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少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16/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rch 2013.
1. CACC316/2011是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8號(HCCC248/2010)第三被告人楊少英(D3)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CACC327/2011是同一案件第四被告人林賽玲(D4)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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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1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C 3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2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CACC316/2011是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8號(HCCC248/2010)第三被告人楊少英(D3)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CACC327/2011是同一案件第四被告人林賽玲(D4)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HCCC248/2010 2.本庭首先簡述有關背景。在HCCC248/2010一案,四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串謀強行禁錮”罪。控方指,潘智豪(D1),蘇俊傑(D2)及D4是一間酒樓的前僱員。他們夥同D3串謀強行禁錮該酒樓少東“X”先生。 3.事發前,D3曾經打電話給“X”,說要訂場擺酒,但要先看場地,“X”同意這個安排。 4.事發當晚,D3再次打電話給“X”,要求他先落停車場,幫手攙扶一名身體不適的人士落車上酒樓。 5.當“X”在停車場準備攙扶一名身穿女裝的人士落車時,他發覺是男人假扮的。“X”立即企圖離開車輛,但被對方捉住。雙方糾纏後,“X”成功逃脫。最後警方拘捕了四名被告人。 6.D4於2010年8月1日承認控罪,其後D1及D2亦前後於2011年1月11日及21日,審前覆核聆訊時,承認控罪,並表示願意作為針對D3的控方證人。 第三被告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7.輾轉到2011年4月8日,D3在彭偉昌法官席前,亦承認控罪。但後來她聲稱,她認罪是基於她當時患有精神分裂症,她是受到聽覺幻覺影響的情況下認罪。她申請改變認罪的申辯。2011年7月26日,彭法官拒絕該申請,D3現在要求本庭推翻彭法官的決定。 8.本庭首先簡述有關D3精神狀況的資料,這都是來自在彭法官席前的多份醫生報告。 2011/1/21 – 2011/1/25(TLCW) 9.D3是長期精神科病患者,她定期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WKPC”)覆診。 10.2011年1月21日,上述審前覆核聆訊後,D3被還押於大欖女子中心(“TLCW”)。這段時間內,她向心理科醫生說,有聽覺幻覺(auditory hallucination)及自殺思想(suicidal ideation)。 2011/1/25 – 2011/2/17(SLPC) 11.2011年1月25日,D3被安排到小欖精神科中心(“SLPC”)接受精神科檢查。 12.SLPC精神科顧問Dr Henry CH Yuen (阮醫生)在該中心,多次檢查過D3的精神狀況。阮醫生2011年4月21日的報告說,2011年2月1日他首次檢查D3時,D3承認以前曾經患過聽覺幻覺,但幻覺現已完全平伏(“auditory hallucination had completely subsided”)。阮醫生檢查她後,認為她適宜申辯(fit to plead),但仍需繼續接受觀察,讓醫護人員斷定她是否真的患了精神病(“further observation would be needed to see whether she was really psychotic”)。 13.根據阮醫生上述報告,由2011年1月25日起至2月17日止,這三個多星期期間,D3沒有服用任何葯物,而在病房時精神情況平穩(“mentally stable in the ward”)。阮醫生認為她沒有現行的精神問題(“she did not have active mental problem”),有需要考慮她是否有裝病的可能性(“the possibility of malingering had to be considered”),而她可以到WKPC接受跟進處理。 14.2月17日,阮醫生認為D3就精神狀況而言,適宜離開SLPC (“mentally fit for discharge from SLPC”)。 2011/2/17 – 2011/3/1(TLCW) 15.D3離開SLPC後,回到TLCW。TLCW Dr Ho Chun Pang (何醫生)的報告說,這時候D3沒有現行的精神病徵(“no active psychotic symptoms”),離開SLPC時亦沒有開葯,但仍然安排了她於2011年3月11日到WKPC覆診。 16.期間D3向代表律師作出指示,她準備認罪。隨着,於2月23日,D3代表律師通知各方D3會認罪。 17.一星期左右後,於3月1日,D3在法庭經大律師通知法官她還是決定不認罪。法官於是押後聆訊。 18.3月1日法庭聆訊的謄本顯示,D3只是說她就應否認罪一事,覺得矛盾,但不甘被人冤枉,所以還是決定不認罪。 19.本庭留意到,在上述聆訊時,D3並沒有提出她患精神病,亦沒有提出她的精神狀況對她的申辯決定,有任何影響。 2011/3/11 – 2011/3/30(WKPC & TLCW) 20.2011年3月11日,D3到WKPC覆診。根據主診醫生Dr Liem Shu Keung(林醫生)2011年4月1日的報告,
21.本庭留意到:
22.2011年3月25日,HCCC248/2010審訊開始。D3反對警誡供詞呈堂,但供詞被彭法官接納。“X”及拘捕D3的警員亦有在庭上作供。 23.2011年3月30日,D3因其他身體不適見TLCW的醫生。根據何醫生2011年5月12日報告,D3在TLCW期間內,沒有服用精神科葯物,而且說話切題,有條理和合理,沒有精神病徵(“she was found to be relevant, coherent and reasonable, with no psychotic symptoms”)。 2011/4/7 – 2011/4/21(SLPC) 24.2011年4月7日開庭時,D3代表大律師要求短暫押後。她在40分鐘後,通知法官D3決定認罪。控辯雙方繼而準備一份同意案情。 25.翌日,D3在庭上認罪,並提交了一份親筆撰寫的求情書。 26.本庭留意到,在上述4月7日聆訊時,D3沒有提出有任何不尋常的事,影響了她申辯的決定。這情況與林醫生上述4月1日報告,認為她是適宜申辯(fit to plead),是一致的。 27.彭法官命令D3還押SLPC,並要求精神科報告。 28.阮醫生於4月21日撰寫了一份報告。根據該報告,於4月12日,阮醫生再向D3作出精神科檢查。D3向阮醫生說,她認罪是基於在法庭感覺壓力。 29.本庭留意到重要的一點,是當阮醫生問D3她是否還有聽覺幻覺時,她答案是近期沒有(“When I asked her whether she still had auditory hallucination, she replied that there was no ‘voice’ lately”)。這是認罪後4天的事。 30.D3在SLPC逗留至4月21日。根據阮醫生報告,醫護人員報告D3還押在SLPC這段時間內,精神穩定。 2011/5/11 (WKPC) 31.5月6日,D3到WKPC覆診。林醫生5月11日撰寫的報告顯示,D3的剩餘的聽覺幻覺沒有增加(“there was no increase in her residual auditory hallucination”),但她等候判刑而感覺憂慮。 32.本庭留意到,在上述覆診時,D3並沒有向林醫生(即她的主診醫生)說過被任何幻覺煩擾,或她的申辯決定被任何幻覺影響。 改變認罪申辯的申請 33.2011年6月27日,D3代表律師通知法庭她自4月中已表示希望改變認罪的申辯。 2011/7/6 (陳醫生報告) 34.7月6日,D3的代表律師聘請了精神科醫生陳嘉露醫生檢查她。根據報告,D3向陳醫生說:
改變認罪申辯的申請聆訊 35.2011年7月26日,D3申請改變認罪的申辯聆訊時,陳醫生有出庭作供,她的意見是,D3認罪時是知道她在做什麼,但有可能受到說話聲音的外來影響。 36.翌日,彭法官頒布判決,詳細理由載於書面判決書,這裏不會覆述。簡單而言,彭法官把陳醫生短暫的檢查,與阮醫生長時間的檢查對比,認為前者的判斷受了D3的誤導,彭法官尤其考慮到,如果D3的情況真如她所述般惡劣,她如何能夠隱瞞?而就算D3真的是聽到兩把聲音,亦沒有證據顯示她不能抗拒叫她認罪的聲音,而卻能抗拒叫她不認罪的聲音。 討論 37.本庭認為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法庭須注意的,是D3於2011年4月7-8日在庭上認罪時,是否適宜申辯(fit to plead) ,而即使她明白審訊的過程,包括有能力提供妥善的辯護理由,明白有權反對陪審員,與及明白證據的細節 (comprehend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s at trial so as to make a proper defence, challenge jurors and understand the details of the evidence),因而符合一般適宜申辯的要求,法庭還要考慮到她認罪是否出自真誠自由的選擇(genuine free choice) ,還是因外來影響脅迫她認罪。陳醫生的專家意見是, 精神分裂病患者幻覺中所聽到的聲音,是出自病患者身外的,就這一點,控方沒有提供反方意見,所以本庭認為即使脅迫是由幻覺產生,都可以按事實的脅迫(duress) 的原則來分析案情。 38.換言之,本案的議題是: 在關鍵時段4月7-8日,D3在庭上認罪時,(1) 她是否適宜申辯,(2) 她是否有幻覺,而即使有的話,幻覺是否令至她失去真誠自由選擇。 39.就(1)適宜申辯這一點,除了阮醫生於D3逗留在SLPC的三個星期時間內(1月27日至2月17日)檢查D3後,認定她適宜申辯之外,D3的主診醫生林醫生,在D3於3月11日覆診後,亦加以確認。其實陳醫生在庭上亦同意D3是符合了上述的一般適宜申辯的要求,她只是認為D3受幻覺影響她的自主能力。 40.就(2) D3是否有幻覺,而即使有的話,幻覺是否令至她失去真誠自由選擇,彭法官裁定陳醫生的判斷受了D3的誤導。本庭認為這裁定是有證據支持的。 40.1 阮醫生指出,D3在1-2月被還押SLPC時,對他說她以前曾經患有聽覺幻覺,但幻覺現已完全平伏(“auditory hallucination had completely subsided”) 。雖然如是,但阮醫生仍然把D3繼續留在SLPC,讓中心內的專科醫護人員有機會觀察她。而根據阮醫生的報告,D3在SLPC三個多星期期間,沒有服用任何葯物,但在病房時精神情況平穩(“mentally stable in the ward”)。這正是彭法官所留意的一重點,如果D3的情況真如她所述的惡劣,她如何能夠隱瞞,中心內的專科醫護人員又怎會在三個多星期內,都沒有觀察到呢? 40.2 另外,D3向陳醫生聲稱,她(相信指1-2月時)在SLPC幻覺的“說話聲音”顯著地增加,恐嚇及威迫她,她頭腦及思想混亂,但她不告知阮醫生,原因是她想離開SLPC。但本庭留意到,她離開了SLPC回到TLCW後,3月11日曾到WKPC覆診。林醫生報告說,由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D3有定期覆診,除了不頻發的剩餘的聽覺幻覺,精神狀況一般穩定(“Her mental condition was generally stable apart from some infrequent residual auditory hallucination”) 。明顯地,這與D3幾星期前曾受到幻覺的脅迫,病情有劇烈的轉壞的說法相悖。 40.3 另外,在3月30日,即D3認罪前一星期左右,TLCW醫生亦沒有發現D3有任何精神上的問題。何醫生報告,D3回到TLCW期間內(直至4月8日認罪的一天),沒有服用精神科葯物,但說話切題,有條理和合理,沒有精神病徵(“she was found to be relevant, coherent and reasonable, with no psychotic symptoms”)。 40.4 以上是認罪前的情況。認罪後4日,阮醫生再次檢查D3,當阮醫生問D3她是否還有聽覺幻覺時,她答案是近期沒有 (“When I asked her whether she still had auditory hallucination, she replied that there was no ‘voice’ lately”)。這是與認罪日期最接近的精神科檢查。 40.5 根據D3代表律師6月的書信,她於4月中已表示希望改變認罪的申辯。如果D3認罪時真是受到脅迫性的幻覺影響的話,於5月6日,D3到WKPC覆診時,理應會告訴主診醫生。但林醫生5月11日撰寫的報告指出,D3的剩餘的聽覺幻覺並沒有增加(“there was no increase in her residual auditory hallucination”) 。D3並沒有向林醫生說過被任何幻覺煩擾,或她的申辯決定是被任何幻覺影響。這是支持控方的立場,即D3是於認罪後才想到幻覺脅迫她認罪這說法。 40.6 另外,本庭留意到,D3對陳醫生說在SLPC時,出現“大花臉” 的視覺幻覺,但在有關時段,她從沒有對主診醫生提過。這亦顯示她會為了務求申請成功,誇大病徵。這是與阮醫生第一份報告,評估D3為操縱性(“manipulative”) 的說法 ,是一致的。 41.最後,彭法官亦指出,即使接受D3的說法,也只是說有兩把不同的聲音令到她混亂,其一叫她認罪,另一叫她不認罪,而沒有證據顯示叫她認罪的聲音具更大的威力,所以D3最終認罪仍然出自她真誠自由選擇。本庭認為,若果D3受到幻覺脅迫而認罪的說法得以成立的話,這個觀點可能太狹隘,不過在本案中,本庭認同彭法官裁定事實上D3並非受幻覺影響而認罪的看法。 42.為對案件有更全面的處理,本庭紀錄一點。D3在本庭聆訊時表示,叫她認罪的那一把聲告訴她,認罪便可以回家。但她承認她從來沒有就認罪後是否便可以回家這一點,請教過律師,這亦顯示幻覺影響是一項後加的說法。 43.既然D3認罪,本庭不會考慮她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4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D3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45.彭法官判處四名被告人,都以10年為量刑基準。雖然D3認罪,但是在控方證據不少部份完成後才認罪,其後又改變主意而浪費法庭時間,所以法官不給予認罪一般的1/3扣減,而只給予1/5扣減,判她八年監禁。D4則獲1/3扣減,她被判6年8個月。 46.就彭法官採用的10年量刑基準,代表D4的張大律師,與及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温大律師,都向本庭提供了一些“強行禁錮”罪判刑的案例[1]。雖然本案被告人是被控 “串謀” 罪,但明顯地,他們已採取行動,所以判刑時,本庭參考了“強行禁錮”罪的判刑案例。 47.這些案例沒有訂立判刑指引。回應張大律師的陳詞, 本庭認為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Tam Ping Man [1993] 2 HKCLR 163並沒有訂立了8年監禁的判刑指引。 47.1 在該案中,一名小童在家外走廊玩耍時被抱走,犯人要他家人支付$100,000贖金,但因抱走小童的同黨心怯,小童於兩小時內被釋放。該案在區域法院審訊,上訴人不認罪,被判6年監禁。 47.2 上訴時,他大律師陳詞說,根據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 “綁架”罪行(kidnapping)最高監禁只是7年,而該宗案件的案情並非最嚴重,所以應該只判予4年監禁。 47.3 上訴法庭駁回這陳詞時,表明控方不應該再根據普通法起訴“綁架”罪行,而應該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起訴,因為普通法起訴只適用於並非以獲得贖金為目的的“綁架” 罪行,而以獲得贖金為目的的“強行禁錮”罪行,最起碼都應該判予8年監禁,而在大部份案件中,都應該判予更重的判刑( “ … we are satisfied that a planned kidnapping for ransom should, after trial, receive a sentence of not less than eight years’ imprisonment and indeed, in most cases, a more severe sentence may well be called for” 第169頁)。本案正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起訴的。 48.法庭沒有訂立判刑指引,是因為每件案件的事實情況不同。判刑時法庭要考慮到多項因素,包括計劃周詳,參與的人數,目標人物是否已鎖定,目標人物的個人情況(例如: 年齡,性別),目標人物與犯人的關係,採取行動的進度,行動時犯人有沒有攜帶武器,目標人物有沒有受驚或受傷,其家人有沒有受驚,目標人物若被禁錮的話,他被困的時間與及待遇,他怎樣得到釋放,犯人是否得到贖金,案件最終結果等。 49.但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強行禁錮”罪是一項十分嚴重的罪行。在一個文明、有良好治安的社會中,市民應該享受自由出入的權利,不需為本身或家人每次上學、上班,日常生活外出時的人身安全,感到焦慮。如果法庭輕判“強行禁錮”這類罪行,越多犯法者便會以身試法,他們下手的目標亦不會局限於有條件聘請保鑣的富翁,這便會威脅社會的整體治安,影響市民日常生活的安寧。 50.本案的被告人已是中年人,他們分工合作,計劃周詳,清楚掌握目標人物 “X” 的背景及工作地點情況,事前與他聯絡,令他不虞有詐,夜間單獨去到停車場,還步入陌生人的車內。被告人更為打算載走“X”的車換上了假車牌,亦預備了禁錮他的地方。他們雖然沒有攜帶武器,但曾經以武力企圖拉他入車內。若不是“X” 機警,體力亦足夠令他可以從車裏擺脫抓著他的人,被告人的計劃是會成功的。 51.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彭法官採用10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高。這是與簡燦雄案 [2003] 2 HKLRD 708的量刑基準一樣。無疑,簡燦雄案比本案嚴重,因為該案犯人用假槍及𠝹刀指嚇目標女士,但本庭留意到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時,曾說該案原審法官 “採納之10年量刑基準,不但不是明顯過重,反而是輕判了”(第76段) 。其實亦有案例,判刑比本案重得多(看蔣世華案CACC342/2008 ,14年量刑基準) 。本庭亦看不到D3及D4本身的情況有任何獨特的減刑因素。本庭明白D3患精神病, 但相信懲教署會定期安排覆診。至於她在書面陳詞中提到她對女兒的憂慮, 相信她可向福利官反映, 如有需要的話, 作出適合的安排。 5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亦駁回D3及D4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温淑芳代表。 申請人(楊少英):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林賽玲):由范仲瑜律師行轉聘張維新大律師代表。 [1] Queen v. Shiu Kwok Kwan and Others CACC360/1987 Attorney General v. David Lee Po-man [1992] 2 HKLRD 70 R. v. Tam Ping Man [1993] 2 HKCLR 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簡燦雄及另一人 [2003] 2 HKLRD 708 HKSAR v. Chiang Sai Wah, Brandi (蔣世華) CACC342/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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