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靜筠 對 洪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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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625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4年7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7月7日 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給予他上訴許可的許可。 2.本庭於2013年12月17日頒下本案的判案書,被告人於2014年6月5日才提出是次申請,因此他的申請是要求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在他的誓章,他沒有解釋為何他要作出逾期的申請,簡單來說,他沒有解釋為何他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而是在法庭期限之後一段長的時間之後才提出是次申請。無論如何,本庭假設這是沒有逾期的申請,本庭要考慮他的申請是否有理據。被告人總共提出五項的要點,要求本庭加以糾正。 3.第一點是原告人沒有提供現時購買意大利燈單據,判決亦沒有根據意大利燈已用了多年而折舊計算。原告人的證供是,被告人聘用的工人毀壞他的燈罩,她曾經去灣仔賣燈飾店的地方,店員說「要買就買一盞,不能只買一燈」,本庭接受她的證供。她的申請是基於他要換一個燈罩,因此在作證時她並未有換掉燈罩,因此她沒有購買燈罩的單據。被告人指,判決未有根據意大利燈罩已用了多年的折舊而計算,原告人的要求基礎是被告人要賠償,她要購買新的燈罩,以代替損壞的燈罩,這是一個基於換掉燈罩(即買一個新的燈罩代替舊的燈罩),因此這不是基於折舊的賠償,這亦不是她的申請,因此第一點不能成立。 4.被告人提出的第二點是判決書第三項儲倉費,3,800元是原告人自己2009年裝修時費用,並且原告人當時在庭上承認是不合適。原告人的證供是在被告人開工前,她的傢俬已全部搬入迷你倉庫,而當時她的使費是3,800元,因此如果她要重新裝修,就要重新把她的東西儲入新租用的倉庫,這需要費用。在2009年時,費用已是3,800元,很明顯多年前的價格現在已不適用,這費用應該遠超於3,800元,但原告人只申請3,800元,因此這是合適的申請,被告人第二點的理據不能成立。 5.被告人的第三點是判決書第四項46,000元是如何計算,並且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在聯合專家報告賠償額是11,000元,為何會是46,000元賠償額?在是次申請,被告人需要向本庭指出本庭錯判的地方,原告人並未就46,000元涉及的賠償的工程作出進行的行為,因此不可能有單據。在雙方專家證人報告的第8頁的第5.0項有這樣的內容:「鋪廳房地磚及磚腳線連平整地面,面料及瓷磚由王靜筠小姐提供,詹濟南先生之瑕疵執修估價11,000元」,因此,這11,000元是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就瑕疵執修的估價。46,000元並不包括面料及瓷磚的價值,因此這46,000元是瑕疵的執修以及材料的費用,而材料是由原告人提供的,這即是說有關的申請項目涉及地磚的更換、清拆、材料及安裝費共46,000元,因此被告人指出的11,000元的性質與46,000的賠償額是不同的,因此被告人提出的第三點不能成立。 6.被告人的第四點是判決書第五及第六都沒有正式收據,這種沒有依據判決合理嗎?第五及第六點是還未有進行的工程,因此沒有可能有收據,收據顯示工程已進行,因此第五及第六的說法不能成立。 7.被告人的第五點是判決書第七項,對方專家證人在法庭上承認是受到原告人鬧才撰寫,這種假證供可以作為依據嗎?專家證人受到原告人責罵,但專家證人沒有說他寫的是假證供,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或顯示他寫的證供是假的證供,被告人亦沒有指出那一點他所寫的或在庭上所的證供是假的證供,因此被告人提出的所有要點都不能成立。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他的申請。由於原告人沒有出席,因此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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