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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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被控於2012年1月15日下午4時46分於碧雲道鄰近德田邨德敬樓,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M8845的私家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9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9850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志堅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3年4月24日

控罪及背景

1.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被控於2012年1月15日下午4時46分於碧雲道鄰近德田邨德敬樓,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M8845的私家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

2.上訴人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審理。

3.控辯雙方同意控方證物P1至P5。控方傳召了1名控方證人,他駕駛私家車KU9886的車頭安裝了一部攝錄機,攝錄機安裝於車頭倒後鏡的後面。當他開車時攝錄機便會自動啟動。案發當時攝錄機所攝得影像載於證物P2錄像光碟,呈堂為證。

4.上訴人沒有作供,所以原審時的證據只有控方證人的口頭證供和P2錄像光碟影像,以及控辯雙方同意的事發地點相片和草圖等。

5.控方證人指,當日他駕駛的私家車尾隨被告人駕駛的車輛NM8845 (下稱“NM8845”)。於碧雲道鄰近德田邨德敬樓,在道路上看見NM8845過了對頭行車線,一名在對頭線(即司機的右手面) 路邊行人路上的女途人亦已經有一隻腳踏足落馬路邊,欲過馬路。當時女途人與NM8845最近距離只得大約1呎半,女途人即向後退。當NM8845駛過對頭線後,行駛了一個半巴士位,即十幾、二十米。控方證人同意他見前面兩部雙層巴士在巴士站前慢駛,也同意女途人踏足落馬路邊時他看到NM8845的剎車燈是亮著的。

6.裁判官指出,她明白到被告對於危險駕駛控罪的辯護理由有以下事項:

(a) 被告於案發時把NM8845抽右過對頭線時,女途人仍未開始踏足於馬路上過馬路;

(b) NM8845過對頭線時,當被告一看到該名女途人,便立即煞車,所以剎車燈亮著了;

(c) NM8845過對頭線時,並非以高速行駛,並且只行駛了1個半巴士位,便盡快駛回自己行車線。

7.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明她如何去考慮本案:

19. 本席要考慮被告是否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是要考慮整個案件的「整體情況」 (regard shall be ha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包括案發時被告的駕駛態度,即於案發時逆線行駛了1½巴士車位,引致該名已踏足馬路的女途人“褪”後。當時路面濕滑,剎車距離因此而加倍;過馬路的行人及對頭的交通並沒有預期被告的車輛從反方向而至。在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要決定被告在本案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8.裁判官引用兩個高等法院上訴案例, HKSAR v Chan Yau (陳有) HCMA 1108/2007及HKSAR v Shek Ming Yau (石明有) HCMA 879/2006。她說:

23. 雖然Chan Yau (陳有) HCMA 1108/2007一案內牽涉車輛碰撞,而Shek Ming Yau (石明有) HCMA 879一案內有人死亡,與本案嚴重情度不同。但基於上述兩宗上訴案件內,法庭所持的觀點都大致相同。審理上述兩宗上訴案件的高等法院法官駁回兩位被告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對兩位被告危險駕駛的定罪,基礎並不在於兩宗案件牽涉車輛碰撞及 / 或人命傷亡;而是在於兩位被告的駕駛態度,即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不正確方向的路線上行駛,已經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4. 而本案的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逆線行駛1½巴士位,就算不是高速,已經盡快返回自己行車線,但從一個客觀角度看,被告當時駕駛態度,足以令到對頭交通(如有的話)不預期有其他車輛駛來,亦令到過路途人,不預期有車從反方向駛來。

25. 故此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屬於危險駕駛。控方已排除所有合理疑點證明被告干犯危險駕駛罪名,罪名成立。

(劃線為本席後加。)

討論和本席意見

9.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以下的一段,用了“主觀”之詞,反映出她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所謂 “客觀”的意思是片面甚至是錯誤的。在裁斷陳述書第17.2段,她說:

17.2 故此本席認為被告對於本條危險駕駛控罪的其他辯護理由,包括他當時並非以高速於逆線行駛,只是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行駛。當過了對頭線後很快便駛回自己行車線,見到女途人便煞車以及在當時對頭線只有一部的士及在T字路口一部綠色小巴等等的情況,均是從被告個人主觀駕駛態度出發的因素,並沒有顧及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故本席不予接納

(劃線為本席後加。)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因為案情中某些事實均是從被告個人主觀駕駛態度出發,故不予接納,是錯誤的。這些證據,裁判官應考慮是否可信,決定接納還是拒信,若信納了,就用客觀方式去衡量,去裁定被告人有否危險駕駛。上述裁斷陳述書第17.2段的做法,分明是違反了她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自己所說 “要考慮整個案件的「整體情況」 (regard shall be ha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包括案發時被告的駕駛態度” 的正確做法 。

11.在本案,控方提出的証據大多是很清楚的,因為有錄影光碟內載案發時上訴人駕駛其私家車、路面、天氣、光度、車輛行駛和行人走路的種種情況。因為上訴人沒有作供,案中就沒有他自己看到或聽到什麼,感覺什麼和為什麼有某種行為的證據。所以裁判官有權可以單按照控方的証據作考慮而決定。上述裁斷陳述書第17.2段所指出的被告人辯護理由也是在控方提出的証據之內,是「整體情況」的部分,裁判官不予考慮是錯的。如果她只是 “不予接納” 而非 “不予考慮” ,就應該道出正當原因,而非錯誤的 “均是從被告個人主觀駕駛態度出發的因素” 的理由,以作支持。其實,裁判官所指不予考慮的包括上訴人的車速,女途人踏出馬路時上訴人的車有立刻顯示踏腳掣的燈光等,都是控方證據,不是上訴人個人主觀駕駛態度,所以裁判官不予考慮是犯錯的。

12.另一方面,裁判官以為上述兩宗上訴案件的高等法院法官判詞所判的決定、意思或原則是,裁判官稱之為被告的駕駛態度,“即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不正確方向的路線上行駛,已經足以構成危險駕駛”,是斷章取義,太過籠統。該兩案都涉及被告駕車過了雙白線,單是這點已與本案案發地點是斷續單白線的路段有天壤之別。這也是上訴人的唯一上訴理由。斷續的單白線的意思是,倘若在安全的情況下,車輛駛過該單白線到對面行車線,逆線行車一段短時間,以便可以超過在自己本身行車線的車輛 ,是容許的;並非如裁判官所說 “車輛在道路上不正確方向的路線上行駛,已經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是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是必須考慮整個案件的「整體情況」而定。

13.在整份裁斷陳述書中,本席找不道有任何提及案發地點是斷續單白線的路段。但是,就算不檢視P2光碟內載的影像,控方證物P4的兩張相片,以及P5警員手劃草圖,都清楚顯示斷續的單白線,是所謂的分隔雙程路的分界線。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有八點可支持非危險駕駛,而第一點就是單白線。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這點,確是令人費解。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必須推反。

另定其他罪行及刑罰

15.上訴人直認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條。在原審之初,在檢控官宣讀傳票控罪,問上訴人是否認罪時,上訴人已表明:

“我承認不小心駕駛,否認危險駕駛。”

但不獲接納。

16.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有如下說話:

“上訴人相信本案只是一宗不小心駕駛案件,因為上訴人明白若果他稍一不慎就會釀成慘劇,… 故懇請法官大人將本案之罪行由危險駕駛改判為不小心駕駛,而有關的判決上訴人會繼續服從至完畢為止。”

17.本席認為,就算疑點利益都歸上訴人,本案案情和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已證實他不小心駕駛。其中最明顯易見的是,他當時逆線行車,但並無先觀察或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該女途人在微雨中拿著開了的傘,其位置顯示可能會過馬路,而上訴人只是在其汽車過了對頭線後始發覺她舉足過馬路才煞車。單以這一點,就足以裁定他不小心駕駛。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 及(e)條,本席改判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8.至於刑罰方面,因為上訴人原先也表明他會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所以本席當他認罪處理,採用罰款4,000元為量刑基準,因當作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而判處他罰款2,666元。其他原判的刑罰一概撤銷。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