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靜筠 對 洪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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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625號 ------------
------------ 判決書 ------------ 1.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他提出兩個理由來支持他的申請。 2.第一個理由是,有關訴訟的工程已於2009年完成,而原告人現在要求專家證人作證,這會對他造成不公平,因為專家證人不可以對09年的工程作出正確的評估。 3.第二個理由是,原告人曾於小額錢債法庭作出申索,但其後該申索被法庭中止,然後原告人向地方法院提出訴訟,向他作出申索。因此,他認為原告人是喜歡搞事的人,利用自己空閒的時間來搞亂別人,浪費納稅人金錢、浪費法庭的時間及社會資源。 4.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因為與訟雙方已對有關的工程,同意由一位專家作出評估。根據原告人所指,該專家證人不會出庭作證,因此原告人申請另外一位專家證人就有關的工程作出評估。就該申請,本庭將會在稍後時間聆聽。因此直至目前為止,與訟雙方已同意由一位兩方面都接納的專家證人作證。因此,這不會造成不公平的審訊。 5.第二個理由是有關原告人一再向法庭作出申索,原告人指出她停止申索的原因,被告人對於為何他停止申索,不能提供原因,因為在有關的聆訊之時,他缺席聆訊。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中止申請,然後在區域法院提出本案的申請是否不公平或濫用程序,本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所說,如果原告人所說有關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中止申索,其後再向區域法院提出申索的是真確,她有充分理由這樣做。無論如何,被告人未能提出確切的證據指出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造成不公平的審訊。如果被告人認為在有關時候,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中止申索,然後在區域法院提出同樣性質的申索,她應該盡早提出剔除的申請。 6.根據被告人的宣誓,有關第二個理由的原因是原告人是喜歡搞事的人。本庭認為,未有證據證明此事。 7.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8.就此傳票,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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