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117/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ne 2012 before 陳振國法官.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Joint custody – Reasonable access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Marriage (Provisional and Final) Ordinance – Sole custody awarded to mother –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 Costs reserved

Legal issues: Feasibility of joint custody · Allocation of sole custody · Access rights

Outcome: Custody awarded to Mother;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including overnight access; Costs reserv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2117/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Jun 2012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117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1211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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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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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 6 月 6 – 7 日及12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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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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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6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1名女兒,現年5歲。

5.母親於2011年9月1 日基於父親的行為發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1年11月23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有關女兒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7.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建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8.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9.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社會調查報告

10.社會調查主任劉先生為法庭準備了一份社會調查報告。

11.從報告的內容可見,女兒現時仍與父母一起居住。但由於雙方的工作關係,未能在日間親自照料女兒,因此在相當的程度上,他們都要依賴家傭在日間照顧女兒的日常起居生活,而事實上女兒在這方面亦能得到悉心及良好的照顧。劉先生認為雙方對女兒關愛之情無異,兩位亦是稱職的父母。

12.劉先生說在照顧女兒的能力與家庭的支援條件方面,父母雙方均符合管養權中照顧及管束女兒的要求,二人照顧女兒的方案亦是可行的。但鑑於過去2人就女兒參予宗教團體及課餘活動的意見分歧,加上2人目前的意願及選擇,雙方的合作空間不大。因此,一個共同的管養權並不可行。

13.雖然雙方所具備照顧女兒的條件其實非常接近,但劉先生認為女兒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已遭逢巨變。在這情況下,如能盡量令女兒可保持將來的生活模式,在已適應的生活及學習環境中成長,以免女兒在面對未來重大變遷下,須再作其他不必要的生活調適,這會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在這原則下,劉先生認為母親每週均有較多暇餘時間與女兒相聚,在生活中能給予女兒較全面的教化。最後,年幼子女,尤其是女孩,由媽媽照顧,較符合兒童成長的需要,因此,劉先生最後建議將女兒給管養權及照顧管束權交予母親;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母親的証供

14.母親存檔了2份誓章。她亦選擇在庭上作供。

15.從她的証供可見,她現年39歲,是一名美容師,於銅鑼灣工作。她現時的工作時間是在星期一、二、四、五,由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星期三為下午5時至晚上9時;星期六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公眾假期為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星期日則為休息日。至於其他假期,她每年有大約12天的年假。

16.由於女兒現年5歲,是一名幼稚園學生,她每天於早上8時15分起床,上學時間為早上9時。母親可於早上的某些日子打理女兒或送她回校。由於女兒於中午12時放學,母親亦可於星期三接她放學。至於星期日,母親則會全日照顧女兒。

17.雖然母親明白她每天的放工時間是比較晚,有時要晚上10至11時才可回家,因此在晚上與女兒接觸的機會是比較少。但她已成功向公司申請轉職,在本案完結後,她會由美容師轉職為一名品質控制員,雖然這將令她的收入大減,但這職位可容許母親於每晚8時準時下班,回到家裏亦不超過9時,這將令她有多些時間親自照顧女兒。

18.再者,女兒現時是與母親同睡在一起,她能給予女兒的時間肯定比父親為多,加上她與女兒的感情深厚,因此,母親要求法庭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她。

大女兒的証供

19.母親傳召了她在前一段關係中所生的大女兒作供。

20.大女兒現年22歲,是一名麵包學徒,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大女兒曾與母親及父親一起居住,但由於與父親有衝突,因此於2010年搬離屋企,去與外公及外婆家中居住。大女兒與母親居住期間,她與女兒的關係良好,亦有協助照顧女兒。她說當這離婚案件完結後,她會再與母親同住,她亦會在工餘期間協助照顧女兒。

父親的証供

21.父親除存檔誓章証據外,亦選擇出庭作供。

22.在他的誓章中,父親除了就母親的一些暴力指控作出辯解外,亦提出他的指控,說明母親並沒有好好的照顧女兒。他的說法是包括:

(1) 母親每晚要很晚才回家;

(2) 女兒發病時,母親仍然到外地旅行;

(3) 母親不時帶女兒到戶外遊玩,以致女兒經常不適;

(4) 母親容許女兒經常因小病而不上學;及

(5) 母親經常帶女兒到一些宗教場所,如佛堂,這令女兒的健康有損。

23.父親進一步解釋,他現時在沙田沙角邨經營一間生草藥舖,由於工作繁重,他每天基本上是早上6時多便離家上班,到晚上大約9時回家。在吃過晚飯後,他會與女兒玩耍及教導她的家課,直至母親回家為止。他說由於工作繁忙關係,他除了每年農曆年會放假數天之外,他是一年無休的,即是每星期工作7天。

24.父親說由於母親經常夜歸,平日照顧女兒的責任主要是落在外傭身上。如他得到女兒的管養權,他會繼續聘請現時的外傭來照顧女兒,而母親則仍可在週末等的時間探視女兒,他認為這是最佳的安排,因此,他希望法庭可將女兒的單獨管養權交給他。

外傭的証供

25.父親傳召了外傭 Halimah作供。

26.從外傭的証供可見,由於父母雙方都有工作,因此日間照顧女兒的主要責任便落在外傭身上。她說她與女兒的關係良好,因此無論將來法庭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那一方,她亦會繼續她照顧女兒的工作。

父親家姊及媽媽的証供

27.父親亦傳召了他的家姊及媽媽作供。

28.本席明白到她們2人都表示如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她們都會給予支持,尤其是父親媽媽方面,她說她會繼續定時上父親家裏去協助外傭照顧女兒。

本席意見

29.從本案的案情可歸納出以下的事實:

(1) 從社會調查報告中可見,父母雙方都是愛惜女兒。

(2) 由於父母雙方以往都因工作繁忙,女兒的日常起居照顧是交由外藉傭工負責,而事實上女兒亦是可以得到適當的照顧。

(3) 由於雙方在未來亦要繼續工作,因此,女兒的照顧仍需依賴外傭。幸好,外傭已表達無論何方得到女兒的管養權,她仍然同意繼續照顧女兒。

30.從以上的事實來看,雙方其實在照顧女兒的能力上是大致相約,雙方亦同時愛惜女兒,因此,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原本是最為適當的,但事實証明,雙方在溝通上出現非常大的困難,在照顧女兒的問題上有很多衝突,因此,雙方都認為共同管養並不是一個可行的安排。

31.本席同意,如父母雙方完全缺乏溝通和合作,如硬將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加於他們的身上,只會製造更多的衝突,這並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有關的原則可參考上訴庭案例Y v P (CACV 140/2009 unreported,判決日期:2009年8月14日,第21段)。

32.本案的情況正是雙方都完全缺乏溝通與合作,因此,本席亦相信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乎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33.至於單獨管養權方面,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母親,是最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達致這結論所持的理由包括:

(1) 雖然雙方在日常照顧女兒方面都將會非常依賴外藉傭工的協助,但明顯地母親能夠給予女兒的時間將會比父親為多。母親的工作時間大部份將會是由中午12時至晚上8時。這可令母親有足夠時間在早上及在每晚9 時前回家照顧女兒。她亦可在星期日與女兒一起,以及每年有12天的假期陪伴女兒。相反地,父親每星期工作7天,每天只有在晚上2至3小時陪伴女兒。因此,在親自照顧女兒方面,母親肯定比父親為強。

(2) 母親將來將與大女兒一起生活。因此,如女兒的管養權交給母親,女兒與她的同母異父姐姐亦將一起生活。從証據顯示,兩名姐妹感情良好,大女兒亦可協助照顧女兒,以及給予她功課上的指導。當然,本席明白嫲嫲亦愛鍚女兒,將來亦會協助照顧女兒。但本席認為如女兒能與大女兒一起生活,這對她的裨益理應比嫲嫲的照顧為大。況且,就算女兒與母親一起生活,這並不代表嫲嫲不可再探女兒,或協助照顧她。

(3) 女兒與母親的感情理應比與父親深厚。本席信納在過往由於父親工作關係,在女兒生病的時候很多時都是由母親送去看病或照顧。在女兒入院期間,亦是母親在醫院中過夜相陪。在過往1年多時間內,母親這晚與女兒同睡一床,本席相信她們母女二人的感情是非常深厚的。

(4) 本席明白到父親是一名非常勤奮的人,他每天都花大量時間於他的生意。從証據顯示,他現時在沙田沙角邨的舖位租約將於短期內滿約。換句話說,他將要搬舖。他說現時有2個考慮,一是搬去東涌;一是搬去將軍澳,但他仍未作最後決定。但無論是搬去那裏,一個肯定的事實是他將會非常忙碌。在新舖開始的時間,他能給予女兒的時間可能比現在更少。

(5) 女兒現年5歲,這是一個很幼少的年齡。她亦是女兒之身,以一般的經驗來,說這樣幼少的女兒,能與母親一起生活是比較適當的。本席完全同意羅傑志法官在R v Y (unreported,CACV 193/2010判決日期:2010年10月20日)中第10段說:

「10. This court was reminded of a large number of decisions which have stress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mother in the life of a young child. In this respect I would simply refer to the case of Brixey v Lynas [1996] 2 FLR 499. It is unnecessary to cite from the speech of Lord Jauncey; it is sufficient to say that what he said there was clearly based on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the realities of life and is not a matter of prejudice or discrimination.」

結論

34.綜合以上的考慮,本席決定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控制權交給母親。至於探視權方面,本席明白到父親通常只可在晚上與女兒相聚,本席將頒令父親有合理探視權,但本席期望雙方可以協議,以令父親可於每星期某些晚上,如星期五或六晚,可與女兒相聚,女兒甚至在女傭的陪同下,可在父親家中留宿至第2天早上等。至於詳細情況,本席將留給雙方去商討。

命令

3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1) 母親可有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及控制權;及

(2) 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權。

訟費

36.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在本命令頒發14天後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由黃霍律師行彭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梁陳彭律師行周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