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瑞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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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指兩名申請人於2009 年4 月29 日在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非法販運內含2,365.8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391.23 克晶狀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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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6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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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申請 1.兩名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指兩名申請人於2009 年4 月29 日在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非法販運內含2,365.8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391.23 克晶狀固體。 2.兩名申請人在裁判法院認罪後,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判刑。於2010 年12 月13日,案件在彭偉昌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彭法官採納21 年為量刑起點,在給予兩名申請人1/3的認罪刑期扣減後,判處兩名申請人14 年監禁。 3.兩名申請人均在2012 年2 月15 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第一申請人當時祇就判刑提出逾期申請,而第二申請人則就定罪及判刑提出逾期申請。第一申請人亦在2012 年4 月20 日就定罪提出逾期申請。其後兩名申請人分別在2012 年7 月5 日及6 月22 日放棄就定罪的逾期申請,因此本庭祇須處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在聆訊後駁回兩名申請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案情 5.案情顯示兩名申請人在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排隊辦理登機手續準備前往日本時,被警方人員截查。警員分別搜查兩名申請人。在第一申請人的小腿及鞋內找到共4 包危險藥物。與此同時,另一名警員亦在第二申請人的小腿及鞋內找到共6 包危險藥物。經化驗後,證實在第一申請人身上找到的是內含1,163.73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76.02 克晶狀固體,而在第二申請人身上找到的則是內含1,202.1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15.21 克晶狀固體。 6.從兩名申請人身上檢獲的危險藥物總份量為內含2,365.8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391.23 克晶狀固體。 7.第一申請人在被拘捕及警誡下,表示他因無錢,故替人帶危險藥物往日本,事件與其女朋友 (即第二申請人) 無關。 8.第二申請人在被拘捕及警誡下,則指她收取港幣$20,000,替人帶危險藥物往日本。 9.警方分別以錄影會面方式接見兩名申請人。第一申請人指一名叫「亞健」的人建議他與第二申請人替「亞健」帶危險藥物,每人可得港幣 $20,000。他收到「亞健」港幣 $2,000 作為他與第二申請人參加往大阪的團費訂金。他與第二申請人在皇崗與「亞健」見面,「亞健」將已塞了危險藥物的鞋子給他們兩人穿著,及幫他兩人將危險藥物綁在小腿上。第一申請人知悉涉案的是危險藥物,但不確定為那類毒品。 10.第二申請人則指她是在被捕前一個星期,第一申請人建議帶毒品往日本賺錢。她與第一申請人每人會賺港幣 $20,000。她知道在她身上檢取的是危險藥物,但不確定是那類毒品。 11.涉案危險藥物的巿值約為港幣 $1,762,336。 判刑理由 12.彭法官判刑時說 (上訴文件第9 頁):
逾期時間 1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Q 條規定,針對刑罰而提出的上訴須自判處刑罰之日起計28 天內提出。兩名申請人均在2012 年2 月15 日提出逾期上訴申請許可,換言之,他們逾期超過1 年。 逾期理由 14.兩名申請人分別在其誓章給予的理由為「資料搜集需時」。 批准逾期申請的法律原則 15.有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W [1]。上訴庭指出就有關申請,法庭須考慮:
上訴理據 (一) 第一申請人 16.無律師代表的第一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簡述如下:在其身上找到的冰毒為1,163.73 克。原本他被控販運1,163.73 克冰毒,但轉介高等法院原訟庭時的修訂控罪書則指他與第二申請人販運2,365.87 克冰毒。他祇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應訊前向其代表大律師查詢才得知他的認罪與他的意願不同。他希望能以在他身上找到的冰毒判刑。 (二) 第二申請人 17.無律師代表的第二申請人並不爭辯量刑基準應以冰毒的總份量計算。她的上訴理由是事發時她年18 歲、年少無知、受其男朋友影響才干犯本案,因此法庭應輕判她。 18.雖然第二申請人引用一宗上訴庭的案件及兩宗高等法院原訟庭的判刑支持她的論點,本庭在閱讀有關案例及案件後,認為祇須考慮上訴庭的案例:黃玉珍 [2]。 19.第二申請人亦呈交了她在獄中進度的有關資料,包括一份由福利主住撰寫的報告。 本庭作出的考慮 20.本庭在考慮了兩名申請人就逾期申請提出的理由 (即資料搜集需時),認為不是充分的理由——尤其是逾期的時間超越1 年。 21.雖則第一申請人指稱他其後認罪與他原本的意願不同,但根據兩名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的案情,實情是他兩人共同行事,一同準備將合共2,365.87 克的冰毒帶往日本。明顯控罪指稱他們兩人一共販運2,365.87 克冰毒是恰當的,沒有將冰毒拆開的理由。 22.至於第二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必須強調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犯案者的年紀較輕,一般都不是減刑理由,否則不法分子便會利用年少無知的年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此勾當。 23.在黃玉珍 一案,被告人涉及販運內含739 克海洛英及160.42 克嗎啡的1,212.21 克混合劑,從吉隆城飛抵香港時在機場被捕。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當時官階) 席前認罪。李法官以22½ 年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將刑期扣減1/3至15 年。被告人不服上訴。上訴庭指被告人犯案時不足19 歲,來自破碎家庭,教育不多,「亦極有可能因為年少無知而受一名她認為是對她好的男朋友的影響而犯案。」上訴法庭「被說服」以案件整體情況而言,22½ 年量刑基準是屬過份嚴苛,認為21 年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此將刑期減至14 年。 24.上訴庭亦特別指出,該案有其特殊之處令法庭作出減刑決定。該案的決定,不應被視為在販毒案件犯案者為年輕人而構成減刑因素,因法庭有責任去阻嚇年輕人干犯販毒罪行。 25.本庭不知黃玉珍一案的被告人是如何受「男朋友」影響,但可見該名男朋友並無跟被告人一同販運危險藥物,與本案的情況很不同。第二申請人祇道出她案發時年輕,並未能指出第一申請人如何影響她。況且,雖然她當時年18 歲,與她共賦同居的第一申請人亦祇是比她年長數歲。兩人明顯是共同行事,一起為了賺取金錢而鋌而走險,販運危險藥物。況且,根據福利主任報告,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仍然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第一申請人能以視像形式或親身前往探望第二申請人。本案並不存在一名無知年輕女子受「男朋友」影響而干犯嚴重罪行此情節。 裁定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兩名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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