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乃業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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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席前第一被告人衛乃業,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鄧力銘,承認案中控罪八,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第五被告人嚴海斌,承認案中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第六被告人曾文達,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及控罪六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第八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第九被告人林家揚承認案中控罪四,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第十被告人吳承峰承認案中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9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98/2011 & 3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98號及2012年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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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衛乃業 (第一被告人)
  鄧力銘 (第四被告人)
  閻海斌 (第五被告人)
  曾文達 (第六被告人)
  周德群 (第八被告人)
  林嘉揚 (第九被告人)
  吳承峰(又名吳煒煌)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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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9月4日下午2時43分
出席人士: Mr James Tz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UN Chi Ming Chase,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illiam K.F. HUI,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FONG Hon Kuen, Stephen,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Mr CHONG Chun Sang Matthew,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Mr YIP Shui Man Simon,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Ms YIU Kwong Shun Eliza,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Ms WOON Jee Quan, Freddy,由何約翰律師行聘, 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6]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4]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5]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8]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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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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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席前第一被告人衛乃業,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鄧力銘,承認案中控罪八,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第五被告人嚴海斌,承認案中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第六被告人曾文達,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及控罪六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第八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第九被告人林家揚承認案中控罪四,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第十被告人吳承峰承認案中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警方於2011年9月至7月下旬,派遣警員10879,即審訊中的控方證人一,以臥底身分於將軍澳區搜集刑事情報。就著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之案情,於2011年5月16日清晨,控方證人一的三合會保家「春偉」,相約控方證人一於尚德邨見面,二人乘坐的士至將軍澳新都城一期地下太平洋酒吧,於酒吧內一男子「建藤」向控方證人一介紹了一男子「紅蕃」,「建藤」表示「紅蕃」是他的契爺。「紅蕃」即本案第一被告人,「紅蕃」於酒吧詢問了控方證人一的年歲,跟控方證人一說「我雖然唔係你哋花都嘅人,我跟尖新鬼添嘅,同你哋阿群係老表,大家都係尖新嘅,即係自己人,知唔知?」。按三合會專家的解釋,第一被告人的說話是在表示他是效忠追隨加入了活躍或盤踞於尖沙咀的新義安三合會,並以花名或綽號名「鬼添」為首的分支或支派。

3.就著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及控罪八,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之案情:於2011年5月19日清晨約3月30分,控方證人一目擊一群為數約十二人的男子襲擊他的朋友夏國華(即證供中的「華D」)。案發當天傷者夏國華於較早時,即5月19日約凌晨3月12分,於將軍澳尚德商場與一些青年,包括第五及第十被告人因小故而發生爭執口角。於清晨約3月25分,控方證人一與傷者身處尚德商場門口,傷者曾以電話召集兩名友人到場以等候對方進一步行動。於約清晨3時30分,一群為數約十二人的男子,包括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十被告人於尚德巴士總站出現,他們衝向控方證人一及夏國華一方,他們當中有人手持俗稱「雪糕筒」的路障作武器。前述為數約十五名男子衝向傷者,向傷者拳打腳踢,過程中有人以雪糕筒襲向傷者身上。控方證人一企圖上前阻止,但不果。兇徒襲擊傷者至傷者倒地,仍對傷者拳打腳踢。其後兇徒往尚德巴士總站方向逃去。襲擊過程約為五至八分鐘,於襲擊過程中,傷者跌倒於地上後,兇徒仍對傷者拳打腳踢。

4.兇徒離開襲擊現場前,本案第六被告人走向伏在地上的傷者,跳起並一腳踢向傷者頭側,便如踢皮球一般。

5.案中第四被告人於本案被捕後,就著襲擊事件,承認於事發當日他於太平洋酒吧內喝酒,隨後有人離開並說外面有事發生,第四被告人跟隨他們,第四被告人到達尚德商場外時,他看見兩至三名醉酒人士遭人毆打,當時那些人如發狂般奔跑,並碰到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打了當中一人一至兩次,及推開對方。傷者其後被送往將軍澳醫院,傷者的醫療報告顯示,傷者右眼眶上方面部撕裂,需要縫合眼眶周圍兩側、背部雙手手肘兩側和膝蓋有多處瘀傷,左耳亦有瘀血,外耳道血跡斑斑,和兩則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傷者是於同年5月21日出院。

6.就著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襲擊事件後約十分鐘,第八被告人到達襲擊現場。當時第八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詢問有關傷者的三合會背景,當時第八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聲稱第八被告人之前跟隨尖新花都堂,但他現已轉跟尖新鬼添,第八被告人並表示他認識「偉爸」。

7.就著控罪四,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襲擊當晚,控方證人一與包括第八被告人及第九被告人在內的人士,於將軍澳尚德商場的尚賓樓見面。按第九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出,於此之前第九被告人於襲擊現場與控方證人一談及有關襲擊事件。當時與第九被告人一起的,包括第八被告人及一名男子,該男子吩咐控方證人一告訴受害人不要向警方透露任何資料,相反,受害人應跟警方說他因酒醉自己跌倒在地上。若警方安排認人手續,受害人於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認出任何人。而第九被告人亦問控方證人一是否明白該男子所說的話,第九被告人並吩咐控方證人一不要透露誰是襲擊者。

8.其後於尚賓樓,第八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談及傷人事件,按第八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於是次尚賓樓的聚會,第八被告人指摘出席是次聚會,並參與襲擊傷者的人士於襲擊期間襲擊傷者的頭部。第八被告人指導眾人下次應只襲擊對方的大腿,臀部或背部等部位。第八被告人吩咐眾人應保持低調,因警方正監視他們,第八被告人不想警方會對付整個老新派別。第八被告人並表示他擔心案中傷者會傷重死亡,他已安排快艇讓眾人潛逃到內地。第八被告人並表示就著安排快艇讓眾人潛逃返內地一事,每人需付4,000元。

9.就著控罪六,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於是次尚賓樓的眾會,第六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談話時,第六被告人除間接承認他離開襲擊現場前曾跳起腳踢傷者夏國華,第六被告人並承認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當時第六被告人詢問控方證人一「你跟邊個?我都係尖新,跟鬼添支水」。

10.就著控罪二,同案的第二被告人於較早前被本庭判以兩年零四個月監禁。當時法庭採納三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第二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

11.第一被告人現年45歲,他於地盤從事操作挖泥機工作,他過往曾就著勒索罪而被法庭判監。他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亦曾因一些有關於機場收取酬勞接載乘客的罪行而被定罪。

12.第四被告人現年20歲,他是一廚房工人,他自2009年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襲警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清洗黑錢罪而被法庭定罪。第四被告人於本年5月28日因DC1927/11及324/12案件而被法庭判往教導所。第四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指出第四被告人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法庭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並考慮了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提交有關第四被告人的職業訓練證書,與及他的前僱主替他撰寫的求情信。

13.第五被告人現年17歲,他於2010年就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普通襲擊罪被法庭判以感他監管。於本年7月18日,他因一宗管有攻襲性武器而被法庭判以3個月監禁。第五被告人之教導所報告指出,因第五被告人有毒癖,故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法庭聽取了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並考慮了辯方呈遞,分別由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兄長、母親及青年協會社工替第五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五被告人於襲擊事件中的角色相對於第二被告人而言是不如第二被告般吃重。

14.第六被告人現年18歲,無業,他於09年分別就著一項盜竊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於2010年,他因違反感化令而被法庭延長其感化令。於2010年9月,他再因另一案件而被法庭判往更生中心。代表第六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六被告人是有毒品問題,第六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亦確認第六被告是有毒癖,故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改造,但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並考慮了三封分別由第六被告人本人,第六被告人父親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15.第八被告人現年39歲,他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第八被告人過往曾因擅取交通工具,一些與駕駛車輛有關的罪行、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而被法庭定罪。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第八被告人的求情信、第八被告人妻子、父親及一位謝先生替第八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八被告人有一段長時間奉公守法,他有固定的工作。第八被告人與案中的傷人事件並無關係。他是於傷人事件後才得悉有關的傷人事件。辯方指,就著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行為,第八被告人並沒有以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而對別人作出威嚇,他的行為亦並不是為了貪圖金錢利益或樹立他於三合會社團的威望。

16.第九被告人現年25歲,他於2011年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定罪,於2012年5月8日,他因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成員身分行事罪,被法庭判以15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有關第九被告人的輕判請求,及感化主任背景報告,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分別由第九被告人本人及第九被告人父母撰寫的求情信,及兩宗辯方呈遞的案例,即CACC 496/1999,及律政司楊受成([1981] HKC 129)。第九被告人現因前述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罪而服刑中,法庭於2012年5月18日對第九被告人判以15個月監禁刑罰。

17.第十被告人現年18歲,他於2009年因盜竊罪而被法庭判以感他監管。其後他因破壞感化令而被法庭改判於戒毒所接受羈留。於本年5月28日,他因一項行劫罪而被法庭判以28個月監禁刑罰。法庭得悉該行劫案是案發於2011年6月3日,即傷人案件之後。法庭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並考慮了辯方呈遞分別由第十被告人本人、第十被告人母親、更生會及明愛中心有關負責人替第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18.就著判刑,法庭考慮了有關控罪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呈遞供法庭考慮的文件及案例。就著第一被告人被法庭裁定罪成的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 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包括MA147/2012。法庭同意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指出,本案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時,他並不是為了威嚇控方證人一而作出有關聲稱,他亦不是為了取得金錢利益或樹立他於三合會社團的威望而作出有關聲稱。有關控罪一,第一被告人的罪疚應是同類案件的較輕微者。於案中,控方證人一的證據顯示,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以三合會社團的長輩口吻介紹自己的三合會背景,以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一短期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案中不存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4個月。

19.控罪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 如前述,法庭於較早前就著控罪二,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兩年零四個月。本案第五被告人是與一群兇徒一起襲擊傷者,他們以兇殘的手段襲擊手無寸鐵的傷者,兇徒當中有人使用俗稱「雪糕筒」的路障作武器,他們對傷者拳打腳踢。就是傷者倒地不起後,兇徒仍繼續他們對傷者的襲擊。法庭認為就是第五被告人並沒有刻意攻擊傷者的身體要害或重要部位,及他並沒有以武器襲擊傷者,第五被告人所干犯的傷人罪仍是一嚴重的罪行。法庭不認同本案是一於挑釁下而干犯的傷人案件。案情顯示本案是一宗敵對三合會派別之間因小故糾紛而引發的傷人案。第五被告人與他的同案對傷者的襲擊對傷者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法庭考慮了第五被告人的年齡,他年齡只有17歲。法庭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因第五被告人的毒癖,他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法庭認為按控罪的嚴重性及案情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戒毒所命令絕不能反映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法庭考慮了第五被告人的背景、第五被告人自身改過的需要。有關的刑罰對第五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應有相當的懲處及對後來者作出適當的阻嚇。刑罰亦需反映公聚對第五被告人與他的同案對傷者所作出的兇殘襲擊的反感。法庭考慮了第五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法庭認為按第五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按前述原因,法庭就著控罪二,判處第五被告人監禁兩年。

20.第六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第六被告人是與為數約十二人的兇徒一起對傷者作出兇殘、暴力的襲擊。如前述,兇徒當中有人使用原錐筒作武器之用,而第六被告本人更於襲擊末段於兇徒離開現場前,他衝向傷者,跳起並腳踢傷者的頭側。當時傷者已是躺於地上無力反抗。第六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六被告人因有毒品問題,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建議第六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法庭認為戒毒所命令絕不能反映控罪以致案情的嚴重性,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以本案案情而論,法庭考慮了第六被告人於案中扮演的角色,第六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辯方於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給予第六被告人自身改過的機會,但從第六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法庭過往已多次給予被告人自身改過的機會。過往法庭曾以感化監管、延長感化令,更生中心命令讓第六被告人改過自新,但第六被告人從沒有珍惜法庭給予他自身改過的機會。法庭亦認為法庭不應因第六被告人父母年長,給予第六被告人任何減刑。法庭以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案中不存任何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第六被告人監禁三年半。

21.第十被告人現正就著一項行劫罪而在服刑,刑期為28個月。法庭就著控罪二考慮了有關案情,第十被告人於案中與其他兇徒一起對傷者進行襲擊。如前述,兇徒當中有人以交通圓錐筒擲向傷者,法庭認為就是第十被告人並沒有刻意攻擊傷者的身體要害或重要部分,第十被告人仍參與了一嚴重的傷人案件。兇徒對傷者的襲擊對傷者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法庭認為按案情而言,經審訊後就著第十被告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監禁。第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第十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第十被告人判監兩年。

22.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 第八被告人於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時,他並不是為著要取得金錢利益,他亦並非是以聲稱作為樹立他於社團的威望的手段,他對控方證人一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亦不帶任何恐嚇或威脅成份。有關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之間的互相介紹情況下而作出,法庭認為一短期監禁是適當的判刑,法庭以4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因第八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控罪三法庭判處第八被告人監禁兩個月零二十天。

23.控罪四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 法庭於考慮控罪四的刑罰時,法庭需考慮控罪四背後涉及一嚴重的傷人案件。法庭亦需考慮第九被告人用以妨礙司法公正的手段,及犯案者一但成事,對背後的嚴重傷人案件造成的影響。法庭亦考慮了第九被告人於案中是與別的人士一起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第九被告人於案中企圖經控方證人一影響案中傷者,他們希望傷者於向警方交代傷人案件時訛稱他因酒醉倒地受傷,他更吩咐傷者絕不能認出任何傷者能辨認出來的兇徒。法庭考慮了辯方所呈遞的兩宗案例,便如上訴庭於楊受成一案判詞,第132頁G段所指出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although that being said, the actual gravity in any given situation will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vary very widely from one case to another.”

法庭認為,對作出並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作為的判刑,法庭必須考慮若判刑過輕,這是會鼓勵犯案者,或與案者有緊密關係的人士以不法的手段影響案件的調查,以致最終影響司法公正。法庭認為案本案的案情,控罪四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監禁。第九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因此將量刑基準自30個月下調至20個月監禁。控罪四法庭判處第九被告人監禁20個月。

24.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 — 第八被告人有關控罪五的作為包括他於尚賓樓的聚會中責怪傷人案的兇徒對傷者作出襲擊,差點使傷者丟掉性命。他亦向出席是次聚會的人士表示他擔心警方針對他所屬的三合會社團及是次襲擊對他所屬社團可能造成的影響。他更就著襲擊案件的兇徒如何乘坐快艇潛逃反內地,作出了一些安排及計劃。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刑罰,法庭認為按第八被告人於控罪五的作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第八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案中除了第八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五,法庭判處第八被告人判監12個月。

25.控罪六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 第六被告人於案中向控方證人一談及有關襲擊案件時,他聲稱第六被告人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有關的聲稱不涉及對控方證人一的威脅嚇或威脅,第六被告人亦並不是為了金錢利益或樹立他的威望,而作出有關的聲稱行為。法庭認為一短期監禁是適當的判刑,以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六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案中不存輕判理由,控罪六,第六被告人判監4個月。

26.控罪八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 法庭於考慮第四被告人控罪八的判刑時,是按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考慮第四被告人應得的刑罰。第四被告人現年20歲,他現於教導所接受改造,法庭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報告指出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還押期間表現理想,報告建議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改造。法庭同意第四被告人判刑前報告中的判刑建議,法庭亦認為教導所命令就著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是一適當的判刑,就著控罪八,法庭判處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27.換言之,各名被告判刑如下,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判監4個月。控罪二,第五被告人判監兩年。第六被告人判監三年判。第十被告人判監兩年。控罪三,第八被告人判監兩個月零二十天。控罪四,第九被告人判監20個月。控罪五,第八被告人判監12個月。控罪六,第六被告人判監4個月。控罪八,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2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第六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控罪二及控罪六,第六被告人是先於案發當天襲擊傷者,於同日晚上於尚賓樓聚會時,他向控方證人一承認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控罪二及控罪六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法庭指令第六被告人控罪二及控罪六刑罰是同期執行,因此第六被告人的總刑期是三年半監禁。

29.第八被告人,法庭考慮了第八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及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均是案發於同一天。兩項控罪均與傷人案件有緊密的關係,法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法庭指令第八被告人有關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刑罰是同期執行,因此第八被告人於案中的總刑期是十二個監禁。

30.第九被告人現就著KC 157/12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而服刑期間,該案是九龍城裁判法院於本年5月8日判刑,刑期為15個月。法庭得悉該案與本案均源於同一臥底行動,但第九被告人於KC 157所干犯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罪,與第九被告人於本案所干犯的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是完全獨立及不同的罪行。法庭認為兩案的刑期應是部分分期執行。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第九被告人於控罪四的刑罰,當中12個月是與KC 157/12年的刑罰分期執行。

31.第十被告人現就著DC 1297/11及324/12服刑期間,該案為一行劫案,第十被告人被法庭判以28個監禁刑罰。第十被告人於本案所干犯的控罪二,與另一案件的行劫罪是完全獨立及性質不同的控罪,法庭認為兩案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第十被告人於本案控罪二的刑罰當中12個月與他在DC 1297/11及324/12的刑罰分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