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浩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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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了一項協助及教唆第二被告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二)。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三)。第一被告被控之猥褻侵犯同一女童罪(控罪一)則留在法庭檔案。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5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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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浩彥 (第一被告人)
  黃焌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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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8月16日下午3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nny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淑芸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YEUNG Wing On Adrian,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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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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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了一項協助及教唆第二被告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二)。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三)。第一被告被控之猥褻侵犯同一女童罪(控罪一)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女童X在2000年12月出生。在2012年9月12日,X告訴學校社工,她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因而揭發了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關的控罪。

3.X與第一被告在2012年8月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認識,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朋友,在X與第一和第二被告見面之前,X已告知兩人其真實年齡為11歲。在2012年8月某日,第一被告與X相約見面,當日,X逕自乘的士到第一被告在屯門良景邨的住所,第一被告在樓下等候X,然後接X到自己的單位。當時第二被告已經在單位裡面。

4.X進入了第一被告的房間,X要求使用安全套,於是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人外出購買,第二被告隨即買了一盒安全套返回該單位,然後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與X性交,兩人在第一被告房間內的床上性交,第二被告有使用安全套。當第二被告和X性交時,第一被告則坐在同一張床上,在兩人旁邊。X在性交之後,由第一被告陪同到附近的士站乘車離去。X並沒有從第一或第二被告身上收取任何報酬。

5.警方在2012年10月15日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罪行,並且承認知道X 11歲。警方在2012年10月16日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亦承認罪行,亦承認他知道X是11歲。

6.在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為19歲。

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7.第一被告現年20歲,他沒有刑事紀錄,完成中五教育之後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9,000元,他單身,與父母同住。

8.求情時,代表他的梁大律師說,是X主動提出與他性交,第一被告同意。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好友,案發當日之前幾日,第二被告已經在第一被告家中居住,並不是故意安排第二被告來他的家與X會面。第一被告認罪,避免了X上法庭作供引起之尷尬。案發之前,第一被告本身亦未有性經驗,他是出於好奇衝動犯罪,現在已經十分後悔。梁大律師要求法庭索取背景報告、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9.鑒於案情嚴重,X案發時只有11歲,本席認為感化令與及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因為法庭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已經可以知道被告的詳細背景,所以本席認為毋須另行索取背景報告。

10.辯方亦呈交了第一被告的父親、他的前班主任、僱主及表姐的求情信,本席已經一一閱讀。

第二被告

11.第二被告現年20歲,沒有刑事紀錄,他完成中六教育之後做跟車工人,月入約7,000元。第二被告單身,與父母同住。代表第二被告的楊律師說,被告學術成績欠佳,但是在學校品行亦不錯。案發當日,第二被告是剛巧在第一被告家中小住,他因為年少,一時不能抗拒誘惑而犯案,現在已十分後悔。辯方亦呈交第二被告母親的求情信,本席已經閱讀。

12.楊律師亦呈交了數宗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

13.兩名被告不足21歲,本席先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懲教署的報告作出的評估是第一被告因為健康狀況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而適合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羈留。第二被告則因為他的智力及他的活動性協調能力低,亦不適合在勞教中心訓練,而適合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訓練。楊律師表示第二被告本人並不知道自己有這些缺陷。最終,懲教署的意見是兩名被告較為適合羈留在更生中心。代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二名律師都要求法庭接納懲教署的建議,判處他們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判刑考慮

14.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性交是十分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生監禁,法例的目的是要保障年幼女童不會因為其愚蠢及未成熟而被人利用。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是太輕的刑罰,因為並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兩名被告未足21歲,以本案情況及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本席認為亦不適宜對他們作出判監的刑罰。

15.二人因為健康或者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在勞教中心羈留,剩下的判刑選擇便只有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兩間懲教署機構當然是有不同的制度及訓練目的,需要被扣留接受訓練的時期亦有很大的分別。依照《更生中心條例》,羈留第一期的禁閉式訓練為期2至5個月,第二期的1至4個月訓練則在開放式的中途宿舍進行,所以扣押期不長。本席需要考慮這扣押期是否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

16.而依照教導所命令,犯人需要接受訓練一般為期18個月,所以羈留期比更生中心較長,但提供的訓練則較為全面,犯人可以獲得一技之長的專業技能。本席在上次聆訊的時候已經表示,因為受害人的年齡十分小,以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命令作為判刑的機會並不大,但本席當時保留這可能性。不過在本席押後案件,以及閱讀過懲教署報告之後,本席要承認對兩名被告的觀感是有少許改變,這是由於兩名被告對懲教署人員就事情的發生經過和盤托出,本席感覺他們似乎是有真心悔意。

17.上訴庭在代表第二被告的楊律師呈交的曾昭德1案中指出了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原素。楊律師另外呈交了六宗案例,本席認為除了劉志翔2案之外,其他案例都是因為個別被告的背景及個別案件的案情作出,這些案件並沒有定下一些重要原則,所以參考價值不大,在此不作討論。

18.劉志翔案案情與本案有些接近,案中的受害人年齡是十二歲七個月大,而被告是22歲。被告是在美國讀書的大學生,沒有刑事紀錄,他知道受害人的年齡,他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時沒有使用安全套,這當然是一個加刑的因素。上訴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意見,因為被告給了受害人2,200元,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但是最終上訴庭仍然將判刑起點調低至兩年監禁。

19.本案嚴重之處是受害人的年齡很小,她根本不懂得保護自己,法律是不容許兩名被告利用X的愚蠢和無知,兩名被告是明知受害人只有11歲。兩名被告亦只是在社交網站認識X不久,他們與X並不是發展了情侶關係。另一個因素是第二被告與X性交的時候,第一被告坐在床上觀看。

20.在本案,受害人案發時是十一歲八個月,對比劉志翔案的受害人年齡小一歲,但另一方面,兩個被告是19歲,比劉志翔案被告較年輕,與受害人年齡的差距在數字上不算很大,第二被告與受害人性交的時候使用了安全套,受害人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第一被告的律師求情時指出,是X先提出性交要求,控方說X在她的錄影會面中說不記得是誰提出這要求,控方並沒有證據可以反駁辯方的說法。而依照案情所述,X進入房間便要求使用安全套,在這些情況之下,本席接受性交的要求不是由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主動提出。在此基礎之下,與劉志翔案相比,本案的嚴重性應該是比劉志翔案較低。

21.懲教署建議更生中心比教導所命令更加適合兩名被告,當然,本席並不受此建議約束。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兩名被告的刑責要作出比較的話,第一被告雖然沒有自己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但整件事件由他而起,是他提出在自己的家與受害人進行性行為,他叫第二被告去買安全套,他叫第二被告與X發生性行為,並且在旁觀看,本席認為他的刑責不比第二被告為輕。

22.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如果兩名被告是21歲以上,與及需要被判監禁,本案的嚴重性應該是低於劉志翔案,所以判刑起點不應高過21個月監禁。兩名被告坦白認罪和盤托出,他們沒有刑事紀錄,從他們在懲教署被接見的情況,本席接受他們現在的確是表達了真心的悔意,本席認為最終如果他們是要被判監的話,他們應該被判監不多於14個月,如果計算監獄中扣假制度,羈留期便應該更短。如果以與教導所命令作出比較,教導所一般要被羈留18個月,兩名被告是坦白認罪的,本席要問,如果他們是經過審訊被定罪之後的話,判刑又會如何呢?本席要說,判刑有可能仍然是教導所命令。在這些情況去作出比較之下,被告承認控罪之後仍然要被判進教導所的話,判刑便顯得有點苛刻。

23.另一方面,兩名被告都已經完成基本的中學教育,雖然學術成績欠佳,但是在學校時的操行亦不太差,雖然兩人現在做的工作比較卑微,但他們兩人亦只是進入勞動市場不久,而且似乎亦沒有就業上的問題,教導所的訓練在這個階段似乎不太必要。

24.在所有環境之下,本席作出最終的結論是接受懲教署的推薦,判處兩名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2013〕1 HKLRD 422, CACC 386/2011

2.〔2008〕4 HKLRD 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