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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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395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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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3月28日,申請人(黃玉珍)乘坐飛機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抵達香港國際機場。 2.申請人攜帶的背囊藏有一包用錫紙包着的混合劑,共重1,212.21克,內含739克海洛英及160.42克嗎啡,總值約為100萬元。 3.申請人指受朋友誤導,為了免費旅遊和小額金錢報酬而犯案。 4.2010年10月20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非法販運上述“毒品”後,被判入獄15年。 5.雖然案件涉及兩種毒品,但它們毒性相若,因此李法官視兩種“毒品”性質相同而將它們的份量一併考慮來判刑。 6.李法官指出,根據上訴法庭定下的量刑指引,以販運600至1200克海洛英而言,量刑基準應為20至23年,故他以21年半為合適量刑基準。李法官指出申請人將毒品由外地帶返香港,有“國際”販毒成份,故再將量刑基準增加一年至22年半。 7.李法官因申請人承認控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5年,並同時表明雖然申請人年輕只有約19歲,但她的年齡並不構成再減刑理由。 上訴理由 8.在其申請書,申請人沒有指明其上訴理由,她只表示不滿刑期而提出上訴。向本庭陳述時,申請人指自己犯案時年輕不懂事,故希望法庭給予她一個改過自新機會。申請人提出數宗案例,希望說服本庭能以她年輕而將刑期扣減。申請人亦向本庭呈上一封求情信,內容列出其家庭背景及指自己是因為遭他人利用而犯案。 討論 9.非法販運“毒品”是非常嚴重罪行。本庭多次強調,為了阻嚇這類邪惡的罪行,法庭有明確的量刑指引,令犯罪份子能預知從事販毒罪行會導致之後果,以免他們存僥倖之心。 10.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非法販運海洛英罪行的判刑,應反映販運毒品的份量,即:
11.販運超過600克海洛英,上訴法庭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案亦再根據海洛英的份量將上述Lau Tak Ming案的判刑指引延展如下:
12.上訴法庭同時指出,如案件有下列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更會向上調整:
13.上訴法庭更表明,由於非法販毒罪行嚴重,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其他減刑因素,甚少會出現。 14.本案涉及海洛英的總重量為899.42克。原審法官採納的21年半量刑基準,表面上並非明顯過重,符合上訴法庭定下的量刑指引。原審法官亦有權因案件涉及國際因素而將量刑基準增加一年至22年半。 15.但犯案時,申請人不足19歲。她來自一個破碎家庭,教育不多,亦極有可能因為年少無知而受一名她認為是對她好的男朋友的影響而犯案。本庭被說服,以案件的整體情況而言,22年半的量刑基準,屬過份嚴苛。本庭認為21年已足夠反映申請人的罪責。申請人承認控罪,其刑期應扣減三分之一至14年。 16.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刑期由15年減至14年。 17.但本庭需強調,本案有其特殊之處,令本庭作出減刑的決定。本庭的判決不應視為在販毒案件,犯案者年輕會構成減刑因素,原因是法庭有責任去阻嚇年輕人從事販毒罪行。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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