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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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在原審時本來有4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是原本的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他們每人都和原本的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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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731號) --------------------------
判案書 1.本案在原審時本來有4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是原本的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他們每人都和原本的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2.開審前,第一上訴人承認了所有3項控罪,在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於審訊時成為控方第一證人,指證三名上訴人。 3.經審訊後,三名上訴人分別被暫委裁判官 (當時官階,下稱裁判官) 裁定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2] 各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對三名上訴人提出的指控,都基於他們讓自己的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在收到存款後,將款項提走,交予那人。 5.控方的證據,包括以下:
6.在原審時,控方申請將控方第一證人轉為敵對證人,得裁判官批准。 7.最終,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不信納他的證詞,也不給予他的證詞任何比重。 8.因此,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只顧及承認事實、據承認事實呈堂的文件證物、和各上訴人的會面記錄。 9.針對各上訴人的證據,可簡述如下: 第一上訴人 10.2010年8月31日,$5,132.55美元(約4萬港元)存入第一上訴人的恆生銀行戶口。該筆款項於翌日,即2010年9月1 日被提取。[3] 11.第一上訴人於2010年9月1日晚上7時30分,與控方第一證人通過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到深圳。兩人於2010年9月2 日凌晨零時09分返回香港。[4] 12.2010年11月26日,約$15,992.28美元存入第一上訴人的恆生銀行戶口。該筆款項於翌日,即2010年11月27日被提取。[5] 13.2011年3月19日凌晨2時43分,第一上訴人因本案罪行於落馬洲管制站被拘捕。 14.同日,警方會見第一上訴人[6]。警誡下,第一上訴人承認將兩筆美元匯款從戶口以現金方式提取,在街上將現金交給朋友“阿祥”。第一上訴人解釋,他開設戶口是為幫助認識了4年的“阿祥”。“阿祥”破產不能開設銀行戶口,但有親人生病,急需內地親人匯來的醫藥費,所以第一上訴人借出戶口替“阿祥”接收款項。“阿祥”分別給予他500港元及4,000港元作報酬。在第二次,他不知道存入的款項會有多少,不過第一次沒有事,認為這一次也不會有事。第一上訴人後來發現匯款來自一名日本人,“阿祥”又不能夠解釋,他感覺被“阿祥”欺騙,不知如何是好。他知道“阿祥”的朋友品流複雜,怕“阿祥”使用戶口作非法用途,所以於2010年12月取消了這個在8月開設的戶口。 15.警方檢取第一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發現一個由胡雲祥[7]向第二上訴人發出的短訊,內容為「銀行名稱,分行名稱,電匯代碼,開戶地址」。 第二上訴人 16.2010年6月,日本人“Hoshina Kiyoma”在網上認識一名自稱為投資經理的林姓男子,並答應購買投資產品,將一百萬日元存入第二上訴人的恆生銀行戶口。[8] 17.2010年10月13日,$999,368日元被匯存入第二上訴人的恆生銀行戶口。該筆款項於2010年10月15日被提走。[9] 18.2010年10月15日晚上7時43分,第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通過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到深圳。兩人於同日晚上11 時11分返回香港。 19.2011年3月24日凌晨2時40分,第二上訴人因本案罪行於落馬洲管制站被拘捕。 20.警方兩次會見第二上訴人。警誡下,第二上訴人表示:他曾經兩次替胡雲祥處理匯款,一次涉及九十多萬日元,另一次涉及4萬港元(註:控罪二只關乎那九十多萬日元的處理,第二次匯款並非控罪內容)。第二上訴人承認:他從自己的外幣戶口以現金方式提取了約9萬多港元,然後將錢全數交予胡雲祥。他解釋,胡雲祥是他的中學同學,認識了十多年。他開設有關的外幣戶口是為了幫助胡。胡向第二上訴人表示他破了產,移民到日本的姑姐願意接濟他,給予他一筆錢。他(第二上訴人)不希望用自己的銀行戶口接收匯款,因為擔心政府會查出,所以特地開設該外幣戶口替胡接收款項,但沒有向胡收取報酬。當第二上訴人被問及他有否懷疑過胡時,他說他第一次接收匯款時相信胡,後來胡向他表示將會有錢再次存入,他便懷疑,胡的姑姐因何有那麼多錢給予胡,有想過錢會否是胡「做啲犯法野得到個啲錢」,但最後礙於朋友一場,他願意替胡處理第二次匯款。 第三上訴人 21.2010年11月22日早上10時25分,約$19,987美元存入第三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戶口。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被提取。[10] 22.當日晚上7時47分,第三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通過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到深圳。兩人於當晚11時20分返回香港。 23.警方檢取了第三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發現胡雲祥於2010 年11月18日向第三上訴人發出一個短訊,內容涉及一名日本人“Hoshina Kiyomi”的個人資料。 24.2011年3月25日下午4時,第三上訴人因本案罪行罪被拘捕。 25.同日,警方會見第三上訴人。警誡下,第三上訴人表示:他曾經兩次向胡雲祥借出銀行戶口,一次涉及二千多美元,另一次涉及約二萬美元。每一次,他都會將錢以現金方式全數提取,再交予胡雲祥。他說,胡雲祥是他的中學同學,認識了十多年。胡向他表示他破了產,不能使用自己的戶口做生意,怕「破產官」會查出。他沒有問清楚胡做甚麼生意,便答應開設外幣戶口,替胡接收一筆二千多美元的匯款。後來,胡向他表示,有客人願意注資他的(胡的)公司買貨,要求他再次替他接收金錢。由於涉及的金額比上次多10倍,他懷疑胡的生意盈利不可能增長那麼快,他的媽媽亦勸他不要答應。在他的追問下,胡向他(第三上訴人)發出一個短訊,透露客人“Hoshina Kiyomi”的個人資料,叫他自己去查。他(第三上訴人)不懂日語,又沒有申請長途電話服務,加上認為資料「都幾真」,又與胡是十多年的朋友,所以答應了幫助胡處理約二萬美元的匯款。[11] 辯方案情 26.在原審時,三名上訴人都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各人都依賴在警署會面時所作的陳述為證據。 裁判官的裁決 27.裁判官以三名上訴人的會面記錄都是混合式的陳述來處理。經考慮所有證據後,她拒絕接納各上訴人的陳述中的開脫部份,但指出她會充份考慮各人在陳述中的入罪部份。 28.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都分別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各上訴人的行為,都是按照他們各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協議行事。基於這事實裁斷,裁判官裁定,三名上訴人分別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9.在上訴時,第一和第三上訴人由姚大華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由劉仲文大律師代表。兩位大律師,在原審時,也分別代表各人。他們為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第一和第三上訴人 30.這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大同小異,簡述如下:
第二上訴人
討論 第一上訴人 第一上訴理由 31.姚大律師針對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存入各上訴人戶口的款項均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以電話欺騙受害人。」[12]他指出,這說法是錯誤的。裁判官的裁斷欠缺事實基礎和支持,她犯了嚴重錯誤,而且這裁斷令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的案件產生偏見。[13] 32.本席同意,如果控方要證明,涉案款項的確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得益的財產,證據是不足的。 33.代表答辯人的招秉茵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從承認事實所用的字眼和雙方在原審時的陳詞,裁判官是有理由相信,控辯雙方就款項是否犯罪得益,是沒有爭議的。不過,更重要的是,控方根本毋須證明,款項實際上是否犯罪得益,因此,即使裁判官犯錯,對定罪的穏妥性沒有影響。 34.本席認為,招檢控官的第一個看法,可能是對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是想表達,雙方並沒有著力於爭議涉案款項是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沒有更進一步的意思。 35.不過,無論如何,而且是更重要的是,本席認同,即使裁判官真的在這方面出錯,對案件的結果並不具任何關鍵性的影響。 36.一連串案例如HKSAR v Lung Ming Chu [14]明確指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上訴人處理的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為方便簡潔起見,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黑錢」)。 3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另一段落[15],在再次道出雙方不爭議那些得益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之後,明確列出,她認為是本案的爭議點的兩個事項,這些事項是:
38.由此可見,裁判官清楚和正確地掌握了她必須考慮的事項,即使姚大律師指稱的錯誤真的存在,並沒有實質地影響了裁判官,令她偏離正確的考慮方向。此外,款項是否「黑錢」,和處理的人是否知情,也沒有必然關係。 39.至於,這指稱的錯誤會令裁判官考慮案情時產生偏見這一論點,姚大律師承認,他未能在裁斷陳述中找到支持他這論點的理據。 40.本席也看不出,案中有何跡象顯示,有姚大律師所述的偏見存在。 41.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42.姚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拒絕信納第一上訴人的開脫陳述,理由薄弱。
44.姚大律師的陳詞是:
45.裁判官在考慮是否信納各名上訴人的陳述時,也顧及了以下事項:
46.事實裁斷者在考慮混合式陳述時,有權認為招認部份較為可信,而對開脫部份,因為陳述者未受盤問,所以不給予同樣的重視。 47.本席不認同姚大律師的批評,認為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她的裁斷並非不合邏輯、不合情理、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更難稱剛愎自用。她顧及的事項,是她理應顧及的。 48.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上訴理由 49.姚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作出第一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推斷是武斷的,理據是牽強的。他力陳,涉案款項為美元而非人民幣、第一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與品流複雜的人為伍,4,500元的報酬這些因素,不足以支持裁判官的推論。再者,第一上訴人考慮了兩三個星期才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建議,不單止不支持推論,反而意味第一上訴人對應否幫助控方第一證人,有所保留。 50.姚大律師也說,涉案有兩筆款項,第一筆匯款只有約4 萬港元的等值,不算大筆金錢,第二筆金額較高,約值13萬港元,但也不算遥不可及的巨額。 51.在本案,控方必須證明的是:第一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會處理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利益的財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20]一案中,作出以下的裁決:
52.招檢控官援引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ther[21]一案,陳詞本案證據支持裁判官作出的推論,第一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的。 53.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出:在一般情況,如果一個人容許其他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則除非有與這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便是,那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利益的財產。 54.當然,上訴法庭這觀點的前提是,這只是指一般情況而言,而且案中是沒有和作出這推論不符的證據的。 55.在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第一上訴人讓控方第一證人利用他的銀行戶口來收匯款,然後替他提款。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陳述,指那些錢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親戚,用來給另外一名親戚治病。這裁斷,本席認為並非不穏妥的。 56.裁判官這樣交待,她裁定第一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原因:
57.本席認為,裁判官顧及的因素和事項,對相關議題都是有關的。當然,個別因素和事項的重要程度不會一樣,不過,在考慮了整體証據之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第一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這裁決,有充份証據支持。 58.姚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在評估考慮時,側重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意念,忽略了法律要求的客觀考慮。 59.誠然,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沒有用上「主觀」和「客觀」這些字眼。不過,從她的分析可見,她的結論建基於:她所列舉的事項,反映一個足以令一名「合理人」有所須信念的情況,而第一上訴人一定知道相關情況的存在,致令他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0.無論如何,裁判上訴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一名認識數年的朋友,聲稱為著要接收從內地親友滙來給另一名親友的醫藥費,而要求借用銀行户口,理由是自己破了產,還會給予五百元酬勞。而且,那名朋友認識的人,品流複雜,是被要求借出户口的人所知道的。一名合理人必會認為,有關的情況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的。毫無疑問,第一上訴人一定知道有關情況的存在,致令他相信有關的款項是「黑錢」。 61.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這裁決,理應肯定。 第四上訴理由 62.姚大律師指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有協議「洗黑錢」[22],並按照該協議行事,因為這裁定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63.姚大律師尤其提出,裁判官顧及第一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曾在第一筆款項被提取後當日一起前往內地,並在4個半小時後回港這事實,並賦予這事實過份的比重。 64.裁判官確有指出,她注意到這項事實[23]。不過,這並非是她作出相關推論的唯一基礎。她也指出了:
65.根據上訴法庭在Lung Ming Chu[27]一案中的裁決,關乎串謀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方須證明的是:
66.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推論,是穏當的,具充份證據支持。明顯,第一上訴人必和控方第一証人有所協議,替後者處理財產,而當時每人都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或將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況且,第一上訴人也沒詢問所涉金額若干,收到的是美金時也沒起疑,第二次交易的酬金有四千元,依然照做,兩次交款項時,都在街上進行。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三上訴人 67.因為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第一上訴人的,大致相同,所以本席先處理第三上訴人的上訴。 第一上訴理由 68.本席就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理由的討論,在此也適用,基於相同理由,本席裁定,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69.姚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拒絕信納第三上訴人的開脫陳述,理由薄弱。 70.裁判官說:她拒絕接納第三上訴人口供的脫罪部份,而充份考慮入罪部份。她特別不接納,第三上訴人的解釋,說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錢是「黑錢」的解釋。 71.第三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不過,當裁判官評估他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是否可信時,有權因為陳述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也沒有被透過盤問驗證,因而給予較低的比重。 72.縱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相關部份的全文,顧及上文下理,裁判官其實沒有否定第三上訴人所述曾發生的事,她的分析,以承認事實所述的銀行交易和第三上訴人的招認陳述為依歸。裁判官想表達的,應該是她不信納,第三上訴人說自己沒有相信款項是「黑錢」的說法。他不知道、也沒有相信,他要處理的款項是「黑錢」,毫無疑問是第三上訴人的陳述的開脫部份的主調。 7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段落的表述,有點流於公式化。如果本席在上一段的觀察是對的的話,裁判官不相信的,並非案件的關鍵考慮,因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第三上訴人是否相信,或合理地相信,要證明的是第三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 74.出現這情況,是否會影響定罪裁定的穏妥性,要看裁判官的下一步考慮和分析。這和另兩項上訴理由有關。 第三上訴理由 75.姚大律師同樣指出,裁判官裁定第三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要處理的款項是「黑錢」,這裁定是一個錯誤。他也批評,裁判官忽略了客觀考慮。 7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77.從裁判官的表達方式,確給予人一個她著重考慮第三上訴人的主觀心意的印象。 78.雖然這樣,這大有可能只是表達方式不善,並非裁判官的考慮方向有錯。 79.更重要的是,即使裁判官的確沒有向自己問適當的問題,這不代表定罪裁決便因而要撤銷,因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並不是一發現有缺失,定罪裁決便不穏妥、或應撤銷。當然,如果定罪裁決是不公義的,處理上訴的法庭便應該推翻裁決。[29] 80.裁判官應問自己的問題是:
81.在考慮時,法庭應顧及整體相關證據。裁判官在評估第三上訴人是否可信和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所提及的事情,是應該考慮的。不能忽視的,是第三上訴人和另兩名上訴人一樣,也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 82.考慮時,法庭也應顧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日貴[30]一案的判詞。在該案,上訴法庭要考慮的其中一個議題是:如果被裁定的事實顯示:一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一個設想的情況(scenario) 時,這是否意味那個人不能同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個設想的情況? 83.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說:有合理理由相信,相比有合理理由懷疑,是更為堅定的思維。不過,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不用建基於要令人肯定那樣強的證據的。即使帶有推測或猜測成份,視乎情況,一個人是依然可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 84.因此,即使一個人不能夠肯定地知道,但是,如果在顧及整體情況之下,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是很有可能會是處理「黑錢」,而他依然去處理那些「黑錢」的話,儘管當時存在著令他合理地相信那些並非是「黑錢」的事情或因素,他依然干犯了第25(1)條的罪行。 85.如果一個人可以對令人會有合理地相信該財產是「黑錢」的事情或因素視若無睹,而只是將注意力集中於其他合理的信念時,便會削弱相關條例的效用[31]。當然,是否合理,是重要的衡量標準。 86.考慮整體情況時,本席顧及姚大律師的陳詞,包括:
87.本席認為,顧及了姚大律師所述的事情,本案存在足以令「合理人」相信相關金錢是「黑錢」的事情和因素,而第三上訴人是知道這些因素存在的。 88.上述結論,建基於裁判官接納的第三上訴人的陳述。裁判官接納這些陳述,本席認為沒有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7 和60段所述的事情,雖然並非全部都同樣有力,但是,總的來說,一定會令一名“合理人”認為,有關的情況是足以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毫無疑問,第三上訴人一定知道有關情況的存在,致令他相信有關的款項是“黑錢”。 89.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姚大律師指出,裁判官裁定第三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有協議「洗黑錢」,亦曾按該協議行事,是錯誤的決定,因為她裁定二人之間的協議只是:「第三上訴人同意去開設一個戶口,讓控方第一證人能夠向「破產官」隠瞞金錢。」[33] 90.招檢控官的回應陳詞是:裁判官根本沒有裁斷第三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協議內容包含「洗黑錢」,因為這並非控罪元素。裁判官基於第三上訴人的招認,裁斷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協議處理金錢。 91.本席同意姚大律師的見解,如果協議只是由第三上訴人去開一個戶口,讓控方第一證人能向「破產官」隠瞞金錢往來的話,便不支持本案的控罪。 92.不過,相關罪行的罪行元素,上訴法庭在Lung Ming Chu一案(見上)已說得清楚。 93.裁判官的裁斷,明顯是第三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協議了去處理存進第三上訴人戶口的金錢。 94.同時,正如在處理第三上訴理由時所述,本席認為,證據足以支持以下這個裁斷:在二人有所協議時,第三上訴人是有理由相信,他要處理的,是「黑錢」。 95.裁判官裁斷,第三上訴人曾按照協議行事,是穏妥的裁斷,具足夠證據支持。第三上訴人後來取消了戶口,只是退出協議的行為,他之前有意圖參與該協議,並已按協議行事了。 第二上訴人 96.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劉仲文大律師,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
討論 97.這些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討論考慮。劉大律師指出,針對第二上訴人的主要爭議點,在於達成協議時,第二上訴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是「洗黑錢」。 98.裁判官沒有裁定,第二上訴人是知道的,她的定罪基礎是,第二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99.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分析:
100.同樣,裁判官沒有說得清楚,她拒絕接納第二上訴人陳述的開脫部份,那部份的內容,其實是什麽,她只說明了,她「特別不接納」,第二上訴人說他認為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那筆錢是「黑錢」。 101.她不單沒有明確地指出,她不接納,相關款項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姑姐匯給他的這說法,反之,看來,她是沒有否定這說法的可能性的。因此,一方面,本席以第二上訴人曾被告知,錢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的姑姐存入的,作為考慮依歸,同時,不會否定這是事實的可能性。 102.裁判官應問自己的問題是:
103.裁判官說:「顯然,控方第一證人解釋開戶口的目的是向政府隠瞞資金。」[34]。 104.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見解,單以這事情來說,法律上不構成「洗黑錢」,就這點,招檢控官也不表異議。條例內關乎罪行的得益的定義[35],並未包括一筆單純要向政府隠瞞的金錢[36]。 105.本席也同意,如果第二上訴人是相信,要求他處理的金錢,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姑姐給他(控方第一證人)的生活資助的話,這是在考慮時對第二上訴人來說起碼是有利的因素,不過,來自姑姐的生活資助,不一定等於那筆錢不是「黑錢」,「合理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還看整體證據。要向政府隠瞞,並非是不可以考慮的因素。 106.裁判官曾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是她理應考慮的。 107.這些因素的資料來源,是第二上訴人自己的陳述,總的來看,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第二上訴人的陳述。以裁判官信納的部份陳述作為判案基礎,本席認為不成問題。 108.裁判官說:第二上訴人事前已經有些懷疑,那些錢是非法的。劉大律師强調,第二上訴人只是在控罪所指時段過後才開始懷疑的。根據第二上訴人的陳述[37],在第一次過數時,他相信對方,不過,到了第二次過數,他就有了懷疑。承認事實,只列出了一次在第二上訴人的戶口的存款,在2010年10月13日的。控罪所指稱的串謀日期,是2010年8月某日至10月15日。第二上訴人所指的第二次存款,是在2010年12月。劉大律師所言,並非沒有道理。 109.不過,第二上訴人也曾這樣說:「我其實都有啲懷疑,點解要我開戶口幫佢。」[38] 因此,裁判官說的,也難稱出錯。 110.裁判官的分析,同樣令人她有側重於從第二上訴人主觀意念出發的感覺。 111.即使這樣,本席認為,她提出的事項[39],足以支持以下裁決:一名「合理人」是會認為案中存在足令人相信,相關財產是「黑錢」的因素和情況的。 112.毫無疑問,第二上訴人是知道這些因素存在的。 113.儘管裁判官的考慮方向可能有誤,不過,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肯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足以穏當地支持上述事實裁定。 114.關乎是否有所協議,裁判官的裁定是: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上訴人有一項協議:第二上訴人同意去開設一個戶口,讓控方第一證人能夠向政府隠瞞金錢[40]。 115.劉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區訴曾煒麟等人[41]一案和英國案例R v Geary[42],力陳這個事實裁斷,並不支持定罪裁決,因為一筆原本是合法的金錢,如果只被用於一些不法的安排,這並不構成「洗黑錢」。 116.劉大律師的陳詞是:雖則協議的目的是隠瞞當局,而這可能是不合法的,但這不會令該筆款項變成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極其量來說,第二上訴人只是協議去用可能不合法的方式去處理他當時認為是合法取得的款項而已。 117.本案的事實情況,和劉大律師援引的兩宗案例的,有所不同。在該兩宗案件,證據證明:金錢的來源確是合法的,上訴人也都是明確知道這情況的,而且也參與了利用這筆錢去欺騙他人的計劃。 118.在本案,第二上訴人只是充其量相信款項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的姑姐存入他的戶口的,他並非知道,款項的來源是合法的。至於款項的來源合法與否,案中沒有確切證據。 119.因此,劉大律師援引的兩宗案例,對本案的考慮,作用不大。 120.雖然,案件出現上述情況,不過,從裁判法官的整體裁斷可見,她是肯定:
121.本席認為,罪行的所有元素,都是有充份證據證明確定的,定罪裁決不是不穏妥的。即使第二上訴人相信“胡”所告訴他的,關鍵議題並非在於他是否相信,而是「合理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本席肯定,在充份考慮整體證據之後,要回答在本文第102段所列的兩條問題,答案都一定是「是」。 總結 122.針對三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都具充份證據支持,維持定罪裁決並非不公義,因此駁回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由梁鍚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2] 第一上訴人:第一控罪; 第二上訴人:第二控罪; 第三上訴人:第三控罪。 [3]承認事實第12段。 [4]承認事實第13段。 [5]承認事實第18段。 [6] 控方證物P1。 [7] 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 [8] 承認事實第7段。 [9] 承認事實第14段。 [10] 承認事實第16段。 [11] 控方證物P.3。 [12]裁判陳述書第6(3)段。 13 在聆訊時,姚大律師所說的是「偏袒」,本席相信他的意思是偏見。 [14] CACC 165/2008 [16]裁判陳述書第37-38段。 [17] (1989) 91 Cr App R 131 [18] [1993] 1 WLR 473 [19] [1988] 1 WLR 7 [20] [2010] 4 HKLRD 157 [21] CACC 314/2006, 判詞第108段。 [22] 為方便簡潔起見,本案罪行,以下在適當時會稱為「洗黑錢」。 [23] 裁判陳述書第44段。 [24] 裁判陳述書第42段。 [25] 裁判陳述書第43段。 [26]裁判陳述書第45段。 [27] CACC 165/2008 [28] “… as the law now stands in Hong Kong, when an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commit an offence under s.25(1) is charged, the only ‘fact or circumstance’ that must be known to the parties, or which they intend shall exist, is that there will be a dealing in an identified form of property … the provenance of the property is not an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it is not a fact that must be proved to pro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ccordingly, … if two people agree deal with property, and if each of them knows or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it represent, or will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is sufficient to make each of them guilty of conspiracy to contravene s.25(1).” [29] 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在HKSAR v IP Chin Kin [2012] 4 HKLRD 383 一案中所說: “The tes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error by the Magistrate should lead to the appeal being allowed and the conviction quashed is whether it is just for such an order to be made.” [30] CACC 372/2008 [31] “31. It is, we think, self evident that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something indicates a firmer state of mind than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suspect it. But that being said,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something rests on more slender evidence than being sure. Accordingly,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a person may 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something even though those grounds leave something to surmise or conjecture. In this regard see George v Rockett 93 ALR 483 at 490, judgment of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per Mason CJ, Brennan, Deane, Dawson, Toohey, Gaudron and McHugh JJ). … … … … 32. In summary, to employ the analysis of Judge Line, if a person, although he cannot know for certain, nevertheless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may well be dealing in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nd if that person goes ahead and deals then he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s.25(1). This is so even if there also exis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some alternative scenario. 33. … … What cannot be ignored is that the money laundering is invariably a devious activity, its purpose being to appear what it is not. In our view, it would therefore undermine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if a person was able to ‘turn a blind eye’ to a reasonably held belief that certain property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by being able to focus instead on some alternative reasonably held belief as to its provenance.” (per Hartmann JA in HKSAR v WAN YET KWAI CACC 372/2008) [32] 為方便簡潔起見,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這行為,在適當時,會以「洗黑錢」一詞代表。 [33]裁判陳述書第62段。 [34] 裁判陳述書第47(1)段。 [35] 條例第2(6)條。 [3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煒麟CACC 96/2010。 [37] 第二上訴人在第二次會面時的答案了。 [38]第二上訴人在第二次會面時的答案了。 [39]見裁斷陳述書第50段。 [40]裁判陳述書第52段。 [41] CACC 96/2010. [42] [2011] 1 Cr App R 8.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