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敬漢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4/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pril 2006 before Andrew Li Chief Justice,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Lord Woolf NPJ.
Criminal law – trial by jury – directions to jury on deliberative process – proper directions on jury deliberation – misdirection – board of directors analogy – 'give and take' – majority verdict – proviso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83(1)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three counts of trafficking heroin totalling 869.58 grams – evidence included testimony of co-defendant who pleaded guilty and video-recorded interview admissions –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misdirected the jury on the deliberative process by analogy to a company board meeting, by use of the phrase 'give and take' (取捨), and by stating that the Court would not accept a 4-3 split – 'give and take' and references to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avoided in jury directions in Hong Kong –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alogy is inappropriate because unlike a director, a juror must not yield to majority opinion for consensus – three principles govern jury deliberation: each juror sworn to render verdict according to evidence; exchange of views is essential; no juror should surrender conscientiously held view – whether the proviso under s.83(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applies – test is whether a reasonable hypothetical jury properly directed would inevitably convict – given the serious misdirection on standard of proof combined with the misdirection on the deliberation process, proviso not applicable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s quashed – retrial ordered – appellant remanded in custody.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misdirected the jury on the deliberation process by analogy to a company board of directors · Whether the use of the term 'give and take' in jury directions was appropriate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misdirected the jury on majority verdicts by stating that a 4-3 split would not be accepted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by stating that the case was important to the public · Whether the proviso under s.83(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should be applied to uphold the convictions despite the misdirection
Outcome: Appeal allowed; appellant's convictions on all three counts of trafficking heroin quashed; retrial ordered; appellant to be remanded in custody pending retrial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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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5年第14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1年第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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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原訟法庭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是香港刑事法制的重要及固有特點。《基本法》第86條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2.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陪審團成員固然是事實的唯一審裁者。每名陪審員均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其具體内容包括“本人將根據本案之呈堂證據,作出符合事實之裁決。”本上訴涉及的重要問題,乃關乎法官對於陪審團的裁決過程 — 即是他們作爲陪審團應如何進行商議 — 應當給予何等指示方屬適當。 涉案各項定罪 3.2000年12月28日,經阮雲道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的審訊後,本案上訴人被裁定三項販運海洛英罪名成立。該等裁決是一致的。涉案海洛英共重869.58克。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20年監禁,刑期同時執行。 4.與上訴人一同被控的,還有另外三名被告人。他們分別是:袁偉成(“袁”),被控一項控罪;劉顯(“劉”),被控另一項控罪;馬發全(“馬”),被控全部三項控罪。他們均承認控罪,並被判處長期監禁。袁為控方作證指控上訴人。 5.涉案事件於2000年2月25日在沙田火炭駿景園的士站外及駿景園商場外發生。根據已獲承認的案情,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汽車停泊在駿景園的士站外,劉和袁下車。劉繼而被拘捕,並被發現藏有一磚海洛英。袁登上一輛的士。當警員走近該輛的士時,袁逃走,並在一番追逐後被拘捕。警員在該輛的士上發現有兩磚海洛英。上述汽車繼續前行,但被警員追截。上訴人是該車司機,馬是後坐乘客,而馬攜帶的一個袋被發現載有三磚海洛英。 6.本案原審時涉及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道該等涉案包裹載有海洛英。控方倚賴袁的證供,他是共同被告人,並已認罪。根據袁的證供,在涉案旅程較早時段,上訴人駕駛的汽車載有乘客袁、劉及兩名年輕男子。上訴人在該兩名年輕男子下車時向他們說:“稍後會接你們兩人及會給你們一些東西。”他們下車後,馬帶著一個袋上車。馬隨後問劉和袁想要多少東西。因應他們的回答,馬從他的袋拿出一些包裹給他們。上訴人隨後問袁和劉是否已放好該些包裹。 7.控方亦倚賴警方與上訴人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上訴人在該次會面中所作的若干回答,明確顯示他承認自己知道該等涉案包裹載有“白粉”(海洛英)。事實上,上訴人承認,馬起初要求他以每名乘客500元的報酬駕車時,已告訴他車上會運載白粉。 8.上訴人曾作證,辯指他不知道會在車上運載海洛英,而馬曾告訴他會運載色情光碟。他否認曾在旅程中說過袁的證供所提述的話。至於他在錄影會面中所作的承認,上訴人的解釋是他在該次會面中因受到警方虐待而被迫作出該等承認。 上訴法庭 9.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親自應訊,並無律師代表。2002年5月8日,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原訟法庭法官孫國治組成)駁回其上訴(刑事上訴2001年第31號,未載入案例彙編)。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的總結詞雖在舉證標準方面有嚴重錯誤的指示,但在顧及其他明確、毫不含糊及恰當的指示下,其整體影響是能令陪審團對於應如何履行職責處理舉證標準問題毫不存疑。此外,上訴法庭認爲指控上訴人的證據確鑿。在此等情況下,雖有嚴重錯誤的指示,但由於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上訴法庭斷定本案適宜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1)條下的但書。上訴法庭更改涉案三項控罪的個別判刑,但20年的總刑期維持不變。 上訴許可 10.2005年1月7日,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原訟法庭法官高嘉樂組成)宣告HKSAR v. Chan Ka Man [2005] 1 HKC 162一案的判決,撤銷案中各項性罪行的定罪。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阮雲道法官)曾比喻陪審團的職務有如董事局成員般“經常作取捨”,因而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法庭亦認爲原審法官在大比數裁決方面的指示不妥善,因其產生令陪審團覺得無論如何都不能出現意見分歧之虞。 11.本案原審法官在總結詞有關部分所用的語句,與Chan Ka Man案所涉的用語有若干相似之處。兩案的審訊均曾在同一位法官席前進行。在上訴法庭作出Chan Ka Man案的判決後,上訴人取得法律援助,並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委員會同時基於“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及“具有重大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批予上訴許可。獲核准的法律論點正是關乎一眾陪審員就應當如何進行陪審團商議而應獲給予何等指示的問題。 涉案總結詞 12.在其總結詞將近結束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示:
13.隨後,原審法官在總結詞臨完結前向陪審團解釋他們應盡用所需時間,並對他們說“你們要用多少時間,便請用多少時間”。原審法官是在上述背景下表示:
申訴事項 14.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陳詞指原審法官曾錯誤引導陪審團。申訴所針對的指示包括:(1)法官在有關指示的第一段將陪審團與董事局作類比,同時在第三段提述“取捨”。(2)法官在第四段就大比數裁決給予指示時作出的陳述:“法庭不會接納任何低於上述比例的裁決;因此法庭將不接納以四比三作出的裁決”。(3)法官提述該案對香港市民重要。 整體的總結詞 15.總結詞當然必須公平。在考慮總結詞是否含有嚴重錯誤指示時,不能單獨審視受質疑的指示,而是必須在其適當的背景下探討該等指示。最終要評估的是總結詞整體對於陪審團有何影響。 “董事局”及“取捨” 16.原審法官是就陪審團作決定的過程給予指示時提述“董事局”及“取捨”。在探討該等指示是否恰當時,須先考慮與上述過程有關的原則。 有關原則 17.首先,陪審員有責任根據案中證據作出符合事實的裁決。每名陪審員均負有上述責任。每名陪審員均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表示會履行上述責任。這是一項落在每一名陪審員身上的責任。其次,在共同商議時交換意見,乃是陪審團達致某項決定的必經過程。指這種商議過程是陪審團制度的優點,實為正確的說法。這種過程有助匯聚各名陪審員的經驗與智慧。陪審團成員不單只應各抒己見,也應聆聽及考慮其他成員的意見。因此,陪審團中可能有成員被説服接納其他成員的意見並改變本身原本持有的意見。陪審員進行商議時,當然必須客觀地履行任務。第三,每名陪審員都不應為求配合其他陪審員或因屈服於其他陪審員的壓力而作出某項決定。最終,每名陪審員均須履行其所作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即根據案中證據作出符合事實的裁決。陪審員一律不應妥協或背棄其本人經商議過程且基於證據而衷誠地持有的看法。參閲案例R v Accused (CA 87/88) [1988] 2 NZLR 46第58頁第15至45行。 “董事局” 18.原審法官開始就陪審團應如何進行商議一事給予指示時,將陪審團的運作與公司董事局開會作類比。(見有關指示第一段。)在商業世界中,商人經常透過達成妥協進行交易。市場運作方式是藉討價還價而完成交易。這些都是日常商業模式的一部分。就董事局而言,一名董事可能會放下一己之見,以服從多數董事所持的異見。參閲案例R v Davey [1960] 1 WLR 1287第1291至1292頁。即使他仍不為大多數意見所動,但為求配合董事局或為謀求共識,他可能會決定不繼續堅持己見,並轉而附和多數意見。 19.應用上文所討論的有關原則,可見董事局的做法與陪審員的職責不能相提並論。最終來說,在進行商議過程後,適當地履行職責的陪審員不得把己見置於大多數陪審員所持的不同看法之下。把陪審團與董事局作類比的做法有欠恰當,應予避免。上述結論符合上訴法庭在Chan Ka Man案的裁決。至於在個別案件採用這種類比可否導致有關定罪被撤銷,則須視乎在整份總結詞的背景下審視各段有關内容的結果而定。這種處理方式當然適用於總結詞有任何其他缺點——不論是納入或遺漏某些内容——的情況。 “取捨” 20.原審法官在提述以公司董事局作類比後指出,陪審員應聆聽其他陪審員的意見,如被説服,可改變主意,否則陪審員有權堅持己見。上訴人對這部分指示(即第二段)不作批評。法官繼而表示(見第三段開端部分):
21.單獨使用“取捨”一詞已屬不恰當。該詞可能被理解為陪審員可為求一致而作出妥協和捨棄己見。參閲案例Black v The Queen (1993) 179 CLR 44第50至51頁。在被告人面對超過一項控罪的情況下使用該詞尤其不妥善,因其可被誤解為容許就不同控罪互換裁決。見Black案第55至56頁。 22.在英格蘭,法庭曾裁定不應單獨採用“取捨”一詞。可用的較長語句是“在你的誓言範圍内作取捨”。參閲案例R v Watson [1988] 1 QB 690第700頁F至G。“取捨”一詞之前九個字曾被強調為極其重要。
見案例R v Atlan [2004] EWCA Crim 1798第16段。 23.就香港的情況而言,法官給予陪審團指示時,最好避用“取捨”一詞,即使加上例如“在你的誓言範圍内”的限制性字詞亦然。這種限制性字詞未必足以向香港陪審員傳達以下訊息:任何“取捨”均不得以作出妥協和捨棄己見為代價。箇中需要傳達的重要訊息是:商議過程對於陪審團運作至關重要,而各名陪審員在該過程中應交換意見及考慮大家的意見,但最終來說,每名陪審員都必須根據案中證據得出自己的看法,而不是為求與其他陪審員一致而放棄己見。以上訊息須被充分傳達予陪審員。使用“取捨”一詞加上“在你的誓言範圍内”此等字眼,應無助於更清晰地表達上述訊息,反而可能產生使該訊息更加模糊的危險。 24.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提述“取捨”後隨即提醒各名陪審員,指他們每人無須依從其餘成員的看法,並有權堅持己見。單從此角度考慮這個問題,雖然原審法官在附加提醒作規限下提述“取捨”的做法有欠妥善,而原本較佳的做法是避免提述“取捨”,但原審法官的做法並不構成錯誤指示。然而,這個問題不能予以獨立考慮。須緊記,法官在作出如此指示前,曾指示說陪審團的工作是“與公司董事局開會十分相似”。在本案的情況下,即使法官曾作提醒,以下風險仍然存在:陪審員可能以爲陪審團的職責應是作出“取捨”,而其意思是捨棄己見以達成妥協,正如董事局會議上可能出現的情況一樣。 “集體行事” 25.法官在作出關於商議過程的指示時,有時會提述陪審員集體行事,又或使用類似的言詞,例如“集體責任或職責”。本案原審法官並無使用此等言詞,但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所擬備的 樣本指示曾使用“集體”一詞[1]。該等指示提述陪審員負有“既是個人的也是集體的職責”。 26.在Black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作出結論,指應當避用含有“集體”一詞的語句。
同樣,在香港,為免“集體”一詞可能會被陪審團更廣義地理解為Black案所指的意思,最好避用含有“集體”一詞的語句。 27.應注意,在Chan Ka Man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認爲如下述般使用“集體”一詞無可厚非:
在HKSAR v Chan Kar Leung(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2004年第287號,於2006年1月26日宣判)一案判詞第55段,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説明,“集體”一詞的唯一可予接受的用法,是表明一眾陪審員應參與集體審議及討論。不過,更佳做法是索性避用此詞,以免陪審團更廣義地將之理解為如Black一案所指的意思。畢竟,即使沒有用上“集體”一詞,也可充分解釋一眾陪審員的適當商議過程。 恰當指示 28.就陪審團作決定的過程而作出的指示,必須充分傳達上文(第17段)提述的三項相關原則,方屬恰當。此外,正如上文論述,法官應避免與董事局作類比。而“取捨”一詞(即使加上“在你的誓言範圍内”此等字詞)以及含有“集體”一詞的語句,最好一律避用。法官在作出關於作決定的過程的指示之後,通常應繼而作出關於一致裁決及多數裁決的指示。 29.誠然,法官可選用其認爲適合的言詞來闡述符合本判決的恰當指示。為協助法官作出適當指示,本院現表明,循以下方向作出的指示獲視爲恰當。
30.本席應指出另外三點。第一,上述建議的指示應較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提供的樣本指示(見上文第25段)更為可取。第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Chan Ka Man一案中指出,該等樣本指示被評爲一種極少有需要作出的指示(見該案判詞第8段)。另參閲R v Watson一案第700頁H。不論對提供樣本指示全文的立場如何,法官大可以認爲,總結詞如包括指示陪審團應如何進行商議,通常會對他們有幫助。應緊記,不少陪審員都是首次擔任此職,而這種指示可幫助他們。第三,假如在法官作出這種指示後,陪審團就同一事宜 — 即陪審團作裁決的過程 — 提問,則為審慎起見,法官宜複述先前的指示或作出內容與先前指示盡量接近的指示。若然法官在回應這種問題時使用不同措辭表達相同意思,在若干情況下將可能導致混淆或誤解的危險。 多數裁決 31.在香港,當一個由七人組成的陪審團經“合理的商議”後未達一致裁決時,法庭可接納六比一或五比二的多數裁決。這種多數裁決“須視為該陪審團的裁決”。參閲《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24(1)及24(3)條。假如陪審團以四比三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或不成立,則這不會構成有效裁決。該陪審團會被視爲“無法作出多數裁決”,並須被解散。 32.在香港的情況下,法官在作總結詞時,宜包括向陪審團作出關於多數裁決的指示。本案原審法官以恰當的言詞指示陪審團關於達成一致裁決的適切性,以及如不能達成一致裁決,則法庭可接納六比一或五比二的多數裁決(見有關指示的第三及四段)。然而,他繼續說出以下正受批評的言論:
33.這位法官在Chan Ka Man一案中曾使用與上述受批評者相同的言詞。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指出,在四比三的決定不構成裁決的層面上,原審法官的說法正確,但司徒敬法官表示:
34.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就一致裁決及多數裁決而擬備的樣本指示中,載有法官在總結詞内提述四比三的裁決時的恰當處理方式。Chan Ka Man一案曾引述該等指示,內容如下(見該案判詞第11段)。
“香港市民” 35.在總結詞行將結束時,原審法官告知陪審團關於他們要用多長時間應悉隨他們所需,並在此情況下表示“這是一宗重要的案件,對香港市民重要,亦對被告人非常重要”,以及指示陪審團應極為審慎地考慮證據(見上文第13段)。 36.一項十分重要的原則是:
參閲案例Watson第700頁A至B。法官應避免作出諸如陪審團如不達成一致同意便會對市民帶來不便及/或涉及昂貴費用的一類提述。此等提述所產生的危險,在於令陪審員感到壓力,覺得即使不同意也須附和多數意見。參閲案例Black第50頁;案例R v Accused第58頁第50行,當中記載上訴法庭庭長Cooke(當時官階)指出“不應以不便和費用來衡量公義”。 37.本案原審法官提述本案對市民重要,對被告人亦重要。這項提述並未如“對市民帶來不便及/或涉及昂貴費用”一句般產生同樣的對陪審團造成壓力的危險。在顧及原審法官的整體指示下,該項提述不能被視爲不妥當。然而,刑事法庭所審理的每宗案件,都可被視爲對市民重要。法官提述一宗案件對市民重要,並不會對陪審團提供重大幫助。如此提述反而會令陪審團懷疑他們所審理的案件是否特別重要甚或他們是否要基於公衆利益而裁定被告人有罪。最佳做法是避免提述案件對市民重要。 指示是否錯誤? 38.原審法官在描述陪審團如何運作時以董事局作類比,實屬不恰當。其後法官表示“因此,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取捨的問題”,但接著提醒每名陪審員無須依從其餘陪審員的決定及有權堅持己見。在本案的情況下,即使考慮到上述提醒,下述危險仍然存在,即陪審團可能已把法官提述的“取捨”與董事局的類比串連起來,結果可能相信為求一致而可服從多數看法,從而會像董事局般以取捨方式處理他們的任務。法官繼而作出有欠妥善的指示,說法庭不接納四比三的分歧。考慮到原審法官的整體總結詞,本院應斷定陪審團就“身為陪審團應如何進行商議”而獲給予錯誤指示。 但書 39.答辯人要求本院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1)條下的但書。他指案中證據確鑿,並倚賴陪審團從上午11時16分到下午5時39分進行商議後就涉案三項控罪作出一致裁決此一事實,以顯示一個明理的、假設的陪審團根據有關證據會如何做。 40.用以決定是否運用上述但書的驗證標準是:根據有關證據,一個明理的、假設的陪審團在獲給予正確指示下會否毫無疑問地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或必然得出同樣結論。參閲案例Launder v HKSAR (2001) 4 HKCFAR 457第61段。 41.須緊記,除本判案書内考慮到的、在陪審團作決定的過程方面的錯誤指示外,上訴法庭曾裁定原審法官在舉證準則方面給予嚴重錯誤的指示。在涉案所有情況下,雖然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認同針對上訴人的證據確鑿,但在本案不宜運用上述但書。 命令 42.因此,本上訴應獲判得直,上訴人的各項定罪應獲撤銷。法庭應下令重審本案,而上訴人在等候重審期間應被羈押。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43.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44.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5.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 46.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亦無任何補充。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47.本院一致裁定本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各項定罪。本院下令重審本案,而上訴人在等候重審期間須被羈押。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上訴人 張維新先生及盧淑玲女士(由律政司委派)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以下是在Chan Ka Man案判詞第8段列明的、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的現行樣本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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