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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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判監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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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0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578號) ---------------------
--------------------- 判 案 理 由 書 ---------------------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判監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現頒下理由。 承認事實 3.於2012 年11 月13 日約下午6 時10 分,兩名警員喬裝嫖客到九龍大南街61 號1 字樓及其相連平台的處所(「該處所」),由上訴人招呼及把他們分別帶進兩間房間,並為他們每人安排一個本地妓女提供性服務。警方採取行動及拘捕上訴人。 4.該處所有四個套房,每個套房內均有三個避孕套。 刑事記錄 5.上訴人有三次定罪記錄,其中兩次的罪行與本案的罪行相同。他最後一次是因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及違反一個月監禁的緩刑命令共被判監3 個月。 求情理由 6.上訴人今年57 歲、已婚、無業,妻子為洗碗工人,月入3,000 元至4,000 元。他有年紀80 多歲的母親需要他照顧。上訴人是為了經濟理由犯案。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判刑過重及他年老多病和弱智,並且精神上有問題,希望提早出獄及進入精神病院。 討論 8.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判刑明顯地過重。就「管理賣淫場所」罪,法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雖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及另一人[2005] 3 HKLRD 273一案中,原訟庭列出了判刑時所應該考慮的因素,但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9.根據這案例,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面積、僱員人數、妓女數目、顧客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原訟庭進一步指出妓女年紀及是否非法居民和可否在香港受僱也會影響罪行的嚴重程度及量刑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參予的程度亦應反影在量刑基準中。 10.本案是屬於規模比較小及運作模式比較簡單的一種。上訴人所做的是接待兩位警員及安排妓女給他們,而這兩名妓女皆是成年的香港合法居民,案件的嚴重程度是比較輕微的。 11.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練伯謙,HCMA 809/2012一案中審視了一些有關管理賣淫場所的判刑案件及得出的結論是量刑基準由9 個月至3 年半監禁都有及以12 個月及15 個月監禁最多。當然這些案件中,有很多都比本案嚴重,但其中一件案件與本案的情況比較近似的,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HCMA 295/2011。在這案例中,賣淫場所有五間套房,沒有涉及未成年少女或持雙程證者,而有兩次管理賣淫場所前科的被告人安排兩名妓女提供性服務給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務人員。原訟法庭就他認罪後被判處的6 個月監禁維持不變。 12.由此看來,上訴人的4 個月監禁,不單並非明顯地過重,更可算是寬仁的判刑。 13.至於上訴人所提到有關他是弱智和有精神病的事宜,在原審是從來沒有提出來的,而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支持的證據。從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的表現,本席完全沒有感覺到被告人有這些問題。 14.當然上訴人須照顧他年邁的母親及他因經濟理由犯案這兩個因素都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結論 15.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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