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兄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79/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rch 2021.

1. 上訴人在李志豪裁判官(「裁判官」)席前被控以4項控罪,其中包括一項「危險駕駛」 [1] (控罪一)。上訴人承認控罪二至四,並被裁定罪成。就控罪一,上訴人不認罪, 但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 唯不獲控方接納。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379/2020[2021] HKCFI 7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9/2020

[2021] HKCFI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11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兄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3月23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在李志豪裁判官(「裁判官」)席前被控以4項控罪,其中包括一項「危險駕駛」[1](控罪一)。上訴人承認控罪二至四,並被裁定罪成。就控罪一,上訴人不認罪, 但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 唯不獲控方接納。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2月3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山公路­ — 葵涌段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UN2003的重型貨車。

3.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就該控罪,上訴人被罰款5,000元, 停牌六個月,以及需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針對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4.原審時,辯方對下述控方警員証人PW1的證供沒有爭議[2]

「2.  他當天駕駛警車停泊在葵涌公園避車處位置執勤,期間他看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從他右後方沿左一線駛經,而他亦見車上載有一挖泥車,但不見有繩索綁上,故他便尾隨此車並欲看清有否綁上繩索。

3.  因沿途沒有合適地點停車,最終才於青山公路葵涌段FA6226燈柱位置把貨車截停。停車後,証人1亦上前觀察並發現挖泥車沒有綁上任何繩索亦不見在履帶末端放置任何防止移動之物件。

4.  証人最終將上訴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稱“呀sir,頭先我係華景山莊迴旋處上完架掘泥機果陣阻住其他車,我諗住駛落黎先綁姐”。

5.  証人亦指出華景山路是向下之斜路,而他首先見到上訴人之位置約和迴旋處相距2公里,而他把上訴人截停之位置約行走了多1公里。而當日亦是天晴,交通流量並不繁忙。而該路段時速為70公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速約50 公里,並沒超速。」

5.上訴人在會面紀錄[3]內承認他是司機,當日亦因他的重型貨車阻擋了華景山路的其他車輛,故在沒有把挖泥車固定便開車,打算遲些才作固定,亦因沿途沒有合適地點停車,他便打算去到葵涌道平路才作固定。他又說,一般而言,上了挖泥機後會觀看泥檔及泥爪,貼住斗面及用4 條鐵鍊綁實四邊車輪位置固定。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但他提供了事後在該段路段的9張照片[4],作為呈堂證據。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7.裁判官有考慮到當日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並不繁忙,上訴人並沒有超速、挖泥機沒有移動和没有交通意外等情況。然而,他認為上訴人駕駛重型貨車,在落斜的路段行駛,拖架上放著沒有綁上繩索和固定木板的挖泥機,已足夠構成危險駕駛。他說[5]

「12. 本席只能同意上述之情節是在考慮範圍之內。但仔細想想,當天並沒有發生意外是只純屬運氣而已。若然沒做好固定工作亦不會有危險的話,那何用要有這些固定之步驟存在。

13. 有關阻礙其他車輛而言,因上訴人決定把車駛至合適地點才作固定,這亦只是借口,上訴人亦知悉是要走斜路,不固定挖泥車之風險亦是顯而易見。當警員發現被告時已走了約2公里,這亦不是短距離,路越長風險亦越高,這亦只是一般常識。要知道那挖泥車之大小,若倒下可想像,那可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如何大的危險及威脅。

14. 本席考慮過後,亦不能認同事情中沒有意外或車輛流量少,又或挖泥車沒左搖右擺,又或是沒超速等之情況存在,不是顯而易見之危險。

15. 如前述,路上不可預見之事,亦不能盡錄,如過行人衝出或閃避異物等,亦可引致嚴重後果。

16. 故上訴人選擇不固定那挖泥車而駕駛那貨車走斜路,路程亦不短,約2公里,明顯地,上訴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17. 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底線後加)

8.值得注意的是裁判官在上文所提及那段長「約2公里」的「斜路」, 其實並不是PW1目睹及其後尾隨上訴人的那一段葵涌青山公路 — 葵涌段,而是約由華景山莊廻旋處開始,直至葵涌公園避車處的一段華景山路。關於上訴人在該段華景山路上的駕駛情況,證據主要來自上訴人自己在警誡下的招認。

9.更重要的是,裁判官的定罪基礎(關於華景山路)與控罪詳情(關於葵涌青山公路 — 葵涌段)並不相符。因此,除非修改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否則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無法支持定罪。

修改控罪的申請

10.代表答辯方的黃檢控官,向本席提出申請修改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將案發地點由原來的「青山公路­—葵涌段」,修改為「華景山路及青山公路葵涌段」。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在得到上訴人指示後,表示對答辯方的以上申請沒有反對。

11.在法律上,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若遇到傳票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處,或傳票與為支持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那麼在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下,裁判官須按照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法院條例》第27(1)(i)條的規定修改控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百勤建築有限公司[6]。基於《裁判法院條例》第 119(d) 條,本庭在處理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時,也享有和裁判官相同的權力: 參見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r[7]

12.然而,本庭若在這個階段運用以上權力,其實是屬於例外的做法。本庭需要顧及在上訴聆訊中修改控罪,會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的情況,或會令他蒙受不利: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能取[8]。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1) 假如相關修改的申請是在裁判法院審訊期間作出的話,裁判官會否予以批准;(2) 若裁判官批准的話,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或策略是否會有所不同;(3)裁判官席前證據,他對於證據的分析,以及他的事實裁斷會否有所分別;(4) 若然(3)的答案是否定的話,那麼裁判官經已作出的事實裁斷,又是否足以支持經修訂的控罪等等:參見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r, 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 Thi Manh[9];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珊 [10]。若然能夠的話,法庭更會維持原判,將定罪上訴駁回。若然不能夠的話,便應批準定罪上訴,然後再考慮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是否有干犯了控罪一的任何交替控罪。

13.關於以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假若修改控罪詳情的申請是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話,毫無疑問,裁判官必然會予以批准。本席詢問黃大律師,倘若如此,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辯護方向或策略是否會有所分別。黃大律師確認說不會有分別。由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決主要是建基於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的,他在華景山路的駕駛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他的事實裁斷,不會因控罪詳情的修改而會有所分別。

14.雖然黃大律師就本上訴案提出了多過一個的上訴理由,但基於上訴方不反對修改控罪的立場,本席認為本上訴案唯一重要議題,是裁判官以上的事實裁斷是否足以支持經修訂後的控罪一;若然不能,那麼本席是否應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11]及重新判刑。

關於危險駕駛的法律原則

1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 (4),(5),(6)條: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6.在考慮某人是危險駕駛,第37(7)及(8)條提供了包括以下的考慮因素: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底線後加)

17.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即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而且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罪行,不是該罪的罪行元素: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12]; 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 [1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14]

18.根據R v Strong[15]一案,就何謂「顯然易見的」,意思是該危險狀況是第一眼見到就會發現或察覺的。若然相關汽車的狀況並非如此顯然易見地危險,而駕駛者亦無對汽車危險狀況的認知,則不能構成該罪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19.本席也同意法律條上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R v Conteh (Kondeh)[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17]。運輸署發出的「車輛載貨守則」(2019年2月版)具一定的參考價值,但僅僅違反守則本身,不一定算是違法: 參見R v Conteh[18]

上訴方陳詞

20.黃大律師陳詞包括以下的重點:

(1)  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沒有提及該段路段的實際車速,行人及其他車輛是否受到影響等等。雖然挖泥機沒有綁上繩索和固定木板,但經過華景山路相關路段後,它仍然平平穩穩地安放在有粗糙木板面的拖架上,左右兩邊履帶與拖架兩邊對稱,前後左右都沒有任何移動過的跡象。

(2)  雖然上訴人承認駕駛涉案的重型貨車落華景山路的斜路,但沒有證據證明該重型貨車當時速度、它是否超重、刹車系統是否能有效刹車、或如急剎的話會否令挖泥機移動、或跌落、或使重型貨車翻倒。

(3)  裁判官沒有衡量重型貨車的當時狀況如何會導致「顯而易見的危險」。他只是認為沒有固定的挖泥機有可能對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他的裁決欠缺重要證據,邏輯亦有欠嚴謹。

考慮

21.誠如答辯方指出, 控方無須證明涉案的重型貨車上或挖泥車會即時翻側並發生意外。控罪針對的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和方式;而上訴人的駕駛是否危險,不應取決於事實上有沒有意外發生。

22.根據《車輛載貨守則》:

「5.8.12 運送有輪子或輕型履帶的機器時,沿途道路不平所造成的顛簸效果,會由運載車輛傳送到機器,並經由機器輪胎或懸架裝置而增強,故應繫緊這些機器,以減少這種顛簸效果。可能的話,機器的懸架裝置應該鎖好,並且用捆繩或其他固定位置的工具,阻止機器上下移動。另一個方法,是用木塊承托機器的支架或底盤。」

「5.8.18 要把工程機器繫緊在運載車輛的貨台上,至少應該使用4 個固定點。至於是否需要更多固定點,要視乎以下情況而定:-

(i)  是否有需要把機器固定在適當位置,使載荷分布正確,以符合法定車軸重量要求,及確保運載車輛駕駛時的安全不受影響;

(ii)  車輛的設計;

(iii)  機器是否有輪子、履帶或滾輪;及

(iv)  所運載機器的重量。」

23.如前所述,以上的規則雖非法律,但有一定的參考價值。關於這一點,雖然證人未有觀察到上訴人在華景山路時的駕駛狀況,但他清楚指出相關路段包括一條坡度達到1:8的斜路;而根據上訴人的招認,他亦承認未有綁好挖泥車,便在相關路段行駛。PW1也說他留意到重型貨車上的挖泥車在公路上行駛時有震盪。

2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前述,指出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等亦是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

25.在本案,當警員PW1發現上訴人時,後者已在華景山路行駛了約2公里遠。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說,是因為怕阻礙其他車輛,所以才決定把貨車駛至合適地點才作固定。裁判官認為這只是借口。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根據他席前的證據,有權作出這個裁決。本席不認為他在這點上有任何錯誤,亦看不到有干預的理由:HKSAR v Ip Chin Kei[19] 

26.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華景山莊位於半山,上訴人無視《車輛載貨守則》有關運送有輪子或輕型履帶的機器時須固定有關機器的規定,並在沒綁好挖泥車的情況下,行駛了共約有3公里長、並且有不同坡度的斜路,而相關路段更有其他車輛及行人使用。雖即上訴人當時沒有超速駕駛,重型貨車上和挖泥車也沒有翻側而造成別人的損傷,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預期,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都會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危險的。

27.本席以「重審」的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處理本上訴:Chou Shih Bin v HKSAR[20]。本席認為,經修改控罪詳情後,上訴人就控罪一的定罪沒有任何合理疑點。正如裁判官指出,當警員發現上訴人時,上訴人已走了約2公里路,這亦不是短距離。路越長風險亦越高,這亦只是一般常識。雖即上訴人沒有超速或超載等情況,道路也通,但須知道那挖泥車的大小,倘若重型貨車或其上的挖泥車倒下的話,可以想像那將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行人構成如何重大的危險及威脅。

總結

28.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Jal N Karbhari & Co延聘黃樹林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3]  證物P2。

[4]  證物P3(1) – (9)。

[5]  《裁斷陳述書》,第12-17段。

[6]  [2003] 3 HKLRD 1070

[7]  HCMA 364/1999

[8]  HCMA 214/2014

[9]  HCMA 369/2006

[10]  HCMA 55/2016

[11]  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

[12]  [2001] RTR 415,第6及7段。

[13]  CACC 354/ 2010,第30段。

[14]  [2012] 1 HKLRD 961,第31段。

[15]  [1995] Crim LR 428

[16]  [2004] RTR 1,第16及17段。

[17]  CACC 11/2010,第20及21段

[18]  前述,第19 – 21段。

[19]  [2012] 4 HKLRD 383

[20]  (2005) 8 HKCFAR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