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錦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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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主要證人是第一證人梁義峰先生及第二證人何嘉儀女士。第一證人是荃灣曹公坊25號地下Social Pub酒吧的東主,第二證人是這酒吧的經理。酒吧在2011年7月開始營業,酒吧除了地鋪之外,還有在閣樓營業,客人可以在地鋪內樓梯上閣樓,閣樓還有一張桌球檯。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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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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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D1至D3被控以下控罪:
他們各人否認各項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主要證人是第一證人梁義峰先生及第二證人何嘉儀女士。第一證人是荃灣曹公坊25號地下Social Pub酒吧的東主,第二證人是這酒吧的經理。酒吧在2011年7月開始營業,酒吧除了地鋪之外,還有在閣樓營業,客人可以在地鋪內樓梯上閣樓,閣樓還有一張桌球檯。 控罪一及控罪二 3.2012年7月28日晚上大約10時20分,D1、D2、D3及一些人來到酒吧光顧,他們在閣樓飲酒玩樂。D1人稱昌哥,D2叫細偉,D3叫阿希,D3是第一證人的舊同事,認識了七至八年。D1來過幾次,D2及D3是熟客,他們之前來酒吧光顧都沒有生過事端。 4.這晚稍後時間D1落地下結賬,第一證人把要付2,039元的賬單交給D1,D1不肯付足金額,只給1,000元,雙方起爭議,D1最後給了1,600元,他說「收就收,不收就算」,粗言穢語說「我係『水房』大頭佛,本環陀地,你不認識我嗎?」D1並掌摑第一證人的面部一下。與D1同行的人把D1拉開,但稍後D1又回來,再用手推第一證人額頭一下,令第一證人退後。第二證人目擊此情況,想用電話報警,D1大聲說「不要報警,否則開你拖」,D1更一拳打第一證人面部,這時D2說「係唔係要玩大佢?係我就掃場」,他高舉一張椅作勢掟向水吧。 5.離開酒吧之前,D1及D2多次踢酒吧的玻璃門,D2更推跌一張檯,然後拾起再掟下地上。D2並大聲說「這個場不准做生意,全部人要埋單走,否則弄傷人冇人會負責」,D1亦說「你哋聽日返嚟開門,我搵人嚟招呼你哋,你個場做生意咁開心係因為我哋陀地冇搞你哋,而家係你唔畀面我哋,咁就玩大佢。」D1等人走了後,第一證人報警。 6.警員14107(第四證人)到場,第一證人不想把事情弄大,他只投訴客人不滿賬單金額而起爭執,並沒有投訴被毆打及有人自稱是三合會成員。 控罪三 7.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2012年8月3日凌晨約2時30分,D3及一名叫「肥獅」的男子來到酒吧找他,D3說他是直屬黑仔佳條水,「肥獅」則說「搵孫孫塞塞掃你場」,對話時只有他們三人在場。 控罪四 8.8月3日晚上約10時,D2來到酒吧光顧,離開的時候遺下背囊,第一證人追出酒吧之外把背囊交還,D2對他說「呢度係我哋地方,我哋係陀地,你要招呼班大佬好好睇睇,昌哥話每個月支番份糧畀佢哋,不要找第二瓣人傾,否則更麻煩,冇我哋陀地喺度,我哋唔搞你,第二瓣都搞你。」第二證人不在場,她聽不到這些對話。因為有客人要求飲品,第二證人出酒吧之外叫第一證人進入做飲品,第二證人在門外和D2交談,D2說「下次再發生這些事,妳不要撳,妳是女仔,不知打不打妳好,今個星期叫昌哥落嚟,叫番佢飲和頭酒就冇事。」 控罪五 9.8月4日晚上大約11時,D2及六至七個人到酒吧地下飲酒。第一證人見到D2向住水吧的同事大聲指罵,要求在兩、三分鐘內提供免費啤酒,否則掃場,第一證人驚慌,他根據警方留下的卡片打電話報警求助。 10.稍後反黑組探員到場,當時D2的一班人仍然在酒吧內。第一證人只向反黑組探員說,D2的一班人飲酒鬧事,探員抄下了D2及同行疑人的個人資料之後,讓D2等人離去。第一證人沒有投訴D2曾要求簽免費酒,否則掃場。 控罪六 11.第一證人作供說,8月5日大約凌晨兩時在D2離開之後,D3及「肥獅」來到酒吧找他。第一證人與他們二人在酒吧外交談時,他們二人對他說「啲大佬要面嘅啫,睇下點樣,一個月簽幾多錢酒,件事點解決,啲大佬好㗎喇。」 12.第二證人作供說,她見到第一證人出了酒吧之外幾分鐘,她擔心第一證人,所以她亦出了酒吧之外,她站在第一證人側邊,她聽到「肥獅」說「而家搞到咁,上面啲大嘅好唔高興,啲大嘅想要面,你哋一個月請佢哋飲幾餐酒。」第二證人問「肥獅」怎樣為之幾餐酒?「肥獅」行開一邊打了個電話,回來之後說「妳俾個額妳老細,一個月簽5,000元免費酒,睇妳老細點覆,我再同啲大嘅交代。」「肥獅」說這些說話的時候, D3在「肥獅」的旁邊。 拘捕 13.警員11891於2012年8月13日拘捕D1。在8月13日及14日所錄取的會面紀錄,D1是自願下承認自己花名叫「大頭佛」,他認識D2及D3及張銘麟(花名「肥獅」)。7月28日晚他打麻雀之後打邊爐,飲到很醉,之後去隔籬酒吧飲酒,他飲到好醉,不知發生了甚麼事。 14.2012年9月5日,探員54459拘捕D2。當探員拘捕有關於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4日勒索第一證人事件時,警誡之下D2說「我嗰晚飲咗酒,我知我做咗啲嘢係唔啱嘅。」 15.2012年9月20日警方拘捕D3。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在列隊認人中認出了D1、D2及D3,後來第一證人把酒吧內閉路電視錄到案發情況的片段,燒成七隻光碟交了給警方(證物P4),警方從光碟製作了四十六張定格相片,這些光碟及相片不受爭議。 16.警署警長葉敏雄是黑社會專家,雙方同意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他的證人口供呈堂,他的專家資格及證供都不受爭議。他的供詞包括:「水房」是本港活躍三合會「和安樂」簡稱;「本環陀地」是盤據該區的三合會會員,是三合會常用術語;「我係『水房』大頭佛」意思是我屬於「和安樂」三合會會員,稱號是「大頭佛」;「掃場」是破壞搗亂的意思,是三合會常用的恐嚇術語;「黑仔佳條水」意思是三合會「保家」黑仔佳支線;「孫孫塞塞」指在三合會輩份較淺的人;「第二瓣人」指並非「和安樂」三合會堂口。 辯方案情 17.根據雙方承認事實,辯方同意7月28日晚大約10點20分,D1、D2及D3與一班人進入酒吧。8月3日凌晨2時20分,D3及張銘麟進入酒吧,同日晚上11點45分至凌晨期間,D2及第一證人在酒吧外交談。8月4日晚上11時至凌晨,D2與六至七人在酒吧內。8月5日凌晨反黑組到場,D2等人付賬後離開。8月5日凌晨約2時30分,D3與張銘麟到酒吧,D3與第一證人在吧外交談。 18.D1、D2及D3都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從盤問中顯示,D1不爭議與第一證人因賬單起爭執,但否認打過第一證人及說自己是三合會或是陀地,D1只是在搶賬單。閉路電視見到D1右手從腰間伸出動作,亦只是他搶賬單的動作,但沒有接觸到第一證人。 19.各被告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而D2及D3則否認說過黑社會口脗的恐嚇勒索說話。各被告沒有傳召證人或作供都是他們自己的權利,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身上。法庭亦注意了,D2是沒有刑事紀錄的人。 案件爭議 20.各被告不否認在控方指稱事件中出現,但是他們不同意說過是黑社會、三合會成員或恐嚇勒索說話。辯方指,第一和第二證人不是可信證人,他們的可信性是案件主要爭議,辯方亦提出,證人可能看錯、聽錯、記錯。 21.還有一點是法律觀點,這是有關各被告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證據評核 22.代表D1的李大律師及代表D2及D3的譚大律師對第一證人的證供作出十分仔細、詳盡的批評,尤其指他在6月7日星期五在法庭主問時的證據含糊混亂,並且多番迴避,但是在6月10日星期一繼續在法庭作供時,他的作供態度完全轉變,記憶突然變得清晰實在,但是卻不能解釋這轉變的原因。 23.本席同意這批評,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證供混亂、含糊,甚至前後不符,給人的感覺是故意迴避主控官的簡單問題,他經常以記不起作藉口拒答問題,即使在主控官給他看自己的證人口供去重溫記憶之後,同樣是說記不起詳情或者是沒有補充。可是在過了週末回來作供時,他的證供便變得主動及清晰,對主控官的問題有問必答,顯示了很明顯的態度上轉變。被盤問有關於他在6月7日作供之後有否私下看過自己的證人口供這問題上,他的答案是含糊其詞、反反覆覆,一時說有看,一時說沒有看。 24.本席理解,在這類案件中,證人是可能會因為害怕而不敢說出真相的,但是第一證人沒有以此為解釋,案中亦沒有證據解釋為何第一證人作供態度有這種轉變,他的記憶為何會突然變得清晰,本席不能夠猜度原因,本席認為法庭不能夠倚賴他的證供去把各被告定罪。因為此理由,本席亦不會逐一回應辯方陳詞中對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 25.至於第二證人,她的證供是十分清晰的,她在強力盤問之下仍然十分堅定。李大律師指出,第二證人並非獨立證人,她否認與第一證人在關鍵時刻是男女朋友關係,她說當時與第一證人已分手多時,僅屬朋友關係,但是第一證人說當時他們仍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且第三證人說第二證人是老闆娘,她與第一證人是男女友關係。李大律師認為,極有可能是第二證人故意把她與第一證人的關係淡化,令人看來她是獨立證人來強化他們的共同說法。 26.本席不同意此批評,首先,雖然第一證人主問時曾經用「女友」來稱呼第二證人,但是他沒有確實地說案發時第二證人仍然是他的女友。當他回答李大律師盤問時問第二證人幾時開始是他女友,第一證人回答8至9年,他並沒有說現在仍然是男女朋友。李大律師問他「2012年7月28日是否同居?」第一證人回答「不記得這日是不是。」李大律師問「現在呢?」第一證人回答她日用品仍在他家,很少回來。本席認為,明顯地第一證人已表示與第二證人並非同居男女的關係,而且二人對男女朋友的定義可能不同,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的證供有重要的衝突。 27.至於第三證人認為他們兩個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他個人意見,雖然他說見過兩人拖手,但沒有說當時環境如何,是甚麼的情況之下。他說第二證人是老闆娘,但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證人有份參與酒吧的投資,這個證人的意見的基礎並不清晰,而且第三證人只是在2012年8月1日(即是第一晚事件)之後才開始在這酒吧工作。本席更加要指出,第三證人並非可靠證人,他說當他就8月4日晚上酒吧事件落證人口供時,他是在迷迷糊糊的狀態之下落口供,現在對事件亦記不起。本席不相信警方會在證人迷迷糊糊的狀態下為他錄取證人口供。 28.事實上本席亦看不到第二證人有何動機要隱瞞與第一證人的關係,她如果要說謊來加強自己的獨立性,她又何須要承認與第一證人曾經同居,現在仍然有東西放在他的家中呢?考慮了辯方陳詞之後,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影響了第二證人的可信性。 29.李大律師說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不吻合閉路電視影像所見,首先他批評第二證人一方面說同意對D1衣著沒有獨立記憶,又在庭上說格仔恤衫的是昌哥,明顯地她是從片段推敲出來。但本席卻看不到有甚麼不妥的地方,第二證人見過D1幾次,又在列隊認人認出D1,她在庭上看了片段認得出D1及說出他的衣著,是十分合理的。 30.李大律師說,第二證人堅持見到D1打第一證人一巴,但閉路電視見到當聲稱是第一證人的頭有移動動作時,第二證人才向右望過去。本席同意,在閉路電視當見到有物體接觸第一證人面部的一剎那時,第二證人的面部是向下正在數錢的,她隨即轉右望,但是本席並不認為第二證人是說謊。要注意的是,第二證人在這一刻之前已經一直經常望向右面,即是她聲稱是第一證人及D1的位置。明顯地,她是一直留意著這方向的事態發展,她在數錢時仍然有注意身旁的第一證人證人及D1是合理的,雖然她不是正面望他們,但是側視他們仍看到他們隱約的動作、姿勢並不出奇,有可能她不能夠清楚見到襲擊者的手落在第一證人面上,但是她根據當時的環境、聲音,並加上她隱約見到D1及第一證人姿勢動作,令她相信了見到第一證人被第一被告掌摑實在是無可厚非的。還要留意的是閉路電視中確是見到第一證人受襲這點,辯方在盤問第一證人時,亦從來沒有爭議過。這既是事實,第二證人為何要說謊去誣告D1是打第一證人那個人,而不坦白地說出這個打人的人的身分呢? 31.李大律師批評,第二證人在主問時說,見到在水吧外D1打第一證人時視線沒有阻隔,但是閉路電視見到第二證人與第一證人之間有人,第二證人看完閉路電視錄影仍堅持這說法。本席同意二人之間有其他人,但本席認為第二證人的表達方法並不顯示她是在誇大或隱瞞,第二證人不是說她與第一證人之間沒有人,明顯地,她說沒有阻隔的意思是她視線沒有被阻擋導致見不到第一證人而已,雖然她與第一證人之間有人,這並不代表第二證人見不到第一證人被打的情況,因為第二證人是可以移動身體去觀察的。 32.譚大律師亦批評第二證人證供誇張,說自己在7月29日凌晨由頭到尾講對不起,但在證人口供卻沒有寫下,所以並不可信,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閉路電視錄影確實見到,當D1及D2在搗亂時,第二證人不斷跟著他們,雖然錄影聽不到她說話,但明顯地她是作一些試圖勸阻的工作,這是吻合第二證人不斷道歉的說法,而且這些細微的情節及說話沒有在證人口供寫下,根本不足為奇,不能夠因此說第二證人並不可信。 33.譚大律師又指,有關於第四控罪事件當晚在酒吧之外,第二證人引述D2說的勒索和頭酒的說話只廖廖數句,但閉路電視見到二人談話維時一分十秒,第二證人引述D2的幾句說話根本上不用這麼長的時間來說完,而且鏡頭中見到她有笑容。本席不接納這觀點,首先笑容不代表甚麼,可以是開心,亦可以是強顏歡笑的表現。 34.至於第二證人在3月8日晚上酒吧之外的對話,當然這幾句關於和頭酒的說話是不需要用一分鐘來說完的,但本席認為,第二證人並不是在說謊,她的意思是:有關和頭酒的就是這幾句說話,並不代表這幾句說話是對話的全部。 35.李大律師又批評,7月29日軍裝警員到場時,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沒有投訴有人說過陀地及被毆打,而只向警員說是賬單爭執,如果是事實,為何不對警員說。本席先要指出,第四及第五證人只是向第一證人調查事件,第一證人是酒吧負責人,是報案人,他沒有向警員投訴被毆打及事實經過,並不影響第二證人的可信性,第一證人沒有作出投訴被毆打及有人自稱三合會成員,亦不證明這些是沒有發生過。法庭必須用常識去判斷,第一證人經營生意,他在固定地址要繼續經營,他有商業考慮,當事情狀況並不是十分嚴重的時候,生意人不想鬧大事情,以免招致更多麻煩甚至報復的心態是可以理解的。從閉路電視錄影可以見到,而且亦是沒有受到爭議的事實是─ 在水吧中他的面部被人打了一下,但他亦沒有向警員投訴被打,這便支持了他不想把事情鬧大的心態。 36.辯方提出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有出入,本席認為不同的證人憑自己的記憶重複事件經過及對話,各人的說法存在一些差異是在所難免的,而且是十分平常合理。最重要的是差異是甚麼,是否有合理解釋?第一證人在第一日作供的時候證供混亂不堪,與第二證人的證供存在差異根本不會令人奇怪。至於他在第二天的證供,本席看不到與第二證人有實質上的差異。有關於8月5日凌晨在酒吧之外的對話,第二證人的證供較第一證人詳盡,本席相信只是二人記憶能力及記憶重點不同,但整體上並不是不合理的差異。 37.考慮了案中所有的證據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第二證人是一個可信證人,她的證供合情合理,她沒有動機去誣告幾個客人,她的證供與閉路電視錄像經過吻合,本席亦相信她沒有看錯人物或記錯事情經過。從閉路電視可以見到的光線及室內影像,見到各人的動作,本席推斷,酒吧內的燈光是足以看到人物、面貌及動作的。D2及D3是熟客,第二證人亦見過D1多次,並知道他的名字叫昌哥,三名被告亦沒有爭議過在相關事件中不在場,本席不認為第二證人可能認錯了三名被告。當然本席亦要留意,第二證人是否記憶錯誤。 38.第一晚的事件並不複雜,涉及的主要人物只有D1及D2,第二證人對事件經過的描述亦吻合閉路電視所見,而其他的事件過程更加簡單,人物更少,本席不相信第二證人記錯或認錯幾次事件的人物及經過或各人說過的說話,本席完全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 各項控罪證據 39.本席必須要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每一名被告不利和有利情況。本席亦謹記,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給予他有利的考慮。 40.本席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並認定以下事實: 41.7月28日晚至7月29日凌晨事件:2012年7月29日大約凌晨12時,第二證人見到D1不滿賬單收費,D1大聲說「我係『水房』大頭佛,本環陀地」,他在水吧內先打第一證人面部,稍後在水吧外用手推第一證人額頭,更大聲說「不要報告,否則開你拖」,然後再一拳打第一證人面部。D2說「係咪要玩大佢?係我就掃場」,並且舉起一張椅作勢掟出。 42.離開酒吧之前,D1及D2更多次踢酒吧的玻璃門,D2更先推跌一張檯,然後拾起再掟落地,D2大聲說「這個場不准做生意,全部人要埋單走,否則弄傷人,冇人會負責」,D1說「你哋聽日返嚟開門,我搵人嚟招呼你哋,你哋個場做生意咁開心係因為我哋陀地冇搞你哋,而家係你唔畀面我哋,咁就玩大佢」。 控罪一 43.有關控罪一,從閉路電視影像見到D1十分激動,幾次企圖衝向第一證人,但被人制止。本席不相信這三次襲擊的動作是為了搶單。 44.辯方沒有提出醉酒為抗辯理由,D1沒有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但是他在會面紀錄說當晚他飲醉了,不知發生甚麼事。本席考慮了R v Sharp案例,本席會接納D1這晚可能飲了酒,但不相信他醉了,不知發生甚麼事。從閉路電視見到D1三次襲擊的動作都是故意襲擊的動作,他沒有醉酒的動作,亦沒有步履不穩,本席肯定D1是意圖襲擊第一證人,當然自願醉酒亦不是普通襲擊的抗辯理由,本席裁定D1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45.D1及D2的作為是否構成控罪二的罪行呢?控罪二所指的作為並非典型先例所見的「行事罪」作為,例如「吹雞」、「曬馬」、糾黨打鬥、參與三合會儀式或祭祀活動等。 46.就控罪二的控罪元素,本席邀請雙方作出陳詞協助。代表控方的陳維信大律師作出了對法庭很大幫助的法侓研究,並且呈交了多宗案例(註一),本席表示感謝。雙方亦就法庭應否考慮交替控罪作出了陳詞。 47.陳大律師認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包含的情況十分廣闊,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做出一些明顯是三合會成員以此等身分去做的作為,但毋須證明被告是否三合會成員身分。重要的元素是被告的作為是仿傚三合會成員的作為,及被告有意圖這樣做(見林仁明案(註一),麥明康法官判詞第15至17段。)此控罪所指的行為並不局限於以往案例中已被定罪的明顯行為。對控方提出的法律觀點,兩位辯方大律師並沒有提出異議。 48.李大律師作出補充提醒本席要留意D1及D2作出相關明顯行為時,是否有聽到其他人說的話,他們是互相呼應還是各自各做自己的作為。他陳詞認為,案中人物、說話、次序並不清楚,控方不能夠證明D1的意圖。李大律師亦提出一個觀點,他指出本案中並沒有黑社會專家作供提出,被告的行為是否三合會會做的行為,而以往先例都有這些證據,控方不能夠證明D1的明顯行為是三合會成員的作為。 49.本席同意控方的法律觀點,此控罪所函蓋的行為十分廣闊,並沒有規定特定的行事方法,以往的先例都只是一些例子。重要的是,被告的行徑是否只有三合會成員才會做的作為,被告是否扮演三合會成員的角色,並且懷有扮演此角色的意圖?D1及D2的明顯行為,首先是D1不肯如數付款時,D1大聲聲稱自己是「水房」三合會成員,繼而毆打第一證人,而D2舉起椅子作勢要搗亂破壞,唯一合理推論是他要作出附和及支援行動,令人受驚會有財物損毀或傷人。之後二人更腳踢酒吧入口玻璃門,D2又出言嚇走客人,D1更恐嚇明天會再來搗亂。本席認定二人的行徑是只有三合會成員才會做的惡霸欺凌行為,兩名被告是故意扮演三合會成員的角色,意圖顯示他們是三合會的成員及顯示三合會的力量,目的是要令第一證人屈服,他們的行為並不是獨立或自發的,而是兩人在互相呼應及協助,去顯示三合會的力量,令人屈服,與先例之中三合會術語所謂「吹雞」、「應雞」去顯示三合會力量無異。 50.李大律師提出,控方必須要呈交專家證據來證明這些行為是不是三合會成員的作為,本席並不同意。是否真的是三合會成員根本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顯露給別人見到的行為是甚麼,三合會專家證據可以有助證明,但並非缺之不可。 51.還有一點法庭要考慮的就是D1及D2有可能飲了酒,控方必須要證明D1及D2作出這些行為是故意做出三合會成員的行為,這意圖有否被醉酒所影響呢?本席之前說過,辯方沒有提出醉酒為辯護,D1及D2亦沒有作供說他們飲了幾多酒,但是D1在會面紀錄說他醉了,而D2在被捕時,當警員指出他勒索第一證人,D2在警誡下亦說「我嗰晚飲咗酒」。所以,雖然辯方不明確倚賴酒醉為辯護理由,法庭仍要考慮,控方是有責任證明「意圖」這元素的。 52.但是在小心觀察過閉路電視影像及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從閉路電視影像見到D1及D2的動作,他們並非步履不穩。根據第二證人覆述他們的說話,他們並不是胡言亂語或者混亂含糊,D1不肯付足全數,連第一證人減收後的數額亦不肯支付,彼此爭議時,D1自稱是三合會成員,繼而打第一證人,更作出搗亂,最後沒有支付全數而離開酒吧。這些行為顯示的意圖是清晰不過的,他是在顯示自己是三合會成員的身分去恫嚇第一證人令他屈服。 53.至於D2,閉路電視見到情況顯示,他必然知道D1與第一證人的爭執,亦必然聽到D1聲稱三合會成員的身分。D2之後的行為明顯是在支援D1,他的意圖是令人知道他正在和D1顯示三合會的力量。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他的意圖沒有受酒精影響。 54.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二所有元素,所以控罪二D1及D2均罪名成立。由於此裁定,D1及D2可否被裁定自稱三合會成員及刑事毀壞交替罪名成立,已屬學術研究,在此不作討論。 控罪三 55.第二證人沒有就8月3日凌晨事件作供,本席不會單單倚賴第一證人的證供來定罪,所以控罪三D3罪名不成立。 控罪四 56.本席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2012年8月3日晚上約凌晨時候,D2與第一證人在酒吧之外傾談之後,第一證人回店內,D2與第二證人在酒吧門口交談,D2說「如果下次發生咁嘅事,妳唔好撳,妳係女仔,我唔知打唔打妳。今個星期叫昌哥落嚟,叫番佢飲和頭酒咁就冇事」。沒有專家證供解釋「和頭酒」何解,這用詞在日常生活之中亦有用,但實質上是指甚麼呢?本席不能夠以司法認知去詮釋,這是互相舉杯還是罰飲酒,又還是代表要宴請賠罪呢?不飲和頭酒又會有甚麼後果呢?威脅是要得到甚麼呢?本席認為,D2作出了甚麼不當要求及以甚麼方式恫嚇都不十分清晰,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舉證,控罪四D2罪名不成立。 控罪五 57.第二證人沒有作供說8月4日晚上事件,本席不倚賴第一證人證供來定D2罪,控罪五D2罪名不成立。 控罪六 58.根據雙方承認事實,2012年8月4日晚上約11時,D2偕六至七人到酒吧,亦沒有爭議是第一證人報警。8月5日凌晨0時14分反黑組警員到場,抄下了D2等人的資料之後,D2等人全數支付賬單之後離開。雙方同意,8月5日凌晨2時30分D3及張銘麟花名「肥獅」到酒吧,D3與第一證人於酒吧外傾談。 59.本席接納第二證人證供,D3和「肥獅」等人在門口示意第一證人出酒吧之外,第一證人出外與D3及「肥獅」交談。稍後第二證人亦出門外,站在第一證人側邊,聽到「肥獅」說「而家搞到咁,上面啲大嘅好唔高興,我哋唔係想搞你嘅,啲大嘅只係要面,你哋咪一個月請佢哋飲番幾餐酒喇」,第二證人問「肥獅」「點樣為之幾餐酒?」「肥獅」行開一邊打了一個電話之後回來說「妳畀個額妳老細,一個月簽5,000元免費酒,睇妳老細點覆,到時我再向啲大嘅交代」。說的時候,D3站在「肥獅」側邊。 60.本席注意到,第一證人覆述「肥獅」的說話與第二證人說的並不完全相同,而且第一證人說,他出酒吧之後交談時,在場的有D3、「肥獅」及一個叫Carson的朋友,他沒有提及第二證人。 61.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否定第二證人的證供及她的可信性,第一證人作供時所針對的時間應該是出了酒吧之後隨即進行的說話,當時第二證人還未到,從閉路電視鏡頭1號可以見到,02:23:13時D3進入酒吧,02:23:24時行出來,02:23:33時第一證人行出來,而第二證人是02:27:49時才出來,這顯示了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與D3及「肥獅」對話開始之後數分鐘之後才來到。本席亦注意,代表D3的譚大律師在盤問及陳詞時,亦沒有爭議過對話時第二證人在場,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覆述的「肥獅」的說話會因為彼此的記憶的能力及注意的重點不同而出現差異,但整體上他們的意思亦並沒有不合理的分歧,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影響第二證人的可信性,本席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62.「肥獅」的說話作出了一個明顯的要求,他要求第一證人給他上面的人每個月5,000元飲酒消費額,言下之意亦十分清晰,如果不照做,他們便會在酒吧生事,這當然是一個不當的要求,「肥獅」沒有權這樣做。「肥獅」恐嚇要生事,是恫嚇的手段,這個要求是為了使他上面的人得益,亦意圖使酒吧東主遭受損失,「肥獅」是在向第一證人作出勒索。 63.譚大律師陳詞指出,D3沒有參與討論或表示附和。本席認為,證據顯示D3一直在「肥獅」側邊,沒有離開,當然D3不作供是他權利,但是案中沒有證據解釋為何D3一直與「肥獅」一起,為何「肥獅」說勒索說話時,D3仍然站在「肥獅」側邊?如果D3事前不知道「肥獅」會勒索,他站在「肥獅」側邊,「肥獅」勒索的說話他應該可以聽到,為甚麼他沒有離開呢?他是與「肥獅」一起來找第一證人出酒吧外交談,在這晚較早之前D2在酒吧內被反黑組探員干預之後離開,而7月28日晚上酒吧事件發生的時候,D3亦是在酒吧之內,知道這晚發生的事件,案中並沒有證據解釋為何D3與「肥獅」一起,為何「肥獅」勒索時D3沒有離開,亦沒有任何D3是無辜在場的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3與「肥獅」一定不是偶然一起出現,D3與「肥獅」必然是共同行事去勒索第一證人。 64.很奇怪地,控方選擇控告D3與「肥獅」串謀勒索罪,而不是共同犯勒索罪,這是控方的選擇,本席只需要考慮此控罪是否成立。 65.基於以上本席已經作出認定的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3與「肥獅」在來到酒吧時已經達成了要勒索第一證人的協議,二人亦有把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他們一齊來到酒吧,站在一起與第一證人說話是正在聯合行動,由「肥獅」說出勒索要求,把早前已經達成的協議付諸實行。 66.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出一點,他說案發時這間酒吧已經開業一年,被告這班人以往有光顧,但從來沒有不付款或出現問題,如果這班人真的是常見三合會要收保護費,不會一年來都沒有這樣要求。本席的意見是,首先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是否真的三合會成員,這班人沒有在酒吧開業之後不久便進行勒索,可以有很多原因,可能是之前未探虛實,時機未成熟,可能是藉7月28日晚上事件臨時借題發揮,剛剛起勒索念頭,而且還可以有很多其他的原因,本席不會去猜測,但並不認為這點對控方的證據構成合理疑點。 67.控罪六D3罪名成立。
註一 1. HKSAR v Wong Fuk tak & Ors CACC 249/1999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世俠及其他 HCMA 147/2012 3. HKSAR v Lam Yan Ming HCMA 1078/2003 4. HKSAR v Wong Sing Chi & Ors CACC 245/1999 5. HKSAR v Chan Yuet Ching HCMA 313 of 2008 6. HKSAR v Yip Lai Ying FAMC No. 80 of 2005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63/201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