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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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1年9月12日,在大埔汀角路美督南岸近燈柱EA8248,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PT1523的私家車,引致男子賴長星身體受嚴重傷害。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及取銷駕駛資格2年和須完成駕駛改善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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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9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1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8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1年9月12日,在大埔汀角路美督南岸近燈柱EA8248,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PT1523的私家車,引致男子賴長星身體受嚴重傷害。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及取銷駕駛資格2年和須完成駕駛改善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中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面對其他的控罪,不是認罪就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3.於2011年9月12日下午,倪警長休班及駕駛汽車沿新娘潭路向大埔方向行駛。上訴人在他前面駕駛一部凌志,而第一被告人駕駛一部萬事得在上訴人前面。萬事得的速度比較慢及凌志與它的距離比較貼。駛入汀角路後,三車駛至汀角路與右轉入大尾督村的T字路口交界處。三車慢駛至停下,各車緊貼,萬事得右轉駛入大尾督村。此時,凌志「畀大油抽出爬頭」,駛過對面行車線,並與萬事得發生碰撞。 4.凌志衝向對面一處地盤,途中撞及一名途人,將他拋起,令他昏迷但仍有呼吸。 5.葉先生當時駕駛汽車在倪警長之後,以約40公里行駛。各車的速度相若及每車距離約一至兩個車位。凌志「爬頭」,駛過對面行車線,與轉右的萬事得發生碰撞。凌志衝上行人路撞到行人道上的賴先生,連人帶車衝到一個地盤的圍板才停下。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控方證人證供分歧 8.上訴人指倪警長及葉先生的證供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了這分歧:
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納葉先生的證供。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10.上訴人指萬事得以30公里的時速右轉並非不合常理及裁判官錯誤強把「未有深刻印象,而是事後憑記憶拼合」的結論選擇性地加諸葉先生而非倪警長身上。上訴人亦指兩車損毀的情況顯示出它們以一定的速度發生碰撞。上訴人提出裁判官的裁決欠缺說服力。 11.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接納倪警長的證供及拒絕接納葉先生的證供是裁判官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決。不少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原審法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 12.所以很多案例都指出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正如答辯人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強 HCMA 44/2009中所指出:
13.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要知道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定時,不一定要接受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及拒納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當然裁判官在拒絕接納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時,一定要很小心處理。但歸根究底,裁判官是應該以常理及邏輯及日常的生活經驗去考慮有關的證供及作出事實的裁定。 14.本席認為在本案中, 並沒有任何的理由去干預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15.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導致意外發生的可能性 16.裁判官指出意外發生的過程是萬事得停下,隨即扭右,凌志超車而撞着萬事得及途人。裁判官認為萬事得扭右只得三個可能性,即萬事得需右轉入大尾督村或它前面有障礙物而需要轉線或它前面雖然沒有障礙物但轉線。 1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忽略了第四可能性,即萬事得因前面有障礙物而停下來。 18.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萬事得停下來就隨即轉右,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所指的第四個可能性,與裁判官所指的第二個可能性有甚麼大分別。 19.裁判官已清楚指出他排除了他所指的第三個可能性,並給予充分的理由。他表明了他的定罪基礎是基於第一或第二個可能性,並指出上訴人並沒耐心一點等候萬事得的下一步動作,便決定「畀大油爬頭」,導致意外。裁判官並非上訴人所指沒有裁定意外是那個可能性。 20.因此就算意外發生真的如上訴人所指的第四個可能性,仍走不出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2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證供不支持危險駕駛 22.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CACC 11/2010一案來為危險駕駛作出銓釋:
法律條文的確已為危險駕駛給下了定義,本席對此沒有任何爭議。 23.上訴人提出多點,包括案發地點是一條直路及容許超車,當時相反方向行車線沒有車及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萬事得曾亮着指揮燈或作任何右轉或轉線的示警。上訴人指當時他的駕駛態度可能是低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但非「遠遜於合格謹慎的駕駛人」。 24.上訴人當時跟着萬事得之後,他理應知道萬事得是否因前有障礙物而停車。如果前面有障礙物的話,他一定知道停下了的萬事得一定會扭右越過障礙物,但上訴人不加理會就立即超車。 25.如果萬事得前面沒有障礙物的話,基於該處可右轉入大尾督村,上訴人一定知道萬事得準備右轉,但他不加理會仍立即超車。 26.如果上訴人不知道萬事得前面有沒有障礙物的,他更不應該立即超車,因為萬事得有很大可能性會切入右線或右轉。 27.其實無論當時情況是怎麼樣,基於該處可右轉入另一條路,上訴人一定知道萬事得停下來一定有很大可能性會右轉。他一定知道他立即超車,有很大可能性會與萬事得相撞。明顯地,上訴人完全沒有加以理會,當萬事得停下,他就立即加油超車。 28.從兩車損毀的程度來考慮,兩車相撞時,上訴人的車的速度不會太低。這與倪警長指上訴人「畀大油」的說法相符。 29.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如裁判官所指毫無疑問構成危險駕駛。這亦令本案與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的案例的情況不相同。 結論 30.被上訴人的汽車撞到的賴先生受到了嚴重的身體傷害是沒有爭論的。本席認為上訴缺乏理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林子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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