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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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李志豪裁判官(「裁判官」)席前被控以4項控罪,其中包括一項「危險駕駛」 [1] (控罪一)。上訴人承認控罪二至四,並被裁定罪成。就控罪一,上訴人不認罪, 但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 唯不獲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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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9/2020 [2021] HKCFI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11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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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在李志豪裁判官(「裁判官」)席前被控以4項控罪,其中包括一項「危險駕駛」[1](控罪一)。上訴人承認控罪二至四,並被裁定罪成。就控罪一,上訴人不認罪, 但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 唯不獲控方接納。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2月3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山公路 — 葵涌段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汽車,即展示登記號碼UN2003的重型貨車。 3.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就該控罪,上訴人被罰款5,000元, 停牌六個月,以及需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針對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4.原審時,辯方對下述控方警員証人PW1的證供沒有爭議[2]:
5.上訴人在會面紀錄[3]內承認他是司機,當日亦因他的重型貨車阻擋了華景山路的其他車輛,故在沒有把挖泥車固定便開車,打算遲些才作固定,亦因沿途沒有合適地點停車,他便打算去到葵涌道平路才作固定。他又說,一般而言,上了挖泥機後會觀看泥檔及泥爪,貼住斗面及用4 條鐵鍊綁實四邊車輪位置固定。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但他提供了事後在該段路段的9張照片[4],作為呈堂證據。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7.裁判官有考慮到當日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並不繁忙,上訴人並沒有超速、挖泥機沒有移動和没有交通意外等情況。然而,他認為上訴人駕駛重型貨車,在落斜的路段行駛,拖架上放著沒有綁上繩索和固定木板的挖泥機,已足夠構成危險駕駛。他說[5]:
8.值得注意的是裁判官在上文所提及那段長「約2公里」的「斜路」, 其實並不是PW1目睹及其後尾隨上訴人的那一段葵涌青山公路 — 葵涌段,而是約由華景山莊廻旋處開始,直至葵涌公園避車處的一段華景山路。關於上訴人在該段華景山路上的駕駛情況,證據主要來自上訴人自己在警誡下的招認。 9.更重要的是,裁判官的定罪基礎(關於華景山路)與控罪詳情(關於葵涌青山公路 — 葵涌段)並不相符。因此,除非修改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否則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無法支持定罪。 修改控罪的申請 10.代表答辯方的黃檢控官,向本席提出申請修改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將案發地點由原來的「青山公路—葵涌段」,修改為「華景山路及青山公路葵涌段」。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在得到上訴人指示後,表示對答辯方的以上申請沒有反對。 11.在法律上,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若遇到傳票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處,或傳票與為支持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那麼在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下,裁判官須按照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法院條例》第27(1)(i)條的規定修改控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百勤建築有限公司[6]。基於《裁判法院條例》第 119(d) 條,本庭在處理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時,也享有和裁判官相同的權力: 參見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r[7]。 12.然而,本庭若在這個階段運用以上權力,其實是屬於例外的做法。本庭需要顧及在上訴聆訊中修改控罪,會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的情況,或會令他蒙受不利: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能取[8]。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1) 假如相關修改的申請是在裁判法院審訊期間作出的話,裁判官會否予以批准;(2) 若裁判官批准的話,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或策略是否會有所不同;(3)裁判官席前證據,他對於證據的分析,以及他的事實裁斷會否有所分別;(4) 若然(3)的答案是否定的話,那麼裁判官經已作出的事實裁斷,又是否足以支持經修訂的控罪等等:參見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r, 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 Thi Manh[9];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珊 [10]。若然能夠的話,法庭更會維持原判,將定罪上訴駁回。若然不能夠的話,便應批準定罪上訴,然後再考慮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是否有干犯了控罪一的任何交替控罪。 13.關於以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假若修改控罪詳情的申請是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話,毫無疑問,裁判官必然會予以批准。本席詢問黃大律師,倘若如此,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辯護方向或策略是否會有所分別。黃大律師確認說不會有分別。由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決主要是建基於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的,他在華景山路的駕駛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他的事實裁斷,不會因控罪詳情的修改而會有所分別。 14.雖然黃大律師就本上訴案提出了多過一個的上訴理由,但基於上訴方不反對修改控罪的立場,本席認為本上訴案唯一重要議題,是裁判官以上的事實裁斷是否足以支持經修訂後的控罪一;若然不能,那麼本席是否應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11]及重新判刑。 關於危險駕駛的法律原則 1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 (4),(5),(6)條:
16.在考慮某人是危險駕駛,第37(7)及(8)條提供了包括以下的考慮因素:
17.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即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而且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罪行,不是該罪的罪行元素: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12]; 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 [1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14]。 18.根據R v Strong[15]一案,就何謂「顯然易見的」,意思是該危險狀況是第一眼見到就會發現或察覺的。若然相關汽車的狀況並非如此顯然易見地危險,而駕駛者亦無對汽車危險狀況的認知,則不能構成該罪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19.本席也同意法律條上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R v Conteh (Kondeh)[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17]。運輸署發出的「車輛載貨守則」(2019年2月版)具一定的參考價值,但僅僅違反守則本身,不一定算是違法: 參見R v Conteh[18]。 上訴方陳詞 20.黃大律師陳詞包括以下的重點:
考慮 21.誠如答辯方指出, 控方無須證明涉案的重型貨車上或挖泥車會即時翻側並發生意外。控罪針對的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和方式;而上訴人的駕駛是否危險,不應取決於事實上有沒有意外發生。 22.根據《車輛載貨守則》:
23.如前所述,以上的規則雖非法律,但有一定的參考價值。關於這一點,雖然證人未有觀察到上訴人在華景山路時的駕駛狀況,但他清楚指出相關路段包括一條坡度達到1:8的斜路;而根據上訴人的招認,他亦承認未有綁好挖泥車,便在相關路段行駛。PW1也說他留意到重型貨車上的挖泥車在公路上行駛時有震盪。 2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前述,指出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等亦是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 25.在本案,當警員PW1發現上訴人時,後者已在華景山路行駛了約2公里遠。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說,是因為怕阻礙其他車輛,所以才決定把貨車駛至合適地點才作固定。裁判官認為這只是借口。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根據他席前的證據,有權作出這個裁決。本席不認為他在這點上有任何錯誤,亦看不到有干預的理由:HKSAR v Ip Chin Kei[19] 。 26.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華景山莊位於半山,上訴人無視《車輛載貨守則》有關運送有輪子或輕型履帶的機器時須固定有關機器的規定,並在沒綁好挖泥車的情況下,行駛了共約有3公里長、並且有不同坡度的斜路,而相關路段更有其他車輛及行人使用。雖即上訴人當時沒有超速駕駛,重型貨車上和挖泥車也沒有翻側而造成別人的損傷,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預期,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都會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危險的。 27.本席以「重審」的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處理本上訴:Chou Shih Bin v HKSAR[20]。本席認為,經修改控罪詳情後,上訴人就控罪一的定罪沒有任何合理疑點。正如裁判官指出,當警員發現上訴人時,上訴人已走了約2公里路,這亦不是短距離。路越長風險亦越高,這亦只是一般常識。雖即上訴人沒有超速或超載等情況,道路也通,但須知道那挖泥車的大小,倘若重型貨車或其上的挖泥車倒下的話,可以想像那將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行人構成如何重大的危險及威脅。 總結 28.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Jal N Karbhari & Co延聘黃樹林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3] 證物P2。 [4] 證物P3(1) – (9)。 [5] 《裁斷陳述書》,第12-17段。 [6] [2003] 3 HKLRD 1070 [7] HCMA 364/1999 [8] HCMA 214/2014 [9] HCMA 369/2006 [10] HCMA 55/2016 [11] 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 [12] [2001] RTR 415,第6及7段。 [13] CACC 354/ 2010,第30段。 [14] [2012] 1 HKLRD 961,第31段。 [15] [1995] Crim LR 428 [16] [2004] RTR 1,第16及17段。 [17] CACC 11/2010,第20及21段 [18] 前述,第19 – 21段。 [19] [2012] 4 HKLRD 383 [20] (2005) 8 HKCFAR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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