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世俠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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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上訴人因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 [1] 被定罪,另外,第一上訴人因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2] 被定罪,第二上訴人因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3] 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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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25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5月31日 判案日期:2012年7月23日 判案書 1.各上訴人因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1]被定罪,另外,第一上訴人因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2]被定罪,第二上訴人因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3]被定罪。 2.第一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但只就「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3.第三上訴人只就定罪提出上訴,放棄判刑上訴。 4.第四上訴人就判刑申請延長期限提出上訴,答辯人沒有反對,本席批准。 5.其餘各上訴人都就各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6.由於各代表律師和答辯人的書面陳詞都採用各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被告人編號,為免混亂,本席在以下判詞也會沿用各上訴人原審時的被告人編號。聆訊前,本席知會各人本席在較早前拒絕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保釋申請,各被告人和答辯人表示沒有反對本席繼續處理此上訴,而第八被告人於3 月14 日已放棄所有上訴。 7.控方主要倚靠一名臥底警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自2008 年11 月23 日,此證人滲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調查及搜集犯罪證據,這臥底行動於2010 年12 月14 日終止。在2009 年1 月至12 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在尖沙咀東部好時中心「Mix Club」和深水埗一火鍋店工作。2010年1月,經「阿Man」介紹,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在尖沙咀寶勒巷「2000 Fans Club & Cash Pub」(以下簡稱“Club”)任職侍應。 8.關於第三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此罪只涉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在2010年8月27日,凌晨約12 時30分,他在Club內工作,送飲品到2003室。第一被告人「光哥」、「Eddie」、第十被告人「紀華哥」、第十五被告人「峰哥」在房內。當時他聽到第一被告人跟Eddie說「聽日喺九龍城,我哋老新拜死咗嘅好兄弟,你哋嗰邊有幾多人去」,Eddie答說「暫時未知,阿Man搞緊」,第一被告人說「阿公嘅嘢,好好睇睇,不過唔好一大班人操過去,費事畀啲差佬知道」,Eddie答說「知道」。當晚約12時40 分,Eddie於水吧附近跟他說「頭先你都聽到光哥講㗎喇,聽日我哋老新拜好兄弟,你係我支水,預埋你,阿Man會約你時間同埋响邊度等」。 9.翌日早上10時許,控方第一證人依阿Man約定,到九龍城陶源酒家,他見第十一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及兩名男子坐於一桌。其後,第四被告人、第十二被告人和兩名年約十一至十五歲的小孩到達並坐於隔鄰的一桌。約10時40分,第八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阿Ann」到達。幾分鐘後,「Eddie」、「阿Man」與第七被告人「阿恆」到達,Eddie吩咐控方第一證人等「光哥吹雞」才過去,各人分別坐在兩桌。約11時35分,第三被告人接完電話後,便向兩桌人說「光哥吹雞,而家過去拜兄弟,不過要分開行,千祈唔好引起差佬注意」。第三被告人隨即結帳,而控方第一證人便與Eddie、阿Man及第八被告人離開陶源酒家,步往亞皆老街遊樂場。 10.他約於11時43分到達亞皆老街遊樂場,已有約五十人於遊樂場戲棚旁聚集,包括第九被告人、第十被告人和第十三至十九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在場內一藍色帳篷附近打點一切。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召集Eddie,第三被告人、第十五被告人和第十八被告人,向他們說「今日我哋老新拜好兄弟,你哋睇住啲細,唔好咁張揚,畀啲差佬掃就煩,等陣我會講點拜,叫啲兄弟攞香先」。控方第一證人距離他們約5至8呎,清楚聽到第一被告人的說話內容。然後,第一被告人大聲向場內聚集的人士說「嚟到就攞香嘞,全部都要裝,裝晒佢」,在場的人便按第一被告人指示,於帳篷內的地下取香支。期間,有一輕型貨車、一輛七人私家車及一輛私家車到達,第一被告人指示場內的人從車上搬生果、燒豬及元寶到帳篷,放在地上。第一被告人指示每人拿三支細香,並說「每個人跟番自己大佬附近企,我企中間嘅」。第一被告人指示第十二被告人站在他右邊,而第三被告人和第二十被告人站在他左邊,另兩名不知名男子站在最前排最左及最右的位置。他們均拿著三支大香,面向帳篷,而其餘人士則站在第一被告人後方,每人之間約距離1至2呎。第一被告人轉身向各人說「等陣我拜一下,你哋就跟住我拜一下」。第一被告人然後轉身,口中唸唸有詞,所有人都拜了三拜。第一被告人指示各人將香插入地上的半個冬瓜內。第一被告人再叫每人取一支香,跟隨他拜了三拜,然後將香插在冬瓜上。拜完後,第一被告人吩咐在場的人把祭品拿往九龍城澄海老四酒家午膳。控方第一證人便與「阿Man」、「Eddie」、第八被告人、第六被告人一起前往。 11.以上是支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的證據,此罪涉及所有被告人。 12.關於第六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此罪只涉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在2010年11月26日,清晨約2 時30分,他進入Club 的2010房間清理,當時第三被告人與飛哥及另一男子在房內玩撲克。房內另有十餘名男子於另一張檯玩耍。第三被告人突然大聲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臥底,控方第一證人否認,第三被告人態度兇狠地說「咁容易炒你呀?你當我哋新義安冇料到呀?如果你真係臥底,我啲兄弟一定會斬死你」。最後,第三被告人表示過了12月便解僱控方第一證人。26日下午約5時,第三被告人再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昨日(26日凌晨)飲得太多,講錯說話,又叫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在Club做侍應。 13.控方第二證人是三合會專家,控辯各方同意他的書面證供內容[4],呈堂為證物P4[5]。控方第二證人供稱新義安三合會在盂蘭節會拜祭亡兄故弟,儀式隨時代簡化,又取決於主事人對傳統的認識。他同意表面看來 ,在亞皆老街遊樂場的拜祭活動沒有三合會特徵 。不過 ,如果一併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對整個過程的觀察和有關被告人的說話,他認為亞皆老街遊樂場的拜祭過程是新義安拜祭亡兄故弟的儀式[6]。 辯方證供 14.第一被告人作供和傳召兩名證人,第三被告人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其他被告人不作供。 15.第一被告人供稱是商人,投資電影等生意,是汕尾同鄉總會永遠名譽會長。Club的老闆原本是第十二被告人的先夫李泰龍先生,「李」去世後,他與第十二被告人合作,於2009年加入成為Club的老闆之一。日常運作由第三和第五被告人負責,他只間中巡視業務,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接觸。他否認8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在2003 室講過涉第三項控罪的說話。當晚在Club只逗留約20分鐘,11 時許離開,曾給Annie[7]生日利是。翌日早上曾到亞皆老街遊樂場拜家族的先人,已拜了6、7年,由念敬佛堂一名師傅[8]主持法事。他一向捐助潮僑盂蘭會,會出席盂蘭勝會「做公德」。當日經師傅安排同時拜祭第十二被告人的先夫,他也經第三被告人通知Club的員工參與盂蘭會拜祭。儀式由師傅主持,祭品也是師傅安排,當天他的家人和師傅的其他客人也有參與拜祭。他否認在亞皆老街遊樂場主持拜祭,也沒有向在場的人講涉第五項控罪的話。 16.辯方第二證人在Club任出納員,她供稱8月26日晚約9 時半,各同事在2005室替她舉行大食會慶祝生日。10時許,她返回收銀處,遇見第一被告人坐在收銀處對面的沙發,還給她生日利是。當晚12時至12時半,大食會完畢後,她再與同事在2003室切生日蛋糕,期間曾拍照,前後約15分鐘,控方第一證人也在場,當時房內很嘈吵因接近酒吧。她證實8月初曾收到第三、五被告人通知,8 月27 日參與盂蘭會拜祭。 17.辯方第三證人是念敬佛舍法事師傅,替客人祈福和處理紅白二事拜祭事宜,有十多年經驗。第一被告人曾到佛舍參拜,因而認識。2010年,盂蘭節法事前約兩星期,第一被告人委托他到亞皆老街遊樂場主持盂蘭節拜祭活動,祭品和香燭等由他安排,也有先人的「附薦牌」[9]。8月27日約早上11時開始拜祭,參與的有第一被告人和家人,還有他的客人第十八、第十二被告人和親朋戚友等共40多人。拜祭時,他指示各人的位置,拜祭的程序等等,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安排,他認為拜祭完後各人一齊用膳很平常。他記得當日有人唱戲,也播放音樂,頗為嘈吵,須提高聲音講話。 18.辯方第四證人在內地經營製衣廠,他供稱2010年11 月26 日第四被告人結婚,他與第三被告一早到第四被告人的住所做「兄弟」,晚上席設假日酒店,他與第三被告人都負責招呼來賓。當日由下午5時許至凌晨12時,他曾在酒店遇見第三被告人。 原審裁斷理由 19.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獨立證人,而且是律政司豁免起訴的證人,所以要特別小心衡量他的證供。裁判官全面考慮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沒有誇大或揑造證據,也不是為升職而指證各被告人。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體狀況良好,觀察力和記憶力沒因長期做臥底工作而受影響。 20.裁判官指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流水簿記錄每一細節,接受盤問時他仍盡力回憶,坦白承認忘記了或沒有留意的地方,而且流水簿出錯的地方都清楚交代原因。綜觀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裁判官認為他在接受盤問時才記起的細節可靠。就控辯各方的證供,裁判官特別提到以下幾點:
21.基於以上的理由,裁判官接納控方兩證人的證供,他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和三位辯方證人的證供,所以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五和十八被告人所有控罪成立。 22.至於其他被告人[10],裁判官指出他們只在亞皆老街遊樂場出現,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聽到第一被告人吩咐Eddie、第三、第十五和第十八被告人的說話,雖然十分可疑,但不肯定他們知道當時是新義安三合會拜祭儀式,所以判他們無罪。關於第十二被告人,她雖曾在陶源酒家集合,再往亞皆老街遊樂場,但她當天帶著兩男孩,而拜祭的先人包括她的亡夫,裁判官不肯定她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出席拜祭,判她無罪。 定罪上訴理由和討論 (甲)第一被告人 23.第一被告人代表吳達輝大律師提出三項主要上訴理由,除此之外,若其他被告人的上訴理據適用於第一被告人,吳大律師要請本席也同時考慮。
24.至於第三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在8月27日凌晨曾在Club所講的說話,加上三合會專家證供,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基於上文的分析,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犯錯,不必在此重複。 25.考慮過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現駁回關於第三和第五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乙)第三、十五和十八被告人 26.三位被告人由馮大律師代表,所以一併處理他們的上訴。三位同被裁定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26]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被裁定另外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27]罪名成立。 27.就支持這兩項控罪的證據,本席在上文第8至13段已詳細敘述,不再重複。 28.馮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丙)第四被告人 29.應周大律師要求,若其他被告人的上訴理據適用於第四被告人,本席會同時考慮。至於周大律師針對第四被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現討論如下。 30.首先,周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判詞第46段和31段對三合會術語的解釋互相矛盾。 31.在判詞第31段,裁判官提到第三被告人在陶源酒家向兩檯人說「光哥吹雞,而家過去拜兄弟,不過要分開行,千祈唔好引起差佬注意」。就「吹雞」和「千祈唔好引起差佬注意」兩句,裁判官指第三被告人在酒家講這些說話並非不合常理,因為「吹雞」這用語已成為日常用語。裁判官的意思是以上的用語很普通,不能單單就此而認定是三合會人士或行為,所以在酒家這些公眾地方講並不出奇。 32.在判詞第46段,裁判官考慮過陶源酒家和亞皆老街遊樂場內第一被告人的連串說話和指示,推斷第四被告人等知情地參與三合會拜祭儀式。裁判官首先指出個別用語未必可以肯定是三合會人士使用,但考慮過整體情況則毫無疑問,本席認為沒有矛盾。 33.周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忽略了第四被告人是與第十二被告人和她的兒子一起到陶源酒家的。考慮第四被告人是否有罪時,裁判官的確沒有提及這點,但完全沒有證據指第四被告人與第十二被告人的先夫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到場只為拜祭該先人。第四被告人與第十二被告人的情況很不同,後者與她的兒子同來,拜祭先夫是明顯的可能性。所以,第四被告人與第十二被告人一起到場對前者沒有幫助。 34.周大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的位置或他跟從第一被告人拜祭,這點本席在上文第28(k)段討論過,不再重複。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其餘幾十人站在後面,跟著第一被告人指示拜祭[31]。證供顯示第四被告人拜祭前在場,他的會面記錄也承認參與拜祭。其後,沒有證據顯示他曾離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斷第四被告人知情地參與拜祭。 35.本席在上文第23(z)段已指出,控方並非指盂蘭勝會拜祭儀式是三合會儀式,而是一併考慮第一被告人拜祭前後的言行,認定各被告人的拜祭方式是三合會拜祭亡兄故弟的儀式,這是專家證人的結論,非常合理。 36.有關其他判無罪的被告人[32],周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裁斷與第四被告人的定罪矛盾。在判詞第47段,裁判官指出無罪的幾名被告人最多只聽到第一被告人後段的說話,「嚟到就攞香嘞,全部都要裝,裝晒佢」,「每個人跟番自己大佬附近企,我企中間嘅」。又說「等陣我拜一下,你哋就跟住我拜一下」。裁判官認為他們行為可疑,但他未能肯定各人知情地參與三合會拜祭儀式。這是裁判官小心考慮後的結論,以本案的證據實無可厚非。 37.第四被告人在陶源酒家先因「光哥吹雞」和「拜兄弟」而往亞皆老街遊樂場,再在遊樂場跟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拜祭,他的情況跟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人截然不同。 3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第四被告人針對第五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丁)第五、七、十和十一被告人 39.劉大律師提出四項主要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二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這兩項上訴理由,劉大律師採用其他上訴人的論據。本席在上文第23段已經詳細論述,不必重複,本席不接受這兩項理由。 40.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個別被告人面對的不同證供,作出判斷。
41.至於第五、七和十一被告人,劉大律師指他們出現在陶源酒家,無論是否聽到第三被告人在陶源的說話,都不能推斷他們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出席亞皆老街運動場的拜祭。這論據與第四被告人的論據相若,本席在上文第31、32段已討論過。除在陶源酒家的證據外,裁判官也考慮了在亞皆老街運動場內,第一被告人向各人的說話和指示,裁判官推斷各被告人知情地參與拜祭合理。 4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第五、七、十和十一被告人就第五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甲)第一被告人 43.上訴聆訊時,吳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撤消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上訴,只就第五項控罪的11個月刑期提出上訴。吳大律師指量刑過重,他批評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充分考慮罪責、對公眾的影響和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同時,裁判官在判詞第65段指,第一被告人為豎立威望和團結會眾而出席這次拜祭活動,這講法完全沒有證據基礎。 44.裁判官考慮過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案[34],上訴庭指出雖然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時不應忽視同類的判例。以該案的「吹雞」行動,上訴庭認為擔當“officer” 角色的被告人應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而擔當“soldier” 的應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 45.裁判官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拜祭儀式的領導人,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考慮到他是初犯,加上過往的善舉,減刑1個月,所以判上訴人入獄11個月。 46.裁判官判刑前已充分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背景,雖然他有行善和沒有犯罪紀錄,但「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畢竟是嚴重罪行,而且他在案中是領導拜祭的人,12個月的量刑基準適合。 47.根據事實裁斷,第一被告人是拜祭的領導人無容置疑,是否豎立威望或團結會眾對量刑影響不大。其次,當第一被告人求情時指自己積極參與社會服務,裁判官卻戲謔他積極參與黑社會,實在不必。不過,綜觀判刑理據,裁判官沒有因以上的情況而加重刑罰。反而再因他的善舉而減刑1個月。 48.本席認為11個月監禁並不過重,現駁回判刑上訴。 (乙)第三、十五和十八被告人 49.扼要而言,馮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判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各被告人的背景和案情,判刑也不切合各人的角色和罪責。 50.在判詞第55段,裁判官詳細列出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裁判官指出第三被告人在陶源酒家協助組織出席者前往亞皆老街遊樂場,而且提醒各人不要引起警方注意,並非單純是‘soldier’的角色,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所以第五項控罪判他入獄9個月。至於第六項控罪,第三被告人語帶恐嚇,企圖試探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臥底,因此裁判官判他入獄6個月,此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1.裁判官充分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和罪責,量刑基準合理。第三被告人在第五項控罪之後約4個月犯第六項控罪,兩罪性質不同,也沒有關連,裁判官把部份刑期分期執行處理恰當。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沒有過重,本席駁回第三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判刑上訴。 52.至於第十五和第十八被告人,裁判官在判詞第62和63 段列出他們的背景,裁判官繼而指出兩名被告人在亞皆老街遊樂場協助第一被告人安排眾人拜祭事宜,角色不輕,加上兩人有犯案紀錄,所以判兩人第五項控罪入獄9個月。 53.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兩人的背景和求情因素,判刑切合他們在事件中的角色,所以駁回兩被告人的判刑上訴。 (丙)第五、七、十、十一被告人 54.第五被告人在上訴聆訊開始前,就第五項控罪申請延長期限提出判刑上訴。控方和其他被告人都沒有反對,本席考慮過他的理由後,批准申請。同時,雙方表示可以即日處理這上訴。 55.劉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情和各人的罪責,判刑明顯過重。 56.關於以上各被告人的背景,裁判官在判詞第57、58、60和61段詳細記述,裁判官指各人是“soldier” 的角色,考慮過案情後判各人8個月監禁。 57.第五被告人情況有點不同,他在判刑時正因另一案(KCCC1254/2011)的販毒罪服刑兩年,該案在2011 年6 月16 日判刑。所以裁判官命令本案刑期的其中4個月與該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58.劉大律師指出,另一案(KCCC1254/2011)在今年5 月2 日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所以第五被告人在本案的刑期,應自1 月13 日定罪時開始計算。其實,第五被告人當時已因另一案(KCCC1254/2011)服刑約7個月,比本案所應服刑的實際刑期還長,更損失了兩案刑期部份同期執行的好處,所以劉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這特別情況即時釋放第五被告人。 59.第五被告人自去年6月16日到今年1月13日的服刑純粹源自另一案(KCCC1254/2011),等候上訴期間,除非批准保釋,他必須立即服刑。就算後來另一案(KCCC1254/2011)上訴得直擱置刑期,也沒有理由將該案(KCCC1254/2011)已服刑的刑期計算在本案的刑期內。劉大律師的要求,實際上是要求本席將本案刑期與另一案(KCCC1254/2011)被擱置的刑期同期執行,違反累積刑罰的原則[35],所以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60.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各被告人的刑期適當,駁回各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鄧黃張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第三、十五和十八被告人。 由鄭黃律師行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 由鄧黃張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第五、七、十和十一被告人。 [1] 第五項控罪——違反《社團條例》第20(2)條。 [2] 第三項控罪——違反《社團條例》第20(2)條。 [3] 第六項控罪——違反《社團條例》第20(2)條。 [4]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上訴文件冊第270頁,同意事實第4段。 [5] 上訴文件冊第237-242頁。 [6] 上訴文件冊第162頁,判詞第14段。 [7] 辯方第二證人許鳳青。 [8] 辯方第三證人林子乾。 [9] 辯方證物D3是2011年的「附薦牌」。 [10] 第六、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和二十。 [11] 這點裁判官認為不可信。 [12] 上訴文件冊第259至260頁。 [13] 證物P9,第一項記錄0800, ‘Yu Lan Festival Rise Distribution command Post set up…’ [14] 上訴文件冊第397頁H行至398頁D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398頁D行至398頁J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387頁E至K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158至161頁,判詞第11-12段。 [18] 第十二被告人。 [19] 上訴文件冊第614頁I至J行。 [20] 暫且不必討論沒有犯罪紀錄是否屬良好品格。 [21] HKSAR v Tsang Chi Hung, CACC 440/2002, per Ma JA at para.12, “As to the second ground: (1) The learned Judge did not mention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had a clear record. However, this fact was mentioned to him during the defence’s closing. Mr Oderberg accepts this. The Judge therefore must have been aware of this fact. (2) Mr Zervos drew our attention in his written submissions to R v. Fok Tin Yau (unreported), 26 May 1995, Court of Appeal, where Power VP said at page 7 that whether or not a direction needed to be given in relation to an accused’s good character depended entirely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It may be particularly relevant to do so where, say, the credibility of the accused is in issue. Where this factor is relevant, in the case of a judge sitting alone, Power VP said this at page 8: ‘As Penlington JA made it clear in R v. Wong Chi Wei (1994) 1 HKCLR 94, Chan Wu Nam’s case is not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in all cases where credibility is in issue, the Judge must set out the manner in which he considered the accused’s good character in deciding that issue. Where a judge is sitting alone and evidence of good character has been given, this court will, even if he makes no mention of it, unless there be some express or implied indication otherwise, act upon the basis that he was aware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and that he gave it the weight which he thought it deserved.’ (3) In the present case, even if it was relevant to consider the Applicant’s clear record, the learned Judge was aware of it and must, in our view, be taken to have duly considered it. (4) This ground fails. ” [22] 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 CACC245/1999, at page 8-9, per Leong, JA, “…It is plain from the section that an offence of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does not require proof of membership of that society. It would be sufficient if there is proof that the defendants participated in activities of a triad society which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is required to participate…mere presence in the group was insufficient and there must be some overt act done by the defendant which a triad does as a triad.” [23]HKSAR v Lam Yan Ming, HCMA1078/2003, at 15-17,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is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hose words speak for themselves, but if any further explanation of them were required they could perhaps be said to mean that the offenders acts emulated those of a person who w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The offence is restricted to acting as if the offender wer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not merely doing something which a triad might also occasionally do…Before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20(2) of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can be established, it must be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act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4]HKSAR v Chan Yuet Ching, [2009] 1 HKLRD 244, para. 19-26, “On a clear reading of the section all the prosecution needed to prove was that the appellant was acting in a manner which emulated the actions of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hat he was taking part in the kind of activities of a triad society a member might be required to take part in…An overt act, or acts, must have been done consciously in circumstances which left no room for doubt.” [25] 上訴文件冊第184頁,判詞第32段。 [26] 第五項控罪。 [27] 第六項控罪。 [28] 上訴文件冊第243至250頁,證物P5。 [29] 上訴文件冊第397頁L至S行。 [30] 上訴文件冊第409頁P至U行,412頁C至G行和413頁A至E行。 [31] 上訴文件冊第409頁P至U行,412頁C至G行和413頁A至E行。 [32] 見附註10。 [33] 上訴文件冊第422頁P行至423頁E行。 [34] [2011] 2 HKLRD 137。 [3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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