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066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11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1月10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沈慶斌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地點為半山區蒲魯賢徑與馬己仙峽道交界。當時第一證人正橫過蒲魯賢徑,到達路中心的安全島。
4.馬己仙峽道有兩線行車,一為上山,另一線為下山方向。蒲魯賢徑接連馬己仙峽道下行線,亦有兩線。面對馬己仙峽道方向,蒲魯賢徑左線左轉入馬己仙峽道下行,右線由馬己仙峽道下行左轉。馬己仙峽道下行左轉入蒲魯賢徑有一個不准「U 轉」掉頭交通標誌。
5.蒲魯賢徑與馬己仙峽道路口中間有安全島,安全島兩端有半橢圓形石躉,石躉中間路面舖上膠墊,濶度可容一私家車通過。
6.第一證人站在安全島中間,見上訴人之的士從馬己仙峽道下山,時速約30至40 公里,駛向第一證人,距離約2米。第一證人立即跳上安全島石躉閃避,與的士車尾最近1米。的士駛過安全島中間膠墊路面,再U 轉掉頭。第一證人即時拍下的士車牌。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於開審前在庭上公開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繼續以危險駕駛罪檢控。
8.上訴人基本上同意第一證人之案情,只是質疑第一證人沒有駕駛資格,他對的士車速估計並不準確。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指出:
「59. 本席小心考慮張國良案及控方證人的證供,就本案被告以言,如上述被告並不是單純沒有留意過路行人,而是沒有遵守“不准掉頭”交通標誌及駛越安全島駛入蒲魯賢徑相反方向的行車線掉頭。被告駛越安全島駛入蒲魯賢徑相反方向的行車線掉頭的駕駛方式是明顯危險的因素。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本席認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從蒲魯賢徑右轉駛上分隔上山和落山的行車線的安全島掉頭是有風險的做法,當中的風險是其他道路使用者,即正在安全島準備橫過馬路的行人,即控方證人,控方證人由安全島踏上馬路時亦不會預期有車輛會駛上安全島,而他亦難以預計車輛會採取甚麼行車角度、路線及速度駛至。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必然會認為,被告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從蒲魯賢徑右轉駛上分隔上山和落山的行車線的安全島掉頭而當時控方證人正在安全島踏出馬路,這顯然是危險的駕駛模式。」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之書面陳詞概括歸納如下:
(1) 裁判官曾經分別在上午及下午暫停聆訊給主控官考慮接納上訴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由此可反映出法庭曾經考慮給予接納上訴人認罪的機會;
(2) 上訴人認為第一證人沒有車牌,沒有實質駕駛經驗而去釐定當時上訴人的車速並不可信;
(3) 上訴人指辯方律師在審訊時援引的案例情節比他嚴重很多。上訴人承認當時違反交通標誌掉頭,認為暫時缺乏專注力而令到道路使用者帶來不便,但認為並不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討論
1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規定: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
「29.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0. 條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大法官在R v GC [2001] RTR 415案的判案書第425 頁有以下評論: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
第一, 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
第二,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雙方同意,上述主要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為某駕駛行為顯然是危險的概念,將甚麼構成危險駕駛之議題交由陪審團裁決,陪審團有權提出危險駕駛之驗證標準。(非官方翻譯)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態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13.就上訴理由(1),上訴人指裁判官曾將案件暫時押後,容許控辯雙方進行認罪商議,表示他會接受不小心駕駛之較輕罪名。然而,單就裁判官容許認罪商議本身,並不構成任何偏見。上訴人同意裁判官沒有參與認罪商議或對控罪作出實質評論,則在商議沒有達成協議下,仍可繼續審訊,最終裁決按證據而定。因此,上訴理由(1)沒有任何實質論據。
14.就上訴理由(2),第一證人是建築署職員,為公務經常搭乘汽車,裁判官信納他的速度估計並無不妥。更重要的是,審訊時辯方律師對第一證人因閃避的士而需要由安全島中間跳上石躉一說並沒有盤問。即使車速估計並非如量度般準確,亦無礙這針對危險一點的強而有力證據。
15.就上訴理由(3),上訴人認爲他的駕駛只屬於不小心,非遠遜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上訴人引述林志發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志堅 HCMA 192/2013,指兩宗上訴案件的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危險駕駛,均上訴得直。
16.首先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7) 條,危險駕駛須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而定。除非案例的情節雷同,否則只作參考。在林志發案,楊振權副庭長指出,原審法官所列出之證據,只顯示該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及在電光火石間未能採取適當方法去避免意外繼續惡化,並非構成危險駕駛的因素,因此上訴得直。
17.而在鍾志堅案,雖然案情亦涉及行人閃避車輛,但該案涉及行車道而非安全島。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指出,裁判官在考慮控罪時,用了主觀之字眼描述,顯示他所謂客觀的意思是片面甚至乎是錯誤的,因此上訴得直。
18.就本案而言,第一證人站在安全島上,尤如站在行人路,不會預期有車穿插駛過。上訴人違反不准U轉標誌,沒有在第一證人面前停車,反而近距離駛過安全島U轉,令第一證人需要跳身閃避,是一個顯然易見的危險,遠遜合格而謹慎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即使上訴人也同意其駕駛會對第一證人產生危險,只不過他主觀認為非到達「遠遜」之層次。
19.本件的客觀證據強而有力,唯一的結論就是危險駕駛。
結論
2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