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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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在香港的中國銀行(下稱「中銀」)開設「外匯寶」賬戶(戶口號碼為012-380-9-202239-3),她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截至2011年1月17日,該賬戶從沒有任何加拿大元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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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她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在香港的中國銀行(下稱「中銀」)開設「外匯寶」賬戶(戶口號碼為012-380-9-202239-3),她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截至2011年1月17日,該賬戶從沒有任何加拿大元的交易。 3.2011年1月17日至21日其間,共有5筆總額為243,869.23加元的匯款,由El Gayar A/Farid M在加拿大滙豐銀行的賬戶(戶口號碼031-409385-203),經互聯網存入被告人的外匯寶賬戶。 4.2011年1月24日,加拿大滙豐銀行通知香港滙豐銀行,上述5項網上轉賬均未經授權。而該加拿大賬戶的持有人亦不認識被告人。事件遂交香港警方處理。 5.2011年1月18日至22日其間,被告人到香港中銀3間不同分行,分6次提取合共1,906,800港元。經6次提款後,她的外匯寶賬戶的結餘為139.86加元。 6.被告人每次到港提款後,均於同日返回內地。被告人於2011年1月26日離港後[1],便沒有回港。直至2011年12月30日,她經羅湖管制站入境時被截停,然後遭警方拘捕。 7.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8.此外,控方亦呈遞了被告人於20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27分至7時09分與警方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證物P14及P14A)。辯方也同意該兩項證物呈堂。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弟弟倪先生為辯方證人。 10.被告人現年39歲,在福建出生、長大。1989年(時年約16歲)獲准來港定居。在港唸了一年中三,便開始任職酒樓侍應。1998年轉職保險代理。2000年起,與丈夫馬千里長居深圳。馬先生是內地人,在深圳當攝影師,並自設照相館。 11.被告人在庭上大致複述了她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解釋。她稱,她與內地人陳雁女士是好朋友。事發時,陳女士要求被告人幫忙,借用被告人在香港的銀行戶口來接收一筆加元匯款,金額折算約200萬港元。被告人解釋,她純粹為了幫朋友,才答應陳女士的要求,並5度來回港、深提款,把所提取的現金交予一名叫「阿橋」的男子[2](現知他的名字是曲煥強)。被告人稱,阿橋是陳女士指定的收款人。 12.被告人也交代了她對陳女士個人背景的認知,以及她與陳女士的交心程度。有關詳情無須在此贅述。 13.辯方亦呈上了一些文件(證物D1至D5)。關於這些文件,稍後本席將作分析。 14.至於倪先生的證供,他主要指出,被告人與陳雁份屬好友,倪家各人也認識陳女士。倪先生亦稱,2011年農曆新年過後,他與母親從鄉間省親返港當天,曾有兩位商業罪案調查科的便裝警察到訪他位於石排灣的居所,找尋被告人。倪先生指,他即日便把這訊息告訴被告人,並把從網上翻查所得的警方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人。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首先,不爭的事實是,涉案的5筆從加拿大匯至被告人中銀賬戶的款項,全是未經授權的網上轉賬交易[3]。換句話說,這5筆匯款,絕對是「從可公訴罪行[4]的得益」。此外,毫無疑問,被告人「處理」了上述5筆匯款。對此,辯方亦沒有爭議。 18.正如辯方杜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本案的唯一爭議點,就是被告人對該5筆匯款的性質的認知。對此,主控談先生亦在其書面陳詞開宗明義表示,控方的檢控基礎並非被告人「知道」該些匯款的性質,而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匯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關於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在HKSAR v WANYet Kwai CACC 372/2008一案的判詞中這樣說:
將上述法律原則應用在本案,本席須考慮:
20.本席謹記,考慮問題 (i) 時,須顧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本席亦明白,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相信」,有關匯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有合理理由來支持這想法[6]便足夠了。 21.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主控談先生在其書面陳詞詳細分析了被告人的證供,亦把她的證供與錄影會面的說話作比較。關於被告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暫且不談。先假設,本席信納被告人的證言。 22.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與陳雁的確是私交友好,當陳女士要求借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時(特別是被告人知道,涉及的款項高達200萬港元),任何與被告人背景、人生經歷相約的合理人士,也會向陳女士查詢多些資料,才決定是否相助。被告人並非目不識丁;雖然內地背景較濃,畢竟也在香港生活了多年,亦接受過香港教育。縱使自2000年遷往深圳居住,深圳好歹也是內地一線城市,絕非甚麼落後村落,與香港也只是一河之隔,日常生活或多或少也總會接收香港的資訊。 23.被告人知道,陳雁只是30出頭,卻毫不懷疑,為何陳女士經常有大量現金過手,並有很多人打本給她做生意。陳女士何德何能,具有甚麼強厚官商背景嗎?被告人也知道,陳女士經常到澳門工作,出入賭場「洗碼」,那為何證件只能進出港、澳一兩次呢?陳女士既然長袖善舞、周遊列國、相識遍天下,卻連一位在澳門擁有銀行戶口的朋友也沒有?而在香港擁有銀行戶口的朋友,亦只得被告人一人?被告人連續5天,每天身懷數十萬港元現金進出港、深兩地,居然不覺得危險? 24.本席認為,上述全是不合情理、極度荒謬、不能解釋的情況。可是,被告人一點也不覺得出奇,對陳女士的要求沒有半點質疑。這也難怪,正正因為被告人就是持這種「不聞不問」(turn a blind eye)的態度。被告人在錄影會面[7]中這樣說:
25.上訴庭在WAN Yet Kwai一案的判詞中也曾這樣說:
很明顯,相關的立法精神,除了打擊明知財產的來源仍去「洗黑錢」的罪犯外,也要防止人們處理財產時,刻意對其來源不聞不問。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任何文化程度、生活經歷與被告人相約的合理人士,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的5項加元匯款與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有關。對於該些匯款的來源,該合理人士亦不會不聞不問便「處理」它們。 27.關於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無須再詳細處理。 28.至於證物D4(辯方聲稱是陳雁的親筆信),本席認為,其內容屬「傳聞證供」。即使勉強根據「共犯招認」(confessional statement of a co-defendant)的法律原則[9]納入為證據,由於沒有證據證明,該信是陳雁撰寫的,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29.至於證物D5(由代表被告人律師行發出的信函),很明顯,它們全屬「自我引證」(self -serving),並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30.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本案的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根據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她曾於2011年1月24日及26日來港。作供時,她聲稱,提款後仍兩度來港,顯示她並非作賊心虛。她解釋,那兩天來港與一位佛門師太商量善事。 [2] 被告人稱,當時陳女士剛巧與被告人的丈夫馬先生到杭州出差,所以指派阿橋代她收款。 [3] 見證物P15「承認事實」第4段。 [4] 例如:「盜竊」、「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等。 [5] 見判詞第7頁,第21段。 [6] 上訴庭在HKSAR v MA Zhujiang [2007] 4 HKLRD 285一案指:"The plain and literal meaning of the phrase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contained in s.25(1) required proof only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of reasonable grounds for holding the requisite belief, rather than possessed the actual belief." [7] 見證物P14A。 [8] 見判詞第10頁,第32及33段。 [9] 高院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在HKSAR v AU Yuen Mei (No.2) [2004] 4 HKC 130一案的判詞這樣說:"...it is apparent that over the years, the exception to the admission of a hearsay confessional statement has been extended to allow only the adducing of that evidence against a particular confession-maker but has also come to allow a co-defendant being able to rely upon the defendant's confession." ﹝見第131頁I段﹞在第133頁C段,麥法官更說: "...whilst it may be that I am going somewhat beyond the law as it exists and is set out in Myers case, I do so in agreement with the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on Paper on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Hearsay and Related Topics. It says: The fact that someone else has confessed to the offence is logically relevant to the issue of whether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it or not. This is so whether the other person is a co-defendant who gives evidence, a co-defendant who exercises his right not to give evidence, a co-defendant who is tried separately, or a person who is never caught or is never prosecuted."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AR1/2013 & CACC35/2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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