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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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ESCC 495/2020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2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SCC495/2020

[2022] HKMagC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95號

  陳凱文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鄭紀航裁判官審理  
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時間:  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o B O Kwan,instructed by Messrs Y S LAU & Partners,代表被告人

裁決理由及判刑理由

以下係ESCC495/2020嘅裁決理由。

引言

被告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9條予以懲處,剛才第1段。

第2段,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23,而通過證物P23,控方亦把多項證物呈堂,其中包括警方於2020年3月30日在被告在山景邨處所內檢取,屬於被告的下列物品。

一,一副眼鏡(證物P3);

二,一條黑色手繩(證物P4);

一部背面為白色的iPhone(證物P5)及;

四,一對Asics牌運動鞋(證物P6)。

第3段,證物23說被告並無刑事紀錄,本席因此謹記被告的可信性高(但被告沒有出庭作供)及犯案的傾向性低。

第4段,另外,辯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承認事實二呈堂為證物P24,根據證物P24,一疊相片被呈堂為P25(1)至(113)。

第5段,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以下兩份書面證供--書面供詞呈堂︰

一,鄭灿迪(PW1)於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書面供詞(證物P26)。

藍緣(PW2)於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書面供詞(證物P27)。

第6段,控方把上述證物呈堂及播放了證物P23第16段所提及的各片段的節錄後,控方舉證完畢。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辯方作出中段陳詞(可參閱辯方的書面「辯方中段陳詞」)後,本席裁定本案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第7段,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人作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不過,本席引述︰

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劉靜儀,HCMA383/2013案判決書第29段及註腳4說:

「29段,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 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重申久已確立的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並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註腳4原文為︰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志堅,CACC29/2013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50段說︰「當有對被告人甚為不利的證據出現,而該些證據需要被告人作出解釋時,被告人選擇不作解釋會令法庭較容易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及接納控方指控被告人的案情。(見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案)」

及第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品鋒,HCMA322/2018第11段說︰「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正如裁判官所說,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可因他行使這個權利而對他不利的考慮或揣測。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上訴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見HKSAR v Li Defan。」

第8段,辯方採用其書面「辯方中段陳詞」為其結案陳詞。

第9段,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第10段,2019年11月6日下午5時,香港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在其馬會--在其賽馬會大堂廣場舉行了一個由科大校長出席的論壇,以聆聽校內學生訴求。同日下午約5時,PW1及PW2前往上址參與論壇聆聽校長講話。到當日下午約7時20分,PW1及PW2打算離開上址,當PW1從座位起來時,有很多人叫罵,包括說糟話及罵PW1是豬,同時也有人叫PW1離開。當PW1行出中間通道時,有很多在場人士圍堵PW1,不讓他離開。PW1想走,繼續向前行,突然有一個戴帽子戴口罩的人在PW1前面行過來,並用身體輕碰PW1的左膊頭,然後那人自己往後跌下地上,跟著就有很多人圍上來,圍住PW1,不讓PW1離開,PW1一直沒有說話。跟著,科大的保安人員就過來,擋在其他人與PW1中間,保護PW1。期間,有人突然襲擊PW1頭部,PW1感到有一點痛,跟著就很多人用手或拳頭嘗試打PW1。期間,PW1再被人用手襲擊到他的右眉骨及下顎及右腋下,PW1感到痛。

11段,之後,PW1在保安人員保護下由論壇現場一直慢慢行到科大的保安辦公室。期間,有人在PW1頭頂開雨傘,並嘗試襲擊PW1。到PW1進入保安辦公室後,就有消防人員入內替PW1包紥,PW1發現他右腋下有四處瘀傷,右眉骨流血受傷下顎瘀傷。

12段,當時PW1想報警處理,但保安人員告訴PW1當時警方也不能夠進入科大學校內,所以PW1當時沒有即時報案。

第13段,跟著PW1想離開,走到科大主樓,但被人群追趕他,之後有科大保安人員再護送PW1上到一架由教授駕駛的私家車離開科大,並直接返回內地深圳接受治療。

14段,2019年11月7日,PW1在深圳某醫院求診,醫生診斷後檢驗出PW1有下列傷勢︰

一,左眉弓擦傷--左眉弓擦損裂傷及;

二,背部擦損痛。

15段,2019年11月8日,PW1拍下兩張他的傷勢的照片,可見證物P1(1)及(2)。證物P1(1)顯示PW1右胸部近腋下位置傷勢。證物P1(2)顯示PW1面部傷勢。

16段,至2019年12月4日,PW1才由內地回港並報案,當時PW1的傷勢已沒大礙,不需要再前往醫院治療,而PW1不認得襲擊他的人士,因為他們都是戴口罩的,及當時情況很混亂。

17段,及後,警方在互聯網上下載了以下三段與2019年11月6日約下午7時20分在科大賽馬會大堂廣場PW1被襲擊的片段︰

一,一段東網電視的視頻,下稱東網視頻;

二,一段源至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2:xlrBRSb8U的視頻,下稱YouTube視頻;

及三,一段有線新聞的視頻,下稱有線視頻。

18段,警方亦檢取了科大在校園內不同地方安裝的十七組閉路電視鏡頭C1至C17於2019年11月6日0時13分13秒至11月7日0時37分55秒所拍攝得的若干錄像片段。有關C1至C17這十七組閉路電視鏡頭的所在位置,可參看證物P23第12段。簡言之,那十七組閉路電視鏡頭均設置於科大學生宿舍1座及學術大樓附近內外不同位置。

19段,被告於2018年開始就讀科大,在相關時段,被告居住於科大學生宿舍1座某室。

20段,警方於2020年3月30日在被告於屯門山景邨景華樓某室的處所拘捕被告,並在該處檢取了若干項證物,其中包括屬於被告的證物P3、P4、P5及P6。

21段,警方亦於2020年3月30日為被告拍攝了四幅全身相片,列為證物P8(1)至(4)。

控方的說法是,當時PW1被施襲的部分過程收錄了在東網視頻、YouTube視頻及有線視頻,該等視頻所收錄的影像可參照證物P9汲P10,請參閱證物P23第16段的片段22、23及24。而有關的截圖可參閱證物P13(22)(A)至(B)、P13(23)(A)至(D)及P13(24)(A)至(F)。而從該等視頻及截圖可見,有一男子伸手襲擊PW1頭部及拉扯PW1的上衣,該名男子當時︰

一,身穿黑色長袖上衣;

二,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鼻尖及以下的面部;

三,戴有接近圓形的眼鏡;

四,髮型為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整個額頭遮蓋著;

五,右手手腕戴有一條黑色,中間有一段約1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的手繩及;

六,右肩打斜掛著一條近似是黑白色相間的繩子。

本席稱該名男子為「該施襲者」。

控方根據東網視頻、YouTube視頻及有線視頻所顯示該施襲者的外形及衣飾特徵,再比對證物P11、P11A及P12所收錄的三十九個片段,即證物P23第16段的片段1至21及25至42,及證物P3、P4、P5及P6,說片段22、23及24內所顯示的該施襲者,就是片段1至21及25至42所顯示穿黑色上衣,髮型為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及穿貼身窄腳黑色或藍色褲,或黑白圖案短褲的男子。

24段,控方繼而說,片段1至42及證物P13所有相片所顯示的男子(即該施襲者)就是被告,其於2020年3月30日拍攝的四幅全身照片被列為證物P8(1)至(4)。

辯方案情

25段,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斷。辯方的說法(可見「辯方中段陳詞」)是單憑控方以上述方式去證明施襲者就是被告是非常危險,不穩妥的。辯方亦說,證物P25(1)至(113)可顯示在案發相關時段居住在科大各學生宿舍(辯方確認該等照片所顯示的是相同時期居住在科大各學生宿舍,而不止是學生宿舍1座的學生)的學生也貌似該施襲者。辯方因此說,控方所提出的證供均不能令法庭毫無疑點確 信被告就是該施襲者。

證供分析

26段,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2段簡述了PW1受到該施襲者襲擊時,該施襲者的外形及衣飾特徵,即︰

一,身穿黑色長袖上衣;

二,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鼻尖及以下的面部;

三,戴有接近圓形的眼鏡;

四,髮型為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整個額頭遮蓋著;

五,右手手腕戴有一條黑色,中間有一段約1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的手繩及;

六,右肩打斜掛著一條近似是黑白色相間的繩子。

片段20、21及25至30

27段,本席以此(即在東網視頻、YouTube視頻及有線視頻所收錄該施襲者襲擊PW1時,他的外形及衣飾特徵)去為中軸依歸,去追尋、研究在︰

一,片段20,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83859時至同日192100時;

二,片段21,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0000時至同日192100時;

三,片段25,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2527時至192544時;

四,片段26,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032時至193057時;

五,片段27,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032時至193050時;

六,片段28,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032時至193049時;

七,片段29,時間為2019年 11月6日193054時至193129時及;

八,片段30,時間為2019年11月6日193121時至193129時中,分別的標的人物(控方已在證物P13的各幅截圖內把標的人物用紅色方格圈出)是否就是該施襲者。

28段,就此,本席在細心觀看上述片段後,對各片段的標的人物有如下觀察。

片段20,時間183901至183907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及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大部分面部,身體左側看似掛了一個小袋子。

片段20,183925至183933時,在畫面的約正中上方找到椅子,並坐下來。

片段20,184132至184140時,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左手舉起狀似手機(看到白色的一面)並鼓掌。

片段20,時間184515至184520,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一名長髮、戴淺色口罩、穿短裙、手持一張狀似海報(白色底)的女子(下稱“該女子”)步向標的人物,並坐在標的人物左邊。

片段21(片段20與片段21是連接的),時間190222時至190304時,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標的人物右手拿著狀似手機(看到白色的一面)放在右耳側,狀似聽電話。

片段21,191405至191453,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標的人物站起及坐下時可看到他身體左側掛了一個小袋子,而該袋子是有幼繩連繫著,並在標的人物的右肩打斜掛著的。

片段21,時間191422至191427,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該女子站起並舉起手持的海報。

片段21,192047至192100,觀察到標的人物的事項︰標的人物離座往走入前方人群之中。

片段25,時間192535至192542,標的人物在人群中,踩著椅子離開人群。

片段25,192541至192543,標的人物掛著的小袋子在標的人物跑離現場時晃動。

片段26,193033至193049,標的人物在畫面左下方奔跑,該女子(也是短裙、白鞋、長髮及手持有一面是白色的海報)亦從後追上,兩人在193049時會合,並一同離去。片段可見該女子掛著一個手袋在身體右側。

片段27,193034至193049時,片段27其實與片段26拍攝的時間相同,只是用不同鏡頭拍攝到不同角度標的人物及該女子的動態。

片段28,193041至193044,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及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頭戴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了大部分面部,身體左側掛了一個小袋子在晃動,右手手腕戴了一條幼細的黑色手繩;而該女子仍是短裙、白鞋、長髮,戴淺色口罩及手持海報。

片段29,193054至193129時,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頭戴Balaclava頭套遮蓋了鼻尖及以下的面部,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幼細的手繩,戴有接近圓形的眼鏡,身體左側掛了一個小袋子,而該小袋子有一條近似是黑白色相間的繩子連繫著,並在標的人物的右肩打斜掛著的,其髮型也是前端劉海遮蓋了額頭大部分,片段亦可見所戴的黑色Balaclava是與黑色上衣分開,因此可以見到標的人物的頸部的。而該女子仍是短髮--仍是長髮、白鞋--sorry,仍是短裙、白鞋、長髮、戴淺色口罩、手持海報及身體右後側掛著一個似是灰藍色的手袋。

片段30,193121至193129,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長褲、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頭戴Balaclava黑色頭套遮蓋了面部大部分位置,身體左側掛著一個小袋子,手持手機。而走在標的人物前面的該女子仍是短裙、白鞋、長髮、手持海報及戴淺色口罩,及身體右後側掛著一個灰藍色手袋。

片段20、21、25、26、27、28、29及30的拍攝時間是由2019年11月6日183859時至193129時,所牽涉的鏡頭是C3(片段29),C4(片段26)、C7(片段20、21及25),C9(片段27),C12(片段28)及C13(片段30)。有關鏡頭的位置可參照證物P18(見證物P23第21段)。根據證物P23第21段所述及證物P18所顯示的片段排列及鏡頭的設置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片段與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不長),再加上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的觀察在各片段內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在片段20、21、25、26、27、28、29及30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而在片段20、21、26、27、28、29及30的該女子亦是同一個女子。

30段,本席再細心將片段22、23及24所顯示的該施襲者的外形及衣飾特徵(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2段)比對片段20、21、25、26、27、28、29及30所顯示標的人物的外形及衣飾特徵(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也細心考慮證物P18所顯示的片段排列及鏡頭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相隔時間(片段與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不長),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地裁定該施襲者與上述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就這一方面,本席裁定片段22、23及24的拍攝時間就是PW1在科大賽馬會大堂廣場被襲擊的時間,即約當日下午7時20分左右。

片段14

31段,本席再將觀察時間推前至2019年11月6日183453時。從證物P13(14)(A)至(E)的五幅截圖可見,片段14的標的人物的外形及衣飾特徵與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描述片段29的標的人物的外形及衣飾特徵完全相同。根據本「裁決理由書」第30段的裁定,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片段14所示的標的人物與該施襲者是同一個人。

片段32至40

32段,就片段32至40,經本席細心反覆觀看後,本席對有關片段內分別聚焦的標的人物(見證物P13(32)至(40)(A)及(B))有如下觀察︰

片段32,有關時間223226至223243(見證物P13(32)),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幼細手繩,腳穿藍白色拖鞋,其髮型從側面看看似是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該標的人物還捧著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另外,標的人物狀似與站在門口位置的長髮女子(下稱“那女子”)談話,而那女子身體右側掛了一個淺藍色袋子,而該藍色袋子有一條幼小繩子連繫著,並在那女子的左肩打斜掛著。

片段33,時間223244至223251時(見證物P13(33)),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窄腳長褲,腳穿藍白色拖鞋,髮型是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大部分額頭遮蓋著,雙手捧著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標的人物身後跟著一個長髮女子,外型與片段32顯示的那女子極似,也是左肩掛著一個淺藍色袋子在身體右側,而她所穿的拖鞋,左腳是白底有藍色條紋,右腳是藍底有白色條紋。

片段34,時間223847至223914時(見證物P13(34)),標的人物的外形、衣着、髮型與片段32及33相同,從片段34可見,標的人物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幼細手繩,而他右肩打斜掛著一條淺藍色幼小繩子。標的人物身旁的女子與片段32及33顯示的那女子極似,所穿拖鞋也與片段33所示的那女子所穿拖鞋相同。

片段35,時間係223952至224009時(見證物P13(35)),標的人物的外形、衣着、髮型與片段34相同,標的人物身後的女子與片段34顯示的女子(亦即片段32及33顯示的那女子)極似,右腳所穿拖鞋也相同。

片段36,時間224007至224036時(見證物P13(36)),標的人物及在其身旁的女子的外形、衣着、髮型均與片段33所示的標的人物及那女子極似(片段36沒有顯示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

片段37,225348至225418時(見證物P13(37)),標的人物及在其身旁的女子的外形、衣着、髮型均與片段36所示的兩人相同。

片段38,225414至225523時(見證物P13(38)),標的人物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貼身長褲、腳穿藍白色拖鞋、髮型是前端劉海近眼眉位置,把大部分額頭遮蓋著。片段播映至225440時,可見標的人物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幼細手繩,及手持狀似手機(看到白色的一面)的物件。與標的人物一起的女子的外形、衣着、髮型均與片段33所顯示的女子相同。

片段39,225600至225608時(見證物P13(39)),標的人物及在其前方的女子的外形、衣着、髮型均與片段38所顯示的兩人相同。

片段40,225612至225700時(見證物P13(40)(A)及(B)),標的人物及在其前方的女子的外形、衣着、髮型均與片段39所示的兩人相同。證物P13(40)(B)左下角的放大相片可見標的人物右手手腕戴著一條黑色,中間有一小段以金屬物連接的手繩。

33段,片段32至40的拍攝時間是由2019年11月6日223226時至225700時,所牽涉的鏡頭是C1(片段32及40),C14(片段33、34及39),C15(片段35及38)及C16(片段36及37)。有關鏡頭的設置位置可參照證物P20、P21及P22(見證物P23第23、24及25段)。根據證物P20、P21及P22所顯示的片段排列及鏡頭設置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片段與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不長),再加上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的觀察在各片段內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片段32至40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而片段32至40分別顯示與標的人物一起的女子亦是同一個女子。

片段41及42

34段,片段41的拍攝時間是2019年11月7日002902時至003051時,而片段42的拍攝時間是2019年11月7日003717時至003755時。就這兩片段,經本席細心反覆觀看後,本席對有關片段內分別聚焦的標的人物(見證物P13(41)、P13(42)(A)及(B))有如下的觀察︰

片段41,時間002902至003051時(見證物P13(41)),片段41的109秒影像顯示標的人物的髮型是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戴有接近圓形的眼鏡,穿黑白圖案短褲,拖鞋式樣與片段38內所示的標的人物所穿拖鞋相同,及手持白色背面的手機。標的人物與在003038時出現的女子會合,那名女子穿短褲及拖鞋(片段可見,女子左腳穿的拖鞋大部分是白色,而右腳穿的拖鞋是大部分是藍色)。

片段42,時間003717至003755時(見證物P13(42)(A)及(B)),標的人物的髮型是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戴有接近圓形的眼鏡,穿黑白圖案的短褲,右手手腕戴著一條黑色手繩,雙手捧著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拖鞋式樣與片段38所示的標的人物所穿拖鞋相同。標的人物與一名女子同行,那名女子穿短褲及拖鞋,其拖鞋式樣與片段33那女子所穿拖鞋式樣相同,也與片段41那名女子所穿拖鞋式樣相同。

35段,片段41及42的拍攝時間是由2019年11月7日002902時至003755時,所牽涉的是同一個鏡頭C1,該鏡頭的設置位置可參照證物P22。根據片段41及42的排列、鏡頭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不長,再加上本「裁決理由書」第34段的觀察在片段41及42內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片段41及42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本席沒有忽視片段41的標的人物是穿長袖衫,而片段42的標的人物是穿短袖衫,但本席見到片段42的標的人物的肩上扛著一件衣物,本席認為那件衣物就是片段41標的人物所穿的長袖衫,而片段41及42分別顯示與標的人物一起的那名女子亦是同一個女子。

片段32至40與片段41及42

36段,本席已裁定片段32至40(下稱A組片段)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本席亦已裁定片段41及42(下稱B組片段)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也是同一個人。接著下來,本席要考慮研究A組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是否與B組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就這一方面,本席觀察到A組片段的標的人物與B組片段的標的人物都有以下的共同特徵︰

一,髮型是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

二,右手手腕戴著一條黑色手繩;

三,曾在某時段雙手捧著一個藍白色狀似洗衣籃的物件;

四,所穿拖鞋式樣相同;及

五,在A組片段同行的女子所穿拖鞋的式樣與在B組片段同行的女子所穿拖鞋式樣相同。

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A組片段顯示的,是標的人物與同行女子拿衣物到洗衣房清洗;到過了大約一個半小時後,B組片段顯示標的人物與同行女子一同從宿舍1座到洗衣房取回已清洗衣物,並一同返回宿舍1座。

根據本席細心觀察片段32至42,加上本席在上述指出A組片段的標的人物及B組片段的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合理疑點裁定A組片段及B組片段(即片段32至42)所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

A組片段、B組片段與片段14及20至30

37段,本席已裁定片段14及20至30(下稱C組片段)所示的標的人物就是該施襲者(見本「裁決理由書」第30及31段);本席亦已裁定A組片段及B組片段所顯示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接著下來,本席要考慮、研究C組片段(即片段14及20至30)所顯示的該施襲者是否與A及B組片段(即片段32至42)所示的標的人物是同一個人。就這一方面,本席觀察到A及B組片段所顯示的標的人物與C組片段所顯示的該施襲者都有以下的共同特徵:

(i)髮型是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及--至近眼眉,把額頭遮蓋著;

(ii)戴有接近圓形的眼鏡(見證物P13(14)(C)、P13(22)(A)、P13(23)(A)、P13(24)(A)、P13(29)(B)、P13(41)及P13(42));

(iii)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iv)穿黑色貼身窄腳長褲;

(v)右手手腕戴著一條黑色手繩,而手繩中間有一小段以金屬物連接(見證物P13(24)(B)及P13(40)(B));及

(vi)手持背面是白色的手機(從片段21,190222時至190304時顯示,當時該施襲者是手持該手機在聽電話(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而從其他片段顯示該施襲者或標的人物手持背面是白色而狀似是手機的環境及狀況,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那是一部背面是白色的手機)。

再加上A及B組片段與C組片段的拍攝時間是由2019年11月6日183453時至11月7日003755時,只歷時六小時三分二秒的短時間,所涉及的場地只是科大學生宿舍1座及學術大樓地下賽馬會大堂廣場。在短短數小時內,及如此不遙遠的範圍距離(該施襲者及標的人物一直都只是步行由一處步行到另一處),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C組片段所顯示的該施襲者,正正就是A及B組片段所顯示的標的人物。

片段3與片段40至42

38段,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指出本席對片段40內的標的人物(本席亦已裁定有關片段的標的人物就是該施襲者)的外形及衣飾特徵,本席亦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4段指出本席對片段41及42內的標的人物(本席亦已裁定有關片段的標的人物就是該施襲者)的外形及衣飾特徵。本席觀察到片段3所顯示的標的人物(也可參閱證物P13(3))與片段40至42所顯示的標的人物(亦是該施襲者)都有以下的共同特徵:

(i)髮型是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

(ii)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iii)右手手腕戴著一條黑色手繩,而手繩中間有一小段以金屬物連接(見證物P13(3)及P13(40)(B));及

(iv)身--穿同樣黑白圖案的短褲。

片段3與片段40至42都是用同一鏡頭C1在同一場地在18個半小時內(片段3係由043023時開始,片段40在225700時結束)拍攝的,在歷時如此短暫而場合是相同的情形下,兩組片段的人物有如此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片段3內顯示的標的人物就是片段40至42內所顯示的標的人物;換句話說,片段3內的標的人物也是該施襲者。

片段4至12,下稱D組片段

39段,就片段4至12,經本席細心反覆觀看後,本席對有關片段內分別聚焦的標的人物(見證物P13(4)、P13(5)(A)及(B)、P13(6)、P13(7)、P13(8)、P13(9)、P13(10)、P13(11)、P13(12)及P13(13))有如下觀察:

片段4,時間165304至165324時(見證物P13(4))。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戴眼鏡、黑色口罩,身體左側掛了一個小袋子,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手繩,腳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髮型從側面看可見到劉海至近眼眉位置。

片段5,165623至165727時(見證物P13(5)(A)及(B))。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戴接近圓形的眼鏡,髮型為前端劉海至近眉位置,黑色口罩,身體左後側掛了一個小袋子,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手繩,腳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手持手機。

片段6,時間165730至165811時(見證物P13(6))。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黑色口罩、白鞋。

片段7,165747時至165823時(見證物P13(7))。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戴眼鏡及黑色口罩,髮型為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手繩,腳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手持白色背面的手機。

片段8,165906至170000時(見證物P13(8))。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戴眼鏡及黑色口罩,髮型為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白鞋,身體左前側掛著一個小袋子。

片段9,165917至165925時(見證物P13(9))。標的人物的髮型、上衣、長褲及鞋的外觀均與片段4標的人物的髮型、上衣、長褲及鞋相同,戴黑色口罩。

片段10,181348至181408時(見證物P13(10))。標的人物的髮型、上衣、長褲及鞋的外觀均與片段8標的人物的髮型、上衣、長褲及鞋相同,戴黑色口罩,右手手腕戴了一條黑色手繩,手持手機。

片段11,181728時至181821時(見證物P13(11))。標的人物的外形、衣飾特徵與片段5標的人物外形、衣飾特徵相同。

片段12,182014至182031時(見證物P13(12))。標的人物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貼身窄長淺藍色長褲--貼身窄腳淺藍色長褲,穿--腳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戴黑色口罩(但褪至嘴部以下位置),髮型為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

40段,D組片段(即片段4至12)的拍攝時間是案發日165304時182031時共約87分鐘,所牽涉的鏡頭是C2(片段4及12)、C3(片段5)、C4(片段6)、C5(片段7)、C6(片段8)、C7(片段9及10)及C8(片段11),有關鏡頭的設置位置可參照證物P15、P16及P17(見證物P23第18、19及20段);根據證物P15、P16及P17所顯示的片段排列及鏡頭設置位置、拍攝片段的時序及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除了片段9及片段10之間相隔了約1小時14分鐘外,其餘片段與片段之間的相隔時間甚為短暫),再加上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9段的觀察顯示在各片段內的標的人物的共同特徵,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D組片段內各片段分別顯示的標的人物均是同一個人。

41段,本席已裁定片段3和A、B、C組片段內的標的人物是該施襲者。本席留意到此等片段顯示的該施襲者的外形衣飾特徵,與D組片段顯示標的人物都有以下共同特徵:

(i)髮型是前端劉海至近眼眉位置把額頭遮蓋著;

(ii)穿黑色圓領長袖上衣;

(iii)雖然D組片段內標的人物穿的長褲是淺藍色,而片段14至40內該施襲者所穿的長褲是黑色,但兩條長褲均是貼身窄腳的,由於兩條長褲均是貼身窄腳剪裁,故此從有關片段可見D組片段內標的人物的腿部外形大致與該施襲者的腿部外形相同;

(iv)右手手腕戴有一條黑色手繩;

(v)穿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

(vi)手機背面是白色的;及

(vii)戴接近圓形的眼鏡。

片段3和A、B、C組片段的拍攝時間與D組片段的拍攝時間相距只約7小時44分,所涉及的場地只是科大學生宿舍1座及學術大樓地下賽馬會大堂廣場,在短短數小時內及如此不遙遠的範圍距離(標的人物及該施襲者一直都只是步行由一處到另一處),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D組片段內各片段所顯示的標的人物,就是片段3和A、B、C組片段所顯示的該施襲者。

42段,警方於2020年3月30日為被告拍攝了四幅全身照片,證物P8(1)至(4)。證物P8(1)是被告的正面照片,這幅照片中,被告把雙唇緊閉,令人看不清他的嘴唇形狀,但證物P8(2)及(3)可見被告左右兩側嘴唇形狀,但從被告嘴唇以上的面部器官(即眼睛、鼻子及耳朵),被告的面形輪廓、頭形、上眼簾、眼袋、鼻樑高度、鼻尖形狀,本席認為被告的樣貌是與證物P13(3)、P13(11)、P13(33)、P13(34)、P13(38)、P13(39)、P13(40)(A)及(B)、P13(41)及P13(42)(A)及(B)所示的該施襲者是極度相似的。另外,證物P8(2)是被告左側面部照片,從這一角度觀看,被告的左面輪廓(包括他的髮型、鬢腳(sideburn)(俗稱「的水」)也與證物P13(3)、P13(5)(B)及P13(29)(C)該施襲者左面輪廓、髮型極度相似:特別是證物P13(29)(C)顯示該施襲者左眼眼眉末端(即近左側面的那一端)的眉毛形狀及疏密也是與證物P8(2)極度相似的。而證物P8(3)顯示被告右側面部輪廓的照片亦與證物P13(32)及P13(38)該施襲者的右面輪廓、髮型極度相似。

43段,除了本席上述的觀察外,本席也留意到:

(i)從該施襲者在本席在上文討論的片段可見,該施襲者在2019年11月6日043023時(片段3)開始至2019年11月7日003755時(片段42)頻繁在科大學生宿舍1座出現,並拍卡進入該宿舍(見證物P13(3)),曾捧洗衣籃去清洗衣物,也曾在進出科大學生宿舍1座期間有改變衣著,本席可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該施襲者是科大學生宿舍1座的宿生。而根據證物P23第2段,被告也是在有關時段居住於該宿舍的;

(ii)於2020年3月30日檢獲屬於被告的眼鏡(證物P3)形狀與案發時該施襲者所配戴的眼鏡形狀極為類似;

(iii)於2020年3月30日檢獲屬於被告的黑色手繩(中間有一段約一厘米長的金屬物連接)(證物P4),與案發時該施襲者右手手腕配戴的黑色手繩極為類似;

(iv)於2020年3月30日檢獲屬於被告的iPhone(證物P5)的背面是白色的,與該施襲者在案發時手持的手機的背面顏色相同;及

(v)於2020年3月30日檢獲屬於被告的一對Asics牌運動鞋(證物P6)與案發時該施襲者所穿的白底印有看似Asics Tiger商標的運動鞋極度相似。

44段,憑藉本席就本「裁決理由書」第42及43段兩段的綜合觀察,被告的樣貌、他的眼鏡、手繩、手機及運動鞋都與該施襲者極度相似,而被告在相關時段也是居住於科大學生宿舍1座,根據上述各項因素一同合併考慮,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被告就是該施襲者,被告就是片段22至24中襲擊PW1的那個用黑色Balaclava頭套遮蓋自己臉部的該施襲者。本席沒有忽視證物P8(1)至(4)是於2020年3月30日拍攝,而證物P3至P6也是於同日檢獲,但證物P3至P6是耐用物品,使用人不會把該等物品用完即棄,本席確信被告在2019年11月6日案發時,也是佩戴及/或攜帶及/或穿著該等物品而犯案的。

45段,本席順此一提,本席在上文的分析中,有若干片段是沒有討論的,本席認為無需倚賴那些沒有討論的片段,本席也可達致上述的裁定(即被告人就是該施襲者的裁定)。

46段,辯方請法庭考慮證物P25(1)至(113)內各幅照片,說科大學生宿舍(是所有科大的學生宿舍,不止學生宿舍一座)宿生貌似該施襲者多不勝數,所以單憑樣貌去辨認被告是否該施襲者是非常危險的。本席同意單憑2019年11月6日及7日各片段收錄該施襲者的樣貌,去比較證物P8(1)至(4)(於2020年3月30日拍攝)是有危險的,但本席的裁定,除了比較被告與該施襲者的正面及側面樣貌外,也考慮了本「裁決理由書」第43段所提及的各項因素的。本席綜合考慮了本「裁決理由書」第42及43段的各項因素,才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被告就是該施襲者的。

裁定

本席看過片段22至24,本席確信片段22至24中被告襲擊的就是PW1,即證物P1(2)的相中人;從片段22至24可見,案發時現場有眾多人士(包括被告)一同包圍著及向著PW1施襲,即使PW1有保安人員試圖擋在PW1與眾多施襲者之間,那些施襲者(包括被告)仍然沒有退避,窮追猛打,死心不息地同心一致對住PW1襲擊,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裁定當時被告與其他對PW1襲擊的人是共同行事,夥同犯罪的;而PW1所遭受的傷勢(見本「裁決理由書」第14及15段)也是因被告與被告共同行事的眾多施襲者襲擊而造成的。

本席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確信當時被告與在場其他不知名人士同心一致故意針對襲擊PW1,因而對PW1造成身體傷害,本席因此裁定被告就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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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係,以下係ESCC495/2020嘅判刑理由。

第一段。被告經審訊後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9條予以懲處。

第二段。本案案情已在本席剛才宣讀的裁決理由書時詳述,不再在此重複。

第三段。被告生於1998年12月,再過多約兩星期便滿二十二歲,是香港科技大學學生,就讀工業工程系。他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四段。辯方向法庭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亦在庭上讀出,不在此重複。辯方亦向法庭呈交了兩封求情信,請法庭輕判被告。

第五段。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公訴後的最高刑罰為三年監禁,而經簡易程序在裁判法院定罪後最高刑罰為兩年監禁。

第六段。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即使是同樣的控罪,每宗案件的判刑都因案情而異。

第七段。就本案而言,本席知道PW1所受的傷勢並不十分嚴重,亦因此控方才用本控罪控告被告,而不是更嚴重的控罪。但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肆無忌憚、明目張膽、眾目睽睽地在大庭廣眾、光天化日下,在自己就讀的大學舉辦的一個公開論壇的場合上,與其他人一同公然襲擊手無寸鐵的PW1。即使有保安人員試圖保護PW1,被告和他的共同犯案者仍然死心不息,把PW1及保安人員團團圍住襲擊PW1。從控方呈交法庭的多段片段可見,被告由片段4,即2019年11月6日下午4時53分開始,已戴著黑色口罩,至片段14,即2019年11月6日下午6時34分,被告已戴著案發時所戴的黑色Balaclava口罩--頭罩,一直至片段30,即2019年11月6日下午7時31分。從片段4至片段30可見,除了被告外,在所有片段拍攝到的其他人士,極少戴著口罩來遮蓋自己的面部的。即使片段22至24那關鍵時段,都只顯示在眾多包圍襲擊PW1的行兇者中,只有被告及其餘三數個人是戴著面罩、口罩來遮掩自己面部的。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被告的如此裝束、裝備是因為他一早已預謀在公開--在該公開論壇中恃機生事,故此被告才戴著黑色Balaclava面罩以圖掩飾自己身分免被追蹤。另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PW1有任何恩怨,被告與PW1互不相識、無仇無怨,但被告卻在如此公開場合,與一眾行兇者共同對PW1施加襲擊,簡直是目無法紀,被告的作為除了令PW1身體蒙受傷害外,也令PW1承受一定程度的屈辱,被告及一眾行兇者的作為是出於仇視心理的犯罪行為,hate crime,此等行為是絕對不能容忍、姑息的。

第八段。就辯方在求情陳詞第五段說,事件起因是因為PW1被指稱他在離場時蓄意撞跌一名學生,致令在場人士起哄和情緒過分激動起來。本席不接納這一求情陳詞,若然PW1真的有做過什麼不合法的行為,在場人士大可報警求助,而不是私自把PW1包圍襲擊的。

第九段。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凱恩,HCMA460/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靜文及其他六人,HCMA495/2015,該兩宗案件在上訴時是一併處理的,該兩案的共八名上訴人,在羅湖懲教所內共同襲擊另一名在囚人士,對事主拳打腳踢,襲擊事主的頭部,拉扯事主的頭髮,導致事主皮膚表面有三條線狀擦傷,長度分別為5厘米、3厘米及2厘米,分佈於其軀幹背部右上方。所有八名上訴人都是認罪而被定罪的,在扣減了認罪的三分一折扣後,D5被判監七個月,因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餘七名上訴人均被判監八個月,他們的量刑基準均為十二個月監禁。在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駁回了所有八名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第十段。本席沒有忽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凱恩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靜文及其他六人是一宗發生在懲教所內的襲擊事件,但本案是發生在科大校園內舉行公開論壇的案件,被告在眾目睽睽、大庭廣眾、光天化日下,與其他人公然襲擊PW1,即使有保安人員試圖保護PW1,被告和他的共同犯案者仍然死心不息繼續襲擊PW1,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不比發生在懲教所內的案件為低。本席也沒有忽視PW1所受傷勢並不十分嚴重。

十二段。考慮了本案案情,也聽取了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兩封求情信的內容,也參考了施凱恩何靜文兩宗案件的判案書,本席認為法庭對被告此等霸凌行為絕對不能姑息,故此本席認為須予以阻嚇式的刑罰以儆效尤,本席認為,必須判處被告即時監禁的刑罰。

本席以十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判--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但被告只有二十一歲,在以前並無刑事紀錄自是理所當然,但本席仍酌量把判刑扣減半個月。

十四段。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被告提出的3,000元賠償絕對一點也彌補不了他所犯的過錯。本席判處被告九個半月監禁,換算為九個月二星期監禁。

十五段。被告當日的惡霸行為已經改寫了他的人生,他原本是一名大學生,本有機會可以成為社會棟樑,但他已由一名大學生即將淪為階下囚,本席對被告今天面對的下場感到惋惜及痛心,但被告必須為他的行為負責。本席勸戒被告,經過今次事件後,能痛定思痛、洗心革面、痛改前非、認清黑白是非。在以後的日子,若被告仍選擇以香港為家的話,務必奉公守法,從今以後要互相尊重、消除成見,共同為香港建設和諧社會。

案件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