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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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三被告 高國信 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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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9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9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三被告高國信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另外五名人士於2011年5月19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尚德商場地下5號鋪附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夏國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告人承認控罪。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於2011年5月19日凌晨3時左右,控方證人一與控罪中的受害人遇上另一班人士,並發生爭執,但未幾散去。其後,受害人與這班人士再次相遇,這時受害人向對方出言挑戰,並要求跟對方一班人士決鬥,爭執過後他們又再散去。 5.直至約3時30分左右,一班為數十二人(當中包括本案的被告人)發現受害人的蹤影,並衝向他作出襲擊,當中有人使用交通圓錐筒。受害人及其同行人士受襲,而受害人因此事故有出血情況,被告人承認他有參與踢受害人的頭部。 6.受害人的醫療報告顯示他右眼眶上方臉部撕裂,需要縫合,眼眶周圍兩側、背部、雙手手踭兩側及膝蓋有多處瘀傷,左耳亦有瘀血,右耳道血跡斑斑,及兩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受害人於2011年5月21日出院。 輕判請求 7.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替他作出很詳盡的求情陳詞。法庭得知,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家中有兩名姐姐,在1997年當他只得7歲之時來到香港與父親團聚,當時母親還要與幼小的姐姐留在內地,等待一家五口在香港一起定居的機會。周大律師指,因此被告人跟父親關係特別密切,再加上生於傳統家庭,被告人對男性在家庭的責任角色都受著無形的影響。 8.從感化官報告中得知,被告人來港生活並沒有給予他太大的衝擊,行為、學業均合符理想。但正如周大律師所強調,不幸的事來到,在被告人13歲之齡,他敬愛的父親突然離逝,他們一家未及享受天倫,便要面對如此沉重的打擊,更不幸的是被告人未能從這個傷痛中復原過來,在過去八年多期間過著游手好閒的日子。從感化報告得知,被告人曾經吸毒,情況令人十分關注,更甚者他亦曾經甘為毒犯的抓牙,無知地協助販毒。 9.另一方面,他交朋結友亦出現嚴重問題,本案的發生亦與這問題有關。周大律師以客觀的分析角度指出,被告人所犯的事十分嚴重,但他有機會詳細了解被告人的背景,亦可以跟坳頭香港戒毒會的人員張先生作深入的探討。周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本性不致極惡,只因成長的挫折,打擊之大不為外人所明白而已,再加上被告人的母親需要工作,一家人各自背起失去家庭支柱的重擔,不及照顧被告人的感受及成長上的需要。另一方面,被告未能兌現作為家中唯一男性的角色的缺憾,令他喪失自我。本案的發生是被告人所後悔的。 10.辯方亦表示,被告對事件的嚴重性有深刻的了解,就在這個灰暗的時期被告人重拾與家人的關係,特別是在去年2011年11月份,在犯上本案之後被安排入住坳頭香港戒毒會接受訓練及療程,被告人有重大的改變。 11.辯方呈上的三封信件中得知,被告人的改變與周大律師所見及查證的完全脗合。難得的是被告人知道他犯案的禍根在於他濫用毒品及酒精,這跟任意沉淪,終日埋首在自暴自棄的狀況的人士有很大分別,被告人可以選擇繼續留戀那個腐敗的夢鄉,亦可以艱苦地重拾人生,踏上崎嶇但充滿陽光的健康人生。 12.本席接納,在香港戒毒會的拘留期間被告有重大改變,幸不太晚,而且成效顯著,相信香港戒毒會張先生的信件中透露的種種正面評價並非隨便下筆。本席亦接納,對本案的被告人而言,協助他更新是判刑上的焦點。據了解,香港戒毒會可安排被告入住接受戒毒及身心發展的療程及活動,具體上可接收被告人入住至2013年5月份,即距今天判刑1年時間。 13.換句話說,要是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他可以得到一個為期12個月的綜合式輔導,因此失去的自由可比監禁刑期27個月的判刑起點。 討論 14.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聯群結黨行事,雖受害人一方並非單獨一人,而且曾經出言挑戰,可見他並非善男信女。但糾黨尋仇是極嚴重罪行,本案的控罪亦是訂明有終身監禁的最高刑罰。不過,這類罪行由於案情變化多端,上訴庭並沒有作出判刑指引。 15.在謝學林一案(CACC 85/2005),上訴庭指出,這類罪行一般判刑範圍是3至12年。另外,在侯炳全一案(CAAR 12/2007),上訴庭亦明顯表明,對於這類罪行法庭目前採取的態度是嚴懲處理。上訴庭的判詞有指 “Since then, it might be said the attitude of the courts towards offences of violence has changed with the result that they are now dealt with more severely.” 另外有意圖而傷人罪亦是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訂明的例外罪行,換言之,假若法庭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法庭就沒有司法權限下令監禁刑期暫緩執行。 16.被告人現年21歲,犯案時是20歲,並不算十分年輕,而且本席不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所限制。被告人有一次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現正接受感化,為期18個月。 17.本案傳召的感化令報告中對被告人有不少批評,本席確曾經擔心感化令對被告人的成效及被告人對更新改過的決心,周大律師努力的求情雖令人動容,但本席未能草率判刑。畢竟,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加上罪行本身的情節是嚴重的,判刑必須同時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及帶出的阻嚇作用。 18.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他的傷勢似乎是外傷,頭部並沒有留下瘀血,也沒有永久性的損害。 19.另一點重要的是,要是並非本案牽涉眾多被捕人士,以被告個人而言,大有可能在去年底與他面對的另一宗案件獲得一併處理,所得的刑罰亦有更立體的判刑角度。 20.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及各項求情因素,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在本案獨特的環境、情節以及被告人特殊的個人背景以及判刑的考慮焦點,判以感化令是合適的選擇。 21.但本席重申,大眾不能以這個判刑的「標籤」去決定被告人是否獲得過份輕判,以此角度來描述是缺乏考慮本案獨特情節,以及協助被告人更新這個重要考慮中要配合的實際需要。公眾人士必須清楚知道,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本身是極之嚴重,一般而言,一個非常長時期的監禁是合適的。 22.本席認為這個感化令需要附帶條件: 23.一,被告人工作須跟從感化官的指示; 24.二,被告人須接受感化官對他交朋結友作出的合理指示; 25.第三,被告人必須接受感化官對他安排的活動及訓練; 26.第四,在感化官要求的時候,被告人不定期需要交出尿液樣本; 27.第五,被告人須在感化期聽從感化官對他要求作出的療程或訓練課程,並須完成這些要求; 28.第六,在感化期間,被告人須接受不少於12個月的戒毒療程,具體安排情況是由感化官考慮要求被告人入住香港戒毒會接受療程,或其他感化官認為合適的機構。 2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一個24個月的感化令才能足夠確保被告人的完整更新,正式判被告人24個月感化令。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AR4/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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