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1/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February 2024.

1. 被告人原本面對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她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在2024年2月6日裁定她全部罪名不成立:請參閱法庭在當日以書面方式宣告的裁決理由書, [2024] HKDC 230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1/2023[2024] HKDC 2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2023

[2024] HKDC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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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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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4年2月8日
與訟雙方: 王興偉先生及林智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陳曉妍大律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3]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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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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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原本面對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她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在2024年2月6日裁定她全部罪名不成立:請參閱法庭在當日以書面方式宣告的裁決理由書,[2024] HKDC 230

2.辯方在被告人脫罪之後向法庭申請訟費。代表控方的大律師不反對法庭因被告人脫罪而頒令有關審訊的訟費,但因辯方曾經向法庭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卻被駁回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向控方支付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控方亦同時要求法庭考慮,假若不作出第17條的訟費命令,法庭是否應該在控方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內剔除因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而招致的部份訟費。

3.辯方反對控方的第17條訟費申請,也反對把因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而招致的部份訟費從控方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內剔除。

4.控辯雙方同意法庭在聽取陳詞之後的14天內以書面方式宣告訟費命令。

爭議

5.這次訟費申請的主要爭議是辯方在開審前作出的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是否不必要或不恰當。

法律條文

6.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份,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

法律原則

7.當辯方的抗辯行為令控方招致不必要或額外開支或辯方故意浪費法庭時間,法庭便有酌情權可下令辯方支付控方訟費:請參閱HKSAR v Kwok Wing, HCCC 217/2014 (unreported) 第186段。

8.“不恰當”一詞並非意味着一些嚴重的缺失;當該詞和“不必要”一起使用時,其目的是涵蓋一些如有關一方適當地處理其案件時便不會出現的作為或不作為,即該作為或不作為並沒有合理原因及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及知情及稱職的法律界人士都不會作出的:請參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麗紅 [2013] 3 HKLRD 576第41-42段。

9.訟費的性質只是補償,並非懲罰性,並且必須公正而合理。

控辯雙方陳詞

10.控方大律師除了澄清控方的申請是基於上述第17條之外,只強調法庭在駁回辯方的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時曾經指出這項申請毫無理據。

11.辯方呈交了書面陳詞大綱和多宗案例,包括上述的Kwok Wing歐陽麗紅。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引述了本席在駁回這項申請時的部分判詞和這次申請的一些背景,並且重複了辯方的申請理據。辯方要求法庭在現階段考慮包括審訊期間出現的證據,才考慮這項申請是否不必要或不恰當。簡而言之,辯方認為如果該四名失蹤證人按事實作供,便會對被告人有利。辯方亦補充,假若辯方成功向四名失蹤證人送達法庭傳票,必定會建議她們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之後她們便會知道自己的供詞很大機會不會令自己入罪,繼而有可能不保持緘默而說出真相和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

討論

12.本席在2024年1月8日公開聆訊中宣告駁回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的判決書已經詳細解釋了有關裁決的理由:請參閱本案的“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的判決書”,[2024] HKDC 67

13.首先,辯方在作出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之前,必然知道辯方有相對可能衡量的舉證標準。本席相信,任何稱職的法律代表也知道法庭不會基於揣測便批准這項申請。辯方認為如果該四名失蹤證人按事實作供和如果他們尋求法律意見會知道自己的說話很大機會不會令自己入罪,全部只是辯方一廂情願的揣測。而且,如果辯方必定會建議這四名失蹤證人尋求法律意見,那麼為何辯方在作出這項申請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出呢?為何在本席指出這些證人有權在庭上保持緘默,不說出令自己入罪的說話,之後辯方才提出必定會建議她們尋求法律意見呢?本席相信,這個所謂建議只是在面對控方申請訟費時才新近提出。況且,假若這四名證人也尋求法律意見,誰人為她們付款呢?辯方現在假設這四名證人會尋求法律意見,也假設她們按事實作供,甚至假設她們相信的事實必定會對被告人有利,只是進一步揣測一切對被告人有利的情況,進一步反映辯方不可能在相對可能衡量的標準下舉證成功。

14.辯方重複的其中一個支持上述申請的理據,是控方可以承諾不就本案起訴該四名失蹤證人,以增加她們被找到和願意出庭作證的機會。辯方有這個論點,是因為上訴庭曾經在一宗案例提及這個方法:請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安 [2011] 2 HKLRD 1072。本席認為,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在某一宗案件行得通的方法,在其他案件中可能並不適用。以上述陳港安一案為例,上訴庭提出的是控方承諾不起訴一名曾經獲警方無條件釋放的證人,讓他在涉及三名被告的案件中出庭作供。而且,這名證人曾經在警誡下作供,可讓控辯雙方知道他在庭上的供詞大約是什麼。但是,本案只涉及一名被告人,而該四名失蹤證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她們的身份是疑犯。本席在駁回上述申請時和現時仍然認為,要求控方承諾不起訴四名涉嫌干犯相同嚴重性罪行的疑犯來換取她們在本案中出庭作供,並且不知道她們將會說什麼,是強人所難的要求,完全不合理。

15.辯方在其申請過程中,把控方未有將四個保持緘默的疑犯列作控方證人的正常和正確做法歪曲成少見的做法。當其中一名控方證人晴玥送禮物給被告人時,這四名失蹤證人根本並不在場,也沒有絲毫證據證明她們對這件事件知情,辯方卻一廂情願地幻想四名失蹤證人可能反駁晴玥的證供。當四名失蹤證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辯方卻無中生有地假設她們的證供必定對被告人有利。當每個稱職的法律代表也不會願意傳召一些不知會說什麼的人士來出庭作供,辯方卻以未能成功傳召她們出庭作為有關申請的理由。這四名失蹤證人其實是疑犯的身份,在警誡下已經懂得保持緘默,所以在庭上也可以保持緘默,以免說出可能令自己入罪的說話。當每一個稱職的法律代表也知道和會預計這個情況,辯方卻一廂情願地幻想他們會說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本席必須重複,這次申請完全是無中生有的舉措。

16.辯方亦提出有關申請是在審前覆核時經過控辯雙方及法庭的交流之下才作出。本席必須表明,本席從來沒有要求或鼓勵辯方作出這項申請。所謂審前覆核的交流,完全因為辯方通知法庭將會在審訊期間才作出這項申請,所以本席提醒辯方有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實務指示9.7的規定,並且提醒他假若有人故意繞過有關規定,便會向首席法官報告。既然辯方認為可支持申請的理由已經在審訊前出現,本席實在看不見為何辯方可以不依照實務指示來行事,在審訊開始之前向法庭和控方以通知書和陳詞大綱的形式來表明辯方的理據。而且,假若辯方在審訊期間發現有新的理據或新的證據可支持原本被駁回的申請,辯方隨時可以在審訊期間重新作出這項申請。雖然這個情況比較罕見,但本席不會因為罕見而斷然拒絕。本席的責任便是在控辯任何一方提出任何申請的時候,聆聽雙方的陳詞,並且作出裁決。但是,辯方在審訊期間一直沒有再次作出有關申請。這亦反映了辯方認為在審訊期間可能出現證據讓人認為有關申請並非不必要或不恰當也只是空談,毫無實質基礎。

17.總括而言,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毫無基礎。假若辯方適當地處理其案件,便不會出現。本席認為,一名合理及知情及稱職的法律界人士都不會作出這項申請。這是一項不必要和不恰當的申請,導致控方需要支出額外的開支。既然辯方的不必要和不恰當行為招致控方的額外開支,這些額外開支理應由辯方作出補償。而且,辯方因這項申請而自招的開支亦無理由要控方承擔。

18.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自己富有。她在案發期間的每年收入以千萬元計。本席滿意她有充足的經濟能力支付控方的訟費。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是依照被告人的指示而進行一切與抗辯有關的程序。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不行駛酌情權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命令她支付控方因辯方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申請而招致的額外訟費。

19.經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肯定被告人支付控方因處理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而招致的額外訟費是公正而合理的命令。

命令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給控方,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切因控方處理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而招致的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便交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21.因為被告人的全部控罪不成立,本席命令控方須支付給被告人訟費,但不包括一切因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而衍生的部份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便交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22.鑒於本案涉及的爭議點較多,可引述的案例亦較多,而案情又較為獨特,本席滿意本案有其特殊性支持控辯雙方各自也聘用兩名大律師。因此,本席核證聘用額外大律師的訟費和同意向控辯雙方也發出兩名大律師的訟費證書。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