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u Ngai Chun 對 Lai Kwok Kee
|
DCPI 12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編號2011年第121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 審訊日期:2012年7月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8月 22 日 --------------------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的申索是向被告人追討關於2009年10月7 日發生的交通意外的人身傷害賠償。被告人原先不承認責任, 但在審訊開始前改為承認責任, 並同意以下的案情: -
2.不過, 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要求的賠償金額, 要求法庭就此作出裁決。因此, 是次審訊只涉及賠償金額的問題。原告人就此出庭作證, 但被告人並沒有盤問原告人, 也沒有出庭作證, 傳召任何證人, 或作出任何陳詞。被告人只依據雙方同意呈堂的文件, 特別是被告人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的回答書作為其答辯的理據。 3.雖然被告人並沒有作證或作出陳詞給本席考慮, 但由於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 本席仍須考慮原告人申索的賠償金額是否成立。 4.原告人現時要求的賠償金額詳情如下: -
5.本席現就原告人的申索金額逐一作出裁決。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6.由於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證及原告人的案情已有充份的證據支持, 本席接受原告人所有的案情為事實。 7.原告人生於1951年1月18日, 在意外當天為58.7歲, 在審訊當天則為61.5歲。 8.原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直到完成中學五年級的課程。原告人曾經營幾年家族生意, 開設自己的公司15至16年。其後原告人從事公共巴士司機的工作, 約有12年的經驗。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受僱於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九巴”)為巴士司機,意外前的每月平均總收入為19,845.61元。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並無其他的意外紀錄。 9.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救護車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經身體檢查後,發覺原告人頸部後面有壓痛,但X光沒有顯示原告人有頸椎骨折。原告人被診斷為頸部扭傷。原告人其後被轉送至骨科及創傷科病房, 經身體檢查後, 顯示原告人頸部活動範圍受限制。原告人於第二天, 即2009年10月8日出院, 但需要接受門診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10.於2009年11月14日, 原告人因是次意外到楊永堅私家醫生處看病。楊醫生發覺原告人頸部及左肩處有腫脹及活動範圍減低的情況, 並向原告人處方止痛藥及藥膏。其後, 原告人因需要拿藥以及返回工作之後痛楚增加而再到楊醫生處看病。由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原告人一共到楊醫生處看病18次。此外, 於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間, 原告人也有到楊醫生處看病共14次。不過, 原告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人追討關於左肩受傷的賠償。 11.原告人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曾接受過10次門診物理治療。在初次評估時, 原告人表示頸部感到痛楚, 特別是在轉動頸部的時候。頸部的活動範圍在出現痛楚時會減少。原告人接受的治療包括干擾波電療, 熱敷, 頸部活動及伸展練習。在10次的治療後, 原告人已感到情況好轉, 整體改善了50%, 而頸部的活動範圍亦增加了, 所以不需繼續物理治療。 12.於2010年2月26日, 原告人被轉介接受職業治療。第一次評估是在2010年3月3日。當時, 原告人頸部的活動範圍是右邊40度及左邊20度, 右手的握拳力度是21千克力及左手23千克力。職業治療師要求原告人每週兩次接受治療。在2010年10月5日最後一次評估中, 原告人仍然感到頸部痛楚及左右肢麻痺。頸部的活動範圍已改善, 向右轉的角度是60度, 向左是50度, 雙手的握拳度同樣是36千克力。原告人於2010年10月8日覆診之後不需繼續職業治療。由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間, 原告人一共接受了52次職業治療。 13.原告人於意外後放了一段時間的病假, 然後嘗試在2009年10月返回工作。由於原告人因傷未能應付工作, 於是再放病假。原告人於2009年12月再次返回工作, 但幾天後, 又要暫停工作。原告人在九巴的退休年齡是60歲。因此, 他已於2011年1月18日退休。 14.原告人現時仍然不時感到左邊頸部痛楚, 特別是在將頸部轉到右邊或頸部不能轉動時, 又或在睡眠時, 痛楚會加劇。原告人需要每週服食止痛藥4至5次。意外前, 原告人喜歡每週緩步跑三次及每週潛水一次, 但意外後, 基於痛楚的關係, 上述的活動都要暫停。 15.由於是次訴訟, 原告人聘請了傅偉基醫生為其專家證人, 而被告人聘請了龐述俊醫生為其專家證人。原告人於2011年10月10日接受了這兩名醫生的共同檢查。根據兩名醫生的共同報告, 兩名醫生均同意原告人因意外令到頸部的軟組織受損, 但原告人是可以返回意外前的工作。不過, 傅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工作效率會受損, 原告人需要在長時間工作後休息。傅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整體受損程度及賺錢能力受損程度均是4%。龐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工作效率受損程度很低, 整體受損程度及賺錢能力受損程度均是1.5%。 16.由於兩位醫生對於原告人的整體受損及賺錢能力受損程度有不同意見, 本席需要就此作出裁決。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 包括僱員補償評估證明書也確認原告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是3%,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整體受損程度及賺錢能力受損程度均是3%。 17.代表原告人的羅大律師引用以下四個案例說明原告人的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金額應是200,000元, 但無論如何, 不應少於160,000元:-
18.本席接受羅大律師所述, 本案與上述第一及第二個個案相當類似。因此, 原告人的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金額應在160,000元至200,000元之間。考慮到在上述第二個個案中的原告人被裁定沒有永久喪失能力, 本案的原告人應獲較高的賠償金額。不過, 本席認為本案的原告人不像上述第一個個案中的原告人所喪失生活便利的程度高,因為該案的原告人是一名非常高水準的業餘網球手, 並屬於一間著名會所的網球隊, 每週打網球三次。他也有參加泰拳運動。意外令他減少網球和泰拳活動及獲得當中的樂趣。本案中的原告人暫停每週三次的緩步跑及每週一次的潛水活動, 但原告人已經超過60歲, 本席相信原告人即使沒有是次意外, 也不會維持這些活動或其頻密度太久。因此, 本席認為此項賠償的合適金額應是18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9.原告人要求以20,000元的入息作為計算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原因是原告人在意外前的平均入息為每月19,845.61元, 但在意外後12個月的平均入息是每月20,262.37元。由於這兩個數字的平均數是大約多於20,000元少許, 本席認為以20,000元來計算審訊前的收入損失也相當合理。 20.至於計算的時期, 原告人認為以傅醫生同意為合理的22個月病假期 (即2009年10月7日至2011年8月5日), 或者以計算至原告人60歲退休日 (即2011年1月18日)的時期為準。因此,原告人建議了440,000元或310,000元給本席考慮。 21.就病假方面, 其實龐醫生與傅醫生的意見有很大分歧。龐醫生認為合理的病假應是6個月, 而不是傅醫生所認為的22個月。不過本席認為傅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比較合理, 原因是原告人在龐醫生所述的6個月後, 也獲發病假紙, 最後一張為甄志雄醫生於2012年1月27日所發的醫生證明書, 建議給予病假由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這可證明龐醫生建議的6個月實為太短。 22.即使如此, 本席認為原告人只可計算其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至60歲退休之日。雖然原告人作證證明九巴在員工退休之後, 也會繼續聘用該員工一段時間, 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未能確實證明原告人也必定或有很大機會繼續留任, 所以不應將退休之後的時期也計算在內。原告人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在退休之後有其他的工作安排。因此, 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只可計算至退休日, 即大約15.5個月。 23.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裁定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310,000元 (20,000元x 15.5個月)。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 24.原告人要求30,000元作為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但被告人在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的回答書中提出原告人可尋找其他較高薪酬的工作, 所以不會有這方面的損失。 25.不過, 原告人並沒有詳述3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經退休, 除了原告人提及九巴可能會繼續聘用他外, 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在退休後會再進入勞動市場。但正如上述一樣, 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有很大機會留任。即使原告人可以留任, 他也不會有任何損失, 因為他在九巴的薪金不應有所減少。原告人亦不能證明九巴不再聘用他是因為他的傷勢。因此.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會有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本席不接受這方面的賠償申索。 特別損害賠償 26.原告人要求的特別損害賠償如下:-
27.被告人同意這數目, 但要求原告人提供文件證明。有關醫葯費方面, 原告人已提供所有單據, 但交通費及滋補食品則沒有單據支持。 28.不過, 本席認為即使沒有單據, 原告人要求1,000元作為交通費及5,000元作為滋補食品也非常合理。正如上述一樣, 原告人看過很多次醫生, 做過多次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本席相信原告人的交通費會遠超過1,000元這數目, 而原告人的傷勢已超過兩年, 以5,000元購買滋補食品也是相當合理的支出。 29.因此, 本席接受原告人特別損害賠償的金額為18,035元。 人身傷害賠償金額 30.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金額為508,035元, 但審訊前的收入損失須扣減原告人已獲發的僱員補償金253,496.19元, 即總數為254,538.81元, 其詳情如下:
31.因此, 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人身傷害賠償金額254,538.81元。 利息 32.原告人亦可獲得利息。雙方對於利息的計算並沒有爭議, 均按一般同類案件的方式處理。因此, 本席頒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賠償須附帶利息, 以年息2%計算,由傳訊令狀日起計至判決日, 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清繳為止。其他的損害賠償亦須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由意外日起計至判決日,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清繳為止。 訟費 33.本席頒發臨時訟費命令,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 除非雙方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若雙方不在是次裁決後14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上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羅紹明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 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