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羅縣新柏紙業有限公司 對 Leung Sing Formerly t/a Great River Paper Products Fty

Case No.HCA 70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7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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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博羅縣新柏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LEUNG SING formerly trading as GREAT RIVER PAPER PRODUCTS F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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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及2013年3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7月19日

聆訊語文

1.本案的狀書雖以英文撰寫,但所有證人陳述書均為中文,而證人也以中文作供,證人的可信性更是全案關鍵。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指令審訊(包括陳詞)以中文進行。

引言

2.這是一宗售貨及付款的糾紛,争論重點是誰是買方 — 是被告人(如原告所言),還是另一公司法人(如被告人所言) 。

原告人案情概要

3.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其案情如下。

4.原告人是一內地法人公司,於2005 年5 月8 日成立。它的前身為「雄風紙品廠」(下稱「雄風紙品廠」),是一內地非法人公司。雄風紙品廠及原告人均從事廢紙回收及再造瓦楞心紙業務。

5.在有關時間,被告人為「大江紙品廠」(下稱「大江紙品廠」)的獨營東主。該業務根據《商業登記條例》在港登記,於1987 年開業,經營紙品生意。

6.始於2000 年前,原告人在惠州經營一來料加工廠。約2000 年開始,雄風紙品廠供應再造紙給該來料加工廠。

7.2005 年5 月,被告人在惠州成立「大江紙箱(惠州)有限公司」(下稱「惠州紙箱」),並為其唯一股東及法人代表。

8.在約2005 年5 月惠州紙箱成立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依當時雄風紙品廠與被告人之間的銷售條款售賣再造紙與被告人,並將貨物送到惠州紙箱作為被告收貨的代理人。被告人向原告人的梁日光承諾支付所有送到惠州紙箱的再造紙的貨款。原告人稱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不是與惠州紙箱)之間有一售貨合約,而有關貨物則送到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惠州紙箱。

9.在2007 年10 月2 日,被告人再次口頭要求原告人繼續售賣紙張與被告人,而紙張則送到被告人的代理人惠州紙箱,並確認負責支付送到惠州紙箱的貨款。原告人同意。

10.約於2008 年 3 月至9 月間,被告人就送到惠州紙箱的貨款欠賬達人民幣4,093,334元。約在2008 年9 月18 日,梁奎光(原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惠州紙箱與被告人見面。在會面中,被告人確認欠賬並承諾付款,簽下對賬表,並在對賬表上蓋上惠州紙箱的印鑒。

11.其後,被告人未能對現付款承諾。在2008 年12 月,在深圳富臨酒店,被告人向原告人稱被告人與惠州紙箱是一個及同一的業務,無論是被告還是惠州紙箱的欠賬,被告人均會個人負責。基於被告人的陳述和承諾,原告人繼續供貨給被告人。

12.原告人稱由2008 年12 月至2010 年4 月,就送到惠州紙箱的貨物(下稱「有關貨物」),被告人欠賬達人民幣2,167,952.59元下稱「有關貨款」)。

13.約在2011 年2月9日,原告人的梁日光在羅湖與被告人父親梁廣華會面。期間,梁日光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在電話交談期間應承支付有關貨款,並再確認他早前的承諾,即他會負責他本人及惠州紙箱的所有欠款。

14.被告人最終並無繳付有關貨款。

15.原告人稱被告人須對有關貨款負上法律責任:

a.  因被告人違反雙方的售貨合約;或

b.  因被告人須就他要求送到惠州紙箱的貨的貨款負責,或

c.  因被告的承諾,須負責惠州紙箱的所有欠款。

被告人案情

16.被告人由劉大律師代表出庭。根據被告人的修改抗辯書,及劉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7.簡單來說,被告人否認他須對有關貨款負上法律責任,因原告人實在是與惠州紙箱交易(即售貨給惠州紙箱而非被告人),及被告人沒有作出負責惠州紙箱貨款的承諾。

18.被告人首先在港開始經營個人業務,後將生意續步轉移至內地的公司惠州紙箱。

19.在1987 年11月,被告人是個人業務大江紙品廠的老闆。

20.後期,被告人開始以「大江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江紙品有限公司」)處理有關內地的業務,而以大江紙品廠處理香港的業務。

21.在2005 年5月31日,被告人在內地成立惠州紙箱。在2007 年左右,被告人停止本港業務。約在2007 年底,原告人獲告知將來生意會是惠州紙箱與原告人交易。因此自2008 起,與原告人有售貨合約的是惠州紙箱而非被告人。

22.在2008 年9 月,被告人與原告人的梁奎光有談及惠州紙箱當時的欠款(約人民幣4,000,000元)。被告人否認簽署對賬表。如法庭認為被告人有簽署對賬表,被告人亦只是代惠州紙箱簽署對賬表。有關對賬表只包括到2008 年8 月的賬目,並非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範圍(2008 年12 月至2010 年4 月)。惠州紙箱已全數清還該人民幣 4,000,000元的欠款。

23.在2008 年,原告人簽署一承諾書 (下稱「該承諾書」) 同意不會向被告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追收貨款,因此原告人不可提出本案的申索。

24.被告人否認曾承諾支付惠州紙箱的欠款,否認曾在深圳富臨酒店和原告代表會面, 亦否認在2011年2月曾在電話作出原告稱的承諾。如被告人曾作出任何有關承諾,該承諾並沒有法律上要求的「代價」(consideration)。特別/另外,在2011 年2 月9 日 (即原告人稱被告人在電話交談期間作出應承的日期) ,有關的貨物已售出多月。

爭議點

25.本案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原則爭議。

26.就事實方面,原告曾將有關貨物送到惠州紙箱。這點被告雖沒正式承認,但並不是主要的争議點。有關貨款的銀碼亦無爭議。與訟相方主要的爭議點是誰是買方 — 是被告人(如原告所言),還是惠州紙箱(如被告人所言)。舉證責任在原告人。

27.就這主要爭議點,呈堂的商業文件並不能提供確實的結論,更重要的是證人的證供。證人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

證人

28.原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即梁日光和梁奎光。梁奎光是原告的股東、廠張和法定代表人。梁日光則負責原告的營業及收取貨款的工作。他們是兄弟。

29.被告人的唯一證人是他自己。

證人的可信性—有關的法律

30.因證人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本席特意提醒自己有關的法律。

31.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裁决第36-37 段解釋:-

36. It is common to speak of a trial's judge's advantage of having “seen and heard” the witnesses. I have no quarrel with that way of putting it. But it may be preferable to speak instead of a trial judge's advantage of having received the evidence at first-hand. There would appear to be two reasons why. First, it is as well to guard against giving the impression that no blind or deaf person can ever constitute an effective tribunal of fact. Secondly, the words “seen and heard” are perhaps capable of giving an exaggerated impression of the role which demeanour plays in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of fact - demeanour being, as Lord Pearce put it in Onassis v Vergottis [1968] 2 Lloyd's Rep 403 at p 431, “mostly concerned with whether the witness appears to be telling the truth as he now believes it to be”. (Emphasis supplied)

37.    Having said that about demeanour, I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I accept that trial judges are entitled to take demeanour into account when assessing testimony.  In life what really happened is not always what afterwards seems objectively probable.  So demeanour has a role to play. Of course trial judges must bear in mind that demeanour can be deceptive and is therefore to be approached with care.  In general, I would trust them to do that. Unless good reason to think otherwise appears, trial judges should be taken to have considered demeanour with caution, doing so only in the context of such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s may exist and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32.Tradepower (Holdings) Ltd v Tradepower (Hong Kong) Ltd [2010] 1 HKLRD 674, 725-726,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重申:-

Appellate courts have warned, repeatedly, against trial judges placing undue reliance upon demeanour and resolving factual issues by using the demeanour of witnesses isolated from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of the case. It requires no repetition here. The trial judge’s role is to try issues, not personalities. A broad statement “I find Mr X a credible witness” is, except in the simplest of cases, seldom helpful. When coupled with the stance “I accept everything he says unless the other side can demonstrate its untruth” the court is, in effect, slanting the scales unfairly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33.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a (HK) Technology Ltd & ors HCA 3523/2002 (unrep,13 August 2005) ,鍾法官在判詞第12 段指出:

There are two objective tests for assessing a witness’s credibility regarding a matter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a)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b)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an example often given of such evidence is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Further,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fac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Likewise, regard may be had to a witness’s motive for deliberately not giving truthful testimony.  For example, telling the truth may prejudice his interest, or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litigation may affect his interest.

34.在考慮本案的證人及其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依循以上的法律。

證人的可信性— 考慮與裁决

35.基於以下原因和考慮,本席裁定被告梁成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

該承諾書的真偽

36.在其抗辯書(2011年5月27日)的第16段,被告人作訴如下:-

In or about March 2008,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continuation of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惠州紙箱], Liang Yi Guang, on behalf of the Plaintiff, gave a written undertaking to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not take any legal ac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 personally in respect of goods sold and delivered by the Plaintiff.”

37.在其答覆書(2011年6月21日)第3段,原告作訴如下:-

As to paragraph 16, the Plaintiff does not admit that Liang Yi Guang, on the behalf of the Plaintiff, gave a written undertaking to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not take any legal ac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 personally in respect of goods sold and delivered by the Plaintiff…

38.被告人在其2011年8月3日存檔的文件清單中披露該承諾書,並形容它為 “Fax letter from Hung Fung Oil and Chemical Company”。原告其後在2011年8月2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7 號命令第4(2) 條規則發出通知書,述明原告並不承認該承諾書的真確性,並要求被告人須在審訊時證明其真確性。

39.本席小心看過該承諾書:-

a.     它是A4大小,以中文打印在「雄風石油化工行」(下稱「雄風石化」)的信紙上。頂端信頭部份(約4 公分) 除印有雄風石油化的名字外,還有其國內辦事處地址,即「深圳寶安區西鄉流塘寶民二路」。信頭下沒有上款。文件右上角在信頭下約3公分印有「2008-1-3」。日期對下約4 公分在文件中央有一句以中文打印的文字,分成兩行,即:-

本公司和國內廠日後不可向大江紙品廠(梁成先生)

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追收貨款及利息及其他費用。

b.     文件右下角有如下的蓋章,而蓋章的虛線上有「梁日光」 字樣的簽名:-

For and on behalf of

雄風石油化工行

Hung Fung Oil and Chemical Company

……………………………………..

Authorized Signature

c.     該承諾書中間的兩行字與右下角的蓋章和簽名之間有一段12.5 公分的空白距離。

40.被告人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2011 年10 月28 日)有以下陳述:-

8. 約於2007年底,由於我決定結束大江紙品廠及大江紙品有限公司,我清楚地向梁日光及梁奎光表明,日後我的紙品業務只會由[惠州紙箱]經營,為避免誤會及日後爭議,我堅決要求梁日光出具書面確認,否則我會考慮終止向他們落單。

9.       2008年初某日,我回到沙田火炭坳背灣廠房時,我的同事已幫我代收梁日光先生簽署的確認書,我不確定是梁日光親自到廠房簽署,抑或他簽署後派人送往我寫字樓。收到該確認書後,我便收好該確認書,[惠州紙箱] 亦繼續向原告落單。

41.但從字面看,該承諾書由雄風石油化出具,並由梁日光代其簽署。原告的名字完全沒有在文件上出現,文件內容亦不是被告「堅決要求」的「書面確認」,以確認梁日光及梁奎光得悉日後被告的紙品業務只會由惠州紙箱經營

42.梁日光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2011 年10 月29 日) 中,稱該承諾書是虛假文書,並就此事情報警。就這事情,他在其陳述書第14至24 段中有頗詳細的陳述,亦將警方為他錄取的有關書面口供出示及呈堂。簡單地說,他稱在2005 年前,為方便雄風紙品廠由被告收貨款,雙方同意被告以信用狀找數,並以梁日光在香港經營的雄風石化作為信用狀的受益人。這做法在原告成立後仍有繼續。在2003 年,為方便被告申請信用狀,他曾簽下多張雄風石化的空白信頭給被告,而那些空白信頭上的蓋章和簽名均在右下方,以預留最多空間,讓被告人可以將配合信用狀的內容在後來加上去。他指出,在2004 年1 月1 日之後,雄風石化的國內的辦事處已不再是該承諾書信頭上所印的,而是在黃麻布村。另外,該承諾書上的蓋章是扁章(橫章),而不是一般單據的橢圓章,扁章只用於簽署銀行文件。梁日光亦稱他在國內居住,不理解在香港申請信用狀的情況。

43.在現階段,本席並不是要在梁日光和被告的口供之間作取捨,亦不是說梁日光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就該承諾書真偽所作的證供必然屬實。重點是被告人在其後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日期:2012 年2 月17 日)中,並沒有就梁日光的嚴重指控作出任何回應,亦無就收取該承諾書的細節 (例如確實的收件日期,那一位同事收取文件,是梁日光親自送來或是派人送來,為何在文件清單將其描述為「Fax letter from Hung Fung Oil and Chemical Company」 等等) 作任何補充。

44.被告人在庭上就該承諾書所作的證供也不合邏輯和情理,亦含糊其詞。就該承諾書如何出現的細節,被告人並無補充。當被問及他何時得到該承諾書時,被告人的答案是2008年初,1月4日/ 5 日,可能是過了一個星期,或者兩個星期,當他返回寫字樓時「職員」 將該文件連同兩張收據給他的。當被問及它對該文件的瞭解時,他答「收據、信紙一張」,並說不明白問題。當被問及對該文件的期望時,被告人回答該承諾書的內容和他期望的差不多,並說:「無甚麼期望,寫張字條就得…想對方講香港的數搞掂晒,不用再有爭議」。他說他想保障自己。他想事情清清楚楚。他否認該承諾書是偽造,但同意上面所印雄風石化的國內辦事處的地址是舊的。當被問及該承諾書的空白位時,他說「佢畀乜嘢我,我照收,我唔理佢點打,內容唔啱我意思又好,啱我意思又好,都係咁樣收,只要以後唔同我嘈就得」 。

45.但若然被告人真的想保障自己,想事情清清楚楚,而原告或梁日光又同意的話,為何該承諾書是由雄風石化出具?  為何被告不就此提出反對,或至少與梁日光再商討?值得重申的是,根據被告人的抗辯書(第16段),被告人的案情是 “…Liang Yi Guang, on behalf of the Plaintiff, gave a written undertaking to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not take any legal ac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 personally in respect of goods sold and delivered by the Plaintiff”(黑體後加) 。

46.考慮到與該承諾書的相關證據,特別考慮到其格式,內容,來歷,確實的收件日期,是梁日光親自送來或是派人送來 (而被告稱收取文件的那一位「職員」又沒被傳作供),為何在文件清單將其描述為「Fax letter from Hung Fung Oil and Chemical Company」,為何被告人沒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就梁日光對他的嚴重指控作出任何回應等等,並從客觀存在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作出分析,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合常理,匪夷所思。這嚴重地影響被告人的整體可信性。

被告人稱原告所發的兩張收據 (下稱「該兩收據」) 的真偽

47.與該承諾書相關的還有該兩收據。

48.本席小心看過該兩收據:-

a.     它們的收據號碼是0641838 和 0641839,日期均為2008 年1月3日;

b.     表面上該兩收據由雄風石化發給「大江紙品廠有限公司」,0641838列出1 張期票 (包括其支票號碼、銀碼和日期),0641839列出4 張期票(包括其支票號碼、銀碼和日期),以證明收到「大江紙品廠有限公司」5 張總銀碼壹百萬的期票;

c.     簽發人以英文簽署,簽名上有雄風石化的橢圓章;

d.     除橢圓章外:-

i.   號碼0641838的收據上還有一個雄風石化的小圓印,在該收據上「茲收到」一項的公司名稱(即「大江紙品廠有限公司」) 的右方;

ii.  號碼0641839的收據上還有兩個雄風石化的小圓印,分別在該收據上「茲收到」一項的公司名稱(即「大江紙品廠有限公司」) 的右方,和接近該收據的右下方;

e.     該兩收據表面上並沒有任何塗改過的痕跡,也看不見「茲收到」 一項的「大江紙品廠有限公司」 的「廠」 字有任何刪改的情況。

49.被告人的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及該兩收據。

50.如上描述,該承諾書是被告人在2011 年8 月3 日存檔的文件清單中披露的。該兩收據並無被包括在該文件清單內。

51.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2011年10月29日) 中的第7 段,梁日光稱在2007年12月,梁廣華在深圳富臨酒店交了5 張支票是給他,作為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部份貨款。他出示該5 張支票為他的證人陳述書的附件四。

52.被告人是在其補充文件清單(2011年11月2日存檔) 首次披露該兩收據。該兩收據上列出的支票號碼 (除其中一個支票號碼中的一個數子外) 、銀碼和日期均與梁日光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的附件四的5 張支票一樣。

53.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7 號命令第4(2) 條規則發出通知書,述明原告並不承認該兩收據的真確性,並要求被告人須在審訊時證明其真確性。

54.雖然原告發出了該通知書,被告人沒有在其修改抗辯書 (2012年1月31日) 或補充證人陳述書(2012年2月17日)中說明該兩收據的來歷。

55.在審訊期間,代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在盤問梁日光時向他指出,是梁日光在2008年1月3日給了被告人該承諾書,確認被告人個人不會負責貨款後,被告人跟著才給了他那5張期票,以結清香港方面的數;而在收到那5張期票後,梁日光便發了該兩收據作證明。被告人的大律師同時向梁日光指出該兩收據可能是他的員工收支票時發的收據,而在號碼0641838的收據上的小圓印是因為該收據上「茲收到」一項的公司名稱有錯,多了一個「廠」 字,所以梁日光或他的員工在旁多蓋一個小圓印確認多了一個「廠」字,以證明該收據應是發給「大江紙品有限公司」,梁日光否認/不同意被告人大律師所指。

56.被告人是在庭上主問時,聲稱該兩收據是與該承諾書一同收取的。

57.本席同意代表原告黃大律師的陳詞,即如果該兩收據是與該承諾書是一同收取的,也與該承諾書有關連,理應一起存放,也理應在同一次存檔的文件清單中披露,為何會相隔3個月分開披露呢?再者,在閱讀過梁日光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2011年10月29日),並在披露了該兩收據(2011年11月2日) 後,被告人為甚麼沒有在其修改抗辯書或補充證人陳述書中說明該兩收據的來歷?

58.在盤問下,被問到他何時預備有關期票時,被告知吾以對,說可能是12月初或月底。被告人續稱原告收票時他不在塲,他不知詳情,不知他父親事前有沒有通知原告期票的資料,是他的「職員」收取該兩收據,亦是他的「職員」發現「茲收到」一項的「大江紙品廠有限公司」 多了一個「廠」字,故要求印上小圓章確認。

59.但該兩收據上並沒有任何塗改過的痕跡,也看不見「茲收到」一項的「大江紙品廠有限公司」的「廠」字有任何刪改的情況。特別,為甚麼被告人的「職員」只要求簽發該兩收據的人加蓋小圓章,但不同時要求他刪掉那「廠」字?這非常不合情理。被告人又為甚麼不就這方面問清楚他的「職員」?

60.再者,被告人何時從他的「職員」知悉有關事情,為甚麼要到庭上才首次說出有關事情。

61.考慮到上述與該兩收據相關的證據和情況,並從客觀存在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作出分析,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合常理。這亦嚴重地影響被告人的整體可信性。

被告人與他父親梁廣華的關係

62.被告人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說,在大江紙品廠開業初期,梁廣華在資金、業務及人脈關係均給予被告極大援助及支持,而他亦曾是合夥人。被告人稱梁廣華於2005年4月退出大江紙品廠,之後再沒有參與大江紙品廠的事務,而當惠州紙箱成立後,他長期駐在惠州廠房,處理該公司所有日常業務,並得到被告人的完全信任。被告稱他後來與梁廣華關係轉差,但這在2008年初才漸漸發生。

63.但在盤問期間,當被問到為何梁廣華於2005年4 月退出大江紙品廠時,被告答他不清楚。被問到梁廣華是否「話唔做就唔做」,被告答是。但梁廣華退出後,還有工作能力,一方面有做生意,又幫惠州紙箱打工。當就這方面被追問時,被告說他不知原因,可能與健康問題有關,但他沒問過他父親,並說「[即梁廣華]話點就點」。

64.梁廣華是被告父親,2005 年那段時間仍得到被告人的完全信任。即使如被告所講,他們的關係也只在2008 年初才漸漸轉差。被告人不知梁廣華為何退出大江紙品廠,亦沒問明因由,本席認為極不合常理。

65.再者,當被問到就梁廣華退出大江紙品廠這事如何向客戶和供應商交代時,被告先說沒有,隨後說梁廣華「成日會同客講」 。當被問到他有沒有向客戶和供應商講他成立了惠州紙箱時,被告答「有些有講,有些無講」,並先說不是他通知,他大陸的員工會自己通知供應商叫供應商開單時開給「紙箱廠」,隨後又說應該有發「fax」通知,但他沒簽任何通知文件。

66.但既然被告著緊不想個人繼續負責貨款,為何不清楚以書面向客戶和供應商交代惠州紙箱的成立?

67.本席認為被告上述的證供難以置信,亦嚴重地影響被告人的整體可信性。

「惠州市大江紙品廠」是否存在

68.在被告的抗辯書或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均沒提及「惠州市大江紙品廠」的存在。

69.被告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第7 段稱「我父親梁廣華在內地成立了一來料加工廠,生產及加工紙品。廠房的名字是惠州市大江紙品廠…。在2005 年,梁廣華將該廠房交予我運作。」  在第8 段,他稱「[惠州紙箱] 的地址與[惠州市大江紙品廠]地址相同」。在第11 段,他續稱,「在原告人提供的文件中的送貨單,大都寫上收貨單位為「大江紙品廠」。原告人把貨送往[惠州市大江紙品廠],我相信是因為[惠州市大江紙品廠]與[惠州紙箱]在同一地址,所以送貨單上寫收貨單位為「大江紙品廠」,意即[惠州市大江紙品廠]。這完全不能表示訂貨人是香港大江紙品廠或我本人…」。

70.明顯地,被告人提出「惠州市大江紙品廠」,是欲解釋為何原告人提供的有關貨物的送貨單,大都寫上收貨單位為「大江紙品廠」

71.就該「惠州市大江紙品廠」,被告人只提交了兩張覆印文件(即一頁「補充協議書」及一頁「惠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下稱「該兩張覆印文件」)。該兩張覆印文件是在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簽署日期前一天才經其第二份補充文件清單(日期2012 年2 月16 日)披露。

72.原告在2012 年2 月29 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7 號命令第4(2) 條規則發出通知書,述明原告並不承認該兩張覆印文件的真確性,並要求被告人須在審訊時證明其真確性。

73.「補充協議書」中提及該補充協議是「惠畜(1992)第003 號協議補充部份」。就此,原告人曾經要求被告人提供該「惠畜(1992)第003 號協議」,但被告人的回覆是他並未持有該文件或其副本。此外,該兩張覆印文件的左下方均有一個不完整的印章,看似有其他文件附連。原告人因此認為這兩份文件不是完整的文件,並要求被告人提供完整文件查閱。被告人的回覆是不持有其他與該兩份文件相關的文件。

74.在庭上主問時,被告人回答劉大律師關於該兩份文件的提問時,稱該兩份文件是他的父親放進他的公司,其後補充是放進他的大江紙品有限公司。在盤問時,當被問及如何知道該兩份文件是他父親放進他的公司時,被告答非所問,稱他父親是股東之一,可以放東西進公司,並重複他知該兩份文件是他父親放進他的公司,但忘記了何時。他續稱在公司結業及將物件搬回香港後,在舊物中找到該兩張覆印文件,但忘記了是何時。就大多與惠州市大江紙品廠相關問題,被告人的答案都是不知道,唔記得等等。

75.再者,如黃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根據「補充協議書」 描述,惠州市大江紙品廠應是中外合資的來料加工廠,中方是惠州畜牧進出口公司,梁廣華又如何可以將該中外合資生意交給被告人運作?

76.被告人在披露了該兩張覆印文件後,原告人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冊,得到的答覆 (日期2012年3月8日) 是「經我局核查,並無 “惠州市大江紙品廠” 的工廠及公司在我局管轄范圍區內登記及註冊」。但本席注意到,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權責及管轄范圍區,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供。該回覆的分量非常有限。

77.但即使撇除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覆,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惠州市大江紙品廠」所作的證供不盡不實。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而這亦影響被告人的整體可信性。

被告梁成的可信性 — 總結

78.基於以上考量,本席裁定被告梁成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

79.當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本席細心觀察被告的神態及言行舉止。本席認為他作供時言詞閃爍,證供缺乏細節。就這方面,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指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很多答案都是說「不知道」或「不記得」,態度絕對是迴避,不想在法庭上將事實的全部說出。

80.但本席強調,在裁定被告梁成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時,本席主要是從客觀存在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分析,並沒太重視被告的神態及言行舉止這類因素。但本席認為這些因素,若與其它客觀因素一併考慮的話,是支持被告梁成不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這结論的。

原告證人的可信性

81.就梁日光和梁奎光的可信性,本席有以下的考量。

82.梁氏兄弟都是受教育不多,梁奎光至小學程度,梁日光至高中。他們的生意主要在國內。

83.劉大律師指梁氏兄弟的證供有太多不合理及矛盾。本席小心考慮過劉大律師的陳詞和理據。劉大律師就梁氏兄弟證供的批評絕大部分是基於原告狀書,書面證人陳述書及口頭證供細節上的出入。考慮到有關事情已發生多年,梁氏兄弟受教育不多,加上 (如被告自己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所言) 被告成立了不同的企業及有限公司經營纸品業務,而其名字又極其相近,出現劉大律師所提出的所謂矛盾並不出奇, 亦就整體案情沒有重要影響。就這方面,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梁氏兄弟對所有的事項,都沒有迴避,並盡量作答。更重要的是,從客觀存在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分析,原告的案情及證供本身並無固有或潛在的不可能性。

84.本席考慮過梁日光有關信用狀的証供(見本判案書42段) 。他所描述申請信用狀的做法可能是不當的違法行為。但梁日光稱他在國內居住,不理解在香港申請信用狀的情況。而他在其証人陳述書內就此事詳細解釋,亦主動報警, 沒刻意隱瞞。本席認為有關証供並無對梁日光的可信性有負面影響。

85.本席裁定梁日光和梁奎光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事實的裁斷

86.在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席現特別就有關的事實爭議作出以下裁斷。就某些主要只與證人可信性相關的事實爭議,因本席已就證人可信性作出裁斷,本席除重複以上就證人可信性的考量和裁斷外,不會再就那些爭議作裁決。

87.原告人的前身雄風紙品廠在2000 年與大江紙品廠開始做生意,當時被告人以大江紙品廠在中國東莞清溪設廠,經營來料加工,原告人向被告人供應芯紙,被告人將芯紙製成紙箱紙板,供應內地及香港客戶。

88.被告在2002年在香港成立了大江紙品有限公司後,並沒有通知梁氏兄弟或雄風紙品廠將交易單位由大江紙品廠改為大江紙品有限公司,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曾以大江紙品有限公司向雄風紙品廠或原告人落單。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即如果在2002 年後大江紙品有限公司確實有向原告人或其前身雄風紙品廠落單,而被告人在庭上稱曾經以電話及傳真向原告人落單,被告人亦有以信用狀付款,被告人理應可以披露相關文件,包括大江紙品有限公司的落單傳真,原告人的送貨單,對帳表及收據等等以茲證明。但被告人沒有披露任何大江紙品有限公司的文書證據,以證明他的說法。

89.2005年4月,梁廣華退出為大江紙品廠的合夥人後,被告人成為大江紙品廠的獨營東主。

90.2005年原告人成立,繼續與被告人做生意。特別,在2005 年5 月,梁廣華通知梁氏兄弟他退出為大江紙品廠的合夥人,但會繼續以員工身份替被告人工作。被告人當時要求原告人繼續供貨予大江紙品廠,及不再將貨物送往東莞清溪,而改送到惠州陳江,而他個人會負責貨款。

91.在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及梁廣華到訪原告人在博羅的廠房,被告人當場向梁奎光重新確認負責貨款,並要求原告人繼續供貨。

92.在2007 年底,被告人有沒有通知原告人他會結束大江紙品廠及大江紙品有限公司的業務。被告人稱他當時「清楚地向梁日光及梁奎光表明,日後我的紙品業務只會由[惠州紙箱]經營,為避免誤會及日後爭議,我堅決我堅決要求梁日光出具書面確認,否則我會考慮終止向他們落單。」據被告人稱,那「書面確認」是他「職員」 其後收到的該承諾書。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原因見本裁決書關於被告人可信性的段落) 。本席接受梁日光的證供,即該該承諾書不是由他預備或簽發。本席亦不接受被告的證供稱該兩收據是原告簽發。

93.期後原告繼續向被告人供貨。被告人欠下原告貨款人民幣4,093,334 元。在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在陳江廠房辦事處簽下對帳表,確認欠下原告該筆貨款。劉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該對帳表上之客戶名稱是惠州紙箱,而印鑒亦是惠州紙箱的。就這方面,本席接受梁奎光的解釋,即他事前曾聯絡梁廣華,而梁廣華稱他們當時在國內唯一可以用來對帳的公章是惠州紙箱的公章。

94.其後原告向被告人供應有關貨物。有關貨物的送貨單上所寫的「收貨單位」 均為「大江紙品廠」(只有一張例外,上面所寫的「收貨單位」為「大江紙」)。就這方面,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稱有關送貨單上所寫的「大江紙品廠」實指他父親的「惠州市大江紙品廠」 (原因見本裁決書關於被告人可信性的段落) 。本席認為有關送貨單上所寫的「大江紙品廠」實為被告人當時獨資經營的「大江紙品廠」。

95.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本席裁定有關貨物的售貨合約的買方為被告人,而他因此須負責有關貨款。

96.就原告人稱被告因其承諾,須負責惠州紙箱的所有欠款,本席有以下考量:

a.     梁日光稱在2011年2月9日上午與梁廣華在深圳羅湖見面要求被告人清還貨款的問題,當時梁奎光也在場。期間,梁日光親自打電話給被告人要求見面及要求盡快清還貨款,被告人在電話中確認欠款並稱會授權梁廣華處理還款事宜。本席接納這方面的證供;

b.     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有提及上述的電話交談。但原告證供提及的一份相關的「還款協議及承諾書」(日期2011年2 月10日)卻並無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作訴。固這「還款協議及承諾書」不是一個獨立的訴因,充其量只能用作支持原告人稱被告人在2011年2月9日作出過口頭承諾;

c.     但被告人在2011年2月9日作出口頭承諾時,有關貨物已交付多時。就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就有關承諾沒有法律上要求的「代價」(consideration) 這方面的作訴,原告人在其即答覆書中沒有回應。就這方面,黃大律師在陳詞中說, 「原告人不須就此點回應,只是想指出在法律上,forbearance to sue 可以 consideration。這點並非要點。」 (黑體後加,已作強調) 。但原告人在其即答覆書中並無就「forbearance to sue」作訴,亦無在這方面提出具體證供;

d.     再者,如前文解釋, 本席裁定有關貨物的售貨合約的買方為被告人,而他因此須負責有關貨款;

e.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稱被告因其承諾須負責惠州紙箱的所有欠款這交替申索。

結論

9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抗辯理據,裁定原告與被告人(不是與惠州紙箱)之間有一售貨合約,被告是買方,須對有關貨款負責。

98.本席裁定原告勝訴,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人民幣2,167,952.59元,及基於此金額上所計的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日計,利率為香港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一厘,其後至完全付款日計,利率為判定利率。

99.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在今天起計14 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本席指示, 在計算該14 天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計算在內。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黃炎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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