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聲 對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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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梁先生於2011年6月16日發出傳訊令狀,起訴被告人警務處處長(「處長」),指後者因疏忽及違憲侵權,使梁先生失去工作,因而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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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1006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3年1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2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原告人梁先生於2011年6月16日發出傳訊令狀,起訴被告人警務處處長(「處長」),指後者因疏忽及違憲侵權,使梁先生失去工作,因而要求賠償。 2.梁先生後來以傳票申請許可以進行簡易裁決。李樹旭聆案官撤銷其申請,並命令梁先生支付處長的訟費。針對這個命令,梁先生提出本上訴。 申請理由及反對理由 3.傳訊令狀於2011年6月16日發出,梁先生聲稱已於2012年6月15日將傳訊令狀送達處長,但是處長並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因此,梁先生於4個月後,即2012年10月25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77號命令第9規則發出相關傳票。該規則的條文如下:
4.處長反對給予許可的理由有三:
(A) 沒有把傳訊令狀送達處長 5.於2012年6月15日,處長收到梁先生的信函(傳訊令狀及其他附件是隨函附上的),該信函的日期為2012年6月13日(下稱「信函」)。 6.在本上訴的聆訊中,代表處長的政府律師陳律師第一次按「指示」告訴法庭,處長收到的是傳訊令狀副本,而非蓋有法庭紅色蓋章的傳訊令狀,陳律師承認這是新的證據。 7.根據第58號命令第1(5) 規則,上訴的程序並不容許任何一方引入新的證據,除非有特別理由。明顯地,處長並沒有特別的理由在聆訊時才提出這一項證據。本席拒絕接納這等按「指示」而作出的指稱為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梁先生的信函所夾附的傳訊令狀是有法庭紅色蓋章的。 8.不過,該信函的內容立場模糊,其相關內容如下:
9.處長認為信函的內容顯示,即使傳訊令狀是夾附於信函,梁先生並非把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處長,反而,梁先生清楚地指出他是打算等待另外幾個案件在2012年6月28至29日的聆訊結果,所以他已向法院申請將送達令狀的有效期延長,希望處長合作,同意延長派遞傳訊令狀的時限。 10.法庭已於2012年5月31日以信件方式通知梁先生,指其他案件的聆訊並不影響他送達傳訊令狀,因此拒絕他延長傳訊令狀之有效送達期的申請。梁先生在陳詞中指出,他於發出信函給處長前,仍未收到法庭這個通知。 11.無論如何,客觀地理解梁先生向聆案官作出延展送達傳訊令狀有效送達期的申請及信函的內容,他的意圖也是希望將送達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延長,並且希望處長同意。因此其於2012年6月15日送上的傳訊令狀,並不具送達的意圖。 12.袁志聰代表處長於2012年11月8日存檔了非宗教式誓詞。袁先生在第13段指出, HCMP 381/10、HCA 408/10、HCA 508/10、HCA 429/11及HCA 1769/11五宗案件(下統稱「五宗案件」)於2012年6月28及29日進行聆訊,暫委法官辛達誠已於7月13日作出判決,將五位原告人的申索剔除。在該決定頒布後,梁先生應已得知該五位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梁先生並沒有把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處長,處長亦不知道梁先生是否得到法院的允許將令狀送達處長的有效期延長。 13.本席認為,既然梁先生從來沒有意圖把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處長,所以,處長是無需把擬抗辯通知書存檔的。故此,法庭是不應給予梁先生許可登錄因欠缺擬抗辯通知書而判處長敗訴的判決。 (B) 原告人不得針對官方而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14.在此需要澄清,梁先生並非根據第14號命令第1規則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而是根據第77號命令第7規則。 15.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被告人對令狀作送達認收的時限過後,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高等法院規則》第77號命令第9(1)條規則清晰地指出,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在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登錄因欠缺擬抗辯通知書而判官方敗訴的判決。 16.基於第13段的原因,本席不給予許可。 (C) 根據「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梁先生不能再提申索 17.即使本席在(A)及(B)部分的裁斷錯誤,梁先生有送達傳訊令狀,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第77號命令第9規則的許可時,可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案件有否可爭議之處。 18.處長依賴以下的事實:2005年警務處向梁先生提起紀律程序,梁先生承認全部十項控罪。後來梁先生被判處不同的刑罰,包括嚴厲譴責及迫令退休,及延遲發放福利。警隊紀律主任經考慮後,維持判處。梁先生向處長提出的上訴也被駁回。 19.2005年10月28日,梁先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卻不獲司法覆核許可。上訴法庭駁回梁先生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CACV 101/2006)。梁先生本來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最後卻撤回該申請。 20.2007年,梁先生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要求複檢處長的裁決及判罰,但申請遭拒。就着行政長官的決定,梁先生提出另一司法覆核案件。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2008年,上訴法庭也駁回梁先生所提出的上訴(CACV 351/2007)。 21.2010年梁先生再次就有關2005年的紀律聆訊定罪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他聲稱要到2010年1月才得到警察學校的書面回覆,確認沒有他所要求的文件(即有關控罪的安全手則或指引的書面紀錄)。梁先生獲得司法覆核的許可,及寬限其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 22.後來梁先生確認,在2005年的紀律聆訊當時,他已明確知道從他自己的知識和案情上,並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的安全手則或指引。區慶祥法官撤銷給予梁先生的司法覆核許可,及撤銷寬限其延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命令。梁先生申請延展上訴區法官命令的時限,卻遭上訴法庭駁回。 23.2010年,梁先生也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聲稱按Lam Siu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12 HKCFAR 237,終審法院指警隊在紀律聆訊中,不准辯方有法律代表是違反人權法的。梁先生向處長申索超過$20,000,000的賠償。勞資審裁處將該案無限期押後,以候另一宗同類案件的結果。 24.在五宗案件中,5位原告人均是遭警隊撤職的警務人員,他們也是依賴Lam Siu Po一案控告處長違反人權法,指稱禁止他們在紀律聆訊中委聘律師代表是違憲及違反僱傭合約的。暫委法官辛達誠裁定原告人原則上有根據毀約而構成的可爭議的訴因。然而,申索就着紀律聆訊是否違反憲法的訴因是應該在之前的司法覆核申請中提起的,但其中4名原告人並沒有提起。再者,法庭不會因Lam Siu Po一案而延展時限容讓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判詞第51段)。原告人指稱紀律聆訊程序的公平性是一個容讓申請人延展申請司法覆核上訴許可的特別情況,暫委法官辛達誠拒絕接納這說法,他認為申請人對法律有錯誤的看法或不知道某些條例可能是違憲的,對他們是否應該提出爭議並無影響(判詞第54段)。再者,原告人之前已就紀律聆訊的結果,申請司法覆核,結果被判敗訴。基於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是不可以就同一事由重複提起訴訟的。他的申索明顯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申索應予剔除(判詞第58段)。 25.梁先生以前已經多次就着紀律懲處的事情提起訴訟,有機會提出違憲及所引發的損失申請賠償。基於五宗案件的判例,梁先生是否違反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是具有爭議之處的,因此不宜給予第77號命令第9規則下的許可,登錄官方敗訴的決定。 26.再者,梁先生所提出的其中一項申索是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O及32P條要求賠償。該些賠償是屬於勞資審裁處專屬管轄權的管理範圍: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及附表一的第1(a)及第4項。高等法院並不具裁定該些訴因的司法管轄權,除非勞資審裁處將該些申索轉介給高等法院:《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而勞資審裁處並沒有將這些新申索轉介給高等法院。 總結 27.由於梁先生沒有送達傳訊令狀,申索有可爭議之處,以及高等法院無司法管轄權處理《僱傭條例》下的申索,因此不能給予許可登錄官方敗訴的判決。本席駁回梁先生的上訴,及命令梁先生需支付處長上訴的訟費。 28.陳律師提供了他們方面的訟費陳述書,梁先生認為其中花費$13,000準備被告人的陳述大綱是無需要的。 29.在聆案官席前的3分鐘聆訊,政府律師並沒有擬備書面陳述。但在本上訴中,律政司將陳詞以書面形式呈遞,使爭議點一目了然,不單省卻聆訊時間,還協助法庭考慮相關事實和法律,本席批准該項支出。本席認為政府律師方面的收費合理,並應加回聆訊時間的費用。本席簡易評定處長的訟費,定為$15,000。 30.本席多謝陳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陳思奇政府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88/201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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