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子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13.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他被判處罰款4,000元,取消駕駛資格8個月及須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的最後3個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3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1642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梅子勤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3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他被判處罰款4,000元,取消駕駛資格8個月及須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的最後3個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2年5月6日上午4時18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登記編號JV1522沿大埔太和路南行線前進。到達與南運路交界的十字路口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交通燈剛轉為綠色,於是繼續保持時速50公里沿左二線行駛。當時天色良好及路面情況正常。

4.當控方第一證人駛進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被從太和路北行線右轉的一輛的士編號KA2818撞到他的的士的右前轆沙板位置。雙方沒有爭議這的士的司機是上訴人。

5.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士上的乘客。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很慢。當的士於交通燈前的80米的位置時,他見到交通燈號為綠色。他不知道上訴人的的士是從那一方向駛來的。

6.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

辯方案情

7.上訴人說事發時他駕駛的士編號KA2818載著乘客沿太和路北行左三線行駛,打算右轉南運路。由於交通燈是紅色,他於是停車等侯。當交通燈號轉為綠色,他以估計約20至30公里時速起步,右轉南運路及在右轉期間與的士JV1522發生碰撞。

上訴理由

8.就定罪上訴,上訴人只是提出他事發時並沒有衝紅燈。

9.就刑罰上訴,上訴指刑罰過重,取消他駕駛資格影響他的生計及令他情緒不穩。

討論

10.上訴人定罪上訴的理由,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裁判官是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才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11.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這樣說:

「10. 本席有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控方四名證人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首先處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本案中是一名獨立證人,不涉及任何一方利益,不論事件的責任誰屬,控方第二證人均可向有責任的一方追討賠償,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二證人有任何動機或理由需要偏坦或誣告任何一方。事實上,他的證供並沒有受到辯方重大挑戰,辯方只不過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澄清當時第一眼見到交通燈時的距離位置,本席確信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屬實。」

12.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評估其可信性和可靠性時,公正地考慮到他在事件前後都有衝紅色交通燈號的記錄。

13.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互相吻合,及再進一步分析這些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事件發生過程的說法,與案發地點的交通燈組的轉燈次序和時間互相配合。裁判官的結論是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的證供。

1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調查本案時,沒有按警方的一般程序處理,要求肇事司機簽署確認現場草圖及調查報告,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5.控方第四證人沒有目擊事發經過。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對案件沒有幫助,及不能排除他是與其他在場的人接觸過後才向控方第一證人提示上訴人其實是由左三線右轉出來的。裁判官因此不給予他的證供任何的比重。

16.裁判官於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把理由道出:

「18.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明顯是各執一詞,兩者不可能並存。上訴人指他在燈位前有停車等候,但他卻未能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在對行線駛緊過來。從現在照片及辯方證物D1的地圖可見,現場路口十分寬闊,而且太和路是一條比較長的直路,若說上訴人真的停過車等候轉燈的話,上訴人是不可能發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部車正在相反方向的對行線駛緊上來。而且,上訴人明顯是要越過對行線才可進入南運路,因此他有責任要確保在安全情況及不影響對行線車輛才可右轉出來。即使對行線的車輛有超速的情況,這亦不會改變上訴人要觀察清楚對行線的交通情況的責任。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7.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考慮和分析後才達致他的事實裁定。他把詳細的理由道出,而他的結論亦合符情理和邏輯。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18.根據運輸署所提交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沒有爭議的資料(證物P5及P5(a)),案發時,案發地點的交通燈組運作正常及當太和路南行線是綠色燈號時,太和路北行線的燈號是紅色的。

19.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駕駛的士妄顧紅色燈號右轉而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相撞。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明顯地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預期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然而見的。

結論

20.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21.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6)及(2)條,危險駕駛罪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的話,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 個月,及就初犯者而言,須判處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根據同一條例的72A(1A)條,刑罰亦必須包括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2.就危險駕駛而言,一般的刑罰都是即時監禁。上訴人有4 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記錄,因此他記錄絕非良好。他更是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對自己的犯法行為毫無悔意。本席認為本案的刑罰可以是即時監禁的。

23.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及背景,才判處上訴人現時的刑罰,本席認為這個刑罰不單並非明顯地過重,更是對上訴人極之寬仁的處理方式。

24.本席曾認真地考慮應否改判上訴人即時入獄,但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徵詢過法律意見就提出刑罰上訴及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替他就應否加重刑罰作出爭辯,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改判一個令他失去自由的刑罰並不公平。再加上本案的情節並非是極其嚴重的一種, 所以才沒有這樣做。

結論

25.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完全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