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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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8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1至8),及12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9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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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重新逾期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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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8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1至8),及12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9至20)。 2.2012年2月13日,申請人被判總刑期4年的監禁,詳情如下:
3.此外,申請人在本案的判刑,其中12個月與他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36個月分期執行。 4.2013年2月8日,申請人逾期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2013年10月30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經聆訊後,拒絕申請。 5.2013年11月13日,申請人重新提出針對判刑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申請超逾法定時間,經考慮申請人在2013年12月19日誓章中的解釋,袁法官在2013年12月23日批准逾期重新就判刑申請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 本案案情 6.申請人承認的案情顯示這是一宗有計劃向金融機構進行詐騙和俗稱「洗黑錢」的犯罪。申請人是案中首腦。除他以外,案中尚有11名被告人。 7.與控罪1至8有關的案情顯示,在2001年4月至12月,申請人與案中第三至五和第七至九被告人及其他人,以獨資者經營身分開設了15間空殼公司,並申請了商業登記,以及在銀行為這些公司開設了戶口。這些空殼公司其實沒有經營真正的業務,申請人開設它們的目的是方便向金融機構進行詐騙,及透過公司的賬戶清洗犯罪得益。經這些公司的銀行戶口清洗的「黑錢」的總金額是港幣7,828,974.50元。 8.控罪9至20的案情則顯示,申請人安排第十至十二被告人和其他人以欺詐的方式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獲得個人或稅務貸款。首先,申請人安排從上述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轉賬一些款項到上述偽稱僱員的個人銀行戶口,作為他們每月薪金的虛假證明。之後,申請人安排空殼公司和偽稱僱員分別填寫和向稅務局提交「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和財務報表,及「個別人士的報稅表」。基於這些虛假的資料,稅務局向偽稱僱員發出繳納稅款通知書。 9.在製造了上述的薪金轉賬紀錄,及取得繳納稅款通知書後,偽稱僱員便向一間或多間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以這些虛假或非法取得的文件作為支持。這些金融機構因為受到這些虛假資料的誘使,便批准了偽稱僱員的貸款申請,並向他們發放貸款。 10.在成功獲發貸款後,申請人安排把款項提走或轉賬到其他戶口,部分最終回流到申請人、其他被告人或上述空殼公司的銀行賬戶。除了幾次的初步分期還款外,大部份的貸款都沒有清還。涉案金融機構的捐失合共1,545,564元。 原審法官的判刑 11.申請人判刑時37歲,過往有12項刑事紀錄,但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 12.申請人在2002年和2011年因涉及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分別判監16年及30年。在判刑時,申請人正在服30年的刑期。 13.原審法官注意到同案部分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認罪,被判處社會服務令或4至10個月監禁,但指出法庭在作出這些判刑時並沒有參考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智海CACC 218/2009的判決,而且由於案件由不同的法官處理,判刑可能有差異。 14.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案情嚴重,涉及深思熟慮、精密部署和有計劃的集團式的欺詐行為。再者所清洗的金錢合共782萬元多,犯案時間有一年多,而騙取了的款項是154萬元多。 15.原審法官並認為,申請人作為案中首腦,刑責最重。他成立了集團,目的在於進行犯罪活動,透過製造虛假文書,欺騙政府機構,繼而詐騙金融機構,騙取貸款。 16.另一方面,原審法官接納警方在2001年已獲得證據進行調查,但要到2007年才採取拘捕行動,及在3年後才提出檢控,是不當的延誤,增添了申請人和其他被告人的憂慮和壓力。他因此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 17.同時因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給予三分一刑期的扣減。 18.原審法官經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及上述因延誤檢控及認罪可獲得的扣減後,作出下列判刑:
19.此外,有鑑於總刑期的原則,原審法官頒令控罪1的22個月刑期,與控罪2至8每項刑期中的兩個月,及控罪9至20每項刑期中的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因此是48個月。 20.由於判刑時,申請人正就一宗串謀販運毒品案件(HCCC 302/2010)服刑30年,原審法官因此頒令48個月總刑期中的12個月與該案同期執行。 申請人的押後聆訊申請 21.申請人在本庭聆訊開始時,要求把本申請押後,直至他另一宗案件(即HCCC 302/2010案)向終審法院的上訴審結,原因是本案部分刑期與該案的刑期分期執行,以及若該案成功上訴,他不打算繼續進行本申請。 22.本庭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雖然原審法官命令兩宗案件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但申請人在該案的上訴是否成功,不影響本案的刑期是否正確。至於申請人視乎該案上訴結果可能不進行本申請這點,更是無關宏旨。本庭不可能把法律程序推遲,以遷就申請人的訴訟策略。 申請人的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23.申請人在聆訊時解釋,他雖然知道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是28天,但他需要時間處理上訴的理據,當中包括向律師尋求協助。申請人提出他早在2012年3月9日已去信法院表明有意上訴,而在收到司法常務官2012年3月14日回信後,亦已即時通知懲教署的福利官。然而由於當時仍未解決上訴理據的問題,故未能確定要進行上訴。後來當他準備妥當時便通知福利官,製作誓章和作出申請。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24.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原審法官對分期執行刑期方面着墨太多,比重亦過多,因而形成總刑期過長。申請人指出,4 年的總刑期相等於採用了6年作量刑起點,這是明顯過重。申請人並指把本案刑期中的36個月與他正在服刑的30年刑期分期執行,做法不當。 本庭的判決理由 25.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長達11個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瑞顏CACC 61/2012案,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逾期提出申請時,須考慮:
26.如前所述,申請人的延誤相當嚴重。他就延誤所作出的解釋不構成良好的理由。申請人如擬提出上訴,便應依從法律規定的時間行事。申請人現時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繁複,申請人亦沒有解釋何以需時11個月才準備好上訴理由。 27.至於上訴理由方面,申請人被控的俗稱「洗黑錢」罪和欺詐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列出有關「洗黑錢」的判刑的相關因素為:
28.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進一步說明,涉案被清洗的金額固然重要,但並非全部及唯一的考慮。法庭同時須考慮下列的重要因素:
29.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意見,即本案有多項加重刑責的因素。首先,這是一宗精心策劃和有組織的犯罪。其次,申請人是案件的首腦。他招攬案中其他被告人和一些其他人士,組成一個犯罪集團,藉開設空殼公司,並透過虛假的資料和轉賬交易,欺騙政府機構,從而達到詐騙銀行的目的,從中取得貸款和金錢利益。再者,犯案的時間亦長達一年。而且清洗的金錢和騙取的款項亦分別高達782萬元多和154萬元多。此外,申請人處理的「黑錢」,大部分是從他主導的詐騙案獲得。 30.答辯人援引了下列案例,以反映法庭對有關控罪的判刑方式:
31.誠然,在「洗黑錢」和詐騙案件中,犯案的情節和手法是多樣化,因而不適宜製定判刑指引。上述的案件只能作為參考,以瞭解法庭對這些控罪的判刑幅度。 32.在本案中,經考慮有關的事實背景,上文提及的加重刑責因素(見第28段),以及答辯人所引述的案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高。他亦已因應申請人承認控罪而給予刑期三分一的扣減。另外針對延誤檢控所給予3個月的扣減亦是合適的。 33.至於分期執行刑期方面,申請人不爭議本案各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原審法官只把部分刑期分期執行,這亦是正確無誤。誠然,4年的總刑期相等於6年的量刑起點。但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尤其這是一宗有組織和集體式的犯罪,以及案件共涉20項控罪,以6年作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 34.此外,基於申請人在HCCC 302/2010案被判以頗長的監禁刑期(30年),原審法官把本案12個月的刑期與該刑期同期執行,這是合乎原則和適度的判決。 35.總括而言,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 總結 36.基於申請人的申請嚴重逾期,他就逾期沒有良好的理由,而他擬提的上訴亦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重新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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