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德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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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在2012年11月已經打算承認控罪,即第三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罪名。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案件開審時因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第六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7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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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德龍 YEUNG Tak-lung (第二被告人)
  楊景忠 YEUNG King-chung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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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1月25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焯勝律師事務所律師黃焯勝先生,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5]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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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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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三被告在2012年11月已經打算承認控罪,即第三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罪名。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案件開審時因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第六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第二被告原先選擇不承認全部控罪,由於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就控方會否因相關的臥底行動對第一被告加控其他罪名有所保留,因此申請押後第一被告的判刑。控方沒有反對,而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亦沒有反對,因此本席把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案件原先排期至3月18日提訊,以便控方能夠提供進一步資料或方向。案件在第二日開審時,控方和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雙方達成認罪協議,第二被告承認第一、第三和第五項控罪。而第四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由於第二被告立場的轉變,而本席認為法庭亦應盡快處理第三被告的判刑,因此本席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判刑以快期處理,安排在今天(1月25號)判刑。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支持這個做法。

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控方案情

3.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間,警方進行一項臥底行動。控方第一證人滲入不同三合會社團,以便偵查和搜集相關的犯罪證據。

4.2011年1月,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了一個叫黃偉明的人。黃偉明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屬於「新義安」,並邀請控方第一證人加入「新義安」。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黃偉明在尖沙咀一間叫Club Else夜總會擔任保安,並且介紹控方第一證人在那裡工作。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在2011年1月開始便和黃偉明在Club Else工作。在那裡,控方第一證人認識同樣在Club Else任保安的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

5.2011年2月1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在Club Else交談時,一名叫文星的男子問第二被告查牌的次數,然後自稱他自己是尖沙咀「老新」。第二被告回應說他亦是跟「新義安」,並問那人跟那條「line」。第二被告說他是跟郭森的,稍後他們便離開。

第三項控罪(涉及全部被告)

6.2011年2月9日凌晨四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和三名被告和一個叫阿樂的男子一起交談。期間第三被告教控方第一證人「一些洪門的東西」,問「過橋你行橋面定橋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明白,第二被告說如果有人這樣問,控方第一證人要說「橋底過,橋面多清兵」。接著第二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而家係生定死呀」,控方第一證人說未死。第二被告說如果入了會,以前的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死」了。第一被告這時亦教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打「『老新』49的手印」。那個叫阿樂的男子便做出「49手印」,亦示範另一個手印。後來第二被告亦教控方第一證人一首詩,詩言「你說風不是風,五色彩旗在斗中,左邊龍虎歸蛇會,右邊彪手合和同」。

7.三合會專家認為前述的手印、詩句和對話是被告教授控方第一證人如何辨別某人是否三合會會員和三合會的詩句,而所作示範的手勢代表其在三合會內的階級或身分。專家認為「49冧把」是三合會會員最基本會員的階級代號。

第五項控罪

8.2011年3月22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在Club Else上班。第二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想不想「搵多啲錢」。第二被告說他「行緊茄」,叫控方第一證人找客人「出香水」,每$400元便給控方第一證人$100元作為酬勞。第二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不用做任何事情,只是專注為第二被告找尋客人便可。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有客便找第二被告。

9.控方毒品專家指稱第二被告所提及的「茄」和「香水」的術語是指氯胺酮。

10.臥底行動在2011年12月28日結束,第二被告在2012年1月4日被捕,而第三被告則在2012年1月6日被捕。

11.控方第一證人在2012年3月26日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第三被告。

12.根據控方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新義安」是現時在香港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組織,俗稱「老新」,成立於1947年,涉及不同種類的犯罪活動。而口語的「跟」字是指效忠、追隨、加入三合會的意思。

求情理由

13.第二被告在2011年11月23日干犯一項販毒罪,在原訟庭被判入獄十一年兩個月。第二被告在本案案發時是舞台製作工人,月入約$10,000元。辯方呈上第二被告和他父親的求情信。第二被告的父親和他的叔父亦有出庭支持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自幼便在單親家庭成長,中二輟學。辯方大律師陳述說第二被告面對兩項涉及黑社會的罪行,都可算是在這個社交場合的情況下干犯,並不是在威嚇他人,亦沒有涉及展示實力的舉動。第五項的控罪並沒有提到涉及氯胺酮的份量,但辯方同意本席的看法,第二被告提及$400元的毒品價值。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大律師亦呈上三宗案例作為法庭的參考,即是特區蔡家輝等人CACC 195/2009、女皇宜永良(譯音)[1997] 3 HKC 560和特區楊約翰HCMA 319/2006。

14.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的求情亦認同第三被告只是在社交場合上的交談,涉及最輕的犯罪層面。第三被告在2011年8月因為干犯販毒罪而在原訟庭被判入獄五年十一個月。

15.第三被告希望法庭能夠以整體的量刑原則判刑,從輕發落。第三被告已婚,育有一女,但太太打算離婚。第三被告亦需要照顧年事甚高的爺爺。

判刑

16.兩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本席相信他們都會知道這樣令他們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7.第二被告現年24歲,有五項定罪。2012年8月因為販毒罪被原訟庭判入獄十一年兩個月。本案是第二被告干犯販毒罪之前發生的。本案亦是因為臥底行動而揭發。案情亦指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些有關黑社會的資料,包括手印和詩句。誠如上訴庭在蔡家輝一案所言,就自稱三合會會員和以這身分行事的罪行,它的嚴重性是要視乎在何種的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和其目的為何。案情指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並不是威嚇他人,亦不是在公眾場合聚眾展示實力,罪行的性質較輕。因此就案情而言,就第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行,本席以3個月作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就第三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的罪行,同樣地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涉及不同性質的罪行。第二被告唆使控方第一證人為他販運氯胺酮。雖然本案案情並沒有提到氯胺酮的份量,但是本席認為法庭可以用$400元作為一點判刑的基礎。當然第二被告可以販運很多次涉及$400元的毒品。但是本席為公平起見,只能以一次$400元的販毒活動作為判刑的基礎。販運少量的氯胺酮或少於1克以下的氯胺酮是可以由法庭酌情處理。因此就案情而言,本席以9個月作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6個月。

18.基於這兩組控罪性質不同,本席頒令第五項判刑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就本案而言,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8個月。第二被告在2012年被判長期監禁,本席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而本案亦是在他的販毒案前發生。在總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本案的判刑當中的4個月,與第二被告現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第二被告因本案而加監,而在原有的刑期上加監4個月。

19.第三被告現年23歲,有六項定罪。2012年5月因為販毒罪在原訟庭被判入獄五年十一個月。該販毒案是在2011年8月12日干犯,即是本案的後期發生。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以處理第二被告的情況同樣考慮第三被告的判刑,本席同樣地是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三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本案的案情和第三被告的販毒罪性質截然不同。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三被告在本案的判刑與其販毒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第三被告因本案在現有的刑期下加監兩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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