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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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被控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有關 “危險藥物” 為39.73公斤氯胺酮 (俗稱 “K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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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75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2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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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黄錦銓逾期申請許可,擬上訴判刑。 2.申請人被控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有關 “危險藥物” 為39.73公斤氯胺酮 (俗稱 “K仔”) 。 3.控方指,2005年5月11日,申請人駕駛一部貨櫃車,經落馬洲預備離開香港前往內地時,被發現車內藏有有關 “危險藥物” 。 4.申請人承認控罪。 5.2005年11月 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當時官階) 處理判刑。彭法官監於“危險藥物” 的數量,當時市值可達$19,000,000,而案件涉及跨境行動,所以採納22年刑期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承認控罪而扣減1/3後,判申請人14年8個月刑期。 6.2012年2月18日 (即判刑日期的6年多後) ,申請人逾期申請許可,擬上訴判刑。申請人提出了若干案例 (日期為2009年至2011年) 來支持他的申請,他參考了這些案件有關的“危險藥物” 的數量與及被告人的刑期後,認為他的刑期過重。 7.本庭首先必須指出,本申請的逾期程度十分嚴重,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解釋。案件處理後所發生的事情,即使是法庭對法律有新的見解,一般都不可成為逾期申請的理由 (看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3 HKLRD 841一案的判決) 。法庭對定罪的逾期申請都是引用這原則,對判刑的逾期申請更應引用。 8.無論如何,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刑期明顯過重。綜觀申請人所提出的案例,最接近本案的 “危險藥物” 數量,可算是HKSAR v Yeung Kwok Ming (楊國明) CACC224/2007 (31/3/2009) 一案。在該案中,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是販運42.69公斤“K仔” ,原審法官以21年刑期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扣減1/3後,判被告人14年刑期。看來該刑期比本案的刑期為輕,但本庭必須指出,該案並無涉及跨境行動這個加刑因素,而其實在該案中,被告人亦因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被重判30年刑期,同期執行,所以該案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實沒有實質的意義。 9.基於這些理由,本庭駁回本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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