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綺芳 對 黃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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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涉案處所的擁有人。根據申請人和答辯人簽訂的租約(「該租約」),申請人將涉案處所租給答辯人,租期為兩年,由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每月租金1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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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8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2 年第1827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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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涉案處所的擁有人。根據申請人和答辯人簽訂的租約(「該租約」),申請人將涉案處所租給答辯人,租期為兩年,由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每月租金11,800元。 2.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租約,在租約期滿後拒絕交還涉案處所,以及沒有保持處所內物件(尤其是浴缸)的維修狀態良好。申請人於是提出本案,申請收回處所,以及追收中間收益和「修理浴缸及全屋維修費HK$10,850」。 3.2012年9月21日,審裁處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經審訊作出以下判決:
4.2013年1月31日,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判決。本席於2013年4月12日頒下判決書,命令撤銷上述判決的第(3)和(5)段,但維持其他判決。為着重新審理維修費的申請,本席進一步命令:
5.申請人按命令存檔證人陳述書和專家證供,但答辯人沒有存檔反對通知書,亦沒有存檔進一步證據。 6.答辯人於2013年4月29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以便就本席2013年4月12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7.答辯人又於2013年5月3日親自存檔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書。可能因為《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的原故,答辯人的申請獲排期於2013年6月28日聆訊。 8.其後,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通知書,表示拒絕答辯人的法援申請。 9.本席於2013年6月28日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表示將會在判決書解釋理由;維修費申請的審訊隨即展開。 10.因此,本席須在此處理兩項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11.根據答辯人的誓章,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3點:
12.答辯人陳詞時提供從互聯網下載關於「鄧玉嬌事件」的剪報,批評本席將收樓和維修費分開處理是顛倒是非,與「鄧玉嬌事件」一樣。 13.他又指本席沒有基礎評定800元訟費。 1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規定,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只可以該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此外,該條例第11AA(6)條亦規定,除非法庭信納有關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明顯地,答辯人未能掌握本席2013年4月12日的命令(「該判決書」)。 16.本案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於2012年9月21日登錄判決,答辯人其後申請擱置判決。因為判決是審訊後作出的,本席須考慮答辯人缺席審訊的原因、判決是否合乎程序、答辯人是否有確實的勝訴機會,以及撤銷判決的利弊,以決定是否擱置或撤銷判決(該判決書第18-19段)。 17.本席裁定答辯人並非故意缺席審訊(該判決書第21-28段),但判決是經正常程序獲得的(該判決書第29-38段)。 18.2012年9月21日的判決可分為三部份,答辯人對收樓方面和訟費方面的判決沒有勝訴機會(該判決書第40-54及56段),但因為雙方未完全交代維修費的證據,所以本席決定撤銷維修費的判決,重新審訊這方面的爭拗。(該判決書第55、57-58及61段)。 19.答辯人承認於租期完結後拒絕交還涉案處所的鑰匙,這是事實(該判決書第44段)。答辯人交還涉案處所鑰匙的責任,與他保持物業內部維修狀態良好的責任,是兩碼子事,不可混為一談。即使答辯人最終獲判無須支付任何賠償給申請人,也要支付計算到交回涉案處所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這是因為他違反租約,沒有交還空置管有權(該判決書第47-54及59段)。 20.答辯人提出的 “Email” 問題已獲處理(該判決書第13(1)及33段)。答辯人是否作慈善捐獻是他的個人選擇,與本案無關。「鄧玉嬌事件」亦與本案無關。 21.本席在該判決書第51段解釋,縱然涉案處所一直空置,答辯人又沒有回去使用,但他拒絕歸還鑰匙,沒有完成租約規定的責任,在法律上他仍管有處所,這方面的判決並沒有問題。 22.申請人沒有在本案申索遺失了的物品,2012年9月21日的判決和2013年4月12日的命令亦與答辯人有否盜竊無關。本席2013年4月12日的命令,是重新審訊維修費的申請,答辯人可在審訊時提出申請人誣告他損壞處所內物件的證據,這一點並不構成上訴理由。 23.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56段解釋訟費方面的判決為何仍然適用。 24.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既不涉及法律論點,又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案也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批予上訴許可,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維修費的申請 25.該租約第11條訂明:
申請人向答辯人申索10,850元維修費。 27.申請人提出的證據,可簡述如下:
28.答辯人沒有存檔反對通知書。他於審訊時重申其誓章的內容,並臨時要求傳召證人徐梓浩,獲本席批准。 29.答辯人在誓章表示:
他在隨後的誓章指申請人「捏造本人破壞她的家的假證據」,並提出:[5]
30.他作供時補充說:
31.答辯人的證人(徐梓浩)表示:
32.答辯人的主要論點是被申請人誣告,室內物件的損毀是收樓時已存在或是正常耗損。 33.本席可從呈堂相片清楚看見:
問題是,這些損壞是否在答辯人收樓時已存在或是正常耗損? 34.經考慮本案證據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上文提及的狀況,並非在答辯人收樓時已存在。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的舅父於收樓時協助答辯人驗收涉案處所,申請人亦將當時的狀況拍照作為紀錄。呈堂相片顯示處所內部狀況良好,申請人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運用攝影角度來迴避拍攝到物件殘舊的狀況。答辯人及其舅父按常理也不會同意接收有明顯損壞的處所。 35.本席認為答辯人須負責維修浴缸和更換雲石條的費用。浴缸穿了一個洞及雲石條碎成三塊,有相為證,無可置疑。答辯人沒有質疑周師傅的專家身份。根據周師傅的意見,雲石條底下有角鐵承力,[14]雲石用膠黏合在角鐵上,不容易掉下,除非有人不當地在雲石邊緣超出角鐵的範圍施壓。按雲石斷裂的情況及浴缸的損毀狀況,他認為是雲石的一端撞落並鑿穿浴缸。周師傅表示,倘若雲石是自然掉下,應是整塊雲石撞到浴缸,不會撞到浴缸穿窿。答辯人沒有提供專家證據解釋浴缸損毀原因,本席認為周師傅的意見合情合理。周師傅的意見,排除了雲石自然掉下的可能,亦可解釋為何雲石的長度與浴缸的闊度相約,但仍可鑿穿浴缸。 36.申請人和丈夫指答辯人曾表示因沖涼「跣腳」撞跌雲石條,答辯人否認有這麼說,更指自己不會對人提及沖涼「跣腳」這樣失禮的事。答辯人起初還堅稱自己於2011年1月25日不在香港,申請人回應時表示她之所以記得確實日期,是因為申請人夫婦隨後乘搭郵輪旅遊,申請人將她的登船記錄呈堂(證物A6)。當答辯人提出他的出入境記錄以作反駁時,才發覺他於2011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是在香港的(證物R5)。申請人夫婦的證供與周師傅的意見吻合,可解釋浴缸損毀的原因。反之,答辯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下,本席裁定答辯人沖涼時「跣腳」,撞跌雲石條,雲石條跌下並鑿穿浴缸。 37.申請人解釋,因為涉案處所的設計,需要拆掉牆壁才可更換浴缸,她找了很久才尋得工程承辦商(美時)願意修補浴缸。根據呈堂的報價單,維修浴缸及更換雲石的費用分別為3,200元及650元。這並非周師傅的報價,但他憑經驗表示價錢合理。 38.本席亦認為答辯人須負責維修門及門框的費用。根據周師傅的意見,相片顯示大門門腳的損毀應是開門時多次撞到硬物造成。答辯人及其舅父較沒可能同意接受這樣明顯的損毀,門腳及門框的損毀應是由答辯人不當使用造成。周師傅表示,單是為大門補灰及執色,也要約1,000元。 39.呈堂相片顯示涉案處所的牆壁損毀嚴重,牆身油漆被撞破,深見底灰,多處牆角亦被撞崩。答辯人不會同意接收這樣狀況的處所,這也明顯不是正常耗損,本席相信這是答辯人不當使用處所造成的。根據周師傅的意見,為涉案處所重新髹油需約10,000元,但要修復相片看到的問題,須要剷走原有油漆及底灰,重新批灰,之後才髹上油漆,工程繁複得多,估計要花約20,000元。換言之,扣除一般髹油費用,修復涉案處所牆壁的費用大約要10,000元。 40.睡房衣櫃門被人拆了下來,放在一旁。本席不相信衣櫃門一開始便有問題,清潔涉案處所的芳姐必然清潔了衣櫃,但她沒有發現衣櫃門的開關有問題,答辯人應該也不會接收開不到門的衣櫃。即使衣櫃門開關不暢順,正常使用也無須把整扇門拆下來。根據周師傅的意見,修復櫃門須更換趟門軌道和走珠,費用約800元。 41.周師傅表示,相片看到櫃門上的黑色污漬應是電腦椅碰撞造成,櫃門上的污漬及櫃內的黃色污垢可清潔乾淨。 42.窗簾用久了,布面走線難免;單單更換窗簾拉繩,按周師傅的意見並不化算。書房櫃邊撞崩、電視櫃撞崩、重新安裝櫃內光管,這些都是簡單的維修項目。考慮到涉案處所的裝修已用了約8年,睡房櫃內膠面爆裂可算是正常耗損。 43.答辯人留在涉案處所的的物件(例如骯髒的碗碟和女性用品等),申請人大可丟掉。呈堂相片的確顯示屋內十分之骯髒,但申請人再次出租處所前也需要進行清潔。 44.美時的報價分為三方面:「執底及翻噴現有浴缸」收費3,200元;「更換浴缸上雲石」收費650元;及「全屋維修」收費7,000元。本席已裁定答辯人須賠償首兩項工程費用。 45.「全屋維修」的報價涉及多個項目,包括:「 (a)廚房地櫃換門手把;(b)較正所有廚櫃門門鉸;(c)全屋房門及門框補灰及執色;(d)客房衣櫃更換門鉸及清潔表面書枱執色;(e)主人房間衣櫃更換趟門轆及執色;(f)更換全屋壞燈泡;及(g)全屋腳線執色」。 46.沒有證據顯示當中的 (a)、(b)、(d)、(f)及(g)是因為答辯人不當使用涉案處所導致。考慮到涉案處所的裝修已有約8年歷史,這些項目可算是正常耗損。這些工程並不繁複,估計工程費不會超過兩工。[15] 47.「全屋維修」的報價「包括」(a)至(g) 項目,但並非只做該等工程。涉案處所的牆壁明顯需要修復,雖然「全屋維修」的報價並沒有明言包括修補牆壁的工程,但相信已包括在內。周師傅亦認為,美時的報價包括泥水和油漆工程。 48.如前述,答辯人須負責「全屋維修」中的(c)和(e)項工程,以及維修牆壁的費用。按周師傅的評估,獨立進行這三項工程,工程費約為11,800元。裝修一般是多項工程同步進行,以便提高效益及節省成本。周師傅表示美時的報價包含不同工種,所以價錢尚算合理。根據本案證據,本席粗略估計「全屋維修」的7,000元報價中,(a)、(b)、(d)、(f)及(g)項的費用應該不會超過1,800元。 49.本席評估答辯人須賠償申請人維修費用總共9,050元($10,850 - $1,800)。 結論 5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1.此外,本席裁定答辯人違反該租約第11條,沒有在租約期內保持物業內部的維修狀態良好,須賠償申請人維修費用9,050元。 52.申請人可從租約按金中扣除一切答辯人須支付的款項,餘額須由答辯人支付。 53.訟費方面,申請人兩項申請都獲判勝訴,理應獲得相關訟費。申請人要求1,200元訟費,當中包括226元存檔費、9.60元曬相費,其餘的是交通費。交通費方面,申請人曾到過澳門與周師傅會面,處理周師傅的專家證供。因為要趕及提交證據的限期,而周師傅當時正在澳門講學,所以申請人要親自前往澳門準備周師傅的專家報告,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解釋。本席命令答辯人須付給申請人兩項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1,200元。 54.審訊結束時,申請人表示收到答辯人交還的鑰匙,但不是原來由她提供的鑰匙;答辯人表示已歸還所有鑰匙,其他已遺失。申請人的投訴超出審訊範圍,須自行處理。一般而言,業主收回出租處所後都會考慮更換大門門鎖。若申請人換鎖,便無須擔心答辯人可能仍然持有涉案處所的鑰匙。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參看申請人丈夫日期2012年9月11日的書面證供的第5段。 [2]參看證物A1中A部份的相片,以及申請人於2013年5月31日存檔的相片。 [3]參看證物A1中B部份相片,以及申請人於2013年5月31日存檔的相片。 [4] 參看答辯人2013年1月13日的誓章。 [5]參看答辯人2013年3月9日的誓章。 [6] 參看申請人的B(2)相片。 [7]參看申請人的B(1)和C7P7相片。 [8]參看申請人的B(4)和B(6)相片。 [9]參看申請人的B(5)、B(18)和B(19)相片。 [10]參看申請人的B(3)、B(7)、B(8)、B(9)、B(10)、B(11)和B(12)相片。 [11]參看申請人的B(8)和B(9)相片。 [12]參看申請人的B(13)和B(15)相片。 [13]參看申請人的B(2)、B(3)、B(14)、B(15)、B(20)和B(23)-(27)相片。 [14] 可從呈堂相片看到角鐵。 [15]按周師傅的意見,現時市價每工約1,200-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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