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羅健信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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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緣申請人曾擬對香港警務處提出司法覆核,他在HCAL 122/2012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申請不獲法庭接納,他於是在CACV 226/2012案〔下稱"CACV 226案"〕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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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3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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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1.申請人希望法庭發給他許可,以便他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 2.事緣申請人曾擬對香港警務處提出司法覆核,他在HCAL 122/2012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申請不獲法庭接納,他於是在CACV 226/2012案〔下稱"CACV 226案"〕提出上訴。 3.申請人在CACV 226案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是以中文撰寫的。法庭一位書記代表司法常務官在2012年11月12日,向他發出CACV 226案的初級指示聆訊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通知他須在20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法庭,出席該案初級指示聆訊。該通知書也是以中文撰寫的。 4.申請人收到該通知書後,認為這文件不應只用中文撰寫,而應該是一份雙語文件,他於是在2012 年11月22日向法庭投訴,該法庭書記在得到司法常務官指示後,在2012年12月10日向他發出中英對照的初級指示聆訊通知書,再提醒他須在20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法庭,出席CACV 226/2012案的初級指示聆訊。 5.但申請人仍認為問題尚未解決,他在2012年12月12日在本院開展HCAL 173/2012案,申請就該通知書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本院法官歐陽桂如女士在2013年1月2日頒下判決書,拒絕了這申請,判決理由詳見歐陽法官的判決書。 6.然而申請人在2013年2月14日開展本案,就該通知書再申請出司法覆核許可。 7.香港的普通法有確立的法則,規定一案不可兩審。即同一個訴訟因由,不可以在兩項訴訟提出。既然申請人已就該通知書,在HCAL 173/2012案提出了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他便不可以在本院再就該通知書開展另一案件,提出同樣的申請。雖然他在本案聲稱有新論點,但這樣也不可以違背一案不可兩審的法則,因此,本席撤銷申請人在本案提出的申請。 8.其實除了基於一案不可兩審的法則外,這申請也缺乏理據,應被撤銷。申請人在申請書說,全港市民都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本港有很多市民是不諳中文的,所以他們便不能與通曉中文的港人有同樣機會知悉這案,也令申請人不能有公信力地,向這些不諳中文的港人表明這案,而這案對這些人可能有很大的吸引力。 9.申請人更說法庭發出該通知書,而沒有提供英語版本,是歧視不諳中文的港人,和淡化這涉及本港和全世界的觸目案件。 10.他又說中文和英文都是香港的法定語文,政府和法律界都有廣泛採用英文,所以法庭發出沒有英文的通知書,有違法治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又減去他令國際人士關注這案的機會,令該通知書失去公信力和吸引力,也減低這爆炸性案件在行使普通法的其他地區,得到關注的機會,影響他的情緒,和影響本港市民的公衆利益。 11.申請人有上述的看法,是因為他誤解了該通知書的性質,該通知書只是通知他已定下的聆訊日期和時間,以便他準時出席聆訊,這並不是法律文件,不會影響他上訴的進程或結果。 12.該通知書是發給他個人的,而並非發給全港市民、或其他使用普通法地區的民衆,也不應被用來吸引別人對這案產生興趣。 13.雖然法庭經常以雙語方式發出文件,但既然申請人的申請書是以中文撰寫,而該通知書也只是發給他本人,所以用中文撰寫該通知書,是順理成章,和可達到該通知書的目的,而不用雙語撰寫該通知書,絕對不會對申請人造成不便,也不影響香港的法治,以及本港市民的公衆利益。 14.再者,法庭書記在2012 年12月10日已代表司法常務官,補發了雙語的通知書給申請人,所以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不滿的理由。 15.因為這申請完全沒有理據,又抵觸了一案不兩審的原則,所以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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