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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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貨車倒車撞到途人引致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的是一輛密斗輕型貨車 (車輛登記編號HT781) (下稱“貨車”),由被告人崔建國駕駛(下稱“被告人”)。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5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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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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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大律師,由張馮許律師行律師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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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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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貨車倒車撞到途人引致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的是一輛密斗輕型貨車 (車輛登記編號HT781) (下稱“貨車”),由被告人崔建國駕駛(下稱“被告人”)。

控罪

2.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下稱“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庭上聲稱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表示不接納。

審訊過程

3.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劉君怡(下稱“劉”)、控方第二證人葉健新(下稱“葉”)、控方第三證人警員33536(下稱“PW3”)。葉和劉目擊意外發生經過,而PW3則是事後到場。案發當日,PW3繪制了一張草圖[1] (下稱“草圖2”),並在現場量度了貨車與其他車輛和物件的距離。

4.控方也呈遞了另外一張草圖[2](下稱“草圖1”),草圖1顯示案發地點的路形。雙方同意一套77張相片的冊子呈堂為證物[3],並同意相片的描述是準確的。[4]辯方也呈遞了6張相片為證物[5]

5.辯方對控方部分的案情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6]及65C條[7],分別以書面證人供詞及獲承認事實處理並不爭議之案情。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6.案發日期是2013年4月6日,時間是下午大約1時22分,案發於九龍黃大仙龍池徑牛池灣村垃圾收集站外。

7.根據相片,龍池徑是一條長而直的道路,雙向行車。龍池徑有一個入口,車輛可由龍翔道(往觀塘方向)駛進龍池徑。根據草圖[8],當車輛由入口駛進龍池徑123.6米後,龍池徑與榮池徑有一個交界處(下稱 “交界處”),車輛可轉右駛進榮池徑,過了交界處,龍池徑的路闊收窄至5.8米。

8.案發地點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根據劉的證供,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暢順及視野清晰。

9.雙方不爭議的是死者名叫張玉嬌(下稱“死者”),逝世時50歲。根據相片,死者頭戴鮮黃色帽子,身穿鮮藍色上衣及長褲,黑色皮鞋。[9]

10.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1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有直接證據顯示意外發生的過程。本案發生於2013年4月6日下午大約1時22分,葉駕駛私家車(車輛登記號碼PP2979)[10]沿龍翔道往東行,而劉則坐在同車前座乘客位,車上設有行車記錄儀。[11]

12.當葉駕駛私家車距離龍池徑入口外約100米時,劉看見涉案貨車從龍池徑倒車出龍翔道,貨車速度緩慢,劉看見一名穿著清潔服飾的工人以緩慢步伐行走時,被貨車撞倒,但不知道死者被撞到時面向何方。劉目睹工人跌倒地上,貨車右尾車轆輾過工人時,車身搖晃。劉大叫並致電報警。

13.劉在庭上繪畫了一張草圖,顯示死者在貨車右車尾被撞的位置(見控方證物P8 草圖)。

14.葉稱看見死者在貨車車尾從右至左步行而不是跑出來。葉在庭上繪劃了一張草圖(見控方證物P9 草圖),草圖顯示死者步行的方向是由貨車的右邊車身起步。葉稱看見貨車車尾的煞車燈位置撞到死者,盤問下葉指出由第一眼看見貨車倒車直至貨車輾過清潔工人為時3至4秒。

15.葉及劉事後把行車記錄儀所拍攝的影片交給警方。葉承認影片顯示的日期和時間並不準確,理由是他沒有將準確的日期和時間輸入行車記錄儀。警方把有關的片段擷錄成為光碟[12]及相片[13]。有關時段的影片在法庭播放多次,雙方不爭議的是影片看不見死者。

16.根據相片,意外後,消防員、救護員及警員一起協助拯救死者。[14]根據屍體剖驗報告,死者在現場證實死亡,死因為多處受傷,她年齡50歲,身高162厘米,中等身材,體重75公斤。[15]

17.根據救護隊目的證供[16],他抵達案發地點後,發現死者面向天,頭向垃圾站,死者躺在貨車右尾轆前面,頭顱骨爆裂,腦漿大量流出。

18.死者案發時是處於車尾右後方位置,被貨車右尾轆輾過後,身體多處受傷而致死是本案不爭的事實。

案發時貨車狀況

19.被告人所駕駛之貨車長6.7米闊2米。貨車在事發後被送往運輸署接受檢驗,檢驗結果顯示涉案貨車機械性能正常[17],倒車燈、倒車警報儀器及倒車後視鏡頭均操作正常。倒車後視鏡頭可監察車尾直線範圍4.14米、闊2.3米、左邊延伸28厘米及右邊延伸30厘米的景物。[18]

20.案發當日,警員檢查貨車,發現貨車排檔在後波時,車尾發出警號聲響。[19]

辯方案情撮要

21.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有一名8歲的兒子。他是職業司機,在1985年已考獲車牌,大約有30年的駕駛經驗。案發時駕駛涉案貨車到案發地點送貨,貨車重量為5.5噸。除了他駕駛貨車外,車上還有一名跟車工人。被告人稱案發前曾到案發地點20至30次。

22.被告人駕駛貨車從龍翔道入口進入[20],並把貨車停在龍池徑與榮池徑交界[21],跟車工人下車送貨。被告人稱因龍池徑右邊泊了車輛,所以他不能掉頭,唯一的選擇是倒車。

23.法庭認為這不單單是選擇問題,而是關乎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和方法。被告人供稱曾吩咐跟車工人送完貨後不要回來,並在入口等待,理由是如果等待跟車工人回來才倒車,根據過往經驗,倒車時可能通道已被其他車輛倒塞,往往要等待至少半小時才能倒車離開。因此,被告人決定不等待工人回來,獨自架車由龍池徑倒車到龍翔道。

24.被告人供稱倒車時速為5公里,並不停循環地觀察倒後鏡頭顯示屏、右鏡及左鏡,每一面鏡觀察2至3秒,並稱小心翼翼倒車。倒後期間,他留意有一架私家車駛至,他停車讓私家車泊在右邊空位才繼續倒車。他再倒車時,也不停循環地觀察倒後鏡頭顯示屏、右鏡及左鏡。當他望向左邊倒後鏡3至4秒一刻,便聽到聲響。

25.被告人在庭上作供主問時說車身沒有搖晃,但在會面記錄說:「我架貨車搖幌」[22]

26.被告人估計貨車輾過石頭、「雪糕筒」或類似物體,於是他下車觀察,卻看見死者躺在右邊車尾轆位置,於是致電報警。

27.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23]。首先,被告人在庭上作證,他沒有刑事記錄一事有助於證明他說的話可信。其次,他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一般法律指引

28.控辯雙方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再贅述其中內容。法庭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證物和雙方的結案陳詞。

29.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是無須證明自己是無罪的。

「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的法定標準

30.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4)條,危險駕駛的定義為: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31.「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引用條例第36(6)條) 。

32.條例第36(7)條訂明法庭在斷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時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在 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3.而不小心駕駛則在條例第 38(2) 條 有以下定義: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34.根據權威典籍,兩者的分別只是程度上的問題 (見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Sweet & Maxwell, 2013) 第1冊段落5.46 (第427頁)) 。

35.危險駕駛在法律上有高的門檻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11/2010, 3.11.2010, 未經彙編,第21段,上訴法庭引用 R v Conteh [2004] RTR 1案)。

36.法庭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965 第31段)。

37.法庭應考慮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或不合邏輯,如果法庭信納某些證供,法庭需用客觀方式衡量,從而決定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堅 (HCMA192/2013, 24.4.2013,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10段) 。

38.本席緊記裁定被告人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當然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的法律原則,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965,第32及37段) 。

本案爭議的事項

39.控辯雙方爭議的事項是在法庭作出事實裁斷後,根據客觀的標準,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令法庭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方法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

40.本席謹記法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法庭作出推論時,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另外,如果法庭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法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41.本席接納控方全部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憑記憶盡力向法庭講述案發時的情況。值得一提的是行車記錄儀的影片看不見死者被撞的一刻,可能因為影片的像素低等等的技術原因,但這一點絕不影響劉及葉的證供是否可信。

4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說 (第966頁,第36段):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43.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人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下稱“守則”)的條文。守則第45頁說出倒車時駕駛人須留意的事項:

「倒車前,應確保車後並無行人,尤其沒有兒童。特別小心車後的「盲點」(即坐於駕駛座位時看不到的車後的部分路面)。如有懷疑,應下車看清楚,或請乘客察看,以確定情況。

如沒法看清楚後面情況,或駕駛的是大型車輛,倒車時應請別人引導。除非情況安全,否則切勿倒車。倒車時,路程切勿過長或時間過久。絕不可從橫路倒車進入大路。

倒車時,應先讓路給其他車輛及行人。

雖然使用白色倒車燈,可讓其他道路使用者知道你正在或將要倒車,但切勿依賴這些燈號。在安全和不會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改變車速或方向的情況下,方可倒車。切勿依賴倒車響號,應留意四周,行人可能聽不到警號,或其本身可能失聰。」

44.辯方指控方應傳召專家來證明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倒車時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本席認為這是不必要的,根據上文,法例已訂明測試標準,而案例也解釋了如何闡述法例。《守則》也列明駕駛者倒車時應注意的事項。當然被告人違反《守則》亦非必然會構成危險駕駛,法庭必須因應本案的具體情況和證據作出裁決。條例第109(5)條指出: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道路於案發時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45.辯方稱被告人庭上的證供與在案發後5日錄取的會面記錄[24]的內容相符,但最終問題是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是否可被接納 (引用R v Vu Trong-minh [1995]  1 HKCLR  24) 。

46.控方依賴被告人會面記錄的答案來證明他知悉案發時人多車多的情況,控方稱被告人在案發前曾到過案發地點送貨20至30次,熟悉案發環境。[25]

47.有關的問答現節錄如下:

「問12:你可唔可以描述番意外地點環境?

答12:可以,意外地點係一條單程路,無分左右上落,而揸車入去嘅時候,右手邊長期泊滿一行車,果度近街市,人多車多路面窄。」

48.控方指答案12被告人說: 「人多車多路面窄」是描述案發時的情形而不是案發前一般的情況,相反,被告人在盤問時解釋只是描述意外之前他送貨至龍池徑的情形,而非案發時的情況。他供稱案發時看見沒有車輛和行人,也看不見死者在車後任何位置出現,直至下車後才看見死者在車底。本席認為單憑答案12難以肯定被告人所指稱「人多車多路面窄」是指案發前抑或是案發時的情況。

49.儘管如此,案發地點附近店舖林立,控方指被告人在盤問時承認知道垃圾收集站[26]位於龍池徑內靠近入口。垃圾站附近有一個休憩的地方。[27]龍池徑內有回收廢物的店舖[28],冷氣開放的餐廳[29]及其他店鋪[30]。被告人承認龍池徑內有街市[31],也承認相片39所顯示右方的地點有很多途人出出入入。

50.根據草圖2,龍池徑入口附近有巴士站,貨車倒車時,貨車左邊有一條闊4呎的行人通道[32],根據PW3的證供,行人沿通道可進出村落。

51.況且案發當日為星期六,時間為下午1時多,屬午飯的時間,附近有垃圾站、餐廳、街市、巴士站、休憩地方和出入村的通道,本席認為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必然預期知悉倒車時必然有行人(包括清潔工人)在意外現場一帶走動,而且被告人在案發前有20至30次送貨到該地點的經驗,對上述情況必然清楚。

52.被告人承認案發時預期龍池徑有車輛駛至造成阻塞,所以趕快倒車駛出龍池徑。事實亦如被告人所預期,即倒車時真的有私家車駛至,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指被告人必然預期知悉道路的交通流量及行人使用量多,案發地點人多車多,有途人可能在貨車後方出現。

53.控方陳詞時稱案發地點附近,從相片75及76可見,案發時入口處附近有兩名人士。其中一名穿著藍色上衣及長褲,手拿黃色帽子的人站立在案發地點附近,這名人士的裝束與死者非常相似,而被告人說在倒前車看不見有人是不可信的。

54.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在案發前倒車時看不見途人的證詞,也不接納貨車撞到死者車身沒有搖晃的證供。法庭也裁定被告人必然預期知悉案發地點人多車多。但這並不等同於被告人干犯所指稱的控罪,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責任在於控方,並就控罪所需的元素,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清白或作出任何舉證。

爭議點

55.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是否有足夠證據令法庭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方法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

被告人倒車的原因

56.案發時,由龍池徑入口至交界處,右邊泊滿一行車輛,車輛總長度為123.6米,榮池徑亦泊滿兩行車輛。辯方指當被告人駛至交界處時難以掉頭,倒車是唯一的選擇。

57.案發時龍池徑及榮池徑交界沒有足夠的空位讓被告人駕車掉頭,但被告人倒車的原因除了是他無法將貨車掉頭,被告人在會面記錄及在庭上作供時聲稱,如果等待跟車工人回來才倒車,根據過往經驗,倒車時通道可能被其他車輛倒塞,往往要等待半小時才能倒車離開。

58.本席接納被告人在駕駛貨車倒車時以慢速行駛沒有超速。根據《守則》,車輛「絕不可從橫路倒車進入大路」。雖然被告人駕駛貨車由龍池徑倒車進入大路違反《守則》,但本席同意倒車是必要的及沒有其他較佳選擇,所以本席不會考慮「倒車進入大路」違反《守則》一事。

59.儘管如此,被告人仍必須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方可倒車駕駛。控方指被告人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因為被告人害怕被從後駛至的車輛倒塞,所以他趕快地獨自一人倒車離開龍池徑。

貨車裝有倒車燈及倒車警報儀

60.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指貨車裝有倒車燈及倒車警報儀,貨車倒車時發出響聲,但《守則》指出「雖然使用白色倒車燈,可讓其他道路使用者知道你正在或將要倒車,但切勿依賴這些燈號…切勿依賴倒車響號,應留意四周,行人可能聽不到警號,或其本身可能失聰。」

被告人有否充份留意路面情況?

61.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說在開車前已小心觀察車後40至50米左右,為了準確起見,有關的問答現節錄如下:

「問19:當架寶馬停埋去右邊路旁而讓你繼續往後駛,你開前往後駛期間,你有無留意你後面嘅交通情況?

答19: 响我開車前,有望過左右兩邊倒後鏡同埋車內倒後鏡都見到車後40至50米左右,無人無車駛嚟咪立即觀察咗4、5秒左右至開車往後駛。」

62.被告人自知不是駕駛一輛私家車,而是駕駛一輛長6.7米闊2米[33]的密斗5.5噸重的貨車,倒車時,他要小心留意四周瞬息萬變的路面情況。一個合理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知道盲點的存在,尤其是駕駛貨車,被告人明知倒車時會有盲點,理應加倍小心謹慎處理「盲點」的問題,即如以跟車工人作出引導等。

63.控方指正正因為「盲點」的存在,被告人獨自一人就算不斷觀察左鏡、倒車顯示屏及右鏡,倒車時也不能確定車後沒有行人,尤其是長者及兒童走過。

64.不爭議的是貨車倒車時右邊泊滿一行車輛,被告人必然預期知悉倒車時右邊車輛會阻擋了其倒車鏡頭的部份視線,盲點範圍因而會變得更闊。

65.即使被告人在案發前及倒車時一刻沒有看見行人(但不是本席的裁決),但應預期知悉案發地點人多車多及交通情況瞬息萬變,隨時有行人或車輛出現。被告人必然預期知悉有行人會從右邊停泊車輛的車頭或車後的空間走出來。

死者不是從貨車後方突然跑出來

66.控方陳詞指,綜觀案中的證供,包括案發時是下午大約1時22分,天氣良好,死者身高162厘米,身穿鮮豔的衣服,案發時死者橫過道路,由右方步行至左方,她被貨車撞倒,以及她被貨車右轆輾過。被告人如有小心觀察後方路面情況和注視路上行人,不會要到右後車轆輾過死者才知道發生碰撞,這不只是「盲點」存在的問題,也是因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所致。

67.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死者不是從貨車後方突然跑出來,而是步行橫過貨車尾後方。死者不是在極短促的時間,在被告人無法合理看見的情況下,突然出現在貨車後方。而且根據相片34及35顯示,死者當時身穿非常鮮豔的黃色帽子,全身上下均穿上亮麗的藍色衣服,以死者的身高,就算在驚鴻一瞥的情況下,被告人理應看見死者。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行駛時沒有小心觀察後方路面情況和注視路上行人。

短暫的不專注

68.根據會面記錄,他在意外前一刻只集中觀察左鏡3至4秒,為了準確起見,有關的問答現節錄如下:

「問21:當你後駛咗50米左右,突然右尾轆傳嚟轟一聲響,你果一刻留意邊一塊倒後鏡而後駛呢?

答21: 我好記得係傳嚟響聲前,我係望住左邊倒後鏡,因為我左邊車身同左邊路邊好窄,所以留意左邊倒後鏡多啲時間。

問22:响聽到右尾轆傳嚟轟一聲前,你留意咗左邊倒後鏡有幾耐時間?

答22:大約3至4秒左右

問23:咁你留意左邊倒後鏡3至4秒前,你又留意啲乜嘢?

答23:咪留意右邊嘅倒後鏡都係約3至4秒左右。

問24:咁你事前睇過左右兩邊倒後鏡6至8秒嘅時間,你有無留意到身穿反光衣死者事前嘅情況呢?

答24:發覺唔到個女死者出現。」(斜體加以強調)

69.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指上述答案22所指被告人在意外前觀望了左鏡3至4秒,只是被告人的估計並不準確。但辯方同意會面記錄是被告人自願錄取,並且是準確的。[34]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1)條:「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70.從答案21所見,如果被告人在意外前一刻不是把注意力集中在左方,以死者的身高,意外時所穿著的鮮艷衣服,被告人不會在聽到聲響後才停車,他下車觀察後才知道死者陳屍在車底右尾轆前。

71.辯方在陳詞中指被告人只是在倒車期間,只是幾秒短暫的不專注貨車右邊的情況,祗會構成不小心駕駛。本席不同意。根據案例,「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行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CACC287/2013, 11.2.2014, 未經彙編, 第24段)。

72.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 在SJ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 21.8.2009, 未經彙編,第5段) 案指出,該案上訴人駕駛貨車,因感到倦意閉眼2秒,撞向前面電單車引發致命意外,此情況在法律上可構成危險駕駛。

倒車時路程過長或時間過久

73.《守則》清楚說明倒車時路程切勿過長或時間過久。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在交界處起步倒車,直至入口倒車距離超過100米。被告人打算倒車超過100米,倒車時,剛巧一部私家車駛至龍池徑,被告人讓私家車在空位停下來才再倒車,但在倒車大約超過100米近牛池灣村垃圾收集站外便發生致命的意外。[35]

74.本席認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在沒有跟車工人協助下而獨自駕駛貨車長距離倒車,原因是倒車路程越長,危險越大;倒車時間越久,危險也越大。

倒車時應請別人引導

75.《守則》指出「如沒法看清楚後面情況,或駕駛的是大型車輛,倒車時應請別人引導。除非情況安全,否則切勿倒車。」

76.根據上述分析,被告人駛至案發地點交界處倒車前,根本沒法看清楚或確定車後的情況,他應吩咐跟車工人送貨後回來協助引導倒車,讓跟車工人提醒行人及其他司機被告車輛的動向。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在該段路面因應整體情況,包括交通及人流等狀況下,理應等待送貨工人回來協助引導,不應獨自一人倒車超過100米。

77.本席認為被告人判斷錯誤及疏忽,如果被告人不是貪方便快捷,而決定等候至跟車工人回來才倒車100米返回龍翔道,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78.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501案說:

「《道路使用者守則》(‘《守則》’)清楚說明倒車時路程切勿過長或時間過久,在本案,答辯人倒駛的路程有 40 米之長。該倒駛的行為是源於答辯人作出不能將貨車掉頭的判斷,故此這一段頗長的倒車路程並不是加重刑期的因素。

另外《守則》指大型車輛司機若不使用車內的倒後鏡,他從司機位難以看到的地方(即俗稱盲點)的範圍因而會較廣闊,但答辯人沒有要求車上的乘客協助他觀察馬路情況確實是疏忽。本庭認為答辯人的確是有疏忽,但這個疏忽的後果已經從 12 個月的量刑基準反映了出來。」

案例

79.辯方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11/2010案,本席認為該案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如果被告人不是貪方便,不等待跟車工人回來便倒車,本席相信在跟車工人協助引導下,必然能夠消除盲區造成的危險,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前有20至30次送貨到案發地點的經驗,他更應預期知悉案發地點人多車多,等待跟車工人回來,一起監察車後的交通情況,絕對是合理的做法,本案與林灝言案相比要求路過的人協助倒車及郊外人車流量不多的情況截然不同。

80.控辯雙方也引用了HKSAR v Lau Cheu Cheong (劉進昌) HCMA276/2012案,辯方在結案陳詞指劉進昌案與本案案情非常相似。本席認為劉進昌案與本案案情亦有不同之地方: 該案上訴人只以低速駕駛了很短的距離[36],而本案被告人雖以低速倒車,但倒車由交界處到意外發生地點超過100米。

總結

81.本席重申被告人在人多車多的地方倒車,必然預期有途人經過貨車後方。假若被告人有充分專注後方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行人,而非在沒有跟車工人的引導下倒車超過100米返回龍翔道,不幸事件是可以避免的。

82.法庭把本案的整體情況加以考慮,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法庭裁定本案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見控方證物P6。

[2]見控方證物P1。

[3]見控方證物P2。

[4]見「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7) 第2段。

[5]見辯方證物D1相片(A)-(F) 。

[6]見救護隊目陳頌仁於2013年5月31日錄取的書面證人供詞呈堂為控方證物P10; 運輸署二級驗車主任李振豪於2013年12月20日錄取的書面證人供詞呈堂為控方證物P11。

[7]見控方證物P7和P13。

[8]見控方證物P1。

[9]見相片34至35。

[10]見相片17。

[11]見相片18至19。

[12]見光碟為控方證物P4。

[13]見相片冊(控方證物P2)相片67至77及兩張相片(控方證物P12(1) 、12(2))。

[14]見相片1至16。

[15]見控方證物P3及P3A。

[16]見控方證物P10。

[17]見「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7) 第4段。

[18]見運輸署二級驗車主任李振豪於2013年12月20日錄取之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11) 第4段;相片29至33。

[19]見「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7) 第9段。

[20]見相片36至41。

[21]見辯方證物D2。

[22]見答案15。

[23]見「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3) 第2段。

[24]見會面記錄 (控方證物P5) 。

[25]見會面記錄 (控方證物P5) 問答(11) 。

[26]見相片37 (控方證物P2) 及相片F(辯方證物D1)。

[27]見相片38 (控方證物P2) 及相片D(辯方證物D1)。

[28]見相片38 。

[29]見相片39 。

[30]見相片40左方。

[31]見會面記錄 (控方證物P5) 問答(12) 。

[32]見相片8。

[33]見草圖(控方證物P6) 。

[34]見「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7) 第6段。

[35]見相片5至16。

[36]見判詞第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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