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子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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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6 cases

Case No.ESCC 2410/2019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30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SCC2410/2019

[2020] HKMagC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410號

馬子樂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鄭紀航裁判官審理

日期: 2020年6月30日
時間: 下午2時59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Hui,instructed by Messrs Morley Chow Seto,代表被告人

裁決理由及判刑理由

官:以下係本案嘅裁斷理由書。

引言

被告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及(2)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6月11日,在香港信德中心G01干諾道中200號地下7-11便利店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三支噴霧罐,每支噴霧罐都有膠紙固定一個打火機在噴霧罐身上。

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5),而通過證物P15控方亦把證物P1至P14及P14A呈遞,控辯雙方確認證物P14及P14A的內容,都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而呈交給法庭的。

控方依賴被告對PC22433(PW1)作出的口頭招認說,他打算在案發日的第二天去政府總部參與集會,為怕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此他攜有三支噴霧罐連打火機,用以自衛。

辯方反對把上述口頭招認納入作為呈堂證物,並把書面反對理由呈交法庭。

就上述口頭招認是否可納入作為呈堂證供,控辯雙方以交替程序處理。

控方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只傳召了PW1出庭作供,在證物P16--而證物P16是PW1在主問的尾聲呈堂的。

PW1作供完畢,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在考慮了有關證供及許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後,本席拒絕納入上述口頭招認為呈堂證供。

控方就一般事項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就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斷。本席謹記,就本案而言,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承認事實,即證物P15,指出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分析本案時,給予自己相關的指示,即被告犯案的傾向性低,而可信性高,但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證供分析

本案極大部分的證據已通過承認事實(證物P15)引入,簡而言之,在信德中心地下,7-11便利店附近,警方在被告持有的黑色背囊內,搜到下列物品:一,一支黑頂白身的滅蟲噴霧(證物P2),樽身以膠紙綁住U形塑膠,放有一個有兩條橡筋綁住的紅色打火機(證物P3);二,一支黑頂白身的黑色噴漆(證物P4),樽身以膠紙綁住U形塑膠,放有一個有兩條橡筋綁住的紫色打火機(證物P5);三,一支透明銀--透明頂銀身的定型噴霧(證物P6),樽身以膠紙綁實一個綠色打火機(證物P7);四,一對橙黑色3M手套(證物P8);五,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9);六,一包三個裝的3M口罩(證物P10);七,一卷膠紙(證物P11);及八,一塊黑色頭巾(證物P12)。

證物P2至P7經警方鑑證科檢驗,在證物P2的噴嘴按掣上,驗出屬於被告的右手食指指紋。

政府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在證物P14(其中文譯文可參照證物P14A)第4.4段說,

“The contents of each spray can were expelled from the nozzel by pressing the button on top of each can whilst the corresponding lighter attached to the body of the spray can was lit. On each ocassion, a sustainable flame was produced which measured approximately 0.5 to 1 metre (GPD38069), 1 metre (GPD38070), and 1 to 1.5 metre (GPD38071) from the nozzel.”

就PW1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坦白地向法庭道出事實經過,在盤問時,亦坦白承認有一部分關於他與被告的對話,他是沒有錄寫在其書面供詞或警員記事冊內。就著PW1在法庭複述在案發時被告的說話(包括控方依賴的口頭招認)時,PW1亦坦白告知法庭,他並非是一字一句(verbatim)把被告當時的說話準確地複述出來的,而只是把大概的意思複述。

另外,正因為本席認為PW1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故此,本席亦接納PW1作供指,一,由一開始與被告有對話,問被告為何在案發現場出現;二,到PW1在被告孭著的背囊內找到證物P2至P12,問被告為何攜帶該些物品出街;三,而被告起初支吾以對,及後被告對PW1說(大意如是)「呢啲壓縮氣體係攞去燒嘢食嘅」;四,但PW1認為被告的回答未能說服PW1,所以PW1再對被告說(大意如是)「一個人,點解會帶呢啲嘢出去燒嘢食?你可否同我講真話?究竟呢啲嘢用嚟做乜?」;五,被告才回答說(大意如是)他打算在案發日的第二天去政府總部參與集會,為怕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此他攜有三支噴霧罐連打火機,用以自衛。

由於本席接納PW1的上述證供,本席認為,在PW1認為被告的回答(說那些壓縮氣體是拿去燒烤用)未能說服PW1時,其實PW1已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干犯罪行,因而應先向被告施行警誡。故此,本席認為PW1當時是沒有遵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I而行事的。有見於此,雖然本席認為被告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本席就公平性這一考慮,決定運用本席的剩餘酌情權,將被告的口頭招認摒除,不納入為呈堂證供。但本席認為PW1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

辯方在盤問PW1時,沒有爭議被告當時是孭著黑色背囊(證物P1)的。PW1作供說,當他在證物P1內,找到證物P2至P12,問被告為何攜帶該些物品出街時,被告對PW1說(大意如是)「呢啲壓縮氣體係攞去燒嘢食嘅」,就這一方面的證供,辯方沒有爭議,辯方沒有向PW1指出,說被告沒有講過這句說話。本席接納PW1的證供,包括PW1說,當他問被告為何攜帶背囊內的物品出街時,被告對PW1說(大意如是)「呢啲壓縮氣體係攞去燒嘢食嘅」。

憑藉上述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當時被告是知道他身上攜著--攜帶著三支噴霧罐,每支噴霧罐上均有一個以膠紙固定的打火機,即證物P2至P7。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5-113及25-114段,否則,被告不會作上述第十八段的回答的。

警方在證物P2的噴嘴按掣上,驗出屬於被告的右手食指指紋,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有可能是被告在協助PW1在黑色背囊提取內裡物件時,接觸到證物P2,而留下指紋。就這方面,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法庭沒有這一方面來自被告的證據。再者,被告的指紋是在證物P2的噴嘴按掣上驗出的,本席認為,即使被告有協助PW1在黑色背囊中提取內裡物件時接觸到證物P2,他也絕不會用右手食指按著證物P2的噴嘴按掣上而提取證物P2,因為如此按著噴嘴按掣的話,便有可能會按動該噴嘴按掣,而令證物P2內在的滅蟲劑噴出,本席不接納許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

許大律師陳詞指,除了證物P2的噴嘴按掣上驗出屬於被告的右手食指指紋外,警方沒有在其他搜得的證物中,驗出被告的指紋或掌紋。本席認為,這陳詞是不具任何重要性(neither here nor there),眾所周知,即使某人曾接觸過某物,都並不一定會留下可驗出的指模或掌紋的。

就著證物P2至P7是否攻擊性武器這議題,本席有如下觀察:

一,PW1作供說,被告在案發現場曾說「呢啲壓縮氣體係攞去燒嘢食嘅」,然而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他對PW1的回答並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二,再者,證物P2、P4及P6,分別是滅蟲噴霧、黑色噴漆及定型噴霧,本席完全想像不到這三支噴霧如何可以用來「燒嘢食」,本席也完全想像不到這三支噴霧與「燒嘢食」(即燒烤食物)有任何實際關連。

三,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對PW1的回答,說證物P2至P7是「攞去燒嘢食嘅」。

四,在律師司司長訴劉靜儀(HCMA383/2013)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在該案判案書第二十九段及註腳四分別說,「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重申久已確立的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並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註腳四,原文為: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五,上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志堅,CACC29/2013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五十段說,「當有對被告人甚為不利的證據出現,而這--而該些證據需要被告人作出解釋時,被告人選擇不作解釋會令法庭較容易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及接納控方指控被告人的案情。(見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品鋒,HCMA322/2018第十一段說,「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正如裁判官所說,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可因他行使這個權利而對他不利的考慮或揣測。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上訴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見HKSAR v Li Defan」。

七,就攻擊性武器在香港法例第245章的定義,可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5-118段,也可參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Y,HCMA13/2020一案判案書第四十二至四十六段。

八,就本案三支噴霧罐,每支噴霧罐都有膠紙固定一個打火機在噴霧罐身上,而政府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在其專家報告說,於按壓各噴霧罐頂部的按鈕,使罐內所載物則經噴嘴噴出時,燃點固定在罐身的打火機,在每次測試中,噴嘴均產生持續的火焰,其幅度分別約為0.5米至1米(就證物P2及P3這組合而言)、1米(就證物P4至P5這組合而言),及1至1.5米(就證物P6及P7這組合而言)。

由專家報告指出有關噴霧罐能噴發的火焰的距離可見,火焰最遠可噴發至1.5米的距離(就證物P4至P5這組合而言),由此可見,當這些噴霧罐連打火機用於傷害他人時,使用者可以在離受襲者1.5米以外便使用噴霧罐噴發火焰,從而傷害對方,而對方除非有對等的武器,可在1.5米之距離施用武器還擊,否則對方必然處於弱勢下風,不能接近噴霧罐連打火機的使用者。換句話說,證物P2至P7以它們被PW1從被告身上搜獲時各自的組合,是三組有力克敵,而令使用者不用接近敵人或受襲者的傷人武器。

九,PW1從被告背囊中搜得的物品,除了證物P2至P7外,還有一對橙黑色3M手套(證物P8)及其他物品(證物P9至P12),其中證物P8這對手套上的手背位置,均貼了十多塊長約4厘米,闊約1厘米,深約0.5厘米的硬膠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這對手套,即證物P8,是用來傷害他人的,而且是令人穿戴這對手套的人,在傷害他人時,令傷害性更大,令受襲者感受更為痛楚。

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威,[2018] volume 1 HKLRD 968的判案書的四十段說,「在R v Chong Ah-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斷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1)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2)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本席知道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於香港知專設計學院就讀的學生,但這一項證供不具任何重要性(neither here nor there),也不能改變本席上述的分析。

十二,考慮了整體案情,以及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在案發時及地,管有本案證物P8,是用來供他本人或別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同樣,被告在案發時及地,管有本案控罪所涉及的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也是擬供他本人或別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故此,本席裁定,本案控罪所涉及的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符合了香港法例第245章內,關於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明顯地,而辯方亦沒有爭議的,是本案案發地點是一公眾地方,而被告亦冇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何攜有該等攻擊性武器。

鑑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官:以下係呢一宗案件嘅判刑理由。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本案案情已在今年6月30日,本席宣讀裁決理由時詳細道出,簡而言之,在2019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警員在香港信德中心地下7-11便利店附近搜查被告時,由被告持有的黑色背囊內搜得若干項物品,其中包括,一,一支滅蟲噴霧,樽身以膠紙綁住U形塑膠,放有一個有兩條橡筋綁住的打火機;二,一支黑色噴漆,樽身以膠紙綁住U形塑膠,放有一個有兩條橡筋綁住的打火機;及三,一支定型噴霧,樽身以膠紙綁實一個打火機。

政府法證化驗師黃博士檢驗了上述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指出

“The contents of each spray can were expelled from the nozzel by pressing the button on top of each can whilst the corresponding lighter attached to the body of the spray can was lit. On each ocassion, a sustainable flame was produced which measured approximately 0.5 to 1 metre (GPD38069), 1 metre (GPD38070), and 1 to 1.5 metre (GPD38071) from the nozzel.”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及案發地,管有本案控罪所涉及的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是擬供他本人或別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本席裁定,該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符合了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內關於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被告於1999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已達20歲,而現時已是21歲多,故此在刑罰方面,《公安條例》第33(2)(c)條適用,但由於被告已過了21歲,故此更生中心並非處罰被告的選項,本席因此只索取了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被告亦提醒被告,本席雖然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但本席不抹煞判處被告監禁式的刑罰。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說被告因身體健康狀況而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故此,就本案控罪而言,對被告判處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項。

就辯方的求情,已詳細地在許大律師的辯方求情陳詞大綱內一一道出,其中包括:一,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二,他在2017年中學畢業後,曾在香港某大學修讀了一年與體育有關的副學士課程,其後於2018年轉校至香港某設計學院修讀產品設計;三,許大律師亦提供了一些裁判法院的案件判刑給法庭參考;四,由被告的家庭各成員、中學老師、設計學院講師、香港某球會行政總監等人撰寫的信件,亦夾附了在辯方求情陳詞大綱內,給法庭作出判刑時考慮。今天,許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由被告撰寫的信件。

就許大律師提供的裁判法院案件,本席有如下觀察: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銘揚(ESCC2524/2019)一案是關於管有違禁武器罪,與本案控罪不同,而該案涉及的是一把彈簧刀,該案被告18歲,而該案的判刑,即有條件釋放,以1,000元守行為,不是本案控罪能夠採取的判刑選項:《公安條例》第33(2)(c)條;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韓德芳(WKCC4264/2019)一案的控罪,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亦與本案控罪不同,而所涉物品亦並非本案涉及的物品類型;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佩霖(案件編號不詳)涉及的一條90厘米長的膠管,與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類型及殺傷力均完全不同;

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 Chi-man--Ng Chi-mau(案件編號不詳)涉及的是棒球棒,與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類型及殺傷力均完全不同,亦沒有資料顯示該涉--該案涉及的是甚麼控罪;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毅良及林文軒--嗱,我收番關於嗰個Ng Chi-mau,話冇資料顯示該案係咩嘢控罪,因為剛才許大律師畀我睇咗嗰個extract,咁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 Chi-mau,涉及的是棒球棒,與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類型及殺傷力均完全不同;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毅良及林文軒(TMCC552/2020)的第二被告,被控的是管有非法用途工具罪,涉及的是一根行山杖及一把鎚子,所涉控罪及物品均與不同,而該案第二被告的判刑,即更生中心,亦非本控罪能採用的判刑選項。從許大律師提供給本法庭的關於該案的剪報可見,該案第一被告關毅良就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認罪而被定罪,被判監十個月,該控罪涉及的包括天拿水、白電油、打火機、刀及激光筆等。根據剪報,屯門署任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稱,第一被告攜有的易燃液體,雖然不能製成汽油彈,但有一有殺傷力,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合適選擇;

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澤謙(案件編號不詳)的被告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更生中心,所涉物品是一個汽油彈,但因被告己滿21歲,更生中心並非本控罪能採用的判刑選項。

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淼龍(HCMA982/2008)一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牽涉的是一支約兩呎長的鐵棒,案發時,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揮動鐵棒。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指出上訴的作為涉路霸(road rage)成分,潘法官在該案判案書第三十四段說,「裁判官以九個月作起刑點,並已經因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過往曾服務社會,予以兩個月的量刑扣減。本案情節嚴重,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須予以阻嚇性的判刑,以儆效尤,七個月的刑期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判刑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國豪(HCMA294/2015)一案,上訴人經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涉案攻擊性武器是一個有十二片刀鋒的日本式飛鏢,該飛鏢為銀色鐵製之六角形,每個角有兩個刀鋒,全部刀鋒已開鋒。在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認為,十二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

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及鄭偉成(HCMA377/2016),該案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二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並判處D1監禁九個月、D2監禁六個月。二人都就定罪提出上訴,D1也就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指,案發當日,元朗區有反水貨客遊行。約下午7時,高級偵緝警員和其他警員便裝當值,在安寧路一帶巡邏。他們在一條無名路見到D1和D2正並--平排而行。D1身穿黑色硬塑膠類似盔甲的保護衣服和一件反光背心,背著一個橙色背囊,腰間束着的腰帶串連著多個腰包。因為二人的衣著和表現,警員將他們截停。

查問下,D1表示他到元朗是做救護工作。在D1的兩個黑色尼龍袋內,警員搜出:(1)一個白色膠袋內共四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證物P2至5),均載有啡黑色的液體;(2)一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內載有啡黑色的液體(證物P6)及一把摺刀。

D1表示,證物P2至P5中的液體是辣椒油,至於證物P6和那把摺刀他表示『無嘢講』。PW1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了他。D1身上的其他物品,包括頭盔、頭燈、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對講機、耳線、電筒、打火機、和手提電話。

法證化驗師蘇博士指出,相關證物的每個樽的頂部均有一個操作按鈕連噴嘴,樽內液體可透過噴嘴以微細霧形--霧狀形態噴出來,距離可達50厘米。相關液體,各含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辣椒素和二氫辣椒素是存在於辣椒的天然化合物。若這兩種辣椒素和異丙醇的混合物裝在噴霧瓶內,並意圖把它噴射至一段距離,便顯示它並非擬用於一般家居用途上。他亦指出,一些噴霧瓶裝的個人保護裝備經常含有這兩種辣椒素,用於噴向目標對象的眼睛或面部,使其軟黏膜組織產生灼痛感覺。異丙醇是一種工業用溶劑,普遍用於家居及個人護理用品上,例如外用酒精,如它接觸眼睛,會使眼睛不適。蘇博士認為,異丙醇在液--證物液體內的角色是溶劑,因辣椒素及二氫辣椒素並不溶於水,故需酒精把兩種辣椒素與水溶在一起。證物P2至6的液體內所含之異丙醇百分濃度為14 per cent或 15 per cent,這顯示它們是透過同一方法,即用一般家用的酒精來提取上述兩種辣椒素,然後再經過一些處理程序,使酒精濃度相近。

法醫潘偉明醫生指出,證物P2至P6的液體所含辣椒素物質份量,低於已知的胡椒噴霧內辣椒素物質的濃度,該數樽液體如以噴霧形式釋出,預料會引起與胡椒噴霧產品(參照作為執法、防暴、制服疑犯或自衛之用產品)相若的效果,例如:(i)若透過皮膚的接觸,會有皮膚灼痛或刺痛感覺、眼睛刺痛、流眼水、不能張開眼睛等情況;(ii)若是吸入方式,口和鼻的黏膜灼痛或刺痛感覺、咳嗽及呼吸困難等情況。但程度遠低於胡椒噴霧產品對人體的影響,痛楚只是輕微至一般程度的不適。他說,這數樽液體是使人感到輕微不適的物質,程度如風沙吹入了眼睛引起的痛楚、流眼水及閉上眼睛,或在暴曬下引致皮膚紅腫。這液體,噴出的劑量越大效應便會越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該案判案書說,118段,「這項罪行的訂立,旨在防止市民在公眾地方攜有武器,立意傷人、或打算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處理問題。立法當局對這罪行是看得嚴重的,如果犯者年齡已滿14 歲的話,便必須判處禁閉式刑罰。然而,另一方面,最高罰則只是監禁三年。」

119段,「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這是自然的,因為每宗案件的判處都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

121段,「在本案,相關辣椒噴劑可帶來的實質人體--人身傷害應該只是輕微和暫時的,案中也沒有證明D1在最終會在甚麽情況下使用、和如何使用這噴劑的確切證據。」

122段,「可是,正如裁判官和萬專員所述,D1干犯本案的周遭環境確令人關注。」

123段,「再者,和不少關乎這罪行的案件不同,D1並非在一時情緒高漲或恐懼下帶備了攻擊性武器,他必然花了不少工夫才弄裝了這辣椒噴劑或作出安排從他人處得到這噴劑,是有相當部署的。而且,D1共管有五枝這樣的液體,顯示他有意持續使用,其中一部份落入其他人手中不法地使用的風險也不能忽視。」

124段,「將辣椒噴劑帶往示威請願地點,除了有上述的令人關注的地方外,還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當前往請--示威請願的地方的人會帶備攻擊性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市民便可能卻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果是不可忽視的。」

125段,「總的來說,本席認為,D1的判處是嚴厲的,或可有少許下調空間,但不致明顯過重,因此駁回判處上訴,維持九個月監禁的判處原判。」

本案涉及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這些物品在啟動後噴發出的火焰可達至的距離,分別為0.5至1米,1米,及1至1.5米。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的殺傷力,比剛才引述的案件,即黃淼龍(HCMA982/2008)、蘇國豪(HCMA294/2015),及陳耀成(HCMA377/2016)的攻擊性武器的傷害力更大。

另外,從涉案的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的組成可見,被告必然花一番工夫,才把這些噴霧罐連打火機組合,或他作出安排,從他人處得到那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被告是有部署的。而且,被告管有三組噴霧罐連打火機,顯示他有意持續使用,而其中一或兩組噴霧罐連打火機落入其他人手中不法地使用的風險也不能忽視。

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採用十二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初犯,而許大律師呈交給法庭的多封信件說:

一,「子樂是一位勤奮、單純、有禮、誠懇、有上進心的年青人」:某球會行政總監2020年7月6日的信件;

二,「我認識的子樂是一位努力上進,與同學相處真誠的學生,他學習認真,成績中上,由於子樂仍年少,希望法官大人從輕發落,給子樂一個機會,不勝感激」:某設計學院講師2019年12月18日的信件;

三,

“It is saddening to hear the news as Tsz-lok is always a kind-hearted, caring and helpful student. He is a cheerful, patient, polite and considerate boy. I understand that Tsz-lok deeply regrets his deeds.” :

被告就讀中學的校長2019年12月16日的信件;

四,

“Tsz-lok felt deeply remorseful for his irrational behaviour based on ill-conceived information. Tsz-lok is always a righteous, polite and responsible kid.” :

被告就讀中學的老師的信件2019年12月16日的信件;

五,「子樂是其中一個令我留下印--深刻印象的學生,子樂的人緣不錯,因為他樂於助人,就讀高中期間,他願意協助我舉辦班會活動,加強我班的凝聚力。每當他的朋友遇到問題,他總是義不容辭地幫忙,可見他非常重視朋友。此外,他熱愛運動,我經常在放學期間,留意他與一眾隊員勤於打籃球,所以他的球技精湛,每年他都積極參與陸運會和班際籃球比較,為我班創下佳績,我為他感到驕傲。據我所知,他是一個熱血青年,常常關心時事,心繫香港,然而,隨著社會事件的發展越來越激進,他的情緒很容易受到媒體或其他人的影響,他因過份擔憂香港的前景,而作出不明智之舉,實在令人感到痛心。自此之後,他感到非常後悔,這段期間,他不停反思自己的問題,一步步作出改善,他明白凡事急事緩衝,三思而行,且多角度分析社會事件,理解激進行為對其他人所帶來的影響。以我認識的子樂,他願意接受別人對自己的批評,繼而作出改善,因此我深信他能痛改前非,不再重蹈覆轍。」:被告就讀中學的班主任的信件;

六,「子樂是一個純品、正面及有責任感的小孩,基於社會不正常氣氛,本人非常遺憾地--遺憾他選了一條錯的路,深信經過差不多一年時間,他已明白自身的錯誤,重新調整自己,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被告就讀中學的郭老師2020年7月6日的信件;

七,「子樂是一個乖巧、正面、開朗和活潑的小孩,樂於幫助他人。基於社會不正常氣氛,非常遺憾他選了一條錯的路,深信經過差不多一年時間,他已明白自身的錯誤,重新調整自己,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被告就讀中學的吳老師2020年7月6日信件;

八,「子樂是一個思想正面、開朗和活潑的小孩,樂於幫助他人。基於社會不正常氣氛,非常遺憾他選了一條錯的路,深信經過差不多一年時間,他已明白自身的錯誤,重新調整自己,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被告就讀中學的胡老師2020年7月6日信件;

九,「我認識的子樂是一個品性善良、溫馴有禮、尊師重道的好學生,我相信他今次犯案,只是在社會不正常氣氛之下,一時糊塗,以致鑄成大錯。」:被告就讀中學的黃老師2020年7月5日信件;

十,「子樂是一位善良、有責任感、樂於助人的年青人。」:被告就讀中學的潘老師2020年7月6日信件;

十一,「子樂是一位樂觀、開朗、積極、勤奮及刻苦耐勞的孩子,但去年之社會事件及新聞演--渲染氣氛下,影響很多年青人思想及偏激行為,做出一些不正確行為,不幸地,子樂也是其中一份子。」:被告家庭成員,2020年7月4日信件;

十二,「子樂是一位很聽話、孝順、樂於助人、乖巧、單純的小男孩,我知道子樂是一個熱血青年,對香港的發展很關心,隨著社會事件發展得越來越激進,他開始受媒體和其他人影響,而做出一些愚蠢、不智的行為,而令他行了一條錯的路,我很痛心,原因是因為子樂的單純而做錯事,但我甚麼都幫不了他。」:被告家庭成員的信件;

十三,「馬子樂品格良好、孝敬父母,對家人、親友有禮貌及尊重,他一向循規蹈矩。」:被告親友2020年7月5日信件;

十四,「他是一個性格開朗、樂於幫人、熱愛運動的年青人,他是一個關心家人和長輩的後輩,對雙親關懷備至,明白因上年開始的社會運動,令子樂做了一些不正常的行為,他亦為此行為深感後悔。我們充分明白子樂是須要為自己行為負責,但亦擔心留有案底會令子樂前途大受影響。」:被告親友2020年7月4日信件;及

十五,「他是一個單純、善良、敢言的人,子樂是一個克勤克儉、刻苦耐勞的人,子樂是一個生活很規矩的人。」:被告的一位周姓朋友2020年7月12日信件。

考慮到被告初犯,以及辯方呈交給法庭的信件對被告的評語,以及被告本人撰寫的信件,本席把判刑下調兩個月至十個月監禁,即有16.7 per cent的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有--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被告被判處十個月監禁。

2020年7月14日

下午3時16分聆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