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康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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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梁嘉琪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 [1] 及同意有關案情,被判罰款 4,000元、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6個月及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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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6/2021[2022] HKCFI 4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2021

[2022] HKCFI 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25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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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容康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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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2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梁嘉琪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 [1] 及同意有關案情,被判罰款 4,000元、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6個月及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上訴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定罪上訴,並將判處的罰款增至6,000元。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承認案情

4.案發於2020年4月10日晚上約7時21分,當時上訴人駕駛一輛沒有載客的的士從廣東道(北行)左2線違反紅色燈號指示駛出佐敦道,因而與沿佐敦道(西行)左3線行駛的一輛巴士發生碰撞,的士車頭撞向巴士車身,致雙方車輛均有損毀。巴士的閉路電視清楚地拍攝到意外的經過。

5.意外發生時,交通燈號操作正常,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普通,有關路段的車速限制為50公里。

輕判請求及判刑

6.答辯當日,上訴人延聘一名律師為他的法律代表,向裁判官作出輕判請求的陳詞。

7.被告人66歲,於1974年考取駕駛執照,案發時任職的士司機。代表律師求情時指稱,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太太有長期病患,兒子因為剛畢業而未有能力供養父母。此外,被告人需要償還的士貸款及繳交屋租。

8.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只有兩次超速駕駛和一次不遵守交通燈號定額罰款的紀錄。律師指被告人駕駛的士20多年,其交通紀錄實屬良好。案發地點位於十字路口,有多條行車線及多組交通燈,被告人因緊張及不留神睇錯燈號,而衝了紅燈。被告人非常自責及後悔,及早認罪,並承諾往後會小心駕駛。律師指本案無人受傷,巴士損毀輕微,案情較同類案件輕微,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判處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及採納最低的6個月為停牌時期。就駕駛改進課程方面,律師沒有作出有關「特別理由」的陳詞。

9.就本案的判處,裁判官有以下的陳述 [2]

「18. 危險駕駛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及就初犯者而言,須判處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根據同一條例的72A(1A)條,刑罰亦必須包括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9.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梅子勤HCMA32/2013:

「就危險駕駛而言,一般的刑罰都是即時監禁。」

(第22段)

20. 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及被告人於十字路面交界違反燈號的行為,而雙方車輛亦有損毀。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工作及背景、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求情陳詞。被告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及於庭上即時承認控罪。

21. 法庭接納本案屬非即時監禁的判刑考慮。

22. 本案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容許法庭不頒令停牌或命令一段條例規定較短的停牌時期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就停牌方面,法庭考慮的停牌時期已是法例所定的最低要求。」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10.根據上訴人於2020年12月23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其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案發地點有多組交通燈,而且晚上的交通燈較為光亮,所以他誤以為是綠燈而造成意外。上訴人指他的錯誤並未達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二)當他發現道路交滙處有來自其他方向的汽車時,已立刻放慢車速,意外對巴士車身只造成輕微損傷,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受傷的危險或嚴重的財產損害。

答辯人就定罪上訴的回應

11.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指出,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3]一案,經認罪後被裁定有罪的被告人,一般來說,不能循《裁判官條例》第113條[4]就定罪提出上訴,若該被告人要推翻他的定罪,須先確立某些因素,以證明他的認罪答辯是含糊的(equivocal)或存在其他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nullity)的情況。

12.就是否准許被告人推翻他的認罪答辯,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包文保 [5]一案,指出法庭需要處理下列3項議題:

(一)該案上訴人是否明白他所面對的控罪,並且不含糊地在裁判官面前認罪;

(二)該案上訴人是否明白,並且清楚承認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

(三)該案上訴人在判刑之前,有沒有任何情況顯示他可能並不是如被控般有罪。

13.答辯人指,案發當日上訴人於有燈號管制的道路交界處,違反燈號直接駛入交界處,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就此,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偉德[6]案如下的說法:

「6. 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駛近有燈號管制的道路交界處時,必會小心專注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號及確保不會於交通燈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違反管制他方向的燈號駛入交界處。他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當然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

14.答辯人進一步指出,答辯當日上訴人不但有法律代表,他亦於庭上清晰確切地認罪及承認控方的案情撮要,並由其代表律師確認,直至判刑完結上訴人也沒有表達任何異議。本案沒有任何足以證明其認罪答辯屬含糊或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的情況,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足以支持控罪,他提出的理由也不足以降低他駕駛方式的危險性,因此其定罪的裁決是安全及穩妥的。

推翻認罪答辦的法律原則

15.本上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一般而言,在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除非他的認罪答辯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否則第113條完全不適用,因此上訴法庭不能受理並必須駁回其定罪上訴。

16.簡而言之,含糊的認罪答辯及因其導致的定罪,在法律上均屬無效 (nullity) 及須予作廢。至於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7]一案,列舉出六種可以將其視為無效的情況:

(一) 承認案情所述的事實不足以構成所承認的控罪;

(二) 承認案情所述的事實不能清楚顯示被告人是否有罪;

(三) 所承認的控罪有表面缺點、無效或不清楚;

(四) 認罪答辯並非自願,例如是在脅迫威嚇、失實陳述、或不能自由行使選擇權的情況下作出的;

(五) 認罪答辯是基於欺騙或一個基本的錯誤;或

(六) 認罪答辯的決定並非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

17.當一名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程序上法庭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其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 [8]。就此,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陳子豪) [9]案進一步澄清了相關的法律及處理方法:

(一) 若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他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認罪答辯乃屬含糊。含糊的認罪答辯不能構成定罪的基礎,因此法庭沒有酌情權接納含糊的認罪答辯。

(二) 認罪答辯是否含糊,須根據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三) 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他不含糊的答辯。該酌情權的行使不受任何約制,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

定罪上訴的考慮

18.在處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之前,本席須先決定是否容許他推翻認罪答辯,若其答辯依然有效,本庭便不能受理他的定罪上訴。

19.答辯當日,上訴人由一名私人聘用的律師代表,法庭傳譯主任以本地話向他宣讀傳票控罪及案情撮要;上訴人不但親口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其代表律師也向法庭確認他的認罪答辯。由此可見,上訴人明顯是在清晰及自願的情況下認罪,期間也沒有作出有保留或可能顯示他是無罪的說法,控罪亦有充分的事實基礎作為依據,其認罪答辯毫不含糊,不存在任何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的情況。

20.就是否容許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一事,本席審閱過相關謄本,沒有發現任何可能證明上訴人無罪的事宜。再者,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明確表示,他純粹是因為覺得判刑過重所以提出定罪上訴,本席認為,其陳述及上訴理據完全不足以支持本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更改其不含糊的認罪答辯。

21.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不屬含糊,也沒有任何法理上的基礎容許他推翻認罪答辯,因此,本席拒絕行使相關的酌情權,並駁回他的定罪上訴。

針對判處的上訴理據

22.上訴人針對罰款4,000元及吊銷牌照6個月的判處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一) 本案的性質與另一宗不小心駕駛的案件相若,但本案顯然傷害更輕;

(二) 上訴人任職的士司機,為家中經濟支柱,疫情加上停牌6個月將對其家庭造成不可估量的負擔。

答辯人就判處上訴的回應

23.答辯人正確地指出,法庭在處理本案時,只須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恰當。至於他提及的另一宗案件,控罪內容及性質與本案不盡相同,沒有任何參考價值。

24.答辯人重申,危險駕駛罪的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就初犯者而言,法例規定取消駕駛資格最少6個月。裁判官在判刑前已考慮相關案情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最後只以6個月停牌及低罰款方式了事,可謂寬大,判處並不過高或有違原則。

判處上訴的考慮

25.聆訊當日,本席提醒上訴人法庭有可能作出此原判為重的判處,上訴人表示明白並選擇繼續判處上訴,他認為本案雙方車輛損毀輕微,沒有人命傷亡,況且他的交通紀錄良好,應被判處較低的罰款及較短的停牌時期。

26.從「判刑理由書」可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均已在裁判官考慮之列,裁判官更採納上訴人律師的建議,寬容地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和最短的6個停牌期。

27.上訴人身為公共車輛駕駛者,應充分理解違反交通燈號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案發當日他罔顧紅色燈號駛出十字路口,撞向一輛行駛中的巴士,造成雙方車輛損毀。巴士為大型載客交通工具,事件中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實屬萬分僥倖。再者,本席從上訴人的定額罰款紀錄 [10]得悉,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天(2020年4月9日)也曾違反交通燈號,可見他遵守交通燈號的意識薄弱。本席雖然認同裁判官所指,以案情而言本案可以以非即時監禁的方式處理,但本席認為,罰款4,000元不足以令上訴人提高警覺。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判處,認為適當的罰款應是6,000元。

28.正如裁判官所指,本案沒有任何特別理由不頒令停牌。就上訴人背景及家庭經濟狀況而言,本席認同停牌6個月是恰當的。6個月已經是法例所定的低要求,沒有可扣減的空間。

總結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就其判處上訴,罰款金額由4,000元增加至6,000元,其餘判處則維持不變。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第18至22段。

[3] [2000] 3 HKLRD 125

[4] 香港法例第227章

[5] HCMA 544/2019

[6] HCMA 996/2002

[7] [2000] 3 HKLRD 125

[8]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9] (2018) 21 HKCFAR 588

[10] 見上訴文件冊第48頁。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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