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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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共五項「盜竊罪」,被判監共十三個月。主任裁判官並頒令上訴人須賠償各受害人損失共港幣19,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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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5 & 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5號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6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共五項「盜竊罪」,被判監共十三個月。主任裁判官並頒令上訴人須賠償各受害人損失共港幣19,952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引述案情如下,本席予以採納: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有關刑期 5.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是因為一己之貪念而有預謀地在七個月內干犯共五項控罪,而其中三項更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的,這顯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再者,涉案的物品,多為價值不菲的手提電話,每部約值4,000至5,000港元。主任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剛在2010年10月被判監三個月,卻於刑滿出獄後的短時間內重複干犯「盜竊罪」,因而認為本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主任裁判官在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 HCMA 529/2003,2003年8月12日(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俊安 HCMA 396/2006,2006年6月22日(未經彙編)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後,將涉及盜竊電話的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六個月,而涉及偷取現金的控罪的量刑基準,則定為三個月。主任裁判官亦已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及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採納總刑期十三個月。本席認為有關判刑,既非明顯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保釋金的充公 6.由於上訴人先後兩次沒有出庭應訊,裁判官充公其保釋金是合情合理的,本席並不認為這能構成本案的判刑上訴理據。 賠償令 7.主任裁判官原頒令上訴人於判刑後的兩個月內繳交賠償款額(亦即須於2012年3月17日前繳交)。今早,上訴人向本席表示,主任裁判官已容許他延期付款,即在出獄後一星期內作出賠償款項的安排。然而,上訴人仍希望法庭可再寬大處理,容許上訴人分期繳交款項。 8.綜觀所有相關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讓本席更改主任裁判官就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命令。 結論 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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