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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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周子謙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即控罪二)。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9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98/2011 & 3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98號及2012年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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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子謙(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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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8月3日下午12時18分
出席人士: Mr James Tz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Man Fai, Jeremy,由莫玄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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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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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二被告人周子謙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即控罪二)。

2.控罪指第二被告人與案中第三至第七及第十被告人於2011年5月19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尚德商場地下5號鋪附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夏國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3.案情指出,於2011年2月至7月期間,警方進行了一項代號「深海」的臥底行動,警方派遣臥底警員(即控方證人一)滲入黑社會社團搜集證據。警方最後於2011年7月27日採取行動。

4.有關控罪二的案情指出,於2011年5月19日約凌晨3時,控方證人一與控罪二的受害人夏國華及袁海杰於夏家中喝酒後步行回家途中,於他們步至尚德邨商場時,他們遇上案中第五被告及第十被告。當時袁海杰與第十被告閒聊,但受害人突然著第五被告及第十被告離開,以後不要再到尚德邨。控方證人一當時替受害人夏國華向第五被告及第十被告道歉,指夏當時喝醉了酒,第五被告及第十被告隨後離開。

5.於約凌晨3時12分,第五被告及第十被告及另外三名不知名男子再行經現場,受害人夏國華質問他們在看甚麼及提出要與他們對打的挑戰,雙方爭執了一會,第五被告一干人士離開。於約五分鐘後,應受害人夏國華的要求,石俊昇及曹國明到達商場地下近5號鋪,與控方證人一等人會合。

6.襲擊是發生於約凌晨3時30分,當時一班為數約十二人的年輕男子(他們當中包括第二被告),他們衝向受害人,當中一些人手持交通圓錐筒,他們向受害人拳打腳踢,亦有一些人以交通圓錐筒扔向受害人。控方證人一看見第二被告人襲擊受害人後腦多次,他責罵受害人沒有注意他們是陀地,一會後,受害人倒於地上。當時,襲擊者之一男子高國信不停踢受害人的頭部,引致受害人流血。當時,控方證人一欲制止打鬥,但卻被一些不知名男子拉開,而襲擊維持約五至八分鐘。於第二被告發出指示後,襲擊者便離去。事後有人報警。

7.其後,受害人夏國華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治理。而有關受害人夏國華的醫療報告指出,他右眼眶上方面部撕裂,需要縫合,眼眶周圍兩側、背部、雙手手肘兩側和膝蓋有多處疼傷,左耳翼有疼血,外耳道血漬斑斑和兩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受害人是於2011年5月21日出院。

8.警方於2011年8月18日拘捕第二被告人,而於同年9月1日的認人手續中,控方證人一認出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自2011年至今就著三宗案件,五項控罪被法庭定罪,當中包括2011年的一項傷人十九罪、刑事損壞罪、2012年6月7日的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罪及2012年6月11日的一項傷人十九罪及刑事損壞罪。

10.控辯雙方確認2012年6月7日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罪是與本案臥底行動有關,被告人就著2012年之KC 175/2012及KT 6356/2011兩案被法庭判於更生中心接受改造。

11.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他於香港出生,於被還押前,被告人與母親於將軍澳一屋邨單位同住,第二被告人是倚靠母親維生。

12.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不作無意義的抗辯,減省了法庭的時間,他現已清楚明白他過往的種種不是,覺今是而昨非。辯方指第二被告來自不完整的家庭,家庭的問題並非犯罪的借口,但被告確是因他的家庭背景而引致被告成長早年所出現的種種問題。辯方指,一直以來,第二被告是僥倖地於犯罪邊緣遊走,但「上得山多終遇虎」,被告現時對他的行為已作出適當的反省。辯方同意案中的有意圖傷人是一極為嚴重的罪行,但幸運的是案中受害人沒有因被告人對他的襲擊而受到更嚴重的傷害,以致喪失生命。辯方指出,被告自被判往更生中心接受改造後,他的行為已有所改善,被捕後,被告已盡力小心檢點他的行為,沒有再行差踏錯。

13.辯方指,於案中,受害人夏國華對第二被告人的同伴作出了一定的挑釁行為。辯方亦指,案中的臥底警員於襲撃者出現襲擊夏國華之前是應有機會帶傷者離開現場,避免襲擊發生。辯方同意本案的襲擊是具有一定的黑社會背景,本案亦是一群毆襲撃的案件,而事主於倒於地上後,仍受襲擊者襲擊了一段時間。辯方亦同意第二被告人於案中是扮演著具一定領導性的角色。

14.辯方重申,慶幸地案中受害人遇襲後並沒有生命危險,而兇徒於襲擊過程中,除了以圓錐筒襲擊傷者外,他們沒有帶備危險的凶器,如鐵通。辯方指出,就著案情的嚴重性而言,辯方也得接受教導所並不是一適當的判刑。

15.辯方引述了一判刑覆核案件,律政司侯炳全([2008] 3 HKC),該案是一意圖傷人罪的判刑覆核案件。辯方張大律師引述了判詞402頁第15段,當時的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先生向上訴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謝學林([2005] HKLRD 344)一案,上訴庭於案指出,有意圖傷人罪一般的刑期是3至12年監禁,而上訴庭於侯炳全一案判詞第16段指出,而就著有意圖傷人罪的判刑,可因每宗案件的環境而將判刑調整,判刑或應高於12年監禁,亦可低於3年。

16.張大律師亦引述判詞第17段,當中上訴庭觀察到自女皇徐美英(譯音)([2002] 4 HKC 689)一案以後,法庭就著涉及暴力的案件的處理方式較諸徐美英一案之前而更為正視涉及暴力的罪行,判刑亦較之前更重。張大律師亦引述了判詞第18段上訴庭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袁偉駒(譯音)([2005] HKCE 259)一案的討論。

17.本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有關第二被告人控罪二人之案情、第二被告人於案中襲撃行為所扮演的角色,法庭亦考慮了有關第二被告人於KCCC 157/2012的判刑報告中有關他背景資料的部分。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於近年,第二被告人一再干犯涉及暴力的罪行,而就著案中的襲撃行為,第二被告人夥同同黨襲撃手無寸鐵的受害人,受害人於案中的傷勢不輕,本案並非是同類有意圖傷人罪的至嚴重者,但案情仍屬嚴重,便如辯方所接受案中涉及三合會社團背景。

18.本案涉及群毆襲擊,兇徒於傷者倒地後仍繼續襲擊傷者,而就著第二被告本人,他曾撃打傷者後腦多次。從案情看來,傷者受襲是因施襲者認為傷者沒有重視他們是「陀地」,作出挑釁性的說話,便如辯方大律師指出,幸運的是案中傷者沒有因兇徒對他的襲擊受到更嚴重的傷害,以致喪失生命。便如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楊遠榮、陳文豪(CAAR 6/2008)一案指出,有意圖傷人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量刑亦會有別,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而言,判刑應該是即時監禁〔見HKSAR v Nguyen Van Phuong(CACC 341/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謝學林(CACC 85/2005)等案〕,判詞第24段。

19.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案中控罪二若經審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半監禁。法庭考慮了辯方輕判請求,有關事主案發前對敵對一方作出挑釁的陳詞,法庭認為案情可見,被告本人並未遭事主任何挑釁,法庭不會因事主對第五被告及第十被告作出挑釁行為,而於第二被告的刑期,給予第二被告特別的刑罰寬減。

20.被告人於案中與約十一人對主事作出兇殘、野蠻的襲擊,此等襲擊行為絕非是文明社會所能容忍。案中唯一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應因被告人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法庭明白被告人是一年紀只有19歲的年輕人,但案情嚴重,除即時監禁外,再無別的適當判刑,更生中心、勞役中心與及教導所絕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並非適當的判刑。

21.法庭將量刑基準按前述原因,從三年半監禁下調至兩年零四個月。案中就著控罪二,法庭按前述原因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兩年零四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