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裕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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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 $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1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41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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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汪裕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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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7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 $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3年9月3日下午4時50分,高級警員49138(「警員」)在太子道西近荔枝角道執行交通管制職務。他看見約22米外的荔枝角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處,有一輛黑色私家車登記號碼PG5366(「PG5366」)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以時速30公里,由荔枝角道左一線轉入太子道西東行的左二線。該處的荔枝角道只可以直駛不可以左轉。

3.當時太子道西東行線的行人過路燈號為綠色,約有4名行人沿行人過路線由南至北橫過太子道西,而其中一名女行人與PG5366的左面車頭相距只有一米及需急步避開。這女行人及其他行人需加快步伐橫過馬路。PG5366則沒有停下,繼續以時速約20公里駛過行人過路線。之後PG5366被警員截停。沒有爭議PG5366的司機是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員表示他「唔熟路,希望畀次機會」。

上訴人案情

4.上訴人指他當時駕駛PG5366載著辯方證人鍾瑩小姐由荔枝角前往旺角。他沿荔枝角道左一線以時速約30公里前進。到達太子道西交界時,他以時速約10至15公里左轉太子道西左一線。他看見前方行人過路燈為綠色,及有行人橫過馬路,於是把車停下。當行人燈號轉紅色他準備開車時,警員示意他駛前到他的位置及在他到達後,問他知否該處荔枝角道只可直駛。上訴人說不知道,因為他正尋找太子道的路牌及看不到不准駛入的路標。上訴人求情但不果。最後警員記錄了他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資料。

5.辯方證人指她當時坐在司機位旁及上訴人在荔枝角道行人過路線前的白線把車停下,讓行人橫過馬路。她看見該處有「只准向前駛」的交通標誌及綠色燈號亮著是指向前的,但上訴人卻左轉太子道西左一線。轉彎後,因為行人過路線上有途人在過馬路,上訴人再次把車停下,讓所有人橫過後才向前駛。跟著警員示意上訴人駛到一條橫街及記錄了上訴人的資料。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警員的證供及錯誤地拒納他及辯方證人的證供。

討論

7.上訴人投訴警員捏造事實及指其證供疑點重重。上訴人陳詞說如果他真的以警員所說的方式駕駛,他應該已撞到好幾個行人。其實,警員的證供清楚地指出,上訴人轉彎時的速度不算太高,約為每小時30公里。在這個情況下,這名女途人能及時走避是完全可信的。況且,從警員的證供可以看出,上訴人雖然當時沒有把車停下,但卻是有減速的,因為他說上訴人跟著是以時速約20公里駛過行人過路線的。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個說法並不成立。

8.上訴人指警員說他回去找那女途人作證人的證供並非事實,因為警員向他調查後,根本就沒有時間這樣做。上訴人的說法其實正正支持警員的證供。警員就是因為向上訴人調查後才去尋找這女途人,所以找不到。

9.警員沒有即時截停這女途人,而選擇先處理上訴人明顯地是他在現場所作出的決定。他既然目睹案件發生的經過,所以他沒有即時尋找證人是無可厚非的做法,因為對他來說,不讓上訴人離開現場是他的當務之急。警員於處理上訴人後,當然有時間去找這女途人,只是找不著而已。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正確。

10.上訴人强調警員當時的位置離開他很遠,所以沒有可能清楚看見他從荔枝角道左一線轉入太子道西及看見他的時速是30公里。根據警員的證供,他當時與上訴人的距離大約22米。這個距離當然不算很遠。事實上警員當時的確是截停了上訴人。如果警員沒有看見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的話,根本就不會截停他。由此可見警員一定是可以見到上訴人由荔枝角道左轉太子道西並且可以估計其車速。

11.其實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仔細考慮了警員的證供後才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更提醒自己警員受過專業訓練,因此特別小心處理他的證供及不會因為他的身份而隨便接納他的證供。

12.裁判官亦經過小心考慮和分析後,才裁定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們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把理由詳細地道出(見上訴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的第32至35段)其中包括上訴人就他在荔枝角道有沒有停車有两種不同的說法及與辯方證人的說法又存在分歧,及上訴人指他當時在找太子道的路牌但卻看不見太子道西不准駛入的標誌是矛盾的說法等。

13.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席在上文已經處理。它們都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有不少的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

14.正如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强,HCMA 44/2009中所指出:

「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祗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186/2013,亦重申這原則及指出證人是否可信或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所作的事實裁定,並沒有犯上案例中所指的任何錯誤及不需本席作出干預。

1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8.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