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乃業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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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衛乃業,被控案中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五);第六被告曾文達及第七被告楊凌鋒,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受傷害罪(控罪二);第六被告人並單獨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六)。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9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98/2011 & 3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98號及2012年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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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衛乃業 (第一被告人)
  曾文達 (第六被告人)
  楊凌鋒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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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James Tz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UN Chi Ming Chase,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ONG Chun Sang Matthew,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Mr WONG Kwok Chuen Peter,由鄧耀榮律師行聘, 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及 [6]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5]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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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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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衛乃業,被控案中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五);第六被告曾文達及第七被告楊凌鋒,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受傷害罪(控罪二);第六被告人並單獨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六)。

2.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3.警方於2011年2月至7月下旬,派遣警員10879(即控方證人一)以臥底身分,於將軍澳區搜集刑事情報,控方於案中是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撿控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告人有關控罪。

4.控方證人一於案中獲控方發予免予起訴書(證物14、14A)。

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5.控方指,於臥底行動期間,控方證人一以阿志身分,於將軍澳區活動。行動期間,控方證人一認識了一男子春偉,春偉是控方證人一的三合會保家。

6.於2011年5月16日清晨,春偉相約控方證人一於尚德邨見面,二人並乘坐的士至將軍澳新都城一期地下太平洋酒吧。於酒吧內,控方證人一看見一男子健行及兩名男子一起。健行向控方證人一介紹一男子,是健行的契爺,名叫紅番。紅番於酒吧詢問了控方證人一的年歲後,跟控方證人一說,「我雖然唔係你哋花都嘅人,我跟尖新鬼添嘅,同你哋阿群係老表,大家都係尖新嘅,即係自己人,知唔知呀?」控方證人一答說「知道。」

7.控方指,控方證人一所指的紅番即控方證人一於正式認人手續中所認出的第一被告人。控方證人一指稱,上述第一被告人於太平洋酒吧所說的話,按控方證人二(三合會專家)(警長8775)的解釋,第一被告表示,第一被告是效忠、追隨加入了活躍或盤據於尖沙咀新義安三合會,並以一名花名或綽號叫「鬼添」為首領的分支或支派。

8.第一被告人於案中選擇作證。就著控罪一,第一被告指,於2011年5月16日凌晨約十二時,他於他的乾兒子健行喝酒,討論二人的朋友細B的妻子於5月18日的出殯事宜。酒吧現場環境嘈雜。第一被告人指,他在酒吧與一女侍應玩骰盅時,乾兒子健行介紹兩名青年給第一被告人認識,健行向兩名青年說,「呢個紅番哥,叫紅番哥,紅番哥係我契爺」。第一被告人指,他只是與兩名青年碰杯,說了聲「身體健康」,他從沒有說過控方證人一所指有關花都、尖新、鬼添那番話。

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

9.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於2011年5月19日清晨約3時30分,控方證人一目擊一群男子,他們為數約十二人,襲擊控方證人一的朋友夏國華〔即證供中的華Dee〕,行兇者包括控方證人一其後於認人手續中認出的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

10.控方證人一指,傷者華Dee於較早時(即5月19日約清晨3時12分),於將軍澳尚德商場,與一些青年〔包括證供中的黃仔、阿斌〕因小故而爭執、口角。於清晨約3時25分,控方證人一與傷者身處尚德商場門口,傷者當時以電話召集了兩名友人,傷者當時在等候與他爭執的敵對一方,作進一步行動。但於約3時30分,一群為數約十二人,包括黃仔、斌仔在內的男子,於尚德邨巴士總站方向出現,並衝向控方證人一及華Dee一方,當中有人手持俗稱「雪糕筒」的路障作武器,前述為數約十二名的男子衝向華Dee,向華Dee拳打腳踢,過程中有人以雪糕筒擲向華Dee身上,控方證人一企圖上前阻止,但卻被人制止。控方證人一指,兇徒襲擊華Dee,華Dee遇襲倒地,但兇徒仍拳打腳踢華Dee一番後,才一起往尚德巴士總站方向逃去。華Dee遇襲過程約五至八分鐘。

11.控方證人一指,襲擊現場案發時,現時是有足夠燈光照明,控方證人一是可清楚看見襲擊者的容貌。

12.控方證人一指,第六被告人為襲擊華Dee的兇徒之一。事件中,控方證人一看見約十二名兇徒襲擊華Dee,於後者倒於地上後,他仍被兇徒們拳打腳踢。至襲擊末段,兇徒之一周子叫說「夠喇,走喇」,各人便向巴士站跑去。此時,兇徒之一的第六被告人於離開前,他走向伏在地上的華Dee跳起,一腳踢向華Dee頭側,便如踢皮球一般。

13.控方證人一指,他當時距離第六被告人及華Dee約十五呎,第六被告人當時是側向控方證人一,而第六被告人於跑向華Dee及踢向華Dee時,現場燈光充足,而控方證人一是可清楚看到第六被告人。控方證人一並指,於華Dee並打至倒地時,他亦看到第六被告人向華Dee拳打腳踢。

14.控方證人一指,他於19日晚,於尚德商場3樓尚賓樓,即有關控罪五的事件中,他再遇到第六被告人新仔及黃仔。控方證人一與第六被告人(即新仔)及黃仔談及傷人事件,三人對話內容包括,第六被告人新仔向控方證人一說:「你係個傷者個friend?」控方證人一:「係。」第六被告人:「嗰日你都响度咩?唔見你嘅?你見唔見到我呀?」控方證人一:「我見到你,你著粉紅色衫嗰個吖嘛,你嗰時痴咗線,嗰時啲人都散緊走人,你臨走仲要埋去跳起一腳車落佢個頭度,我捉你都捉唔切。」第六被告人:「哈哈,佢冇死到就得喇,之前有人吹話條(刪去粗口)死咗,嚇(刪去粗口)死我哋。」

15.控方證人一指,第七被告人亦參與襲擊華Dee。控方證人一指,他看見第七被告人於尚德巴士總站,衝向控方證人一方。從控方證人一方向,第七被告人是身處對方約十二人的左方。控方證人一指,於華Dee被毆倒地至控方證人一被人拉開,控方證人一看到第七被告人是圍著華Dee的襲擊者當中一人。控方證人一看到第七被告人手舞足蹈,攻擊華Dee,但他看不到第七被告人是否打中華Dee。

16.控方證人一指,他在5月20日於尚德巴士站,再看到第七被告人。當時,控方證人一的一名友人告訴控方證人一,第七被告人名叫傻仔鋒。控方證人一亦曾聽到,有人稱呼第七被告人為鋒仔。

17.第六及第七被告人於案中選擇不作證。第六被告人案情是,第六被告人並沒有參與襲擊華Dee(即控罪的夏國華),亦沒有於尚賓樓說過控方證人一所指的說話。第七被告人的案情是,第七被告人並沒有於襲擊現場出現。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均質疑,控方證人一對第六及第七被告人身分辨認之可靠性。

18.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行事罪)

控方指,於襲擊事件發生後,於5月19日晚上,男子春偉及健籐分別致電控方證人一,著控方證人一到尚德商場一酒樓尚賓樓。控方證人一於約晚上11時20分到達尚賓樓,他於一圓檯坐下,在場的包括紅番(即第一被告人)、群哥(即第八被告人周德群)、阿昇、阿信、周子、健籐。按控方證人一證詞,周子、阿昇、阿信均有參與清晨約3時30分襲擊華Dee。

19.於是次尚賓樓的聚會,眾人討論了華Dee被襲受傷一事,對話包括健行詢問控方證人一:「今日反黑叫你去問咗你啲乜?」控方證人一:「都係事件嘅經過囉,冇乜特別,但有樣嘢唔係好明,反黑問我,華Dee畀人打同今朝去送細B嫂出殯有乜關係?」健行:「冇特別就得喇。」

20.群哥(即第八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說:「個傷者冇生命危險吖嘛?」控方證人一:「冇呀,群哥。」阿信:「你嗰時咪過嚟擋我嘅,係咁叫我個名,幾驚畀另外嗰兩條友聽到呀,下次你擋還擋,唔好響我個朵先得㗎。」控方證人一:「係咩?叫咗我都唔多覺添,可能混亂得滯,哈。」

21.群哥向阿信及阿昇說:「你兩個(刪去二字粗口)仔同你哋講過,打交唔好下下追住人哋個頭嚟打,下次打下啲屁股呀、大髀,總之條腰對落地方,背脊都可以打幾捶,千祈唔好打到啲胸骨呀、頭骨嗰啲地方,如果中咗嗰啲地方,真係神仙都救你哋唔到,你係咪想我哋老新成支水畀差佬撬起吖?仲當我係你哋大佬嘅,就聽話喇,將軍澳我哋花都都畀差佬釘得好緊,你哋低調啲,好唔好?」

22.紅番(第一被告人)向周子說:「話緊你呀,(刪去二字粗口),又要威,又唔知自己掛住幾個啷啷响身,你好多條褲著住㗎喇,你衰埋呢鑊,坐得直通車入去受㗎喇。」周子:「知道,知道。」紅番繼續向周子說:「明知自己身有屎,打嗰時企埋一邊睇咪得囉,差你一個打唔成咩?懶醒。」

23.阿信、阿昇、控方證人一接著談及傷者一方的背景。群哥再教訓、責罵周子、阿信、阿昇一番,並談及預備安排周子、阿信、阿昇乘大飛潛逃,返回內地。阿信又向阿昇提及,他如何像踢球般,腳踢倒在地上的傷者,以致他的鞋頭染上傷者的血。其後,群哥、健行離開圓桌範圍,而黃仔及第六被告坐下。第六被告便於控方證人一對話,並如前述,談及他離開前跳起腳踢華Dee。

控罪六(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24.控方指,於尚賓樓,控方證人一與第六被告人對話時,第六被告人詢問控方證人一:「你跟邊個?我都係尖新,跟鬼添支水。」

25.就著控罪五,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19日晚上,他於尚賓樓搓麻雀、晚膳,第一被告人自下午4時,便於尚賓樓的貴賓房,與友人搓麻雀。至9時,飯局開始,於飯後,第一被告人仍於貴賓房內搓麻雀。於飯後,第一被告人搓麻雀約一至一個半小時後,他於雀友到洗手間時,第一被告人亦步出貴賓房散步,伸展筋骨及抽煙。他看到大堂一大檯坐著八至十名十多二十歲的年輕人,第八被告人亦在其中,但當時第八被告人是背向第一被告人,當時第八被告人是在向那些年青人說話、「指手劃腳」,第一被告人因距離第八被告約七至八米,他聽不到當時第八被告的說話內容。第一被告人指,他並沒有如控方證人一所說「話緊你呀」及「明知身有屎」那兩番話。

26.第六被告人就著控罪六的案情是,第六被告人沒有於尚賓樓跟控方證人一說話,亦沒有說過控方證人一所指的說話。

27.控方除傳召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外,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1)交代控辯雙方並無爭議之事宜,如:傷者夏國華的傷勢照片(證物P2);尚德商場外襲擊現場的照片(P3);傷者夏國華之醫療報告(證物P4、4A、P5、5A);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的拘捕;及控方證人一於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28.第七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第七被告人的良好紀錄,於法庭考慮第七被告人於案中干犯控罪二的傾向問題時,是對第七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29.法庭謹記,控方於審訊中,自始至終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30.本審訊涉及多名被告人及多項控罪,法庭須就著有關每名被告人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31.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結案陳詞。法庭於作出裁決前,亦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各方陳詞,包括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對控方證據的所有批評及分析。

32.法庭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是以平實、毫不隱瞞的態度,交代他於臥底行動中的一切所見、所知、所聞。於作證時,控方證人一並沒有誇大他的證詞,以祈對被告人不利,如控方證人一坦白指出,他雖然看見第七被告人手舞足蹈,對華Dee作出攻擊動作,但他不能肯定第七被告人確曾打中華Dee身體。

33.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辯方潘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是無一成立。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參與臥底行動,目的雖然是為了搜集三合會份子的資料,但於控方證人一於臥底行動中,他行事時,亦應會小心行事,以免招惹懷疑,暴露他的臥底警員身分。因此,控方證人一雖然相信太平洋酒吧與第一被告人紅番一起的不知名男子,是三合會中輩份較高的成員,他沒有向他的保家春偉打聽對方的身分,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34.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庭上,就著他為何沒有留意不知名男子與控方證人一的阿公健行有否對話,他已作出了圓滿的解釋。控方證人一說,因健行和紅番(即第一被告人)及不知名男子坐在一檯,三人的輩份較高,控方證人一無緣無故,他亦不會到三人的檯坐下,聽三人談話,他只會間中從他所坐的吧檯望向三人所在處。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他並非是對不知名男子的身分不感興趣,而只是時機不適合,若控方證人一每事詢問,他是會恐怕他的臥底身分暴光,這反而對他的工作構成反效果。

35.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在這課題的證供是合情合理,他的處理手法亦是無可批評。

36.第一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3(1)段指,控方證人一既相信群哥是花都的人,但於第一被告人提及,第一被告人與群哥均是跟隨鬼添時,控方證人一卻沒有懷疑或向其保家春偉詢問。法庭的分析與前同,於此不再累述。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亦已清楚指出,他當時是沒有細想這問題,當時對方既是這樣說,他便於他的流水簿作出如事紀錄,而控方證人一於5月19日晚上,他亦從群哥了解,群哥從前是花都的人,但其後「過底」,跟隨鬼添。這亦吻合控方證人一所說,他的搜證方法是,他不會每事發問,而是會等待適當的時機搜集證據。

37.控方證人二就著過底與過面已作出解釋。就著同一幫會內轉換保家,正式來說,這應是過面的情況,但現在三合會人士亦會以過底描述於同一幫會內轉換保家。

38.就著控方證人一於太平洋酒吧內,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健籐及不知名男子於何時離開酒吧,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解釋是合乎情理。就著太平洋酒吧事件而言,甚麼人說了甚麼話較諸某人於甚麼時間離開酒吧是更有價值的情報。控方證人一於流水簿作紀錄時,他只紀錄他認為具情報價值的事情,而沒有紀錄那些缺乏情報價值的細節,如健行、第一被告人、不知名男子於何時離開酒吧,這樣的處理亦是無可厚非。同樣地,就著尚賓樓事件,控方證人一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於何時離開圓檯具情報價值,這亦是合情合理。

39.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按他的證據,他當時若是集中與黃仔及新仔(即第六被人)對話,那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何時離開圓檯,亦是情理之內。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臥底行動中是如他所說,他是會盡量避免喝酒,他亦一直清楚明白酒精對紀錄的準確性的影響,控方證人一只是會因應情況,於無可避免時,才會喝酒。

40.法庭信納,就著太平洋酒吧事件,夏國華被襲擊的事件以及尚賓樓的事件中,控方證人一一直保持清醒,酒精對控方證人一觀察人物言行,並無任何影響。

41.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他於太平洋酒吧事件中,他對第一被告人的人物辨認及第一被告人的說話內容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42.而就著控罪二“有意圖導致身體嚴重傷害”,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於襲擊事件發生時,襲擊現場是有充足的燈光照明,可使控方證人一清楚觀察事件的經過及參與的人物之容貌。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是於較近距離,觀察夏國華受襲時的情況。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是如他所供述,看見第六被告人於襲擊現場,於離開現場前跳起,踢向夏的頭側。控方證人一亦是如他所述,他是不太肯定第七被告人於襲擊事件中是否真的打到夏國華。

43.無疑,尚德商場外的襲擊事件是一突發性的事件,為數約十二名的男子突然於巴士站出現,衝向控方證人一一方,並襲擊夏國華。但襲擊事件亦並非是全無先兆,於較早前,傷者已與敵對一方發生爭執口角,而傷者亦就著有關爭執致電他的友人,要求友人到場支援。加上控方證人一於事件事,他本人並沒有遭人襲擊,襲擊事件雖是突如其來,但控方證人一自然應可觀察事發的經過、參與的人物之容貌等細節,再加上襲擊事件為時約有五至八分鐘,五至八分鐘雖然只是控方證人一所作出的估計,但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亦清楚可見,他是有足夠的時間觀察事件的經過、參與的人物及各人於事件中所作出的行為。

44.法庭考慮了第六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批評。就著第六被告人新仔如何跳起,踢向華Dee,控方證人一於襲擊後,他沒有即時紀錄上述情節於流水簿,但控方證人一於同日晚上,於尚賓樓事件後,他於流水簿紀錄了他與第六被告人新仔於尚賓樓,以對話交代控方證人一看見新仔跳起,踢向傷者頭部這一幕。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襲擊事件後,於流水簿作紀錄時,他就是盡力,但也不一定能鉅細無遺地紀錄襲擊的每一細節。但於同日晚上,控方證人一於尚賓樓看到第六被告人,加上第六被告人跟控方證人一於尚賓樓的對話,就必然會勾起、並加深控方證人一就著第六被告人於襲擊事件中的角色,及於襲擊過程中的作為,而使控方證人一於尚賓樓事件後,他於流水簿可以他跟第六被告人的對話內容,交代同日較早時第六被告人於襲擊傷者時,第六被告人如何腳踢傷者。

45.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以上述方式紀錄有關的細節並無不妥,這更是自然反映控方證人一對事件的回憶的發展歷程。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首次紀錄襲擊事件,沒有紀錄第六被告人腳踢傷者,而於流水簿交代,同日尚賓樓,控方證人一與第六被告人交談時,以二人的對話內容交代控方證人一所見第六被告人襲擊傷者的情況,並無辯方所指的不可靠之處。

46.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於襲擊現場,清楚且無誤地看見第六被告人與另外的男子一起襲擊傷者,他亦清楚無誤地看見第六被告人跳起,腳踢傷者頭側,他於尚賓樓亦是清楚無誤地認出,第六被告人便是當日較早前於商場外襲擊傷者的兇徒。二人的對話中,從第六被告人談話內容,明顯地第六被告人是間接承認,他便是控方證人一口中所說穿粉紅色上衣、腳踢傷者的人。

47.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流水簿沒有紀錄第六被告人(即新仔)於黃仔過來坐在控方證人一右手邊的情節,對控方證人一的證詞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並無影響。

48.法庭認為,就著上述尚賓樓事件的關鍵環節,甚麼人說了甚麼話才是具情報價值、應作出紀錄的細節,一些較次要的,如第六被告人拿著凳子,坐近控方證人一身旁,並非是具有重大情報價值、而必須於流水簿紀錄的細節,若控方證人一沒有紀錄有關細節,而於作證時回憶事件時,記憶當時第六被告人確是拿著凳子,坐近控方證人一身旁,這亦不會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9.控方證人一於證供中,他已清楚解釋了,他於準備書面證人證詞時,是以流水簿紀錄作基礎,當中有關書面口供第9段的00:30時(即華Dee致電給控方證人一的時間),正確的時間應是00:42時,只是控方證人一於準備書面證人供詞時,他於翻閱流水簿紀錄時出錯,錯處不在流水簿,而在書面證人供詞,而上述錯漏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0.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尚賓樓事件中,控方證人一與第六被告人的對話內容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

51.就著襲擊事件中第七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控方證人一供述,他看見第七被告人手舞足蹈、攻擊華Dee,他亦看見第七被告人與其他兇徒,從尚德巴士站急步走向傷者,為時約五至十秒。於5月19日攻擊華Dee事件發生之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他不肯定他是否曾見過第七被告人。法庭認為,評情而論,一個人的容貌若無特別的特徵,實在不容易以文字描述。於19日清晨,控方證人一作出流水簿紀錄時,他沒有紀錄兇徒的外型、樣貌、特徵,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亦不能說因控方證人一於當時未有紀錄兇徒的容貌特徵,他便應無法辨認各人的容貌。

52.但第六被告人與第七被告人的案件不同之處,一則是,控方證人一與第六被告人於尚賓樓就著襲擊事件,作出了進一步的談話,而控方證人一與第七被告人之間,卻沒有如控方證人一與第六被告人的談話。再者,控方證人一若看見第六被告人於離開現場前,曾跳起踢向臥於地上的傷者頭側,這樣的襲擊行為定必會加深控方證人一對第六被告人的記憶。再加上,控方證人一於同日稍後晚上,於尚賓樓再遇到第六被告人,二人並談及襲擊的事件,法庭認為,就著控方證人一辨認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的證供,而這是有明顯的分別。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第七被告人於案中,並沒有作出如第六被告人跳起腳踢傷者頭部的襲擊行為,如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只看見第六被告人手舞足蹈,襲擊傷者,他亦不清楚第七被告人是否真的打到傷者。

53.就著控方證人一辨認第七被告人是襲擊傷者夏國華兇徒之一的證供,法庭清楚明白,就是誠實的證人就著辨認人物,亦可能會有出錯的機會。法庭於處理第七被告人有關控罪二的辨認證供時,必須格外小心,除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可信外,仍須考慮控方證人一就著他辨認第七被告人為兇徒之一的證供是否完全可靠。

54.就著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身分行事),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就著於19日晚上於尚賓樓,群哥及第一被告人紅番所說的談話內容的證供時可信及可靠。控方證人一就著群哥及紅番於尚賓樓的事件中的證供,是作出了生動及詳細的描述,二人於尚賓樓事件中責備襲擊者對傷者作出可能致命的攻擊,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交代群哥及第一被告人(紅番)於尚賓樓事件中的說話內容時,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毫不誇張,更無失實之處。

55.控方於控方證人一主問時,控方並沒有要求控方證人一辨認群哥,這明顯是控方大律師的遺漏。事實上,控方於開案陳詞中亦提及群哥於尚賓樓的有關對話內容,控方一直的說法是,群哥是第八被告人,案中第一被告人是於第八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共同被控案中控罪五(即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有關第八被告人(群哥)於尚賓樓事件中所說的說話內容,是於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與其他人士(包括第八被告人)於共同行事的基礎干犯控罪五,是有關連的證據。法庭亦認為,法庭讓控方重開主問,讓控方證人一辨認第八被告人是否他證供中的群哥,對辯方並沒有構成辯方所自稱的不公平之處。

56.就著控罪五尚賓樓事件,於談話期間,明確提及與三合會有關的說話是群哥(即第八被告人),而非第一被告人。按控方證人一證供,而法庭信納的是,第八被告人當時說話內容包括:「你係咪想我哋老新成支水畀差佬撬起吖?仲當我係你哋大佬嘅,就聽話喇,將軍澳我哋花都都畀差佬釘得好緊,你哋低調啲,好唔好?」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書面證人證詞,群哥口中的老新明顯是指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當時群哥明顯是擔心阿信、阿昇等人較早前的襲擊行為,會使警方更針對新義安於將軍澳的支派。

57.控方證人一證供提及第一被告人於尚賓樓所說的說話,即「話緊你呀,(刪去粗口二字),又要威,又唔知自己掛住幾個啷啷响身,你好多條褲著住㗎喇,你衰埋呢鑊,坐得直通車入去受㗎喇」及「明知自己身有屎,打嗰時企埋一邊睇咪得囉,差你一個打唔成咩?懶醒」,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並沒有誇大他的證詞,以期對第一被告人不利,他於盤問時亦同意辯方所說,就著他指稱第一被告人曾說過的一些說話內容,亦會出現於非三合會社團人士口中。

58.就著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五,單就第一被告人所說的說話內容,內容並沒有明顯顯示,第一被告的說話是與三合會社團的事宜有關。當然,將第一被告人與阿群的說話內容可能扯上關係的,便是第一被告人向周子說話時的第一句話「話緊你呀,(刪去粗口二字)」,當時第一被告人是接著群哥所說的「你係咪想我哋老新成支水畀差佬撬起吖?仲當我係你哋大佬嘅,就聽話喇,將軍澳我哋花都都畀差佬釘得好緊,你哋低調啲,好唔好?」

59.法庭必須小心考慮,上述群哥、周子以及在場人士的說話,是否可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顯示第一被告人必然是於共同行為上與第八被告人作出以三合會社團身分成員行事的作為。

60.就著控罪六(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的證據,證據是完全來自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就著控罪六而言,是十分直接。控方證人一就著控罪六的證供是,當時第六被告人詢問控方證人一「你跟邊個?我都係尖新,跟鬼添支水」。就著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是清楚無誤,辨認出第六被告人便是於尚賓樓跟他說「你跟邊個?我都係尖新,跟鬼添支水」的男子。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受任何酒精影響,現場的環境亦可使控方證人一清楚無誤聽到第六被告人說上述的說話,現場的燈光環境亦足以讓控方證人一辨認第六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給予控方證人二(三合會專家)證人證詞的全面證據比重。

61.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他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62.如前述,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就著5月16日太平洋酒吧的事件,他指他當時是於酒吧內,但從沒有說過如控方證人一所指的說話。而就著尚賓樓事件,第一被告人亦指,他於5月19日晚上確於尚賓樓出現,但他沒有說過如控方證人一所說的兩番說話。

63.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第一被告人於證供中詳細描述,他於太平洋酒吧與女侍應、乾兒子健行所發生的事情,他描述,於他在玩大話骰時,乾兒子健行拍一拍他的肩膊,第一被告人回頭望向健行,他同時看見兩名年約十多二十歲的年青人,站在他們的檯邊。健行說:「契爺,介紹兩個人你識。」第一被告人示意,著對方坐下來,第一被告人拿起酒杯,禮貌地跟對方碰了杯,說聲「身體健康」,接著他沒有理會對方,繼續玩大話骰。

64.就著尚賓樓事件,第一被告人供述,他於貴賓房內玩麻雀,「期間他離開了4號房,吃完飯後,他在搓麻雀,於搓麻雀搓了約一至一個半小時後,數名雀友同聲表示需到洗手間,當時第一被告人沒有到洗手間,他行出貴賓房間外抽煙,他行了約兩至三張大檯路程,他因搓了一整天麻雀,需要伸展筋骨。他並表示,因當日較早前,他已曾到洗手間,他當時在貴賓室4號房,他剛步出門口,點起香煙,他向右手面方向行,行至兩至三張檯位置時,他便『行番轉頭』,便如散步一般。他繼續向貴賓房間4號房間行去時,在他的右前方應該是第二張大檯,他看見一張大檯有約八至十名十多二十歲的年青人,當時第八被告人亦在其中,第八被告人當時背向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只看見第八被告人的動作及在說話,他向年青人說話,指手劃腳一般,但因第一被告人距離第八被告人約有七至八米距離,他聽不到第八被告人的說法內容,他亦沒有行近第八被告人所在的圓檯,當時他亦看見遠方廁所位置,他的三名雀友步出洗手間」。

65.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於2011年7月27日才被警方就著事件拘捕,但他於案中卻能鉅細無遺,憶述5月16日及19日的事件詳情,而有關的細節更使人感到詫異,法庭難以相信第一被告人會因他於7月27日被警方拘捕後,回想5月16及19日的事件時,是可清楚記憶如他庭上所指的細節。

66.法庭清楚明白,法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是等同控方可因此而成功舉證,控方自始至終是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證實案中每一項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67.就著控罪一(即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於控罪一所指的時間、地點,他是清楚無誤聽到第一被告人(即紅番)跟他說:「我雖然唔係你哋花都嘅人,我跟尖新鬼添嘅,同你哋阿群係老表,大家都係尖新嘅,即係自己人,知唔知?」法庭認為,當時酒吧雖然是有別的顧客及聲浪,但控方證人一是可清楚無誤聽到第一被告人上述的說話內容。

68.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三合會專家)的證詞,明顯地,證供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於太平洋酒吧跟控方證人一所說的說話,是在聲稱第一被告本人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69.就著辯方於結案陳詞中所作出的法律陳詞,法庭考慮了辯方提交的女皇鄭宗偉(譯音)([1980] HKLR 593)的有關部分。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有關的聲稱時,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要讓控方證人一知道第一被告人為新義安社團的成員,這亦符合鄭宗偉案中

“the utterer must intend to cause or at least foresee the probability of causing some impact or reaction on the part of the person addressed”

有關的反應或影響不一定是使對方受驚、害怕,讓對方知道說話者本人亦是同一社團成員,亦屬案例中所指的影響或反應。明顯地,第一被告人說有關的說話,是要使控方證人一知道、並認同第一被告人亦是同一幫派人士(即「自己人」),這便是第一被告人的目的。

70.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而言,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71.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傷者夏國華於事件中,受到一群兇徒襲擊,兇徒當中除了對傷者拳打腳踢外,亦有人以雪糕筒擲向傷者。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兇徒是一夥人從巴士站出現,衝向傷者、襲擊傷者,他們亦是一夥人一同離去。

72.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第六被告人的身分辨認。第六被告人於事件中,於與別的行兇者離開現場前,他走向傷者旁跳起,以腳踢向傷者頭側。法庭認為,上述兇徒對傷者的襲擊方式,考慮到兇徒的人數、襲擊的手法及第六被告人本人對傷者作出的腳踢行為,第六被告人本人他事必清楚,上述的襲擊是極可能對傷者造成極嚴重的身體傷害。法庭考慮了席前的醫療報告。法庭亦裁定,傷者於案中所受的是嚴重的身體傷害。

73.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除了是正確無誤辨認出,第六被告人是於案發現場襲擊傷者的兇徒之一外,於尚賓樓控方證人一與第六被告人談話時,第六被告人的說話內容亦已間接、但清楚無誤地承認,他是身穿粉紅色上衣、曾腳踢傷者的男子,第六被告人是間接承認他已參與了襲擊。

74.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六被告人是有意圖地導致案中傷者身體受嚴重身體傷害。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75.法庭就著第七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法庭認為,就著控方證人一對第七被告人的辨認,按法庭早前指出的原因,證據是存在著一定的合理疑點,第七被告人應得到疑點的利益。

76.按前述的原因,法庭裁定,第七被告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77.就著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五),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尚賓樓第一被告人以及阿群及其他與席者的說話內容之證供。但如前述,法庭必須肯定,第一被告人縱使說過有關說話,第一被告人必然是與其他在場者,特別是第八被告人阿群,於共同行為上,作出以三合會社團身分成員行事的行為,唯一可將第一被告人與阿群的說話拉上關係的便是「話緊你呀」這說話。第一被告人說「話緊你呀」這番話以及「明知自己身有屎」這番話,確會使人懷疑第一被告人是否與群哥於共同行為上作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的行為。

78.但法庭謹記,舉證標準是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就著控罪五的證供而言,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說話的內容並沒有一些明顯涉及三合會的說話,單就「話緊你呀」這番話,而將第一被告人與阿群(即第八被告人)所說的「你係咪想我哋老新成支水畀差佬撬起吖?仲當我係你哋大佬嘅,就聽話喇,將軍澳我哋花都都畀差佬釘得好緊,你哋低調啲,好唔好?」

79.法庭最後認為,證據不足以使法庭完全肯定被告人一於第八被告人是在共同行為上干犯控罪五,第一被告人應得到證據中疑點的利益。

80.按前述原因,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81.就著控罪六(即針對第六被告人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詞是可信、可靠,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就著尚賓樓事件中第六被告人的說話內容的證供是正確無誤,第六被告人於尚賓樓是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第六被告人詢問控方證人一「你跟邊個?我都係尖新,跟鬼添支水」。

82.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三合會專家)的證詞。法庭信納,第六被告人上述的說話的意思是詢問控方證人一是跟隨誰人,而第六被告人則是表示,他是新義安尖沙咀支派的一員、成員。

83.就著控罪的犯罪元素,法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第六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聲稱,第六被告人本人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六被告人說出他本人是尖新,跟隨鬼添支水,目的是讓第一控方證人知道第六被告人本人的三合會背景所屬支派,這亦構成R v Cheng Chung Wai

“the utterer must intend to cause or at least foresee the probability of causing some impact or reaction on the part of the person addressed”。

84.法庭認為,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六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人控罪六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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