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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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承認4項控罪。第一項是沒有停止航行,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訂立的《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第10(1)(a)條。第二項是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第三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四項是第IV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4)及(5)條。

Case No.DCCC 83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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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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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11月4日上午10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的陳嘉慧,代表被告
控罪: [1]沒有停止航行(Failing to stop)
[2]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4]第IV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
(Class IV vessel underway without a holder of a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as a pleasure vessel ope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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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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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4項控罪。第一項是沒有停止航行,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訂立的《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第10(1)(a)條。第二項是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第三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四項是第IV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4)及(5)條。

案情

2.2016年7月8日晚上, 警長53901, 警員58193和警員9499乘坐警察小艇25(「PV25」), 及高級督察曾成賢、警員3638和警員13乘坐警察小艇31(「PV31」), 一起在海面巡邏。

3.在當晚大約11時33分, PV25和PV31上的警員看見一艘快艇在龍鼓洲和沙洲之間的海面駛往青出灣。

4.PV25駛近快艇, 警長53901亮起PV25的航行燈, 閃動警察藍燈, 並以聲響和射燈射向快艇, 發出國際停船訊號"L", 示意快艇停船。PV31在PV25後面。高級督察曾成賢也亮起PV31上的航行燈和閃動藍燈。

5.警務人員看見被告駕駛著快艇, 並且回頭望向PV25。但是, 被告沒有停船。儘管PV25不斷發出停船訊號, 被告依然沒有停船, 反而轉向左舷180度, 作出U形轉彎, 並且加速逃走。PV25繼續追趕, 並且用無線電通知PV31不要靠近。但由於快艇高速駛向PV31, 因此, PV31嘗試改變方向避免碰撞, 但快艇撞向PV31的中間位置, 產生大量水花, 水花掩至PV25, 導致PV25與PV31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 被告繼續駕駛快艇嘗試逃走, 但很快被PV31截停。快艇上只有被告一人, 船上沒有可疑物品。

6.另一方面, 在碰撞發生後, PV25上的3名警員放棄小艇, PV25隨即沉沒。

7.在事件中, 4名警務人員受傷。警長53901左胸及左前臂觸痛, 右肘及右下肢擦傷, 留院治療。警員9499左膝蓋擦傷, 右手腕觸痛。高級督察曾成賢胸部觸痛, 左前臂紅腫觸痛, 右手擦傷, 左中指觸痛。警員3638頸痛。被告亦有右胸觸痛。

8.在事件發生時, 天氣晴朗, 風速為每小時13至14公里, 沒有下雨, 能見度16公里。

9.被告並不是快艇的擁有人, 他亦沒有持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書或同等證明書。快艇是一艘第IV類別船隻, 當局經已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10條就該船發出擁有權證明書。

10.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 他在香港或內地均沒有船牌, 他是在快艇擁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駕駛快艇兜風。當他聽到警察要求他停船時, 由於他沒有船牌而害怕起來, 因此嘗試逃走。

11.快艇的擁有人在東涌白芒村居住, 他把快艇泊在住所附近的沙灘, 並且把鎖匙留在艇上。他和被告是朋友。從2016年7月5日, 被告在他的家中居住數天。他知道被告沒有船牌, 所以他不會亦沒有准許被告駕駛他的快艇。被告在沒有得到他的同意下在案發時駕駛快艇。

12.快艇長7.62米, 裝有兩部舷外機, 估計功率為110及147千瓦。驗船報告表示快艇適航, 船體狀況正常, 但由於船上沒有滅火裝置、沒有救生裝置, 及沒有夜航燈, 因此並不適宜操作。

13.PV25沉沒後在翌日被撈起。初步觀察發現, PV25的左舷船體尾部有一條約35厘米的裂痕, 左舷船體尾部、左舷船體尾部下方, 和左舷船頭分別發現35厘米乘16厘米、30厘米乘22厘米, 和60厘米的損毀。其後的損毀報告證明, PV25的右邊船身、左邊船身, 及左邊船頭位置遭受損毀。艇上有多處地方變形, 及艇上的所有裝置均有被海水滲入的現象。維修費用估計為港幣2,264,500元。

14.初步觀察發現, PV31的右舷船尾及右舷船舯, 分別有1呎乘1呎, 2呎乘1呎的凹陷, 和一呎的裂縫。損毀報告顯示, PV31的右邊船身、船尾位置, 及船的主甲板結構均有損毀。維修費用估計為港幣256,955元。

犯罪紀錄

15.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現年48歲, 中國公民, 在中山出生和居住。他在中山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 在船廠擔任維修船隻工作, 月入人民幣4,000元。他經已結婚, 與妻子和兩名兒子同住。妻子現年50歲, 也有工作, 月入人民幣2,000元。長子現年24歲, 亦經已工作, 自給自足。幼子現年17歲, 就讀高中。被告的其他家人包括75歲的父親、77歲的母親、一名兄長、一名家姐, 和一名妹妹。

減刑陳詞

17.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的家境不富裕, 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每月支付人民幣500元供養父母。他的母親經已77歲, 患有腳痛。被告來港只是為了玩樂數天和購買藥物給母親。在案發日, 被告只是在修理好快艇後試船, 並且兜風。辯方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在國內和香港沒有船牌, 但他懂得操作快艇。律師替被告呈上求情信。在信中, 被告表示願意承擔罪責, 並且對他的行為引致家人的不安、兒子上學時受到精神困擾, 和快艇擁有人被拘查及其快艇受到損毀, 感到非常後悔和自責, 作出道歉。

18.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並非蓄意撞向PV31, 及只是間接引致PV25受損。案件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在事發時, 海面較為平靜, 被告亦沒有接載乘客, 也沒有運送可疑物品, 快艇也是適宜航行, 只是不適宜操作。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一時想歪才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但被告經已非常後悔、坦白認罪, 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納稅人的資源, 並且在香港及國內均沒有犯罪紀錄, 故此要求法庭儘量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19.在4項控罪中, 第二項控罪最為嚴重。正如辯方律師指出, 這項控罪的判刑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它的情節而定。不過, 本席會參考過往的判決來幫助本席決定本案的恰當刑罰。

20.The Queen v Chan Siu Yun[1], 上訴人駕駛一艘舢舨, 被數隻警輪追截, 在追截時舢舨上只有1名乘客。上訴人在海上高速航行。在被追逐期間, 當舢舨與其中一隻警輪相距大約20至30米時, 舢舨突然轉向撞向該隻警輪的左舷船身, 最終舢舨的引擎因為碰撞而停止運作, 而當該警輪退後時, 另外一艘警輪撞向它, 導致警輪上數名警員因碰撞力被拋倒在甲板上, 幸好無人受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18個月量刑起點過低。上訴庭批准控方的申請, 將刑期調高至監禁30個月。

21.HKSAR v Yeung Wui (楊會) and Others[2], 其中一名上訴人楊會駕駛一隻機動舢舨從珠海前來香港, 接載6名非法入境者和他們在香港偷取的11棵羅漢松離開香港, 被兩隻警察小艇追捕。楊會不理會警察發出的停船指示, 被兩隻警察小艇追逐長達10分鐘, 期間楊會以「之字形」駕駛舢舨試圖擺脫追截, 航行速度高達15至20海浬, 其後與其中一艘警察小艇發生碰撞。舢舨上沒有救生衣、沒有消防設備, 和沒有夜航燈, 亦不適宜載客或重貨。楊會承認數項控罪, 其中包括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就著該項控罪,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22.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3], 上訴人在晚上大約7時, 駕駛一隻機動舢舨運載8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不按照一隻警察小艇發出的指示停船, 並且逃走。在逃避時, 上訴人以時速不少於20海浬航行, 而他的舢舨與警察小艇曾經多次相距只有2至3米, 舢舨稍為在前, 期間曾經超過10次在警察小艇前面改變舢舨的航行方向, 導致警察小艇需要緊急轉向和減速避免相撞, 令到警察小艇曾經傾側高達45度角。最後舢舨因為引擎失靈才停下來。整個追逐長達4分鐘。上訴人承認數項控罪, 包括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以監禁18個月為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恰當。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4], 上訴人在凌晨時分, 駕駛一艘機動舢舨, 載著8名巴基斯坦人進入香港, 沒有按照兩艘警察小艇的指示停船, 並且以高速撞開其中一隻警察小艇逃走。在逃走期間, 上訴人駕駛著舢舨左搖右擺地航行, 最後被兩隻警察小艇一左一右夾著截停。從發現直至截停該舢舨為止, 歷時大約3分鐘。舢舨上沒有航行燈, 只有一件工作救生衣和兩件離岸救生衣, 沒有消防滅火設備。船上因為有兩處破裂和裂縫令到它的結構和水密完整性狀況欠佳。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21個月為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志新[5], 在凌晨時分, 兩隻警察小艇發現被告駕駛的遊樂船。被告不按照警方的指示停船。在追逐期間, 遊樂船突然急速大角度左轉, 船頭指向其中一隻警察小艇的右邊船身, 當時各自的速度大約是45海浬。警察小艇上的警員即使扭舦和減速, 右邊船身剛好升起硬接遊樂船船頭的衝力。假若警察小艇沒有升起, 遊樂船便會剷過警察小艇的甲板和撞倒艇上的警務人員。其中一名警員差點兒跌落海。被告亦因為碰撞陷入半昏迷狀態, 其後在醫院深切治療部5天和留院28天。遊樂船上沒有滅火筒或救生裝置。主審法官以監禁24個月為在海上危害他人的安全罪的量刑起點。

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雲褔[6], 被告駕駛的漁船沒有按照一艘警輪的指示停航, 並且不停轉向航行, 企圖擺脫警輪的追截, 時速約12海浬。其後另外一隻警輪加入追截。漁船在第二隻警輪右邊約20米距離時, 突然減速, 並且急速右轉, 撞向警輪的左邊船尾, 撞擊導致兩名警員感到頭部不適, 其中一名警員更加鼻孔流血。撞擊之後, 漁船仍然沒有停航, 加速離開香港水域, 其後因為漁船損毀返回香港。被告承認4項控罪, 包括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主審法官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26.上述部份案例涉及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提出, 而不是本案第二項控罪的《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但是, 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完全相同, 法庭需要考慮的判刑原則也是一樣。因此, 這些案例也具參考價值。

27.本案的情節與上述每個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 較為接近的是Chan Siu Yun, 因為該宗案件也涉及犯案人直接撞向一艘警方船隻, 亦間接導致該警方船隻與另外一隻警方船隻發生碰撞。

28.辯方律師力陳, 被告並非蓄意撞向PV31。但是, 快艇能夠撞向PV31, 原因是被告將快艇作出180度轉向, 由原本試圖遠離警察小艇的航行路線, 改為面對及接近從後追逐他的警察小艇。辯方律師說, 雖然被告沒有船牌, 但是被告懂得如何駕駛船隻。本席沒有不接納的理由, 尤其是被告經已在船廠工作多年。但這就表示, 當被告將快艇作出U形轉彎時, 他是蓄意這樣做, 並且駛向PV31。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他不是蓄意撞向PV31, 他顯然是魯莽, 不理會警察小艇及艇上警員的安全, 而且魯莽的程度極高。而且, 毫無疑問, 當遊艇撞向PV31時, 力度必然非常猛烈, 因為不單止PV31和快艇在碰撞時受到損毀, 而且, 碰撞時濺起的水花必然是強大至令到PV25上的警務人員不能控制PV25, 引致PV25和PV31發生碰撞。

29.再者, 由於被告直接撞向PV31, 及間接令到PV25和PV31發生碰撞, 被告的行為危害到兩隻警察小艇上共有6名警務人員的安全, 而且實際上, 其中4名警務人員受傷, 幸好他們的傷勢不算嚴重。

30.除此之外, 被告的行為令到兩隻警察小艇受到嚴重損毀, PV25更加沉沒, 需要打撈起來維修。兩隻警察小艇的維修費用加起來超過港幣250萬元。被告的行為導致極為嚴重的財物損失, 而被告完全不能賠償。

31.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 及上述案例的判決後, 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32.至於第三項控罪, 本席注意到, 被告與快艇的擁有人是朋友。被告亦聲稱, 他只是為了兜風和在修理好快艇後試船才在沒有在快艇擁有人的同意下取用快艇。快艇上確是沒有非法物品或人蛇。在這些情節下, 本席認為, 第三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個半月。

33.就著第一和第四項控罪, 在參考了楊會鍾明青李雲福等案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律師替被告的求情。毫無疑問,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坦白認罪。被告因此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每項控罪的刑期沒有扣減的空間。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6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2個月。

35.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詞, 4項控罪源自同一個事件, 因此, 本席下令4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1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9/1995; [1995] 2 HKCLR 223

[2]  CACC415/2004

[3]  CACC180/2010

[4]  CACC82/2014

[5]  DCCC248/2011

[6]  DCCC41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