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紹雄 對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September 2012.

1. 劉紹雄先生於1939年2月3日在內地出生,並在1956年2月1日取得香港居民身份。他在2010年8月13日填寫表格,向社會福利署申請高額高齡津貼。在表格內,他填寫的住址為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社貝村康湖山莊第九期一樓661B。他並且表示這是他自置居所。在表格內,他表明他在緊接申請日期前一年離港共360天。他註明已於大陸居住了3年多,並且現仍在大陸居住。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1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劉紹雄  

第一答辯人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第二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 : 2012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9月17日

判案書

1.劉紹雄先生於1939年2月3日在內地出生,並在1956年2月1日取得香港居民身份。他在2010年8月13日填寫表格,向社會福利署申請高額高齡津貼。在表格內,他填寫的住址為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社貝村康湖山莊第九期一樓661B。他並且表示這是他自置居所。在表格內,他表明他在緊接申請日期前一年離港共360天。他註明已於大陸居住了3年多,並且現仍在大陸居住。

2.社會福利署的職員向他解釋有關高齡津貼的規定,包括在申請前的一年離港不得超過56天(下稱為“居港一年規定”)。因為他不符合居港一年規定,社會福利署的旺角辦事處助理再次向他解釋有關規定。

3.就劉先生申請過程,雙方存在一些爭議。答辯人的說法可見於旺角社會保障辦事處劉主任的誓詞。劉先生的說法則可見於他在2011年4月14日給本席信內。但最終來說,本案圍繞的課題是一年居港規定是否符合《基本法》,因此關於申請過程的事實爭議法庭不需作出任何裁斷。

4.但本席在此指出兩點。第一,不爭議的事情是:在擾攘一番後,劉先生在2010年8月13日取回了他的申請表格。第二,因為劉先生沒有按法庭2011年5月6日指示,以誓章形式存檔他的回應,法庭不會給他的說法任何比重。

5.姑勿論如何,法庭仍需考慮劉先生對居港一年規定在法律上的挑戰並作出相關的裁決。

6.劉先生認為居港一年規定違犯《基本法》第25, 31及39條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1)條。他並且引用上訴庭在游文輝一案的判決 (George Yao v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2012] 4 HKC 180)來支持他的挑戰。

7.本席在林和倫一案(Lam Wo Lun v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HCAL 133/2010, 14.5.2012)的判詞內就相關的《基本法》與《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對於在高齡津貼系統下之居港一年規定的影響作出深入的分析。本席亦交代了高齡津貼與在游文輝一案中法庭須考慮的綜援制度不同之處,以致在游文輝一案上訴庭的判決不適用於高齡津貼的案件中。

8.聽取過劉先生的陳詞後,本席維持林和倫一案的結論:本席認為在高齡津貼制度中居港一年規定並沒有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下相關的條文,所以居港一年規定是符合憲法的。

9.本席不會在今次的判案書內重複本席在林和倫一案內作出的分析。鑑於劉先生提出的論點,除了依賴林和倫一案的判決外,本席只需簡單回應下列各點。

10.劉先生指出,居港一年規定應該只是適用於非中國籍的香港居民。他認為政府在政策上應該就中國籍香港永久居民與非中國籍香港居民有不同的處理。他又認為,移民外地者享有外國國家的福利,在本質上與回內地養老的香港永久居民不同。移居外地者喪失中國國藉,所以他們不應繼續享受香港政府的高齡津貼。但是,回內地養老的香港永久居民在內地沒有戶籍,不能享用當地的社會福利及保障,他們亦沒有喪失中國國藉。實際上,他們回內地養老可被視為替政府節省資源,因為他們不會在香港領取綜援,減低香港政府在社會福利方面的開支。由於內地消費水平較低,長者回內地養老是合理的做法。

11.本席認為劉先生的論點有他的理據。但這些論點是關乎政策的制定,不可以構成憲法上挑戰居港一年規定的法律理據。

12.霍鎮華一案(Fok Chun Wa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2] 2 HKC 41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清楚界定法庭在審理關於社會經濟政策制定的司法覆核案件中的角色。馬法官指出在我們的憲制下,負責制定政策的是行政機關。若政策須經立法實施,立法機關亦須通過相關的政策。法庭的角色則為按照法律判案。但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判斷社會及經濟政策的好與壞。法庭只會在有關政策並不符合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干預。

13.在制定關於有限資源如何分配的政策方面,法庭明白行政及立法機關需要作出界定什麼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獲得某些福利。除非行政或立法機關所訂立的準則明顯地沒有合理基礎,法庭不應干預。

14.馬法官並且指出,法庭不應扮演尋求解決問題之最佳政策的角色。所以,提出另一可行政策並不足以驅使法庭衡量比對現行政策與申請人提出的政策。法庭不應取代行政或立法機關的功能。法庭只會在現行政策明顯地沒有合理基礎的情況下干預。

15.林和倫一案的判詞中本席經已解釋為何居港一年規定在高齡津貼制度下並不是明顯地沒有合理基礎。因此,劉先生就憲法上的挑戰不能成功。

16.劉先生在他的得陳詞中提及他對香港的貢獻和與香港的關連。他又認為高齡津貼應該是所有香港永久居民皆可享受的必然權利。

17.本席在林和倫案中經已詳細討論現行政策就高齡津貼受益人準則訂立的原委。現行政策的精神並不是給予所有長者由政府發放的退休金之權利。至於香港應否設立由政府負擔的全民退休保障制度,這課題不是可以在今次的訴訟中由法庭裁決。

18.在聆訊中,劉先生引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指控居港一年規定侵犯了他在國家內遷徙及選擇住所的自由。

19.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他解釋,該公約第12條在香港實施是透過《香港人權法案》第8條。該條文如下:

“ 第八條

遷徙往來的自由

(一)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的人,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香港。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    具有香港居留權的人進入香港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20.第8條第1款只適用於香港境內遷徙往來及擇居。因此遷徙往內地居住並不受第8條保障。

21.因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在香港適用的程度是由《香港人權法案》第8條界定,所以《基本法》第39條並沒有擴大這方面的保障, 見 Santhos Thewe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0] 1 HKLRD 717; 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5 HKCFAR 480。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劉先生司法覆核的申請。如同林和倫一案的處理方式,本席不頒發任何訟費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陳樂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