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坤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8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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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明坤 (第一被告人)
  陳錫如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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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民昌先生及梁禮浩先生,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兩名被告人
控罪: [1]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2]勒索罪(Blackmail)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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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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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有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對一間酒吧的東主進行勒索及襲擊的案件。本案兩名被告人,即林明坤(D1) 和陳錫如(D2)共同被控三項控罪。

2. 三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控罪(一)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是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三)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3. 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是2013年3月3日,案發地點是香港新界三陂坊14至18號安安樓地下A號舖的“箭豬吧”(酒吧)。

4. 不爭議的是本案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PW1)是酒吧的東主,也是控罪書上的「X」。PW1從2008年開始經營該酒吧。控方第三證人關小姐(PW3)是PW1的女朋友。PW3為酒吧的酒牌持有人。兩人一起經營酒吧,直至2013年3月27日酒吧結業為止。酒吧在案發時有十張檯,PW1在酒吧平面圖(證物D1)列出檯號號碼。

控方案情

5. 根據PW1的證供,案發前一晚(即2013年3月2日)大約11時30分,PW1及PW3在酒吧工作,D1、D2及大約十多人一起進入酒吧坐下,並叫了60支啤酒,啤酒總值大約1,700元。案發前,PW1與兩名被告人是認識的,D1及D2於案發前曾光顧酒吧,辯方不反對PW1在庭上辨認兩名被告人。

6. 四小時後(即2013年3月3日凌晨3時30分),PW1到酒吧的其中一張檯 (6號檯)與D1及D2坐下,他與兩名被告人相距大約兩呎,面對面聊天。

7. 主問下,PW1供稱D2說:「佢係和勝和,佢哋嚟收保護費,每個月俾完,仲要每個月俾30 SET啤酒。」根據他的理解,1 SET等於6支、2 SET等於1打。這時D1說:「和勝和嚟收保護費,只要俾咗保護費之後,就唔會攪我,唔會騷擾我,也會幫我睇場。」PW1供稱兩名被告人同樣要求保護費,聲稱如果願意給就無事,否則會掃他場,令PW1不能做生意。

8. 盤問下,辯方要求PW1覆述兩名被告人的說話。PW1供稱:

「D2說:『喂!阿龍!我哋依家和勝和嚟收陀地,收咗陀地後,幫你哋做睇場,每個月陀地費6000蚊。』

D1說:『係啦!我哋係和勝和,你交陀地我哋幫你睇場,個場就無事!』

D2說:『如果唔俾就掃(你)場,等你聽日開唔到鋪!』」(控罪一及二)

9. PW1說他拒絕繳交「陀地」費,D1及D2便站起來,D2、D1先後用手襲擊PW1的頭部,PW1舉起雙手保護頭部。之後,坐在3號檯的其他人衝上來,兩名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對PW1拳打腳踢,襲擊大約維持了30秒(控罪三),PW1被襲時看見兩名被告人有份襲擊他。PW3目睹情況,大聲呼叫及揚言報警,之後,兩名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逃離酒吧。

10. PW3只看見酒吧內多人襲擊PW1,但不肯定D1、D2有否參與襲擊。

11. 不爭議的是同日凌晨4時47分,PW1被襲後由警員陪同到醫院接受治療。控方第二證人李鴻輝醫生(PW2)供稱PW1的頭皮、背部、左手腕及右手有多處擦傷傷口、左邊肋骨下部發現有觸痛。PW2並呈遞了一份有關PW1的醫療報告(證物P3)及其中文譯本(證物P3A)。

12. 根據第二份獲承認的事實(證物P5),相片7至11(證物P4) 顯示被告人被襲後的傷勢。

13. 根據獲承認的事實(證物P1), 雙方不爭議偵緝警署警長黎志明(PW4)有三合會專家身份地位,可以給予專家意見。本席也作出如此裁定。雙方同意PW4於2013年5月3日錄取的證人供詞(證物P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在法庭宣讀成為證供的一部份。

14. 不爭議的是2013年3月19日(案發後16天),警員7982到達酒吧,並拘捕D1,2013年4月13日,警員9512拘捕D2。

15. 根據獲承認的事實(P1),2013年4月24日,PW1在警署進行的列隊認人中認出D2。

辯方案情

16. D1選擇不作供, 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張榮華(DW1)供稱他曾經是酒吧飛鏢隊隊員之一。在2012年之前飛鏢隊員報名參加比賽須提供全名、電郵及身份證號碼。

17. 辯方第二證人是鄧浩楠(DW2) ,辯方稱DW2同時以品格證人及事實證人身份作供。DW2認識兩名被告人只有一年,但認為兩名被告人性格平和。DW2稱在他接手打理酒吧的幾個月中(即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農曆新年後),兩名被告人沒有向他勒索。DW2指因酒吧入不敷支,於是在2013年農曆新年後,便將酒吧交回PW1繼續經營。

18. D2選擇不作供, 也不傳召證人。

19. 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的案情,除非得到證人的確認,否則不能成為證供的一部份。審訊時,辯方向兩名證人PW1、PW3所指出的案情,兩名控方證人均全部否認。

20. 簡單而言,根據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D1及D2否認曾經襲擊PW1,否認勒索,否認說過「和勝和」,只是PW1酒醉,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因而被其他人襲擊。PW1誤會兩名被告人與其他人士一起襲擊他。

法律指引

21.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要求。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2. 本席必須考慮每一項控罪,並就每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情況。有關每一項控罪和每一名被告人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法庭就每一項控罪和每一名被告人所作出的裁決也無須相同。

23. 三項控罪全部是共同控罪,根據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1-159段(第47頁),三項控罪的性質是共同及個別控罪:

“A charge against two or more defendants in a single count is joint and several. If, therefore, in the case of any particular defendant, the evidence at the trial proves that he was guilty of the offence but was acting on his own and not in concert with any other, he can nevertheless be convicted on the count as laid: DPP v Merriman above”

24. 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

25. 本席謹記法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法庭作出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此,如果法庭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法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事實裁斷-PW1是否誠實、可靠?

26.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本席首先作出事實的裁斷。在這一個議題上, PW1是否誠實及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關鍵。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 本席留意PW1在主問及盤問下覆述兩名被告人的說話,無論在次序及說話用字並不是全部相同,本席首先留意到證人在主問下並沒有被要求一字一句覆述兩名被告人的說話,但在盤問下則被要求作出如此覆述。另外,法庭仔細考慮後,認為兩者內容無異。

28. 再者,法庭認為證人作供時與案發日期相隔超過半年,法庭不能期望證人像錄音機一樣,一字不漏重播被告人的說話,所以上述覆述之差異絕不影響PW1的誠信。

29. 綜合辯方的陳詞,辯方質疑PW1的誠信是依賴以下各點:

中五程度與大學畢業

30. 辯方指PW1誇大自己的學歷,PW1只得中五以上程度,卻在證人口供聲稱大學畢業。PW1解釋中五畢業之後,他讀了很多校外課程,他有如實告訴警員。覆問時,PW1稱於2013年4月24日錄取的第三份證人供詞上,清楚記載中五程度一事。本席認為這只是兩人溝通產生問題,才導致警員誤解PW1的教育程度,法庭並不認為PW1有誇大自己的教育程度。

太太與女朋友

31. 辯方指PW1在兩份證人供詞中記載PW3是他的太太,但在盤問下卻稱兩人還未正式註冊,辯方質疑PW1的誠信。PW1解釋他與PW3感情要好,兩人相處十多年,關係真的好像夫妻一樣。本席認為PW1之解釋合理。根據PW3的證供,她與PW1由1997年起同住至今,人前人後均以夫妻相稱。DW1說也以「阿嫂、佢老婆」來稱呼PW3。本席認為「太太」是PW1對PW3一貫的稱呼,他們雖然沒有正式註冊,但關係正如夫婦,如此相稱無可厚非。

30 set 啤酒和15打啤酒

32. PW1稱他告訴警員30 set 啤酒,而不是15打啤酒。PW1解釋1 set等於6罐啤酒。其實以數目計算30 set等同15打啤酒。但法庭認為這只不過是行內行外量詞的分別,並無影響PW1的誠信。

檯號的編排

33. 辯方指酒吧檯號的編排只有PW1和PW3知道,所以PW1稱D2叫他到6號檯是不可能的。依本席的理解,D2叫PW1到另一張檯傾談,而PW1只是以檯號向警員及法庭來表達各人在不同時間相對的位置。

最好的勒索時機

34. 辯方指2010年酒吧曾被「勝意」的成員搗亂,D2協助警方參加認人手續,之後,「勝意」的成員再沒有到酒吧搗亂,辯方指這是最好的勒索時機,本席不同意。PW1在盤問時同意自己是避免與三合會直接衝突的人,喜歡以報警形式處理。如果當時兩名被告人作出勒索,PW1極有可能會即時報警。

PW1與兩名被告人互相認識

35. 辯方陳詞指PW1知道D1、D2的身分,所以他們不會作出勒索的行為。本席認為這方面的陳詞不合邏輯。根據司法經驗,很多受害人與被告人都是認識的,而且兩名被告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和勝和」成員,可能藉此嚇怕PW1,令他膽怯而不報警。

證人供詞的遺漏

36. 控方按照辯方的要求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偵緝警員51593(PW5) 及偵緝警員10484(PW6)。PW6於2013年3月3日為PW1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而PW5於2013年3月20日為PW1錄取第二份證人供詞。PW6供稱他不是一字一句把PW1口述的案發經過寫下來,他向PW1發問問題,而把重要的事情以書面語紀錄下來。

37. PW5被辯方問及是否一字一句把PW1的口述案發經過寫下來,PW5說:「可以咁講。」,本席認為警員要把證人口述的事情以書面語紀錄下來,過程中,必然有一些辭不達意的情況。警員與證人錄取多份證人供詞時,情況可能更嚴重。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要小心考慮證人的證供是否上述的情況或是證供出現了重大的分歧。

38. 鄺大律師指證人供詞有很多遺漏。第一份證人供詞沒有記載每月贈送15打啤酒一事,PW1解釋警員沒有查問6,000元以外的其他事情。辯方也批評在盤問下PW1只提及每月6,000元的保護費,而沒有提及每月贈送15打啤酒一事,其實此事PW1在主問下已提及,只是在盤問下,辯方要求PW1把兩名被告人的說話一字一句說出來時,PW1忘記敘述每月須贈送15打啤酒一事,本席認為此事絕不影響他的誠信 。

39. 辯方批評PW1不在第二份證人供詞提及誰先出手,PW1回答:「我唔知道你的盤問方式。」本席認為PW1只是一名普通市民,法庭不會預期他像大律師一樣、會鉅細無遺地敘述幾個月前發生的事,所以PW1在證人供詞上有遺漏,並不代表他說謊。

40. 至於PW1在第二份證人供詞沒有記載D2說:「如果唔俾就掃(你)場,等你聽日開唔到鋪。」PW1覆問時解釋上述說話已在第一份供詞記載了。本席認為PW1解釋合理。

書面證人供詞互相矛盾

41. 辯方指PW1的書面證人供詞互相矛盾:第一份證人供詞指兩名被告人說出三合會會員及勒索要求後,兩人便開始大聲與PW1「對罵」,而第二份供詞則記載兩人「越講越大聲。」PW1在庭上說應該是回應,而不是對罵。不要忘記證人供詞是由PW1口述案發情況,然後由警員筆錄撰寫的,警員在用詞方面未必充份反映PW1的意思,本席認為這並未在PW1的供詞上構成分歧。

證供不合邏輯

42. 辯方指PW1同意自己是避免與三合會直接衝突的人,喜歡以報警形式處理,按照常理,PW1應說假話接納兩名被告人的要求,拖延時間才去報警,但PW1都直接拒絕兩人的要求,所以PW1的說法不合情理。PW1解釋自己只是講出事實,之後才打算去報警,沒有預料兩人即時施襲。本席認為PW1解釋合情合理。

D1、D2與其他人士進入酒吧的次序

43. 辯方指PW1說案發前一晚 (即2013年3月2日) 大約11時30分,D1、D2及大約十多人一起進入酒吧並坐在三號檯,而PW3卻說10多人先進來,隔了一陣子,D1及D2才進來坐在3號檯。本席認為不是重要的分歧。

PW1會否聽錯兩名被告人的說話

44. PW1會否聽錯兩名被告人的說話?辯方陳詞指PW1承認當晚喝了1至2杯啤酒,醫生報告指PW1呼吸中帶有酒氣,辯方指酒吧環境嘈雜,背景音樂大聲,再加上PW1承認猜拳時也試過聽錯別人的叫拳,可能PW1聽錯兩名被告人的說話,誤認兩名被告人是與襲擊他的人士同屬一黨。

45. PW1說案發時神智清醒,到酒吧的其中一張檯 (6號檯)與D1及D2坐下。他與兩名被告人坐下後雙方相距大約兩呎,面對面聊天。PW1稱能夠清楚聽見兩名被告人的說話。

46. 根據醫生(PW2)的證供,PW1呼吸中帶有酒氣,但依據PW2的觀察,PW1步履穩健,生命指標(包括血壓、脈膊、呼吸率)均屬正常。PW2指PW1的記憶力及說話條理與正常人沒有分別。本席信納醫生的專家意見,認為這足以排除聽錯兩名被告人說話的可能。

47.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了整體證供及辯方的陳詞,認為PW1的證供具說服力。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肯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也裁定其他控方證人誠實可靠。

辯方證人的證供

48. 本席信納兩名辯方證人之證供,但留意到兩名辯方證人在案發時不在酒吧。

49. 辯方指PW1說只抄下D1的中英文姓名卻否認抄下身份證號碼。PW1說他替飛鏢隊隊員填寫飛鏢比賽報名表格,表格無須填上身份證號碼。但DW1稱PW1有D1的全名及身份證號碼。本席留意到DW1的證供指2012年之後飛鏢比賽登記手續不須身份證號碼,這一點可解釋兩人證供之分歧。

50. 根據DW2的證供,他接手打理酒吧的幾個月中,兩名被告人沒有向他勒索,但法庭認為這並不代表兩名被告人在其他情況下不會作出勒索。

51. DW2供稱D1、D2有良好品格。DW2的證言沒有提及事例來說明為何他認為兩名被告人性格平和。DW2與兩名被告人相識只有一年,而他們的交往只局限於酒吧內及擲飛鏢的時候。DW2對兩名被告人的私生活一無所知。DW2在有關兩名被告人的品格方面的證供效力有限,對本案幫助不大。

52. 即使如此,本席會小心考慮品格方面的證供,這一點可能表示兩名被告人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但兩名被告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向警方作口供,法庭不給予被告人作供可信性的指引。

控罪一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53. 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ing Chi CACC245/1999一案的判詞說明控方不須證明被告人是三合會的成員,有關的判詞如下(判詞第26段):

“It is plain from the section that an offence of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does not require proof of membership of that society. It would be sufficient if there is proof that the defendants participated in activities of a triad society which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is required to participate… ”

5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世俠及另八人HCMA147/2012 裁定 (判詞第23段):

“就構成控罪的要素,裁判官在判詞第44段指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方是需要證實有關的被告人於行事間表露了一名三合會成員之行徑,如有關被告人是清楚知道有關拜祭的活動是三合會社團的拜祭亡兄故弟活動,而為這目的參與其中,這是已符合罪行的要求,即行事間表露了一(名)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行徑。而他出席有關拜祭,拜祭亡兄故弟,亦已構成罪行所需要的明顯行為(overt act)。」

55. 本席認為控方須證實兩名被告人知道有關勒索酒吧是三合會的活動,而他們故意參與。

56. 根據PW4的證供,「和勝和」為目前香港十分活躍三合會堂口之一,俗稱「勝和」,犯罪手法包括「恐嚇、勒索、收保護費、販毒、非法開賭、開設色情場所、販賣翻版光碟、走私及放高利貸等。」

57. PW4在證人供詞解釋「陀地費」為「當地惡棍(通常有三合會背景) 所收的保護費,免受惡棍騷擾」,「睇場」為「三合會以保護商鋪為名而勒收保護費」,「掃場」為「破壞場所」。

58. PW4在庭上解釋(1)「我係和勝和」、「我哋係和勝和」即表示本身三合會社團和勝和會員,(2)「我哋依家係和勝和,嚟收陀地」即表示以和勝和三合會成員身份收保護費,(3) 「收咗陀地後,幫你哋做睇場」即表示收咗保護費後,保證你場所安全,(4)「如果唔俾就掃場」表示如果唔俾錢就會破壞場所,(5) 「交咗陀地就無事」表示繳付保護費之後,便不會被人騷擾或被人破壞場所。

59. 盤問下,PW4表示「陀地」可以解作「本地妓女」,辯方陳詞指這會令控方案情產生疑點,本席不同意。在解釋「陀地」一詞的定義須顧及上文下理,根據PW1的證供,顧及上文下理後,必然解作保護費。

60. 本席同意勒索不是三合會的專利,但兩名被告人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成員,不正當地要求金錢、啤酒,這必然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進行的活動,而兩名被告人故意參與。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的要素及成份,裁定兩名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勒索罪

61. 根據PW1的證供,D1及D2向PW1所說的話已經構成法例上作出一個不當的要求,也帶有恫嚇的方式,足以構成勒索。在事件中,兩名被告人聲稱自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以此作為增加恫嚇的震懾力。

6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二)的要素及成份,裁定兩名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63. 根據上述的事實, 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起共同行事, 一起故意襲擊PW1。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三)的要素及成份,裁定兩名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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