圍角庇護工場工作,月薪700元。被告同時倚靠綜援維生,現居於九龍一單位,其父親67歲,居住於涉案大廈的嘉寶護老院,母親自94年回大陸後,便再無聯絡。被告過往於2013年曾有一項襲擊他人的紀錄,當時被判緩刑。 求情 12.趙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同意上述被告的基本個人資料外,補充指被告是獨子,9歲時隨母親到港與父親團聚並定居,但母親到港後卻拋棄了他們。被告在香港一特殊學校就讀至中二,之後便沒有再讀書。 13.被告父親現年69歲,因多次中風,不能自理,自1999年開始入住涉案大廈1樓的護老院,被告便開始獨自居住。被告姑媽有定時探望被告,並在有需要時提供協助。被告自1999年開始看精神科醫生,根據兩份於2024年3月索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自99年後進出精神科醫院四十多次,約於2025年尾至2026年頭,被安排入住綠園復康中心。辯方亦呈上相關的醫生報告,還有被告姑媽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同意被告過往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不類同。 14.至於犯案過程,辯方指被告當晚探望父親前,因想借電話,所以進入保安室,在保安室的檯上看到一部手提電話,一時貪心偷了,將它變賣,得到300元用在食物上。被告被捕後還押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獲准保釋後,曾於2024年10月17日開始入住葵涌醫院,被診斷不適宜出庭,最後直到2025年11月19日左右才獲准出院,約於2025年尾至2026年頭,被安排入住綠園復康中心,但不久又再入住葵涌醫院,直到2026年2月出院。該次出院後,被告被安排入住德誠居,但之後於2026年5月再入住葵涌醫院,直至2026年8月3日出院後返回德誠居居住。 15.辯方指,由於涉案地方為非住宅,量刑基準一般為30個月監禁,參考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辯方亦提交了一些案例,包括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 CACC 394/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航 [2013] 1 HKLRD 245供法庭參考。 16.辯方求情指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可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另外,亦懇請法庭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情況,尤其是他是一名輕度弱智及患有精神病的人,只是第一次干犯涉及不誠實的控罪,所以希望法庭可先考慮索取感化官報告。但最後若法庭認為判處感化令不適合,辯方指由於保安室的大門一直長開,被告是進入一個開放及沒有上鎖的保安室偷竊,並在一時貪心下犯案,所以是一名機會主義者。雖然被盜走的電話價錢為港幣3,999元,但被告行為近似小偷,量刑應比其他一般入屋犯法罪者的刑期為低。再加上被告是一名輕度弱智及患有精神病的人,於2024年8月20日獲准保釋前,已被還押一個多月,並由2024年10月17日至2026年8月3日除了期間數個月外,一直入住葵涌醫院,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上所有情況後,能以12個月或以下作為量刑基準,參考上述黃智航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判以8個月或以下的監禁,讓被告可盡快出獄,重投社會,過正常生活。 判刑 17.本席明白雖然一般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為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如果有其他特別的犯罪情節,如被告屬機會主義者,以近乎小偷的順手牽羊方式犯案,又或被告本身有特殊情況,法庭可作特別考慮。 18.本席有參考感化官於2026年9月4日撰寫的感化官報告,除了確認以上本席簡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外,包括被告屬輕度智障人士、曾接受特殊教育,還有其精神及行為問題,並於庇護工場工作等等。感化官亦提到被告曾表達就干犯本案的悔意,偷取保安室內的電話以變賣只是換取金錢,購買食物,因此,在被告同意下,感化官提議本席判以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今天判刑前,辯方大律師再次確認被告上述的意向。 19.返回案情方面,本席接受辯方求情指本案是被告進入其父親居住的安老院大廈的保安室,在未有關門及物品沒有上鎖或安放好的情況下,被告因一時貪念順手牽羊偷走涉案的電話,用以購買食物充飢,如須判以監禁,應比一般30個月的量刑基準大幅減低。本席亦沒有遺忘被告在獲保釋前已被拘留了約一個多月及曾在本案件在法院處理期間留醫葵涌醫院前後達一年多。 20.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所有情況後,包括本案的案情及被告個人的特殊情況後,本席同意採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被告接受感化12個月,並連同以下條件,即被告須按感化官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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