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堅

Case No.CACC 29/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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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譚志堅
(TAM CHI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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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3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譚志堅)共被控5項控罪,包括第一項勒索罪,第二項刑事恐嚇罪和第三至第五項“洗黑錢”罪。

2.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2年12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全部控罪成立,並在2013年1月4日判申請人入獄共4年(第一項控罪3年;第二項控罪18個月,其中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每項15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6個月和第一、二項控罪的3年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余承章資深大律師聯同馮振華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聆訊開始時,申請人透過余資深大律師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遭撤銷,而本庭只需考慮定罪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就定罪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龍世勳在懲教署服務超過28年,曾在不同懲教署院舍工作,亦曾就不同囚犯撰寫和他們在囚時表現有關的報告。事發時,龍世勳和太太(龍太)與兒子(龍鎮濠)居住在土瓜灣一住宅居所(該居所)。

6.2010年5月24日下午約2時,龍鎮濠向龍世勳表示信箱有一封匿名信件,要他致電6809 8101聯絡豪哥。龍世勳購買了號碼為9276 2524的SIM卡,按指示聯絡自稱豪哥的人。通話時,自稱豪哥的人表示龍世勳20年前駐守赤柱監獄時,曾撰寫過兩份對他不利的報告,導致他延誤出獄,亦因此令他不能出席父親的喪禮,故龍世勳要向他作出金錢賠償。

7.經和上司商議後,龍世勳報警。其後,他收到由不同電話號碼發出的可疑短訊。

8.2010年5月29日,龍世勳再收到自稱豪哥的來電,要求他賠償。他拒絕後,豪哥表示會為龍世勳、其家庭及懲教署帶來麻煩。事件令龍世勳決定更改所有電話號碼。

9.其後,龍世勳在2010年6月3日按警方指示致電6809 8101找豪哥。豪哥否認涉及早前一宗同類案件,但表示已僱人騷擾他的鄰居,並同時要龍世勳把6,500元存入其銀行帳戶,以示雙方和解。

10.翌日,豪哥將匯豐銀行張婉菁名下的帳戶號碼(534-895214-001)知會龍世勳,並同意他要支付入該帳戶的款額由6,500元減至6,000元。結果,龍世勳將一張不能兌現的6,000元支票存入上述張婉菁的帳戶。

11.2010年6月8日,自稱豪哥的人致電龍世勳表示沒有收到款項,並指示他將存款通知書傳真至2763 9706號給他。該傳真號碼屬一文具店所有,而龍世勳亦有按其指示行事。

12.2010年8月18日,龍世勳收到一封和退票有關的恐嚇信,並附有一張陰司紙。

13.在同一時段,龍世勳的舊鄰居葉穎嫻女士遭到類似的騷擾。有一名自稱豪哥的男子由2010年6月9日開始致電給她,指她欠人錢,並表示會給她麻煩。其後,葉穎嫻持續收到滋擾電話,故報警求助。

14.2010年6月12日,自稱豪哥的人致電葉穎嫻,指她欠龍太13萬元,故龍世勳僱用他來騷擾她。葉穎嫻表示無欠龍太錢後,豪哥叫她致電龍世勳的手提電話9276 2524號查問,並聲稱寄了一封信給她。葉穎嫻發現信箱內有一封附有陰司紙的信,內容要她還錢及致電6306 4656找豪哥。葉穎嫻隨即報警。2010年7月6日,葉穎嫻從其鄰居處收到一封附有陰司紙的信,內容更指她是性工作者。葉穎嫻收到的恐嚇信不論是形式和內容都和豪哥寄給龍世勳的恐嚇信類似。

15.2010年12月8日,警員持手令搜查申請人的居所及拘捕他。警員檢獲下列證物:

(一)    一部白色MINIX手提電腦連一黑色外套及火牛;

(二)    5張印有“海盈顧問有限公司Alex Lam;手提電話:(852) 6556 8869,大陸電話:(86) 13143818869,地址為觀塘駿業里10號業運工業大廈4樓D5室”的卡片;

(三)    申請人的Nokia Model 6500c手提電話,號碼為6181 0011連同電池及SIM卡;及

(四)    申請人銀包內有一張屬其母親陳荷飛名下的中國銀行提款卡(帳戶號碼012-740-1-001574-0)。

16.張婉菁任職酒樓侍應。她在2006年至2007年欠下銀行卡數,而遭一名自稱姓譚的男子(譚先生)追數。張婉菁表示譚先生追數時,不但並非兇神惡煞,更會幫忙她,包括減少還款金額等,期間譚先生知悉她的銀行帳戶號碼。2009年,譚先生要求張婉菁查看其匯豐銀行帳戶是否有5,000元存款。他表示自己沒有匯豐銀行帳戶要借用張婉菁的帳戶,並要求她將存入帳戶內的錢提出,轉入其母親的中國銀行帳戶內。張婉菁照辦。

17.2010年6月,譚先生致電張婉菁要求她查看是否有6,000元存入其匯豐銀行帳戶,但張婉菁發覺沒有。一至兩星期後,張婉菁收到銀行的退票通知,故知會譚先生,其後張婉菁相約譚先生在自己公司樓下相會及把退票交給他。

18.2010年6月22日,譚先生再借用張婉菁的帳戶,並表示是為了收取朋友的10,000元“波數”。譚先生表示張婉菁可以扣起300元,而餘下的9,700元則要存入其母親的中國銀行帳戶。

19.2010年6月30日,譚先生再知會張婉菁,表示有一筆20,000元的“波數”存入了她的帳戶。其後張婉菁按指示將20,000元提取後再把款項存入譚先生母親的帳戶。

20.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在2010年6月9日勒索龍世勳。第二項控罪指申請人在2010年6月9日至6月12日期間刑事恐嚇葉穎嫻。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指申請人分別在2009年9月11日、2010年6月22至23日和2010年6月30日至7月2日清洗在張婉菁銀行帳戶內的“黑錢”,即上文所述的5,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

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21.龍世勳在2010年6月9日遭人勒索和葉穎嫻在2010年6月9日至6月12日遭人刑事恐嚇是不爭的事實。2009年9月11日、2010年6月22至23日和2010年6月30日至7月2日分別有三筆來歷不明的金錢存入張婉菁的銀行帳戶亦是沒有爭議的。

22.涉案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龍世勳和葉穎嫻所指的豪哥及張婉菁所指的譚先生。

23.2011年9月15日,張婉菁參與認人手續。她認出申請人就是她所指的譚先生。但她作供時表示只和譚先生見過兩次面,見面時間不長。她同意認出申請人就是譚先生是根據他們的頭型、髮型、高度,而兩者有七至八成相似。

24.張婉菁的匯豐銀行記錄確定在2009年9月11日、2010年6月22日及2010年6月30日,分別有5,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的存款,而在2010年6月7日有一項6,000元支票存款的記錄及在翌日有一項6,000元的支票退回記錄。

25.申請人母親的中國銀行帳戶記錄顯示在2009年9月21日、2010年6月23日及2010年7月2日,分別有5,000元、9,700元及20,000元的現金存款記錄。

26.申請人被捕後和警員錄影會面時曾作出過一些陳述,包括:

(一)    他認識張婉菁,但不認識龍世勳、龍鎮濠或豪哥;

(二)    他不知道龍世勳和龍鎮濠的地址;

(三)    陳荷飛是他的母親,在屯門居住;

(四)    他以前職業是收數,但案發時失業;

(五)    他沒有見過龍世勳收到的任何信件;及

(六)    他確認在其住所搜獲的名片屬於他本人,而他以前所用的電話號碼為6556 8869。

27.龍世勳和葉穎嫻提供電話通話記錄顯示他們曾接收過豪哥的來電和SMS短訊,但他們提供的豪哥電話號碼都是預付式SIM卡號碼,無法追查個人資料。

28.根據申請人在服刑時的相關記錄和聆訊記錄,他在1989年9月因藏有膠袋被褫奪14天工資及在1990年4月因同樣原因被加監3天。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主場

29.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就是龍世勳和葉穎嫻所稱的豪哥或張婉菁所指的譚先生。

原審法官的裁決

30.原審法官強調,多次要張婉菁轉帳往的銀行帳戶是申請人母親的帳戶,而申請人被捕時,其錢包內有其母親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加上申請人承認認識張婉菁,而張婉菁亦認出申請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就是三番四次要求張婉菁轉帳的人。

31.原審法官指出,當龍世勳應勒索者的要求把6,000元支票存入張婉菁的銀行帳戶後,申請人隨即向張婉菁查問是否有收到6,000元。申請人知道“彈票”後便從張婉菁處取得支票,而龍世勳亦隨即收到恐嚇信。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確是在服刑期間遭龍世勳檢舉而受罰;申請人認識張婉菁;勒索得來的款項是存入申請人母親的帳戶而申請人亦管有該帳戶的提款卡。因此,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就是勒索龍世勳的人。

32.原審法官亦認定以事件的背景及案發時段,案中所涉的信件的模式及夾附的物品,再加上龍世勳和葉穎嫻是舊鄰居。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就是刑事恐嚇葉穎嫻的人。

33.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三番四次在未得張婉菁同意下擅自借用她的銀行帳戶接收5,000元至20,000元。後來又要求張婉菁將該三筆金錢轉帳至其母親的銀行帳戶而非自己的帳戶。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做法是為了掩飾自己的身份。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份參與處理該三筆金錢,而在過程中,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三筆金錢是“黑錢”。

34.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干犯全部5項控罪,因而裁定他5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5.余資深大律師強調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就是指示張婉菁利用其名下帳戶處理涉案的款項及支票的譚先生。

36.余資深大律師指出張婉菁只見過譚先生兩次,而且時間不長,而她表明認出申請人是“譚先生”只是因為兩人的頭型、髮型、高度等相似,但譚先生好像沒有申請人那麼胖,而她更認為兩者只是約7至8成相似。

37.余資深大律師認為張婉菁的認人證據不可靠,而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上述不妥當的證據。

38.余資深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不當地利用了一些具損害性、但缺乏舉證作用的證據,包括申請人承認認識張婉菁,有關款項是轉帳至申請人母親帳戶及有關提款卡亦是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等事項。

39.余資深大律師力稱有關證據不足以支持申請人是涉案人士的唯一推論。余資深大律師特別強調申請人是在被拘捕時,而非在案發時管有其母親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40.余資深大律師認為龍世勳的證言不足以顯示申請人就是他口中的豪哥,而申請人是否就是張婉菁口中的譚先生亦極具爭議性。余資深大律師強調涉案的電話號碼不顯示事件和申請人有關,亦沒有任何DNA或指紋證據將申請人和有關書信連在一起。

41.余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草率地作出申請人就是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罪犯,做法有違常理。余資深大律師力稱有罪推論並非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裁定申請人有罪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42.在本案,有人勒索龍世勳和刑事恐嚇葉穎嫻是不爭的事實。對此余資深大律師不表異議。

43.案件的重點是張婉菁指申請人是譚先生的證供是否真確。如申請人不是譚先生,則不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有指使張婉菁處理第三、四、五項控罪的三筆款項,亦對第一、二項控罪定罪的可靠性有不可彌補的影響。

44.因此,本庭認為必需先處理申請人是否就是張婉菁口中的譚先生這議題。

45.根據張婉菁的證言,她在2006年至2007年,即案發前3、4年因欠下卡數而被譚先生追數。張婉菁表示譚先生曾協助她減少還款金額,2009年至2010年譚先生先後四次借用張婉菁的帳戶接收款項,並三次要她將款項轉到他母親的帳戶,而當中他們曾見面。當張婉菁表明在收到銀行通知龍世勳的6,000元支票遭退票時,她曾在公司樓下將退票交給譚先生。

46.張婉菁同意她只見過譚先生兩次,時間不長。她亦表示申請人和譚先生只是約七至八成相似,但張婉菁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就是她所指的譚先生。

47.原審法官知悉張婉菁的認人證據及辯方所指的弱點,但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譚先生指示張婉菁將存入她帳戶內的錢提出再轉入其母親的中國銀行帳戶。根據沒有爭議的文件證據,該名譚先生多次要張婉菁女士入帳的銀行帳戶就是申請人母親的銀行帳戶,而在被捕時,申請人的錢包內有該帳戶的提款卡。張婉菁沒有說有任何其他人指示她將錢存入申請人母親的銀行帳戶。

48.申請人承認認識張婉菁及同意曾在收數公司做收數等事項,都吻合了張婉菁指他就是譚先生的說法。

49.當考慮能否作出不利一名被告人的推論時,法庭應根據整體情況及全部證據行事。

50.當有對被告人甚為不利的證據出現,而該些證據需要被告人作出解釋時,被告人選擇不作解釋會令法庭較容易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及接納控方指控被告人的案情。(見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案)

51.張婉菁指譚先生指示她將款項存入其母親的帳戶,而該帳戶正是申請人母親的帳戶。被捕時,申請人管有其母親的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而該銀行帳戶曾被用作接受涉案的多筆款項和一張支票。假如申請人如余資深大律師所指只是在被捕時管有該張提款卡,但在案發時並沒有管有它,申請人大可作供述及該情況。申請人沒有這樣做。申請人不作解釋可以強化控方,根據張婉菁的證供,指申請人就是譚先生的立場。

52.本庭認為張婉菁認出申請人就是譚先生的證據獲眾多其他環境證據支持,裁定申請人就是張婉菁口中的譚先生絕對是正確合理的裁決。本庭認同。

53.申請人多次指示張婉菁利用她的銀行帳戶接收來歷不明的款項,再指示張婉菁將款項轉帳到他母親的銀行帳戶,而他則管有其母親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54.余大律師指申請人管有其母親提款卡和他是否有處理涉案“黑錢”無關的陳述是不設實際的。

55.以案件整體證據而言,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次處理分別是5,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三筆款項是“黑錢”的裁決是合理及正確的。

56.解決了申請人就是張婉菁口中的譚先生後,針對申請人的第一項控罪亦一目了然。

57.申請人指示張婉菁利用她的帳戶接收源自龍世勳的6,000元支票。

58.勒索龍世勳的“豪哥”指示龍世勳將6,000元支票存入張婉菁的帳戶後,申請人便要求張婉菁查看是否有6,000元存入她的帳戶。

59.當龍世勳簽發的6,000元支票退票後,申請人從張婉菁手中取得退票後,龍世勳便收取到關於退票的恐嚇信。

60.除了勒索者外,沒有其他人會知悉龍世勳會存6,000元支票入張婉菁的帳戶,亦沒有其他人會知悉張婉菁的帳戶會接收到該張6,000元的支票。除了龍世勳和張婉菁外,申請人亦是唯一會知道該6,000元支票遭退票的人。

61.在上述情況下,推論申請人就是勒索龍世勳的人是無可抗拒的。

62.葉穎嫻遭人刑事恐嚇是不爭的事實,有人自稱豪哥,指她欠錢並不停滋擾她,更指她欠龍太13萬元。葉穎嫻收到的恐嚇信,不論是形式或內容都和龍世勳收到的恐嚇信極為相似。恐嚇者叫葉穎嫻致電9276 2524找龍世勳,該電話號碼是龍世勳特意買來和勒索者通話的。除了勒索者外,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人知道龍世勳的電話號碼是9276 2524,但勒索葉穎嫻的人知悉該電話號碼,並能叫葉穎嫻按該電話號碼致電龍世勳查詢。根據龍世勳的證供,申請人曾向他表示會騷擾他的鄰居。本庭認為上述整體證據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就是騷擾葉穎嫻的人。

63.就第二項刑事恐嚇罪,以整體證據而言,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去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的證據下,推論申請人亦是刑事恐嚇葉穎嫻的“豪哥”,亦是不可抗拒的。

64.對申請人被裁定五項控罪全部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及高級檢控官林德頴代表。

申請人:由鄺志豪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馮振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