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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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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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1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1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02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承雄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1日
裁判日期: 2012年11月7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鐵站乘扶手電梯往下,她站在右邊不動,期間:

「突然感到有東西壓在她的左邊臀部,及由她的臀部中央掃過去她的臀部的左邊。該接觸持續了大約1 秒,並且是大力的。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這接觸不是由別人的袋所造成的,她於是轉身並看見上訴人右手握拳頭,及手中拿着一個袋。上訴人的手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骨盆附近,離她的身體大約2 寸,而且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的手正在做出“掃的動作”。」

3.她指上訴人若無其事地沿扶手電梯往下走,她與另一名途人即控方第二證人追截上訴人後交警方處理。控方第二證人供聲在此之前上訴人的舉動引起了她的懷疑,於是她對上訴人進行監視。她看見 “上訴人沿有關扶手電梯往下走,最初上訴人左右擺動身體。當他走近控方第一證人時,他舉起手臂,並手握拳頭彎着手臂向外伸出;他保持該姿勢,及將手推進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臀部的中間,然後將手朝左邊往外掃…上訴人摸完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後,他伸直手臂,及繼續沿扶手電梯往下走。”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作其品格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控方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事件發生的情況一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上訴人續指,本案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片面之詞,缺乏其他支持證供,而且,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曾指他没有道歉事件才驚動到警方。由此可見,他當時是意外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能性實不容忽視。再者他當時的背囊有一定重量,在此情況下以控方證人所述他所觸碰她的情況根本不合常理。另外,裁判官沒有充份考處其品格證人為他所作之證供。總的而言,裁判官在考慮及處理證供上犯錯,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錯誤否定意外碰撞的可能性。整件事屬一場誤會,控方案情並不達致定罪的標準。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亦考慮辯方所指事件純屬意外的可能性,她已詳列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自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他絕對可以就證人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上訴人提出的觀點,全已在裁判官席前提出過,亦已為裁判官所考慮。

9.裁判官已因應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作出有關犯案傾向的適當的指示,她正確指出,本案爭論點是該侵犯是否意外,故此,關於上訴人是否相當可能干犯此罪行,辯方證人的意見對此沒有多大幫助。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1.裁判官説:

「本席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會否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考慮過她們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沒有受到影響。本席注意到關於上訴人怎樣摸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庭上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一致,因為她們倆都說上訴人壓住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和往外掃。此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自始至終都是一致,指是在臀部作出侵犯。」

12.至於觸碰是否意外,裁判官說:

「本席考慮過該侵犯是否意外。本席注意到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未能排除該接觸可能是意外的可能性,她肯定該觸摸是蓄意的,她解釋說該觸摸是有力度而並非“揩到”;她亦解釋說,壓在她的臀部上然後掃過她的臀部的動作是故意的。

46. 本席也考慮過辯方第一證人呈交的各照片(辯方證物3 號),可以看到上訴人沿扶手電梯往下走時,他可以抓緊扶手。此外,他與在右邊的人中間有很大的空間,可以看到上訴人須特意向右俯身才能夠摸到在右邊的人。

47. 再者,假若控方證物3 號當時是裝滿了東西和沉重,而上訴人是用右手拿着該袋,但卻夠高伸手去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這動作與意外和無心的動作並不吻合,本席裁定此動作一定是故意的。

48.  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排除該觸摸是意外的可能性。」

13.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在證明上訴人作出了有關作為後,也必須證明:(一) 上訴人是有侵犯的意圖;(二) 一個思想正確的人必定視該侵犯為猥褻和(三) 上訴人有此猥褻的意圖。

14.本席認為,在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層面下,及上訴人對受害人的觸碰是蓄意的,上訴人的作行為屬明顯猥褻,必具猥褻意圖無疑。上訴理據不成立。

15.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