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荻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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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40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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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荻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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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6年11月18日下午3時18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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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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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相關的危險藥物分別是內含4公斤氯胺酮的5.36公斤粉末,以及內含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7克結晶體。被告人否認控罪,審訊後被陪審員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相關的氯胺酮估計零售市值達643,200元。

案件發生在2013年2月13日,當天下午五時許,海關關員在深圳灣關口指示中港客運七人車GS1518作抽樣檢查,除了七人車司機之外,該車輛有三男兩女乘客,其中一名乘客是被告人。關員指示各乘客取回自己的行李到X光機接受檢查,當時被告人攜帶著一個啡色拖喼,海關關員用X光機檢查被告人的拖喼時,發覺有可疑物品在內,於是對被告人和他的拖喼作進一步檢查。打開拖喼後,發現一個紅色大環保袋內有總共二十二包氯胺酮。期後,海關關員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在他左腳穿著的襪管之中搜出一包用紙巾包裹著的「冰」毒。

被告人47歲,持有香港身分證,但主要在內地居住。被告人有十七項刑事紀錄,包括七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曾經被判入戒毒所和監禁,本案是他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呈上了三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黃錦銓(CACC 75/2012 2012年7月6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周祐正([2014] 2 HKLRD 632)。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勾。在律政司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定下指引,若販運氯胺酮的份量高於1,000克,判刑起點應該是超過14年的監禁。上訴法庭於單松健一案中說明,若販運數量達2,000克和3,000克,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和20年。而數量若超越3,000克,則量刑基準更可提升超過20年。

潘大律師陳詞指,在黃錦銓一案中,涉及的販運數量達39.73公斤的氯胺酮,而該案的最終判刑起點是22年的監禁。而在周祐正一案中,涉及的販運數量達2.89公斤的氯胺酮,而該案的最終判刑起點是十九年九個月的監禁。潘大律師希望本席參考這些案例,以考慮被告人的判刑。

本席認為,黃錦銓一案在單松健案之前,參考價值不大,而在周祐正一案中,涉及的氯胺酮較本案為低。本席認為,上訴庭在單松健一案中已經明言,若果販運數量超越3,000克,應將量刑基準提升超過20年。本案的販運數量達到4,000克,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應該不少於22年的監禁,才能夠有意義地反映所涉販運毒品的數量。

此外,本案涉及跨境販毒,是加刑因素。本席引用上訴法庭在鍾炳焜(CACC 85/2014 2014年7月2日)一案定下的指引,適當的加刑是兩年的監禁刑期。因此,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該是24年監禁。

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阻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所以一般的求情理由,例如經濟問題或者初犯等等都不應該獲得減刑。就被告人而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因素。

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24年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所牽涉的毒品只是小量的「冰」,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是6個月的監禁。

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