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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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被告人是長居深圳的香港居民,她在香港開立了一銀行戶口;跟內地人陳雁女士是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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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9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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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倪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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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13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潔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她否認控罪,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被告人是長居深圳的香港居民,她在香港開立了一銀行戶口;跟內地人陳雁女士是好朋友。

4.2011年1月,被告人應陳女士要求,把自己的香港銀行戶口借予陳女士來接收一筆加元匯款。結果,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在5天內接收了5筆總額為243,869.23加元的匯款。被告人還按陳女士要求,每天來港以現金港元提取該些匯款,帶回內地交予陳女士指派的收款人。被告人合共提取了1,906,800港元。事後證實,上述5筆匯款均是未經付款戶口持有人授權的網上轉賬。付款戶口設在加拿大,該戶口的持有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人。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39歲,已婚,育有兩女兒(9歲及6歲)。她沒有刑事紀錄,在福建出生、長大。1989年獲准來港定居,在港唸了一年中三。被告人曾任酒樓侍應及保險代理。2000年起,與丈夫及女兒們長居深圳,當全職主婦。

6.2011年年終,被告人獲分配香港公屋。同年12月30日,她來港辦理手續時,在羅湖管制站被捕。由於獲配公屋,被告人和兩名女兒遷回香港,讓女兒們在港上學。被告人的丈夫雖已成為香港居民,仍在深圳工作。

7.求情時,杜大律師指,被告人一心幫朋友,以為只是舉手之勞;她完全沒有獲得分毫利益,卻付出了時間和交通費。杜大律師陳詞,任何長度的刑期,也會對被告人的兩名女兒構成嚴重影響。假如沒有親人在港照顧她們,女兒們便要中斷在港的學業,返回內地由父親照顧。

8.杜大律師強調,被告人與陳雁關係深厚,她只是錯信陳雁,才沒有查詢匯款的來源及性質。因此,本案有別於一般「洗黑錢」案件,法庭可酌情輕判被告人。

9.本席押後判刑,索閱被告人兩名女兒的福利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家姑已在本月初由內地來港,協助照顧小孩。被告人的母親亦表示,如有需要,也可幫忙。

1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為了打擊「黑錢」背後的嚴重罪行,以及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法庭必須阻嚇「洗黑錢」罪行。

11.由於「洗黑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包括金額、處理「黑錢」的方式、犯案時段、是否涉及跨境犯罪等),因此上級法院沒有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的刑罰亦無可避免。

12.量刑時,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2010] 5 HKLRD 536一案頒下的5項量刑原則,亦參考了律政司司長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律政司司長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兩宗案例。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劉文英一案的判詞說:

本庭多次強調,「洗黑錢」罪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有責遏止該等罪行,避免犯案者在經濟上有得益。

構成「洗黑錢」罪行的元素一般是被告人是否有處理過涉案金錢,如有的話,在處理金錢時,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是「黑錢」。涉案金錢是否確實是「黑錢」及「黑錢」源自甚麼公訴罪行並非「洗黑錢」罪行的元素。

…… 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1]

高院暫委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在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一案表示:

"It is therefore important to impress upon members of the public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of dealing in and disposing of proceeds of crime even when one is helping his family member."[2]

13.根據許有益一案,如涉案「黑錢」的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本案的「黑錢」金額是190多萬港元;歷時5天;涉及跨境(加、港)犯罪。另一方面,被告初犯;聲稱幫助好朋友;「洗錢」活動屬單一獨立事件;被告人錯信好友,錯在「不聞不問」而非明知故犯。

14.關於判刑選擇,杜大律師十分盡責地嘗試說服本席,被告人被好友利用,才犯下「洗黑錢」罪行,絕對情有可原。這一點,與一般明知故犯的罪犯存在重大分別。杜大律師亦再三強調,即時監禁的刑罰,對被告人兩名女兒的成長具嚴重負面影響。如此後果,是被告人犯案時始料不及的。

15.杜大律師的確十分專業,陳詞情理兼備,遇到她是被告人的福氣。無可否認,本席正面對一個左右兩難的局面。經反覆思量,本席認為,被告人雖錯信朋友,但相關法例的精神,就是要防止人們處理財產(特別是來歷不明那些)時,刻意對其來源不聞不問。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清晰的訊息,法庭不會姑息,更要阻嚇所有「洗黑錢」罪犯。其實,只要各人小心、認真考慮替別人處理財產的要求,以不法手段獲得這些財產的壞份子便會失去清洗「黑錢」的途徑,罪案率也會相應降低。基於上述理由,即時監禁是本案必須的刑罰。

16.刑期方面,被告人的確與一般「洗黑錢」案的「售賣戶口」或「借出戶口」罪犯有別,可酌情判處較短的刑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同時,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判刑是10個月監禁。本席強調,法庭已對被告人格外施恩,在刑期作出最大的寬減。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第433頁,27至29段。

[2] 第214頁I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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