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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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共五項「盜竊罪」,被判監共十三個月。主任裁判官並頒令上訴人須賠償各受害人損失共港幣19,952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5 & 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883號)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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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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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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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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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共五項「盜竊罪」,被判監共十三個月。主任裁判官並頒令上訴人須賠償各受害人損失共港幣19,952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引述案情如下,本席予以採納:

「…

5. 正如主任裁判官所撮述,上訴人干犯的五項控罪(屯門案有兩項控罪、觀塘案有三項控罪)全部發生於商舖之內,受害人均是在店內工作的東主或職員。失物分為兩類:(1)手提電話(i-phone);和(2)現金。

6. 屯門案的兩項控罪,和觀塘案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均是涉及偷竊手提電話。上訴人採用同一的犯案手法。在每項罪行中,他走進售賣衣物的店舖內,趁著店員埋首工作或按照他的要求轉身拿取貨物讓他挑選而沒有注意他時,偷去店員放在收銀櫃檯上的手提電話,然後借故離去,沒有購物。上訴人偷去的手提電話每個均是價值不菲的i-phone。

7. 觀塘案的第三項控罪涉及偷竊現金,發生於2011年10月11日。上訴人在茶葉店購買23元茶葉,以1,000元紙幣付款,取得977元找續。但交易後他逗留在店內與店員繼續交談,跟著突然說身上有23元,要求取回原先的1,000元紙幣。店員將該紙幣交回給上訴人,他亦支付23元然後便即時離去,但沒有帶走茶葉。店員後來才察覺上訴人沒有交回原先找續給他的977元。

8. 總括而言,五項控罪的詳情可歸納如下:

控罪 案發日期 失物價值
屯門控罪一 2011年5月6日 4,980 元 (i-phone)
屯門控罪二 2011年5月28日 5,000 元 (i-phone)
觀塘控罪三 2011年10月11日 977 元 (現金)
觀塘控罪一 2011年11月17日 4,995 元 (i-phone)
觀塘控罪二 2011年11月28日 4,000元 (i-phone)
總值:港幣19,952元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判刑期過重;

(2)  另一位裁判官已充公其3,500元的保釋金;及

(3)  無能力繳付20,000元賠償款項。

有關刑期

5.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是因為一己之貪念而有預謀地在七個月內干犯共五項控罪,而其中三項更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的,這顯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再者,涉案的物品,多為價值不菲的手提電話,每部約值4,000至5,000港元。主任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剛在2010年10月被判監三個月,卻於刑滿出獄後的短時間內重複干犯「盜竊罪」,因而認為本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主任裁判官在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阮世仲 HCMA 529/2003,2003年8月12日(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俊安 HCMA 396/2006,2006年6月22日(未經彙編)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後,將涉及盜竊電話的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六個月,而涉及偷取現金的控罪的量刑基準,則定為三個月。主任裁判官亦已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及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採納總刑期十三個月。本席認為有關判刑,既非明顯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保釋金的充公

6.由於上訴人先後兩次沒有出庭應訊,裁判官充公其保釋金是合情合理的,本席並不認為這能構成本案的判刑上訴理據。

賠償令

7.主任裁判官原頒令上訴人於判刑後的兩個月內繳交賠償款額(亦即須於2012年3月17日前繳交)。今早,上訴人向本席表示,主任裁判官已容許他延期付款,即在出獄後一星期內作出賠償款項的安排。然而,上訴人仍希望法庭可再寬大處理,容許上訴人分期繳交款項。

8.綜觀所有相關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讓本席更改主任裁判官就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命令。

結論

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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